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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龍聖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辦理汽車檢驗業務,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因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受理牌照號碼YD-2 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定期檢驗時,檢驗人員 查核該車輪胎規格不符規定,卻於行車執照登錄合格並予合 格簽證,經被告查明屬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 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處以違約登記1次 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 月每日(日間)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夜間或星期 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 額數,為1個月。即處分期間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 超過58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上午 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28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汽車由車主林耀銘之兄林世雄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 時餘,駕駛至原告辦理定期檢驗。因該車之輪胎經檢驗不合 規定致未能合格通過,原告檢驗人員即當場告知林世雄,應 更換合格輪胎,於7日內再回廠檢驗,逾期覆驗會被處罰鍰 ;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46秒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登載 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林世雄離開檢驗廠後,原告發現有 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之事,即於林世雄離開公司後 14分鐘(同日上午8時41分50秒),即以電話與林世雄聯絡 ,請速回公司更正,嗣仍多次以電話聯絡告知。因林世雄 另有考量及他事未即時辦理覆驗及更正。嗣因系爭汽車已逾 期未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於104年6月16日對該車車 主以逾期未補驗合格開單處罰,車主林耀銘原誤以為其車係 已檢驗合格被開單處罰,於104年8月27日由林世雄代為提 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嘉義市監理站為申訴,嘉義市監理站即 函轉由臺南巿政府交通局處理,臺南巿政府交通局再以104 年9月8日函轉由臺南監理站處理。嗣臺南監理站於104年9月 14日函復車主林耀銘,敘明該車係逾期未覆驗之事及該處罰 通知單10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林耀銘知悉其車確係逾期 尚未檢驗合格之事,即向臺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撤銷該申訴 事而銷案,並請林世雄於104年9月16日駕駛該車至原告繳清 逾期罰款並完成覆檢合格,且出具同日之切結書。 ㈡、被告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文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1、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係行政契約,原告如有違反上開 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欲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者,其所為處 罰並非行政處分,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之相關 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查,被告已於104年12 月21日撤銷104年11月30日函文所指欲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 之旨,即被告前認為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就系爭汽車檢驗未 合格但於該車行車執照上誤蓋合格章之事,已撤銷處罰之意 旨。而原告並未再有其他違反兩造所訂立104年度委託檢驗 合約書之行政契約約定之行為,則被告再以原告於104年5月 26日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之事,再對原告施予違約 處罰,即有一事二理之違誤。 2、再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 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被告自承以上開 函文主動撤銷違法之違約處罰。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被告既已其 主動撤銷違法之處罰,業經法律評價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自 無權再以105年4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50056698號函,對同一 誤蓋檢驗合格章於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行為再對原告施予 違約處罰。 3、原告就代檢驗之車輛,均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 ,對於檢驗不合格車輛,告知當事人整修後辦理覆驗。本件 原告承辦人員在系爭汽車使用人林世雄於104年5月26日上午 8時餘檢驗後即已告知林世雄,該車輪胎經檢驗不合規格, 為未合格,應整修後再來覆驗等情,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 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於林世雄離開原告檢驗廠後 ,原告發現有誤蓋合格章於該行車執照之情事,即於林世雄 離開後14分鐘,以電話通知林世雄說明誤蓋合格章,應速回 原告公司更正,嗣後仍多次以電話聯絡告知應回原告公司更 正。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主動將誤蓋合格章於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上之事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云云惟查,依系爭 合約第8條及第9條所載,如檢驗相關人員異動、檢驗設備、 場所遷移…、勒令停業等,及檢驗儀器故障不能立即修復, 乙方(指原告)之電腦設備倘因故障要修理時應立即自動停 止代檢等情,依約要主動通知甲方(指被告);至於原告依 同契約第7條規定進行檢驗車輛,對不合格者應如何處置之 規定,並未約定原告如有誤蓋合格章於檢驗不合格之行車執 照上,應主動通知被告之情事。故被告指稱原告未主動通知 被告有關上開誤蓋合格章之事,認原告有違約云云,顯有誤 解。 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同法第7條亦規 定行政行為應合於比例原則。查,原告就上開誤蓋合格章於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業已當場告知林世雄,該車之輪胎經 檢驗不合規格,應整修後再來覆驗等情,已將該車檢驗不合 格之情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因林世雄另有考量及 他事未即時回原告辦理覆驗及更正。嗣因系爭汽車已逾期未 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後來該車主林耀銘知悉其車確係 逾期尚未檢驗合格之事,即向臺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撤銷該 申訴,並請林世雄於104年9月16日駕駛該車至原告繳清逾期 罰款並完成覆檢合格,並未致被告有何損害,而該車主林耀 銘被開單處罰之事,係因其車為逾期未覆驗合格而被處罰款 ,與原告誤蓋合格章於該車之行車執照上無關。另查依汽車 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 個月至1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被告轄 下之訴外人源盛代檢廠於104年7月24日代檢車輛時被檢查出 汽油廢氣分析儀畫面跳動情事,依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檢驗儀器、電腦操作或週邊設備故障 ,不立即停止代檢、未能立即修復或不通知監理機關者」之 規定,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個月至1 年。但被告於查獲上情時,不令源盛代檢廠立即停止代驗, 且未依行政契約對源盛代檢廠施予違約處罰,此參交通部公 路總局政風室104年12月9日函說明「四」。是被告對訴外人 源盛代檢廠上開嚴重違約,原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但 被告未施予違約處罰,竟執意就原告輕微疏失,即施予違約 處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查: 1、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1590CC廂式汽車,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可憑,於104年5月26日定期檢驗出輪胎胎框不合規定, 如更換4個輪胎胎框及輪胎,按1個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則4個輪胎胎框及輪胎合計費用約為4、5萬元,顯然大 於該車當時之價值,此應為林世雄聲稱該車要報廢,因而未 修復按時覆驗之原因。 2、系爭汽車經檢驗不合格,原告已將此情登載於電腦並上傳被 告,於逾期未辦理覆驗,監理機關之電腦顯示上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開罰,於104年6月16日對 系爭車主以逾期未補驗合格開單處罰,車主及林世雄為求僥 倖是否得不予處罰,而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事後經查明 該車確係逾期尚未檢驗合格之事,車主林耀銘即撤銷該申訴 ,並請林世雄繳清逾期罰款並完成覆檢,業如前述,故不能 以車主及林世雄以僥倖心裡求不予處罰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 ,而逕予否定原告確有告知及以電話通知林世雄該車經檢驗 不合格之事實。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校 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均免申請換發,則原告公司檢驗人員於104年5月 26日在系爭汽車因檢驗輪胎不合格後,已載明其不合格情事 於原告公司電腦並上傳至被告監理所,並無檢驗登載不正確 之情事;雖有不慎誤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但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系爭汽車已免申 請換發行車執照,則原告檢驗人員不慎誤蓋檢驗合格章於該 汽車行車執照上,並無合格之效力,應以電腦上登錄之資料 為準,故不生「影響定期檢驗登錄之正確性」及「民眾之權 益」(按該車車主被開罰單係因監理站電腦資料顯示逾期未 檢驗合格而被開單處罰)之情事。 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復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產 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 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經查,就本事件之發生,原 告就系爭汽車未檢驗合格並非故意蓋合格章於該車行車執照 上,在檢驗系爭汽車於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時即登載於原告 公司電腦並上傳至被告監理所,且立即通知林世雄應速回原 告公司更正,惟係因林世雄另有考量及他事致未能即時回原 告公司予以改正所致,此情並非本公司得自行隨時更正之情 事。況查,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合格,經 監理機關主動查出而開單處罰,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誤蓋合格 章於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上而發生任何損害。嗣系爭汽車使 用人林世雄已將不合格輪胎更換為合格者,並於同年9月16 日再至原告公司檢驗合格並繳納逾期檢驗罰鍰在案。系爭汽 車因逾期限未補驗合格部分,既已繳交逾期檢驗之罰鍰而結 案,原告公司亦已將原誤蓋在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合格 章部分予以更正,顯無違反兩造間之委託檢驗合約之情事, 則被告對原告施予違約處罰,即非允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不得依兩造間於103年12月25日所訂立104年度委託 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登記 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1個月,夜間或星 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 車額數為期1個月」之違約處罰。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6日經原告檢驗不合格,卻於行車執照 上為合格之簽證,致汽車所有人遭違規舉發而提出「已在代 檢場繳費並檢驗合格蓋章,為何還有未檢驗合格」之陳情; 該行車執照之登錄明顯誤導民眾,使檢驗不合格之車輛於道 路行駛有3個月之久,實難卸其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第89條、第44條規定,行車執照有其 效力,不可隨意登載,以維護行車執照上之資料正確,況車 輛定期檢驗攸關行車安全,影響用路人權益甚鉅。本件原告 受被告委託檢驗車輛,除應將檢驗結果上傳到被告外,也要 將檢驗結果登載在車主所提出行車執照上,原告將檢驗不合 格結果,在行車執照登載檢驗合格,依照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為明顯屬於簽證未依規 定辦理,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減少每月應檢驗的 車輛數目。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罰,業於同年12月 21日自行撤銷在案,嗣再作成本件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為保障人民權利,主動撤銷處罰,然 原告之相關違法或疏失之事實並不會因撤銷該處罰而轉為合 法妥之行為,且被告先前既尚未實際作出任何裁罰處分, 原告亦無相對配合處分作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被 告得重行審酌相關事實再為妥適之處分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合約(第29頁至第45頁 )、系爭汽車車主林耀銘(填單人林世雄)交通違規陳述單 (第47頁)、委託代收逾檢違規17條罰鍰日報明細表(第51 )、簽證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第133頁)等附卷可稽,且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 告於檢驗不合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蓋用合格戳章,因而 登記違約1次並核減其檢驗數,是否適法? ㈠、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 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 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 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 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 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 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驗單位違規 之處罰。……。」「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 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2、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 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復 為行為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汽車委託檢 驗應依『公路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相 關規定及公路主管機關或甲、丙方所定之相關行政命令之規 定辦理。……除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執行具體項目悉依下 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 辦理:1、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 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 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 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 數為期1個月……。」則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款所約定。 ㈡、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代檢驗車輛,核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 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 號代檢,該合約自屬行政契約。又系爭合約已將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化於系爭合約第21 條規定,是原告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自應依合約之規定處 理。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受理訴外人林世雄(車主林耀 銘)系爭汽車定期檢驗時,檢驗人員查核該車輪胎規格不符 規定,卻於行車執照登錄合格並予合格簽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加蓋原告公司合格簽證章之前揭行車執照(第133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顯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則被告處以違 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 份之前3個月每日(日間)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夜 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 班檢驗車額數,為1個月。即處分期間每日(日間)檢驗車 輛數不得超過58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輛、星 期六上午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28輛,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代檢驗系爭汽車,有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 規定,對於檢驗不合格車輛,告知當事人整修後辦理覆驗, 並將該車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登載於原告電腦並上傳被告,被 告認原告有違約裁罰,顯有不合云云。然查,依前揭行為時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委託辦 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 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 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2、登記、查驗 、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 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其中所謂簽證,即包含於代檢車 輛行車執照加蓋合格簽章,其與上傳各種報表均分別有不同 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汽車檢驗應為不合格,卻於系爭汽車 之行車執照蓋檢驗合格章之簽證,業如前述,即屬簽證不實 。況且原告僅有1條檢驗線檢驗車輛,竟發生將檢驗不合格 之系爭汽車為合格之簽證,有違公路監理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意旨,並不因其於上傳報表並無違誤而解免違約之責, 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縱有違約行為,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所為之裁 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 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 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而該合約 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約後依 約處罰,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無可 採。 ㈤、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源盛代檢廠於104年7月24日代檢車輛,其 情節較為嚴重,有嚴重違約之情形,被告未予處罰,竟執意 就原告之輕微疏失,即施予違約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 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源 盛代檢廠之違約情節是否屬實,因屬其他個案,本院無從置 喙,縱係屬實,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主張不法之法平 等,亦與比例原則無關,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前揭違約,經被告自行撤銷第1次處罰在 案,又再以同一違約事實,處以違約處罰,有違一事二理之 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前以104 年11月30日嘉監車字第1040148476號函處分在案,嗣因原告 透過立法委員翁OO、許OO國會辦公室協調,給原告有再申訴 之機會(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乃於104年12月 7日召開研商會議,被告遂於會議結論作成前,依協調會議 先行撤銷前揭裁處,並告知另為適法處分,有被告104年12 月21日嘉監車字第1040166336號函可憑(詳第191頁),是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再作成本件違約處罰,並無一事二理之情 形,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之違約裁罰 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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