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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源平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 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 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 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 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 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及第448號解釋在案。是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 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 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 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審判權之有無,為 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 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 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 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 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 審理,要難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作為審判權 歸屬之判斷依據。因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 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 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訂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 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公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 使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面 積331平方公尺土地(嗣逕為分割為同段502、502-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築物。然因系爭土地牴觸 交通部實施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致使原告之租期與 續租等條件遭減縮與變更。其後,被告更以租約屆滿且需配 合聯外道路計畫為由,要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物,否則其餘土 地不再續租,後來更提起民事訴訟施壓於原告。因原告與被 告前身即高雄港務局所簽訂者為公法契約,依法用途變更而 拆屋還地、減少出租範圍等,理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於 民國104年2月間請求損失補償,經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不同意,系 爭契約既因用途變更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物遭 拆除並需修補剩餘建築物等損失,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獲得補償。 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分別改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 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高雄港務局101年3月1日 改制後,其業務係由被告航港局及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承受 ,故應由上開被告承受。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 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 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 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 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 決及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 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 始屬行政契約。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 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定期支付租金,租賃期 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起訴狀雖載其與高雄港務局簽 訂者為行政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一方雖為行政機 關高雄港務局,然所簽訂者為土地租賃契約,由高雄港務局 出租公有土地,而由原告給付使用收益對價(即年租額44,6 85元,每期6個月應繳租額22,343元)。是系爭契約性質為 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高雄港務局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 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 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為私法契約,而本於該私法上之原 因事實,所提起之損失補償訴訟,即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及依該行政契約所生之損 失補償為公法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難謂可採。又審判權之 歸屬,涉及訴訟案件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公益目的, 應依訟爭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參諸 本件原告請求權既依系爭契約而生,為本於私法上之原因事 實提起損失補償,客觀上即屬私法爭議事件,尚不因原告引 用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所不同,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為公法契 約,其因契約關係之變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 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相關行政機關有達成原告得另行 申請補償之合意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2月間固曾以系爭 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向行政院等機關請求補償,惟經行政院 等機關函轉由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4年4月1日高港契管 字第10430523879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 ,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雙方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等 語(本院卷第149-159頁),且被告亦當庭陳明兩造間除系 爭契約,及因此衍生民事訴訟事件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外,並 無其他任何協議存在等語甚詳,有本院105年8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損失補償為請求權依據,亦非以兩造已達成公法上補償 協議或公法上特別犧牲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不因此而使本 件成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租賃公有財產即系爭土地 之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 益,原告定期支付租金,足徵高雄港務局係基於準私人之地 位所為之國庫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系 爭契約應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而本於該私法契約所生之爭執 ,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 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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