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民國105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龔建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邱燭輝
林進昌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380號
訴願決定書,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應依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遭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72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取得操作許
可證,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其中有關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於105年1月29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部分,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以105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38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另有關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環
保署則未為決定,原告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查,原處分關於環境講
習8小時部分
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環
境講習簽名單影本附本院卷(第161頁)
可稽,是原處分關
於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但此部分之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
訴訟(如
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故仍有確認利益。
是以,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停工及限期取得操
作許可證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8小時部
分為違法。」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7日13時許,派員前往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稽查,經現場丈量該地號堆置之土石方
體積超過3千立方公尺(約6,275.7立方公尺),屬環保署公
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
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
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環保署
乃以104年6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40050640號函請被告依法處
分責成改善,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
告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取得操作
許可證,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有關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
105年1月29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部分,遭環保署以105年4月
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13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另有關
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環保署則未為決定,原告均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
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
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
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
第1項)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
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
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定之限制。(第2項)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
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
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
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8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
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
月處理量。(第3項)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
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
,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
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改善
期間
免予處罰。(第4項)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
規定辦理檢測申報;……。」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
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上堆置砂石係因莫拉克風災須疏濬大量土石,而依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所為。原告
自100年起,至今並無操作之行為,惟訴願決定書載明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中有關疏濬產生土石得暫置不
受相關規範限制之規定,並未包含環保法規,於法實有牴
觸,且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有人因
違法堆置而遭到處罰嗎?
(二)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附
表「第1批至第8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規定,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
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
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惟上開規定並無範圍之限制,如在面積1公頃之
土地上堆置3千立方公尺,高度只有30公分,而於面積10
公頃土地上堆置3千立方公尺,高度只有3公分,試問如何
取締?如無法取締,如何公平,如何服眾?且系爭土地面
積為8140.17平方公尺,可分割為3筆土地,如每筆可堆置
3千立方公尺,分割成3筆土地後,不就可以堆置9千立方
公尺。
(三)被告對轄下違反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的違章工廠並無全面
停工開罰,且對違章工廠大開方便之門,辦理臨時工廠登
記證(暫時排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廠房利用
違章建築或
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限制,於輔導期間免除區域計畫法
、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卻處罰為政府疏濬需
要而堆置少量砂石且無買賣或加工行為的原告,且被告從
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使人民了解被告轄下各非法工廠及
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的廠商處理方式,人民如何得
知有無違法之情事。
(四)堆置砂石的來源一般均為政府機關,但被告對違章工廠都
有開說明會或宣導會,卻未針對砂石堆置場辦理說明會,
亦無任何輔導、勸導之行為,實讓原告不平,且砂石來源
應當由政府機關從源頭管制,以免人民觸法。
(五)原告係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於系爭土
地上堆置砂石,亦不知道有無超過3千立方公尺(無公正
測量單位報告),卻遭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惟按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罰鍰額度係自2萬元起),實讓原
告不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停工及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證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
處分關於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業於103年8月29日期滿
廢
止,原告若仍繼續堆置,須再向被告申請,於取得固定污
染源許可證後始得堆置、操作。本件經現場會同原告指定
範圍丈量結果,堆置土石體積約6275.7立方公尺,超過3
千立方公尺,屬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原告既經完成設置及操作行為,尚不以進行買賣或加工為
必要,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堆置操作,即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57條、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其停
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於
法尚無
違誤。況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有關疏濬產
生土石得暫置不受相關規範限制之規定,並未包含環保法
規,亦非屬同條例第26條第3項有關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
莫拉克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
護法規免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堆置場之砂石為莫拉克風災疏濬所堆置
云云,
縱然屬實,其堆置之土石方暨已達3千立方公尺以上,即
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固定污染
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
(二)又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
裁處
權之3年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本件原告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即在系爭土地上逕行堆置砂(
土)石,依104年環保署現場稽查照片所示,既係持續進
行至104年6月間環保署稽查人員查獲當時,蓋倘如原告所
主張其堆置之砂(土)石距離裁處時已逾3年未曾變更或
使用者,則依
經驗法則於104年6月稽查時,現場理應成為
荒地而雜草叢生,惟稽查當時現場仍有小土堆,且無雜草
叢生之情狀,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再依105年10月
17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原於104年稽查當時所堆置
小土堆,現場已變更或消失,是於稽查後現場仍未停工,
亦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裁處時仍未終了。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裁罰權時效,並無理由。
(三)被告對於轄內砂石堆置場,若有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逕行設置、操作,均予開罰,且每年亦辦理固定污
染源宣導說明會(含砂石場),邀集各家廠商參與並交換
意見,藉以提升廠商法規符合度,共同維護良好生活環境
;又於現今資訊多元開放之時代,被告對於上開資訊皆為
公開透明,原告可由網路或至被告機關查詢相關法令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停工及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證部分:
1.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
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
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
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
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
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其中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各行業第2類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定污染源堆置場,同一公私場所,其
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
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每年6萬公噸以上者。
上開公告乃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為指定公告,核與該法之立法意旨
並無違背,自得加予援用。
2.次按「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
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
、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
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
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
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第1項)各級
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
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
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第2項)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
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
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
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第3項)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
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6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第4項)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
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指定公告之事業
,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則分別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103年
8月29日廢止)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所明定。綜上法條規
定可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有關災後疏濬產生土
石得暫置不受相關規範限制之規定,並未包含空氣污染防
制法;至於同條例第26條係規定有關清理災害之土石、河
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之限制;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
、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
時,得如何簡化
行政程序,增加其月處理量;環境污染防
治設施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
合環境保護法規免罰之改善期限、程序及範圍。故上開法
條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
規定無涉,故該特別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自無
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之適用
。
3.經查,原告為超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域公司)代
表人,經營預拌混凝土業,至99年間該公司已將廠房出租
第三人未再營運,因莫拉克颱風疏濬河川產生鉅量土石,
原告見有利可圖,意圖從事砂石業,遂自行出資,並提供
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場,惟仍借用超域公司名義於99
年12月28日與
訴外人林天隆經營之進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砂石買賣協議書(實際經營砂石業者為原告,與超域公司
無關),購買砂石原料每公噸55元,期間自99年12月28日
至100年1月31日,再以每公噸120、130元之價格出售給第
三人,至100年底為止,總共出售砂石量約8,000立方公尺
,剩餘約6,275.7立方公尺之砂石至104年6月17日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仍留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業據原告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7-91、99-
10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砂石買賣協議書附訴願卷(第7、16
、28、32頁)及本院卷(第109頁)可稽,
洵堪認定。又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
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
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惟不以經合法登
記為必要;換言之,非法經營之工商廠場若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規定,仍應受罰。查,原告在系爭土地實際堆
置砂石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其為經營砂石業雖未經
合法登記,即在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堆置場,仍屬空氣污染
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
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
令規定,原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核其所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後段規
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月29
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堆置場,堆置因莫拉
克颱風所產生之砂石,應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免罰云云。
惟查,上開特別條
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並無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低於旁邊之道路
,計算其堆置土石方之體積,應以道路高度為準,道路高
度以下之土石方應屬填土之性質,不應計入云云。然查,
原告
自承本件稽查時系爭土地上剩餘約有6,275.7立方公
尺之砂石,其前出售清運出去之土石方則高達8,000立方
公尺,且其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之目的,係為經營砂石業
,
而非為整地填土,故本件剩餘土方之計算,應以實際留
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準,而與旁邊之道路高度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依前揭環保署100年12月1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其中第5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係指同一公私
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
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每年6萬公噸
以上者而言,至於該公私場所係位於同一筆土地或數筆土
地之上,及其坐落之土地面積大小,與計算上開堆置量無
涉。原告一再
指摘上開公告未規定堆置場之土地宗數及面
積大小,致計算砂石堆置量是否超過3千立方公尺以上,
無一定之標準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違章工
廠都有開說明會或宣導會,卻未針對砂石堆置場辦理說明
會,亦無任何輔導、勸導之行為,即予裁罰,實讓原告不
平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
並無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須經主管機關
予以
宣導無效後,始得加以處罰;況且,原告既有意經營砂石
業,亦有義務研究經營該行業須具備之條件,並依法定程
序辦理,若有對法令不明之處,亦得洽詢相關機關查明,
故縱使被告未對原告予以輔導,亦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依
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再按公私
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
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後應檢
具符合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所明定。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堆置場之前,即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置許可證,然後再申請操作許可
證,方得經營該砂石堆置場,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辦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且於104
年12月1日被告裁處時,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仍處於繼續
中(行為之繼續),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
未終了,則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
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故原處分自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5研討結果參考),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
1.按「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復按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
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時數,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者,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按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
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
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
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理由
參照
)。準此,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下
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環保違章
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環境教育法環
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供其下級機關作為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
為所屬下級機關援引為裁罰之裁量準據。
2.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堆置場,經現場丈量
該地號堆置之土石方體積超過3千立方公尺(約6,275.7立
方公尺),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
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月29
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復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
說明,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設
置砂石堆置場,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復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違誤,因裁處環境
講習8小時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則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停工及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證部
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為違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