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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進財       李進發       李春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4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50392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3人與訴外人李耿銘、李國明、姚其正、吳宏 明、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蔘公司)及李淑敏等9 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4-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翰蔘公 司及姚其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持憑系爭確定判決文件,向 被告(105年7月1日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與財政處合併,新 成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承受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之業務,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本裁定被 告為承受業務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屬新化分局(下 稱新化分局)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新化分局審核後, 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李耿銘、李國明為納稅 義務人,並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5,178元,該稅額 已經翰蔘公司代繳完竣。因李耿銘不服新化分局對系爭土 地現值申報書所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查定,經新化分局重新審 查後,認定上開核定有誤,以104年10月29日南市稅新土 字第104262304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重新查 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原告等3人各96,473元、姚其正66, 463元、翰蔘公司265,678元、李淑敏76,936元、吳宏明(委 託人李志鵬)18,956元、吳宏明(委託人李宗憲)18,790元 及吳宏明(委託人李政憲)18,790元等9人為納稅義務人, 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755,032元。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係聲明求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是本件原 告3人係不服被告對渠等所各為96,473元(總計96,4733=2 89,419元)之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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