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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邦界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物後方(下 稱系爭地點)從事一般衣物類清洗業務,經民眾陳情上訴人 於進行烘衣作業時,產生惡臭異味污染,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於從 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 粒狀物(如毛屑等),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 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逸 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於同年8月25日予以舉發, 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2日提出 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 7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 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僅以稽查人員之嗅覺進行檢測,而目前我國對於 臭味所採用之檢測方法屬靜態稀釋官能測定法,惟稽查人 員僅憑其個人觀感判斷是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程度,實有 恣意行政之情形,稽查判斷缺乏公信力。再者,執行異味 污染物稽查檢測工作,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 下稱100年11月1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執行採樣 及測定,以確認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 法令、有無逾越標準濃度,且該測定法較具客觀性及科學 性,故被上訴人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即對上訴人予以 科罰,實有違誤之處。本次被上訴人執行稽查,係以3名 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施測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 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程序。 (二)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前,曾4次至上訴人作業場所 稽查,稽查結果皆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被 上訴人卻以104年8月11日稽查時稱有明顯惡臭異味,逕而 認定係由上訴人作業場所產生,惟上訴人使用之洗衣劑為 不含香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環保洗衣劑,並每日更換過濾片 。且被上訴人稽查判定之位置係在建民路北向排水溝,其 位置距離上訴人洗衣作業場所約10公尺,北向排水溝沿線 住家除該棟大樓外,尚有天利自助餐店、傳世經典大樓及 芳齡美髮店;南向排水溝沿線住家,除上訴人洗衣場所外 ,另有鎂又亮洗車場、萊爾富便利商店,南北向排水溝均 為獨立,各大樓地下室及店家之污廢水亦分別排放於此, 被上訴人於稽查時之風向、風速及週界相關之干擾源,皆 會影響稽查之正確性。故稽查員所稱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 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而被上訴人未至該等商家進行稽查 ,即斷然對上訴人予以裁罰,對於該異味係由系爭地點所 致之相關事實舉證不足,其異味判定有所違誤。 (三)上訴人作業場所係經被上訴人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並依據許可證記載內容操作及每季申報,不敢疏忽, 對於防制設備亦定期保護維護及更換;另有關乾洗劑亦使 用環保水性乾洗劑作為主要清洗原料,並無強制異味。上 訴人曾於104年10月2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即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檢測,結果亦 符合標準,與被上訴人前4次檢測結果相同,實難謂上訴 人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於本 件之判定程序顯有違失,且上訴人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非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法採用官能檢查判定,而非上訴人 所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故上訴人所稱執行程序違 法,係對法認知有誤。又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款「烘烤物質」行為,該洗衣廠設於地下一樓於稽查當時, 現場有3部烘衣機正運轉作業中且其烘衣產生惡臭異味及毛 屑逸散,經由管道收集再經一般網狀鐵網過濾後排出,上訴 人僅設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致廢氣未 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雖上訴人主張違反地點相鄰之商家(芳齡美髮店、鎂又亮 洗車廠及天利自助餐等),於稽查當時均正常作業中,且稽 查人員選擇判定異味之位置,未能有效排除鄰近商家或大樓 污廢水所散發之異味,及該洗衣廠使用之乾洗劑採用不含香 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無患子之環保洗劑,與隔鄰鎂又亮洗車廠 及芳齡美髮所使用含香精之清洗劑不同云云惟查,上述商 家及污廢水產生之味道與烘衣產生之惡臭異味顯有不同,可 經由稽查人員分辨。且於周界處確實聞有明顯之烘衣產生之 惡臭異味及毛屑逸散之情形,而稽查人員判定位置與其他商 家距離至少有40公尺,故可排除上訴人所稱其他商家異味干 擾或風向不定等因素,足證惡臭係源自上訴人洗衣廠無誤, 故上訴人造成空氣污染屬實,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上訴人於從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 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惟未能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 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 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公司登記資料、存證照片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稱信實。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繕為第 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 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稽 查員所聞得之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 云云,惟依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之記載:「稽查情 形概述:一、查該址為洗衣廠,於建民路128號前方有聞 到明顯惡臭異味散佈於空氣中,稽查當時店內有洗衣、乾 洗、烘衣作業。查業者為使用強效洗衣粉、環保洗劑、台 塑柔軟精及乾洗油等產品作業。……周界外聞有洗衣精、 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之異味。」等語,並參酌該記錄內 容當時氣候為「晴」、風向為「南」及繪製採樣位置簡圖 (稽查位置為系爭地點之下風處),而稽查員既清楚描述 所聞得之氣味為洗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異味,此 一般污廢水味道顯有不同,足認稽查當時所聞異味應為系 爭地點所產生。另參以判定位置與系爭地點周邊地圖可知 ,稽查人員判定位置距系爭地點約10公尺,與其他商家則 距離至少有40公尺,應可排除其他商家之異味干擾,是上 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等語。惟「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 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 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 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 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 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 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 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 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 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 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 ,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 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 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 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 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 保署訂定執行準則為執行之準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就現 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 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 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本件稽查,係以3名 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施測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 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程序,本件應以排放標準檢測云云, 亦無足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洗衣劑為不含香精及 乙醚類之天然環保洗衣劑,洗衣作業過程實無產生任何異味 ,且上訴人每日更換過濾片,該異味實非上訴人之洗衣廠所 致,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予職權調 查事實,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逕以稽查員之描述判定 異味係由上訴人之洗衣廠所致,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職權調查事實,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 60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空污法第85條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 )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包括設備及措施。(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 、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 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3 項)第1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 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 物排放之處置方式。」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 反應之氣味。」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 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 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 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再依空污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 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 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 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 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 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 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 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三)經查,上訴人為從事織物乾洗作業程序,於100年6月間曾 向被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載明其主要設備 為乾洗機及烘乾機,因使用乾洗劑會產生揮發性有機污染 物,其排放方式為逸散,容許年許可排放量各為0.00147 及0.0432公噸,此外,該許可證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設置相 關之防制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 E0259-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次查,被上訴人因數位民眾陳情 表示系爭地點從事洗衣廠作業時逸散臭味,造成空氣污染 ,遂於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經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位於地下一樓 ,有三部烘衣機在現場作業,烘衣機上方設有一個煙囪管 道排放至屋外,並設有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 屑等),然該網狀鐵網僅於上方吸附少部分毛屑,至於排 放廢氣之煙囪管道則是從地下一樓連接到地面上方,所收 集之廢氣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大氣之中,明顯可見毛屑吸 附異味逸散於空氣。爾後稽查人員沈俊男、薛佳芬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後,於稽查記錄工作單記載:「一、查該 址為洗衣廠,於建民路128號前方有聞到明顯惡臭異味散 佈於空氣中,稽查當時店內有洗衣、乾洗、烘衣作業。查 業者為使用強效洗衣粉、環保洗劑、台塑柔軟精及乾洗油 等產品作業。二、本案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告發。三、業者雖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 防治設備,仍未有效處理以致於周界外聞有洗衣精、柔軟 精、乾洗油等綜合之異味。」等語,並經上訴人職員蕭景 文簽名確認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並有民眾陳情紀錄、 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以文字註記存證 照片三張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至6頁;訴 願卷第53至56頁)。由是觀之,本件與上訴人排放廢氣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無涉,而是須審 究上訴人有無空污法第31條第2項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惟依前揭證據資料說明,被上訴人稽查人 員已依前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執行準則等規 定執行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烘烤物質所產生惡臭 污染之稽查,並以工作單及現場照片說明上訴人雖自行設 置廢氣收集設施(煙囪管道),但於管道出口處未設置收 集處理設備直接排放於大氣,以致有毛屑及異味逸散於空 氣之中,亦符合執行準則第8條第1、2款情事,且其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確無設置相關之防制設備,則其前揭排 放行為自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空污法第31條 第2項所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核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且伊係使用環保洗劑,洗 衣作業過程不可能產生異味,被上訴人稽查員所聞得之異 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云云,然查,原 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稽查與空污法第20條規定無涉, 且根據前揭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之稽查人員嗅覺判 定、繪製採樣位置簡圖(稽查位置為系爭地點之下風處) 、系爭地點周邊地圖等文件(見訴願卷第53、57至59頁) 綜合觀察,被上訴人稽查員既清楚描述所聞得之氣味為洗 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異味,此一般污廢水味道顯 有不同,且稽查人員判定位置距系爭地點約10公尺,與其 他商家則距離至少有40公尺,應可排除其他商家之異味干 擾,故足認稽查當時所聞異味應為系爭地點所產生等事實 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6至8頁),是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起訴主張之事實逐一斟酌。雖上訴人上訴意旨再次陳稱伊 所使用之洗衣劑為不含香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環保洗衣劑, 洗衣作業過程實無產生任何異味,且上訴人每日更換過濾 片,該異味實非上訴人之洗衣廠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 前於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記清環保乾洗水」照片、SGS 臺灣檢驗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 頁),至多僅說明上訴人可能使用照片所示廠牌之乾洗劑 ,以及送驗產品名稱所謂之「侯師父無患子清潔劑」,在 「界面活性劑當量」、「螢光增白劑」、「適硼酸鹽」等 檢測項目中,經測試結果為少許數量、陰性或未測出等事 證。但該檢驗報告既未檢測氣味,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於 洗衣作業時確實使用「侯師父無患子清潔劑」,該檢驗報 告仍與上訴人於稽查時點所排放之臭味無關,更何況稽查 記錄工作單上清楚記載上訴人總計使用「強效洗衣粉、環 保洗劑、台塑柔軟精及乾洗油等產品作業」等語,足見上 訴人亦未使用單一洗劑;再者,稽查人員描述之氣味復與 上訴人實際使用於洗衣作業之產品氣味相當,且在判定地 點10公尺附近除上訴人之外,又無其他有使用相同產品之 商家存在,則稽查人員所聞到之臭味當可認定係上訴人所 產製,此亦據原判決論述稽詳。乃上訴人上訴主張復指陳 原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事實云云,要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並無如上 訴人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明確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原判決違法,且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泛言其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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