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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魯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祁文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 謂君,並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 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 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 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 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 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 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締約 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第一項補 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關於補 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關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 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 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調整 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 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 契約。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條各項就政 府機關與人民間因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生損失補償之規定等 分別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二)原告前係與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 務局)之間簽署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之約定興建建築物而為 使用。未料,因交通部實施/進行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 畫,致使原告等原持續經年/長年續約且未變更租賃條件 之租約,其租期與承租條件均遭縮減與變更。其後,更以 租約屆滿部份土地須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不續租且需拆除部 分房屋等否則不就其餘部分續租等手段,要求原告配合出 租人拆屋還地。 (三)原告與被告前身之政府機關間簽訂者係公法契約,依法因 用途變更,欲拆屋還地、減少出租/承租範圍等,理應補 償原告之損失。然,該聯外道路之興築於中央主管機關雖 編有拆遷補償預算費用,高雄港務局等主管機關無人願 意負責處理依法補償事宜,提起民事訴訟,相迫於人民 ,原告於無奈之虞,於幾經與承受高雄港務局之交通部航 港局、港務公司及國有財產署人員折衝協調或訴訟後,於 言明並獲取該等機關人員表示得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損失 補償之共識後,同意自行或由該機關協助拆除道路所需使 用部分,並繼續承租其餘部分,以為妥協與解決。 (四)原告於民事法院調解或裁判過程,係基於以國家整體經濟 、交通建設為重,顧全大局等,且希望能繼續承租面積減 縮後土地、繼續經營承傳自前人之產業等因素,於雙方均 認同關於行政上損失補償事宜由原告另行提出之前提共識 下,同意自行或由政府機關出面拆除部分建物,以利國 家重大建設之遂行。 (五)惟因系爭建築物拆除及無法繼續使用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失,且,部分拆除後之修補亦需花費相當之費用方能補強 等以達安全使用之目的,原告特基於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 ,請求依前述申請補償所要求之金額,補償於原告,以為 彌補。 (六)原告感到遺憾的是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 補償申請,於104年4月初收到其不同意補償之回覆,經思 考再三,乃決定提出訴訟,以為救濟。 (七)關於被告機關部分,原告要說明的是,原簽約機關高雄港 務局於101年3月1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交通 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及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因原屬高雄港務局 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 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部 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至於原由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 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 102年1月1日經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關於興建本 件系爭道路之機關則為交通部。原告於申請補償時對於究 竟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實在無法確認,基於此,乃向行政 院提出申請,而行政院係將當時之申請補償案交由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處理,以為依據。原告為 避免就究竟應向何人提出訴訟部分產生爭議,謹並列交通 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被告 ,以為週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 第13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 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 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 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 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 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 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 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 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二)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 務局提供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 尺(嗣分割為同段544、544-1地號)供原告使用收益,定 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雖稱 其與高雄港務局簽訂者為公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簽訂一方雖為行政機關高雄港務局,然所簽訂者為土地租 賃契約,由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而由原告給付使用 收益對價(即租金)。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國有財物之出租 收入行為,高雄港務局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 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所訂系 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本於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之 損失補償訴訟,即屬私法上爭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為公法契約並據而請求損失補償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 採。又原告請求權既依系爭契約而生,為本於私法行為之 原因事實提起損失補償,應屬私法爭議,尚不因原告引用 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不同,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 ,其因契約關係之變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 條之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相關行政機關有達成原告得另 行申請補償之共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除系爭 契約外,兩造間有何其他協議,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 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補償為請求權依據,亦非以兩造 已達成公法上補償協議或公法上特別犧牲為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是亦不因此而使本件成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 本件既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 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首揭規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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