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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許雅華 相 對 人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 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 98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04年 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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