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進財
李進發
李春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4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5039268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
緣本件原告等3人與
訴外人李耿銘、李國明、姚其正、吳宏
明、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蔘公司)及李淑敏等9
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4-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翰蔘公
司及姚其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持憑系爭確定判決文件,向
被告(105年7月1日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與財政處合併,新
成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
承受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之業務,故
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本裁定被
告為承受業務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屬新化分局(下
稱新化分局)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新化分局審核後,
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李耿銘、李國明為
納稅
義務人,並
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5,178元,該稅額
已經翰蔘公司代繳完竣。
嗣因李耿銘不服新化分局對系爭土
地現值申報書所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查定,經新化分局
重新審
查後,認定
上開核定有誤,
乃以104年10月29日南市稅新土
字第1042623049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上開核定,重新查
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原告等3人各96,473元、姚其正66,
463元、翰蔘公司265,678元、李淑敏76,936元、吳宏明(委
託人李志鵬)18,956元、吳宏明(委託人李宗憲)18,790元
及吳宏明(委託人李政憲)18,790元等9人為納稅義務人,
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755,032元。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
行政爭訟,係聲明求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是本件原
告3人係不服被告對
渠等所各為96,473元(總計96,4733=2
89,419元)之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