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民國105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龍聖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辦理汽車檢驗業務,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
嗣因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受理牌照號碼YD-2
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定期檢驗時,檢驗人員
查核該車輪胎規格不符規定,卻於行車執照登錄合格並予合
格簽證,經被告查明屬實,
爰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
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處以違約登記1次
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
月每日(日間)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夜間或星期
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
額數,為1個月。即處分
期間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
超過58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上午
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28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汽車由車主林耀銘之兄林世雄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
時餘,駕駛至原告辦理定期檢驗。因該車之輪胎經檢驗不合
規定致未能合格通過,原告檢驗人員即當場告知林世雄,應
更換合格輪胎,於7日內再回廠檢驗,逾期覆驗會被處
罰鍰
;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46秒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登載
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林世雄離開檢驗廠後,原告發現有
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之事,即於林世雄離開公司後
14分鐘(同日上午8時41分50秒),即以電話與林世雄聯絡
,請速回公司更正,嗣仍多次以電話聯絡告知。
惟因林世雄
另有考量及他事未即時辦理覆驗及更正。嗣因系爭汽車已逾
期未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於104年6月16日對該車車
主以逾期未補驗合格開單處罰,車主林耀銘原誤以為其車係
已檢驗合格
竟被開單處罰,於104年8月27日由林世雄代為提
出
交通違規陳述單向嘉義市監理站為
申訴,嘉義市監理站即
函轉由臺南巿政府交通局處理,臺南巿政府交通局再以104
年9月8日函轉由臺南監理站處理。嗣臺南監理站於104年9月
14日函復車主林耀銘,敘明該車係逾期未覆驗之事及該處罰
通知單
迄104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林耀銘知悉其車確係逾期
尚未檢驗合格之事,即向臺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
撤銷該申訴
事而銷案,並請林世雄於104年9月16日駕駛該車至原告繳清
逾期罰款並完成覆檢合格,且出具同日之
切結書。
㈡、被告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文處分違反
行
政行為之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1、查
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係
行政契約,原告如有違反
上開
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欲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者,其所為處
罰並非
行政處分,而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之相關
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查,被告已於104年12
月21日撤銷104年11月30日函文所指欲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
之旨,即被告前認為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就系爭汽車檢驗未
合格但於該車行車執照上誤蓋合格章之事,已撤銷處罰之意
旨。而原告並未再有其他違反兩造所訂立104年度委託檢驗
合約書之行政契約約定之行為,則被告再以原告於104年5月
26日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之事,再對原告施予違約
處罰,即有一事二理之
違誤。
2、再
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
準用民法規
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被告
自承以上開
函文主動撤銷違法之違約處罰。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被告既已其
主動撤銷違法之處罰,業經法律評價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自
無權再以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對同一
誤蓋檢驗合格章於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行為再對原告施予
違約處罰。
3、原告就代檢驗之車輛,均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
,對於檢驗不合格車輛,告知當事人整修後辦理覆驗。本件
原告承辦人員在系爭汽車使用人林世雄於104年5月26日上午
8時餘檢驗後即已告知林世雄,該車輪胎經檢驗不合規格,
為未合格,應整修後再來覆驗
等情,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
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於林世雄離開原告檢驗廠後
,原告發現有誤蓋合格章於該行車執照之情事,即於林世雄
離開後14分鐘,以電話通知林世雄說明誤蓋合格章,應速回
原告公司更正,
嗣後仍多次以電話聯絡告知應回原告公司更
正。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主動將誤蓋合格章於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上之事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云云。
惟查,依系爭
合約第8條及第9條
所載,如檢驗相關人員異動、檢驗設備、
場所遷移…、勒令停業等,及檢驗儀器故障不能立即修復,
乙方(指原告)之電腦設備倘因故障要修理時應立即自動停
止代檢等情,依約要主動通知甲方(指被告);至於原告依
同契約第7條規定進行檢驗車輛,對不合格者應如何處置之
規定,並未約定原告如有誤蓋合格章於檢驗不合格之行車執
照上,應主動通知被告之情事。故被告指稱原告未主動通知
被告有關上開誤蓋合格章之事,認原告有違約云云,
顯有誤
解。
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同法第7條亦規
定行政行為應合於比例原則。查,原告就上開誤蓋合格章於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業已當場告知林世雄,該車之輪胎經
檢驗不合規格,應整修後再來覆驗等情,已將該車檢驗不合
格之情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因林世雄另有考量及
他事未即時回原告辦理覆驗及更正。嗣因系爭汽車已逾期未
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後來該車主林耀銘知悉其車確係
逾期尚未檢驗合格之事,即向臺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撤銷該
申訴,並請林世雄於104年9月16日駕駛該車至原告繳清逾期
罰款並完成覆檢合格,並未致被告有何損害,而該車主林耀
銘被開單處罰之事,係因其車為逾期未覆驗合格而被處罰款
,與原告誤蓋合格章於該車之行車執照上無關。另查依汽車
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
個月至1年,並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被告轄
下之
訴外人源盛代檢廠於104年7月24日代檢車輛時被檢查出
汽油廢氣分析儀畫面跳動情事,依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
,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修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之
規定,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個月至1
年。但被告於查獲上情時,不令源盛代檢廠立即停止代驗,
且未依行政契約對源盛代檢廠施予違約處罰,此參交通部公
路總局政風室104年12月9日函說明「四」。是被告對訴外人
源盛代檢廠上開嚴重違約,原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但
被告未施予違約處罰,竟執意就原告輕微疏失,即施予違約
處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查:
1、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1590CC廂式汽車,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
可憑,於104年5月26日定期檢驗出輪胎胎框不合規定,
如更換4個輪胎胎框及輪胎,按1個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則4個輪胎胎框及輪胎合計費用約為4、5萬元,顯然大
於該車當時之價值,此應為林世雄聲稱該車要報廢,因而未
修復按時覆驗之原因。
2、系爭汽車經檢驗不合格,原告已將此情登載於電腦並上傳被
告,於逾期未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於104年6月16日對
系爭車主以逾期未補驗合格開單處罰,車主及林世雄為求僥
倖是否得不予處罰,而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事後經查明
該車確係逾期尚未檢驗合格之事,車主林耀銘即撤銷該申訴
,並請林世雄繳清逾期罰款並完成覆檢,業如前述,故不能
以車主及林世雄以僥倖心裡求不予處罰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
,而逕予否定原告確有告知及以電話通知林世雄該車經檢驗
不合格之事實。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校
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均免申請換發,則原告公司檢驗人員於104年5月
26日在系爭汽車因檢驗輪胎不合格後,已載明其不合格情事
於原告公司電腦並上傳至被告監理所,並無檢驗登載不正確
之情事;雖有不慎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但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系爭汽車已免申
請換發行車執照,則原告檢驗人員不慎誤蓋檢驗合格章於該
汽車行車執照上,並無合格之效力,應以電腦上登錄之資料
為準,故不生「影響定期檢驗登錄之正確性」及「民眾之權
益」(按該車車主被開罰單係因監理站電腦資料顯示逾期未
檢驗合格而被開單處罰)之情事。
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甚明。次按「
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復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產
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考量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
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經查,就本事件之發生,原
告就系爭汽車未檢驗合格並非故意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
上,在檢驗系爭汽車於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時即登載於原告
公司電腦並上傳至被告監理所,且立即通知林世雄應速回原
告公司更正,惟係因林世雄另有考量及他事致未能即時回原
告公司
予以改正所致,此情並非本公司得自行隨時更正之情
事。況查,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合格,經
監理機關主動查出而開單處罰,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誤蓋合格
章於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上而發生任何損害。嗣系爭汽車使
用人林世雄已將不合格輪胎更換為合格者,並於同年9月16
日再至原告公司檢驗合格並繳納逾期檢驗罰鍰在案。系爭汽
車因逾期限未補驗合格部分,既已繳交逾期檢驗之罰鍰而結
案,原告公司亦已將原誤蓋在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合格
章部分予以更正,顯無違反兩造間之委託檢驗合約之情事,
則被告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即非允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不得依兩造間於103年12月25日所訂立104年度委託
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登記
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1個月,夜間或星
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
車額數為期1個月」之違約處罰。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6日經原告檢驗不合格,卻於行車執照
上為合格之簽證,致汽車所有人遭違規舉發而提出「已在代
檢場繳費並檢驗合格蓋章,為何還有未檢驗合格」之
陳情;
該行車執照之登錄明顯誤導民眾,使檢驗不合格之車輛於道
路行駛有3個月之久,實難卸其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第89條、第44條規定,行車執照有其
效力,不可隨意登載,以維護行車執照上之資料正確,況車
輛定期檢驗攸關行車安全,影響用路
人權益甚鉅。本件原告
受被告委託檢驗車輛,除應將檢驗結果上傳到被告外,也要
將檢驗結果登載在車主所提出行車執照上,原告將檢驗不合
格結果,在行車執照登載檢驗合格,依照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為明顯屬於簽證未依規
定辦理,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減少每月應檢驗的
車輛數目。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罰,業於同年12月
21日自行撤銷在案,嗣再作成本件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為保障人民權利,主動撤銷處罰,然
原告之相關違法或疏失之事實並不會因撤銷該處罰而轉為合
法妥
適之行為,且被告先前既尚未實際作出任何
裁罰處分,
原告亦無相對配合處分作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被
告得重行審酌相關事實再為妥適之處分等情,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合約(第29頁至第45頁
)、系爭汽車車主林耀銘(填單人林世雄)交通違規陳述單
(第47頁)、委託代收逾檢違規17條罰鍰日報明細表(第51
)、簽證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第133頁)等附卷
可稽,且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
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被告以原
告於檢驗不合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蓋用合格戳章,因而
登記違約1次並核減其檢驗數,是否適法?
㈠、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
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
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
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
個月至1年,或
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
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驗單位違規
之處罰。……。」「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
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2、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
收
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復
為行為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汽車委託檢
驗應依『公路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相
關規定及公路主管機關或甲、丙方所定之相關
行政命令之規
定辦理。……除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執行具體項目悉依下
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
辦理:1、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
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
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
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
數為期1個月……。」則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款所約定。
㈡、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代檢驗車輛,核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
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
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
號代檢,該合約自屬行政契約。又系爭合約已將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化於系爭合約第21
條規定,是原告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自應依合約之規定處
理。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受理訴外人林世雄(車主林耀
銘)系爭汽車定期檢驗時,檢驗人員查核該車輪胎規格不符
規定,卻於行車執照登錄合格並予合格簽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加蓋原告公司合格簽證章之
前揭行車執照(第133
頁)
附卷可稽,則原告顯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則被告處以違
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
份之前3個月每日(日間)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夜
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
班檢驗車額數,為1個月。即處分期間每日(日間)檢驗車
輛數不得超過58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輛、星
期六上午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28輛,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代檢驗系爭汽車,有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
規定,對於檢驗不合格車輛,告知當事人整修後辦理覆驗,
並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被
告認原告有違約裁罰,顯有不合云云。然查,依前揭行為時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委託辦
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
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
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2、登記、查驗
、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
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其中所謂簽證,即包含於代檢車
輛行車執照加蓋合格簽章,其與上傳各種報表均分別有不同
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汽車檢驗應為不合格,卻於系爭汽車
之行車執照蓋檢驗合格章之簽證,業如前述,即屬簽證不實
。況且原告僅有1條檢驗線檢驗車輛,竟發生將檢驗不合格
之系爭汽車為合格之簽證,有違公路監理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意旨,並不因其於上傳報表並無違誤而解免違約之責,
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
縱有違約行為,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所為之裁
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
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
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而該合約
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約後依
約處罰,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即無可
採。
㈤、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源盛代檢廠於104年7月24日代檢車輛,其
情節較為嚴重,有嚴重違約之情形,被告未予處罰,竟執意
就原告之輕微疏失,即施予違約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先例需
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源
盛代檢廠之違約情節是否屬實,因屬其他個案,本院無從置
喙,縱係屬實,揆之
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主張不法之法平
等,亦與比例原則無關,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前揭違約,經被告自行撤銷第1次處罰在
案,又再以同一違約事實,處以違約處罰,有違一事二理之
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前以104
年11月30日嘉監車字第1040148476號函處分在案,嗣因原告
透過立法委員翁OO、許OO國會辦公室協調,給原告有
再申訴
之機會(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乃於104年12月
7日召開研商會議,被告遂於會議結論作成前,依協調會議
先行撤銷前揭裁處,並告知另為適法處分,有被告104年12
月21日嘉監車字第1040166336號函可憑(詳第191頁),是
被告於
重新審查後再作成本件違約處罰,並無一事二理之情
形,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之違約裁罰
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