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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 可證(認可證字號:101C05107)之檢查機構,於民國102年 11月29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於102年 12月1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下稱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 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現況用途為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D-5類組,然 其一般走廊寬度與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備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 符,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二側 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之規定,檢查結果 應簽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 為合格。案經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 認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乃據以核認上訴人辦 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91000號 函(即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補習班於89年2月22日設立, 當初為符合補習班應有可容納30人教室之規定,於申請立案 時並未增設隔間,但因嗣後上課之需要,於90年間變更室內 隔間,變更後圖說亦標示走廊寬度為122公分,經實際測量 後走廊長度為640公分,寬度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 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惟仍符合變更時走廊寬度應 為110公分以上之規定,故上訴人本次檢查於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表勾選「☆:依據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而認檢查項目符合規定,並無 簽證不實之情事。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 於90年變更隔間,被上訴人以現行法規檢討,顯有不公。且 系爭建物總共複查過3次均為合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 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至被上訴人引用102年9月1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所附之102年9月10日召 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0 日會議紀錄)作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惟102年9月10日會 議紀錄係針對舊有合法建築物如有附屬違規、違法之建築物 ,如何辦理檢查簽證之討論。而所謂「舊有建築物」係指73 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 系爭建物係於74年6月完工,非屬舊有建築物,自非上開102 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所適用之對象。又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 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雖 規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 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但在96 年以前6樓以下建築物,如變更內部格局不須申請許可,而 系爭建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法令自無申請許可之必 要。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度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 表,第6項目「走廊」沒有勾選,應屬誤勾,蓋因本案為一 樓,何來樓梯,顯然應勾選第6項目之走廊,而誤勾第7項目 之樓梯。又高雄市政府於105年0000000市0000000 000000000號公告檢查改善辦法,而內部裝修許可證申請辦 法則並未公告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 030070353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 二略以:「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 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 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 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 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 」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略以:「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相符,或 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 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於89年 1月11日領有被上訴人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 -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類組為D-5 ,竣工圖說並無走廊及分間牆。惟系爭建物於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分間牆及走廊,嗣上訴人辦理系 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查得已有走廊及分間牆,並於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標示該分間牆及走廊,因 此,系爭建物現況構造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 符,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釋規定,應依「 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即走廊 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應為2.4公尺以上檢討改善。另系 爭建物89年1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僅有2間居室,惟於10 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所附之檢查記錄簡圖顯示,系爭 建物已有8間居室。因此,系爭建物增加2間以上之居室及分 間牆之變更,依上開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仍應申請建築物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二)走廊構造 及寬度之變更。」系爭建物擅自設置分間牆形成走廊之構造 ,造成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即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 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構造設施設備已與原 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 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而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 為2.4公尺以上。至上訴人主張102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之走 廊應屬誤勾乙節,經查該表已註明有「★」符號為必抽複查 項目,惟該走廊為無「★」符號,該項目非為必抽複查項目 ,抽複查人員亦可不複查及勾選,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述誤 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系爭建物原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 132號使用執照,於89年間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 ,並領有被上訴人89年1月11日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 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補習班於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於填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在該簽證表 第6項目「走廊」,係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 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1 日檢具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上 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高市建 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用途 為D-5類組,然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 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 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 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上訴 人卻簽證為合格。復經高市建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 29日開會審議,核認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等情,有 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 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 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現場照片3張、檢查記錄簡圖、 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實際測量 現場照片、竣工圖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該簽證表之填表說明載明: 「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Ⅹ』 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 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3.『☆』:依建築物建造 、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復參酌內 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 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 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 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 (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準此,系爭建物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既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 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 核准,是上訴人於辦理系建築物簽證時,顯然系爭建物之構 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核定之內容不符,上訴 人於勾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 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行為 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而系爭建物 依行為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其走廊之寬度標準 ,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尺以上。而本件走廊 之二側設有居室,是以系爭建物之走廊寬度僅為120公分( 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不符規定。惟上訴 人於填表辦理簽證時,竟勾選「☆」(係依建築物建造、變 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進而以110公分 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物走廊部分之寬度符合標準,上訴人顯 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 屬簽證不實無誤。故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 舊有建物」,並不適用本件檢查云云。惟本件就上訴人上開 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內 容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間增設 走廊及分間牆時,並不須申報云云。惟系爭建物增設走廊及 分間牆是否應申報,及究應適用增建時之建築法規,亦或適 用現行建築法規?其有影響者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合法性之 認定,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檢查時,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進而依該辦法選擇何時之 建築規範標準檢查,係屬二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 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 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本 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19、 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 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 、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第92條規 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 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 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2.4公尺 以上。……。」而系爭建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其走廊寬 度經測得為120公分,然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 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 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 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物之 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上訴人卻簽證為合格,於法自 有未合。原判決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之填表說明 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 『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 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3.『☆』:依建築 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復 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 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 ,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 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 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 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 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系爭建物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既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且 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准,是上訴人於辦理系建築物簽證時,顯然系爭建物之構造 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核定之內容不符,上訴人 於勾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 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又系爭建物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D-5類組,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 居室者,應為2.4公尺以上。本件系爭建物走廊之二側設有 居室,而系爭建物之走廊寬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 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不符規定。惟上訴人於填表辦理 簽證時,竟勾選「☆」(係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 系爭建物走廊部分之寬度符合標準,上訴人顯將申報場所檢 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無 誤,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6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以 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斷甚詳,是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面積僅104.26平方公尺,未達200 平方公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系爭補習班僅在原 有分間牆間為分間牆之變更,屬室內裝修而非變更室內隔間 ,故不須申請核准;況系爭建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 法令並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亦不必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故上訴人均依法辦理簽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判決認 定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未申請核准,即有違誤 等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摒棄不採 之理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所訴各節,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 爭執,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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