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許雅華
相 對 人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筱薇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
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
徵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
之日費、旅費。三、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
98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04年
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