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民國106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王素珍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03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
市學甲區○○○○○區○○○里00000000000000
號(坐○○○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
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被告調查後
,核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
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規定,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原
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廢棄物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亦非原告,原告並非
系爭廢棄物清理
義務人,原處分之認定
顯有違誤:
1.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著有明文。準此,
主管機關欲依
前揭規定
裁罰時,必先釐
清系爭廢棄物係由何人所棄置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並證明
該污染與其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後,方得為之。被告認系爭土
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所收受者,
惟被告主張成立之
前提,至少應經其依法調查證據後,確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為限,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乙節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所示證據法則有違。惟系爭土地所發現遭非法
棄置之系爭廢棄物並非來自原告,原告非清理義務人。且系
爭土地上所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經刑事調查後,均未認定與原
告有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103年度上
訴字第1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可參。
2.系爭土地係由不法業者向李姓地主承租,並將系爭廢棄物載
運棄置於系爭土地,由怪手司機程文慶傾倒回填掩埋。又系
爭土地遭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乙案於101年8月移送臺南地檢
署偵辦後,臺南地檢署僅就臺南市○○區○○○○○區○○
○路○○○○○號、臺南市○○區○○○○○區○○○○段○○○○
○號○○○區○○段○○○○號及臺南市○○區○○○○○區
○○○段○○○○○○號等四處土地非法棄置部分提起公訴,足
見經刑事調查後臺南地檢署已確認原告並非於系爭土地棄置
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人,原處分
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義務人,顯與刑事調
查結果有所扞格,當屬無據。被告以於系爭廢棄物單一鐵桶
上方發現有「客戶:昶笙福」之標籤,而認定系爭廢棄物均
來自原告,然為何該鐵桶上方有原告名稱之標籤,原告並不
了解。
退萬步言之,縱該標籤可信,亦不過是單一鐵桶或依
該標籤
所載件數4件與原告有關而已,因依刑事調查與21世
紀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有多家,顯無法以單一鐵桶上之標籤
即認定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均來自原告,故
被告之認定,實屬無據。
3.次查,被告係以鐵桶上方發現有「昶笙福」名稱字眼,進而
認定原告應予負責
云云,然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謂鐵桶上有「
昶笙福」名稱字眼乙事,被告亦從未提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是否確有原告公司名稱之鐵桶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無從查
知該鐵桶上之名稱字眼式樣(標籤?油印?鋼印?),自無
法辨識該鐵桶是否確實出於原告,更無法就該字眼可能出現
之不合理處(如字體、內容等)為答辯說明。況縱假設被告
所指鐵桶上字眼乙事為真,然該文字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所登
載?抑或是他人蓄意嫁禍原告?被告未查明上述疑點,卻僅
憑空泛之「昶笙福」三字,即
率爾認定原告依法有清理之行
為義務,非無速斷。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桶、PVC桶及貝
克桶是否有其他足以識別係由原告所產出或受託應為處理者
,均屬不明,且對於桶內之廢棄物究為何屬,是否係原告許
可證核可之項目內,即C-0301、D-0202、D-1504、D-1701及
D-1799五項內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猶待釐清,
詎被告未察上
情,摭拾前揭鐵桶上字樣為據,即為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
桶裝事業廢棄物與原告有關,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殊難遽採。
4.又查,被告另以原告未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一之廢棄物提出合
理流向說明,進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云云
。然前揭嘉義地院判決僅能說明許益豪等人有向世全塗料公
司等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有將廢樹脂載運至嘉義縣水上
鄉(下稱水上鄉)貯存之情形,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詎被
告未察上情,非但未予說明前揭判決內容究與系爭土地有何
關聯,卻逕引用無涉之該他案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應負責清運
之原因,益發足徵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將待妥善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乙節,顯有重大之誤會。實則,原
告為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大部
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亦為原告主要獲利之一,故
倘廢棄物回收比例極高,則原告收取之處理費即可較低,原
告實無同意或參與違法棄置
犯行之必要,21世紀公司之棄置
行為與原告無關:
⑴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及1
2款已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
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
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
法。」
上開規定已明確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並詳細規定「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之處理方法。查
訴外人21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9彰縣廢清字
第0196號)」,該許可證載明:「級別:甲級,許可期限:
至101年5月23日止,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
」。而原告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法核發「廢棄物清理
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0990354900號)」,該許可證載明:
「級別:甲級,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原告可處理之廢棄
物種類共有C-0301即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
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D-0202即廢樹脂、D-1504即
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701即廢油漆、漆渣、D-1799即廢油
混合物共5類。
⑵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主要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包括廢樹脂
、廢油漆漆渣及廢油,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產出之溶劑(
約48%)、樹脂(約50%)及固型廢棄物(約2%),就溶劑跟
樹脂部分均可回收利用,至於固型廢棄物方需委託處理;第
二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閃火點小於60℃之廢液
等800噸/月,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溶劑(約70-90%)均可
回收,至於廢水(約2-20%)需納管處理,重質物(8-10%)
則可作為替代燃油,有原告官方網站上之處理圖說二紙可證
。
是以,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大部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原
告亦係以回收溶劑、樹脂為主要獲利之企業。
⑶原告為合格之甲級處理廠,一方面向事業單位收取廢樹脂、
廢溶劑之委託處理費,另一方面亦可將廢樹脂、廢溶劑透過
精餾處理而回收製成產品,且前揭獲利均屬合法,絕無可能
捨合法之經營獲利不顧,而改採違法之假申報真棄置之方式
。是以,21世紀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既約由原告處理
精餾,回收溶劑、樹脂而為產品進而販售,原告絕無將可回
收之標的拒於門外,全然未處理,僅虛偽申報,而任由21世
紀公司非法棄置之情事。
5.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許
志全將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含不明成分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
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
拖板車載○○○鄉○○○段大堀小段308及313地號土地,而
交由程文慶、王正豊貯存;而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
7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程文慶有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
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PVC桶等至臺南市
土地堆置、貯存,其上二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涉案,與原告無
關。至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第144號刑事判決固提及:
訴外人許益豪有於101年8月至10月
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等廢棄物所屬事業單位等業主承攬處理其
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
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司機陳樽權
載運○○○鄉○○○段大堀小段308及313地號土地之貯存地
點予王正豊、程文慶貯存云云。
惟查,該案之棄置地點並非
本案之系爭土地,二者迥然有別,被告本不得
比附援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該案之刑事被告並非本案原告或前
代表人賴永泰,且附表所載之業主、載運數量及處理單價是
否確為真正,均非無疑。況縱假設21世紀公司違約,未將原
告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其棄置於系
爭土地現場之詳細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多寡,均未見被告
予以
詳為說明,被告
迄今亦僅提出被證5之工研院調查報告而泛
稱現場廢棄物總計185公噸,且依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第
144號刑事判決所載,廢棄物之來源尚有世全塗料公司等多
家廠商,被告何以獨獨針對原告為主張,令人費解。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官田區廢
棄物棄置案時,固曾於102年7月18日○○○區○○段137地
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然細究被證1之
勘驗筆錄內容,其中
並無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記載各該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
據來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之情事,而係該署要求各涉案
公司應針對另案官田等四塊土地棄置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向
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同意21世紀公司
帳冊資料之真實性云云,實屬無稽。至於原告
縱有於105年6
月3日與被告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然原告
斯時之代表人賴永
泰
業已言明現場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
非屬原告公司負責等語,而賴永泰雖同意由原告處理其餘溶
劑和廢樹脂,並願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非係因被告業
已提送
行政執行,且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將就原告南投廠廠房
設備進行查封拍賣,原告自忖自身雖非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人,惟為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並善盡企業之社會義務
,僅得屈從被告之要求,已屬無奈,現被告再執此主張,原
告實難甘服。
㈡與21世紀公司往來者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縱認系爭土地留有
原告之廢棄物(假設語),亦應詳查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
量,不得逕認原告應完全負責清運;惟被告卻逕認系爭鐵桶
404個、貝克桶21個及PVC桶93個悉數全應由原告負責清理,
自有違失:
1.被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證物二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
3號案件中依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
往來明細,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金額,計算原告違法棄置
廢棄物之數量,然依此標準計算,明顯有誤。該明細中計算
原告應給付21世紀公司之金額包含21世紀公司代原告向明基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收取之貨款,此部分顯
與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而遭非法棄置乙事無關
。又明細中100年8月24日有一筆「昶笙福8月貨款(草)」
,此應是21世紀公司另一交易往來廠商草屯洪之貨款,與原
告無關。再明細中包含合法申報之貨款,如101年10月31日
「昶笙福8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33,835元(見原證7、8
),此亦與非法棄置廢棄物乙事無關。故不能以證物二21世
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據此計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數
量。
2.被告雖援引原證4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21世紀公司銀
行存款-收支明細表固有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迄102年1月2
日,共支付21世紀公司10,706,276元之紀錄為據,進而主張
以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前揭金額,以委託處理費單價每公
噸5千元換算原告違法棄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云云。惟查
,前揭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乃係21世紀公司人
員片面製作,並無其他憑證足以證明前揭帳冊內容記載為真
。又依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知,
與21世紀公司往來之廠商除原告外,尚包括世全塗料公司、
大華公司、臺灣櫻宮公司、翔緯公司、帆宣公司、光磊公司
一廠、光磊公司二廠,且有個人委託如「草屯洪」,更有不
詳人士委託處理,則系爭廢棄物究係全部或部分歸何一公司
或多家公司所產出或所應清除處理?均猶待查明,始能憑以
判定。復觀警方查扣之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中
,100年6月份等之營業毛利表編號2、5、8等六項之客戶固
記載「昶笙福-樹」,收入單價均記載「5.3元」(原證12)
,而與刑事檢警起訴認定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之處理費為「
5元」、「5.8元」等單價已有不同。況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
-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人李慧芬經嘉義地院傳訊到庭證述時
結
證稱:21世紀公司有與草屯洪先生配合,21世紀公司從昶笙
福廢棄物裡面清運到草屯洪先生那邊去處理,草屯洪先生支
付給21世紀公司貨款,都是由草屯洪先生開票給21世紀公司
等語(原證13),
益徵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確
有將「草屯洪先生」所支付之貨款,誤載記錄成原告支付予
21世紀公司處理費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錯誤記錄之收支明細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認定原告違法棄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其前提在
於21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原告支付處理費金額「全數」均屬委
託21世紀公司違法棄置所支付。惟查,該帳冊內
竟將無關部
分一併計入,確有錯誤:
⑴21世紀公司代原告向明基公司收取貨款部分,此與系爭廢棄
物非法棄置乙案實無關聯,且均已合法申報處理,詳如整理
表(原證10)。又21世紀公司及訴外人許益豪有以聯群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
清除服務契約書,而聯群公司有分別於101年9月26日等將原
告委託之事業廢棄物清除運至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有原告
嗣尋得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原證7)及事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文件(原
證8)可以證明,原告亦據此支付合法申報之處理費予21世
紀公司,
⑵是縱假設21世紀公司之帳冊記載可採(原告仍否認之),然
其僅記載「處理費」而未區分合法申報
與否,基此足徵被告
前揭推估原告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方式及數額明顯有誤,而
不可採。又據原告統計原告自100年3月間至101年10月間陸
續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廢樹脂總重為579.12公噸,PU渣總
重為583.61公噸,合計總重量僅有1,162,730公噸,合計共
支付21世紀公司處理費6,277,786元,有委託21世紀公司清
除付款明細(原告行政準備書二狀之原證6)
可憑。
4.原告對於原證4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賴俐云於偵查中證稱:原
告付款予21世紀公司的錢都是處理費,要21世紀公司幫原告
處理樹脂費用,這些樹脂未合法申報等語,賴永泰於偵查中
供稱:有於101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18日付款予21世紀公司
,這些錢部分是處理成品樹脂的費用,部分是PU處理費,處
理這些樹脂、PU未合法申報等語,陳宏瑜於偵查中供述:有
交給21世紀公司處理,防水每公斤5.8元,其他每公斤5元等
語,均無爭執。承上,正因前揭樹脂、PU均為產品,而無法
復行申報為D-0202廢樹脂,原告始會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送
至合格焚化廠進行處理,且支付予21世紀公司高於公營焚化
爐所收處理費,更遠高於一般運費,益徵被告之認定顯有誤
會。
㈢原告已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已超過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之
數量:
1.於刑事偵查時,當時原告會計賴例云曾提出原證6即自100年
3月起至101年10月止,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付款
明細〔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卷宗中之高市警
刑大偵20字00000000000號(卷2)第520、521頁(電子檔第
173、174頁)〕,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
量合計1,162.730公噸,支付給21世紀之費用為6,277,786元
(未含稅)。依被告提出證物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統計原告於廢棄物棄置場址臺南地區清理523.79公噸
,水上鄉、嘉義縣大林鎮(下稱大林鎮)清理998.42公噸,
合計清理1,522.207公噸,已超出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
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
2.被告以證物三原告105年4月28日函及證物四之統計資料,主
張原告○○○區○○路○○○○○號○○○區○○○段○○○○○號
○○○區○○段○○○○號三塊土地廢棄物清除523.79公噸,
水上鄉及大林鎮棄置場址清理數量為998.42公噸云云。惟原
告既已依法處理共計1522.21公噸(原證11),均已超出原
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1,162,730公噸,故就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廢棄物,自有未洽。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原告,且原告
已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已超過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
,故系爭廢棄物不應再強要原告負清理義務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得命其限期
清理:
1.被告於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嗣於鐵桶
上方發現原告公司名稱字眼「昶笙福」,經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4年9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惟未
清楚交代為何系爭土地非法棄置鐵桶上出現昶笙福字眼標籤
,被告復以104年11月2日環土字第1040114103號函請原告補
充陳述意見,原告再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
惟原告仍未對該公司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提出合理流向
,未提出任何營運紀錄予以說明,原告實有未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
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實
堪認定。
2.次查,
原告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與蔡志雄(21世紀
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21世紀公司經理)等人,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豪及
昶笙福公司之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許益豪
出面,以低於正常合法流程處理之價格,向原告等廢棄物處
理機構(事業單位及處理機構,下統稱為業主)承攬處理其
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
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多為溶劑處理後
剩餘之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俗
稱為廢樹脂,下同),再由許益豪與王正豊指示程文慶載往
他處棄置,有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872號及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可稽;是原
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實屬明確。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
定,以及環保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有詳細規定,原告為
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廢棄物清理法,是原告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對其受
託處理之廢棄物,當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
實無疑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對於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方式,
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
原告既為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
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作成並保存營運紀錄,
俾使主管
機關得以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藉以監督廢棄物之處理。
原告本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妥善處理,就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應符合
上揭法令規定,不得非法
運至他處棄置,
迺原告卻有前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當得
命其限期清除處理。況查,原告公司縱使委託21世紀公司清
理,然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違法委託21世
紀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自當與21世紀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
,原告誆稱渠並非實際棄置廢棄物之人,不應由其負清理責
任,實屬
卸責託辭,完全
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棄置之數量估計如下:
1.臺南地檢署偵辦原告棄置官田區廢棄物案件時,於102年7月
18日召集原告、21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區○○段
○○○○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會中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
所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
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5743號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可證,則原告並未否認
21世紀公司帳冊資料,且依據21世紀公司帳冊核算清理數量
已為原告所同意。又於臺南地檢署前述案件中,依據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原告給付21
世紀公司之金額共計為10,706,276元,此與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3號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24第四小點記載相符
,而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費單價5千元/公噸計算,原告
違法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以上(如以5.8元/公
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
2.原告
嗣後將官田區等四筆土地棄置場址完成廢棄物清理,其
清理報告如證物三,原告公司實際清理該場址之廢棄物數量
為523.79噸。至於原告於嘉義地區所棄置的廢棄物數量,經
環保署統計其中水上鄉棄置場址數量為227.927公噸,大林
鎮棄置場址數量為770.490公噸,總計原告於嘉義地區實際
清理數量998.42噸。則原告於21世紀公司帳冊資料上非法棄
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原告已清理之數量為官田區等三
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水上鄉、大林鎮棄置場址998.42公
噸,僅清理計1,522.207公噸,仍有618.79公噸尚未清理。
3.系爭土地所發現的棄置的廢棄物,依工研院調查報告,現場
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
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廢棄物比重約1.2,鐵桶5
5加侖約計0.24公噸,貝克桶約計1.2公噸,塑膠桶約0.024
公噸,{(404X0.24)+(21X1.2)+(93X0.024)=124.4}】
,此外系爭土地內另有一處水泥磚造地下貯坑(長寬高各約
8.5公尺、4.8公尺及2公尺,廢棄物堆置深約1公尺),廢棄
物數量約61公噸;廢棄物總計185公噸。惟僅在鐵桶發現原
告標籤,故僅要求原告清理桶裝廢棄物部分,其餘地下貯坑
廢棄物則未納入本案標的。
4.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簽到表
有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親筆簽名,並親筆寫明「現場有貝克
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
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
,有會勘紀錄可稽,該鐵桶部分共404桶,重量為404X0.24=
96.96公噸,是鐵桶部分應由原告清理,應勘認定。則原告
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棄置,實不足採信,蓋系爭土地業經會
同原告會勘確認,況且,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所委託之21
世紀公司,確實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而被告
稽查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鐵桶亦確實記載有原告公司字樣,
實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既
為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
行清除、處理,更須作成並保存營運紀錄,迺原告迄今均未
提出營運紀錄。又依據工研院檢測結果,鐵桶、貝克桶、塑
膠桶內均有與原告清除處理項目相符之廢棄物種類,原告空
言主張並非其所棄置,卻又拒絕提出營運紀錄,亦未提出委
託21世紀公司之廢棄物種類之紀錄文件,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
㈢關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謹說明如下:
1.依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程文慶
於審理中供稱:「……,後來到101年8月8日環保警察他們
去拆開不同的鐵桶蓋子打開,我才知道那些東西,那些是廢
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我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能堆置的不
明事業廢棄物。」等語,可知現場棄置者為廢油、廢樹脂及
不明溶劑,與原告核可之項目均相符。
2.所謂「廢樹脂」,泛指合成樹脂業因製程反應不完全而產生
的廢料,可能包括原料、中間反應產物、不良成品;此外,
可能運用工業溶劑將
前開廢料做部分回收;所以,廢樹脂中
除原料、中間反應產物、不良成品外,尚可能包括工業用溶
劑。此外,如產出事業廢棄物分類管理不佳,亦可能被摻配
其他廢液或廢化學品;而不良之清除處理業者,亦可能藉由
稀釋、摻配以遮掩其違法行為,故「廢樹脂」經常伴隨「溶
劑」或「廢液」混合棄置;如就常見遭非法棄置廢樹脂之特
性,經堆置適當時間後,常呈現黏著性、不易流動性,或呈
膠狀、果凍狀。又所謂「廢液」,並非指特定成分化學品,
而係泛指工業製造程序中產生不能再運用之液體,不同的工
業廢液可能呈現不同的物理及化學特性。至於無論是廢液抑
或是伴隨溶劑或廢液的廢樹脂,只要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均
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腐蝕性者則屬腐蝕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若未達有害性者則為非有害之廢液。
3.系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
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
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如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
如樣品編號S0000000G06黑褐色黏稠液體,樣品編號S000000
0G014上層白黃色黏稠固體、下層白黃色黏稠液體),其性
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而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
定者(例如樣品編號S0000000G10黃褐色液體),則與D-150
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符。此外,水反應性呈現乳化者,
因乳化作用是兩種原本互不相溶的液體(例如:油和水)在
經過攪拌或者添加乳化劑等介面活性劑之後,互相混合成為
均勻狀態,呈現泡沫者,可能意味有反應致微量氣體產生。
然而,廢棄物實際為何,因原告未提出營運紀錄以及委託21
世紀公司棄置之廢棄種類之紀錄文件,無法進行產源追蹤鑑
識、分析其成分,且棄置之廢棄物顯然未適當管理,出現上
下層混雜情形,增加環境鑑識的困難度,目前僅能先以廢棄
物有害性質檢測作為處理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臺
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
7頁)、巡查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
5-14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28頁)等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委託21世
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2款
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
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
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
、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
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
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4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申報。」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4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
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
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
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
㈡次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
),該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
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20條規定:「(第
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
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
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二、
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三、委
託期間。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五、
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六、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2條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5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
保存7年。」
㈢經查,訴外人程文慶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3千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頂山寮7-20號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於10
1年8月8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三中隊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被告稽查人
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南高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該案刑事卷宗1
0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7頁)在卷
足憑,
堪
信為真實。其次,依據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101年8月8日被環
保警察查獲時,其才知系爭廢棄物是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
劑。系爭廢棄物是從21世紀公司運來系爭土地堆置等語(該
案刑事卷宗101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認系爭
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之事實。
㈣又查,
參諸另案:1.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許益豪(即許志全)係21世紀公司所聘僱之廢棄
物清除技術員兼業務經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廢棄物,竟與21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會計李慧芬
、司機陳樽權(已亡故)、程文慶、王正豊等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思聯絡,以低於正常合
法流程處理之價格,向事業單位或廢棄物處理機構(含本件
原告)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
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俗稱廢樹脂),並將事業廢棄物載運○○○鄉○○段大堀
小段30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水上鄉大崛村大堀尾41號
廠房、同小段3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水上鄉大堀村大
堀尾49號附10廠房,作為貯存廢樹脂之場所。2.臺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志雄(已歿,21世紀公
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陳樽權
(已歿,為21世紀公司所僱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柳宏
群(21世紀公司業務),均明知依21世紀公司所取得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構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
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賴永
泰(原告前負責人)與陳宏瑜(原告前總經理)亦明知21世
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依處
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
至他處堆置。詎許益豪及柳宏群與亦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犯意之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
21世紀公司為其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
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其本身所
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嗣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
許益豪乃將其自事業單位或廢棄物處理機構(含本件原告)
承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委由陳土木及魏聖良清運處理至坐
○○○區○○路69之26號空地○○○區○○段116之4地號土
地(○○○區○○路○段○○○號空地)○○○區○○○段62之
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區○○路○段○○號)○○
○區○○段○○○○號土地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9-197頁)及臺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3-328頁)在卷
可考,
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即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臺南高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原審: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原告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
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
語(該案刑事卷宗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足
認訴外人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
係來自於原告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於原告,而實
際棄置者亦非原告,且亦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再者,原告清理遭棄置於永康區
、官田區、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已超過
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被告不應再強要原告負清
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云云;惟查:
1.按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本可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管
制性之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按
「(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
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
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
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所建
立之廢棄物清理體系,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存在,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自負有遵守廢棄物
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公法上義務。衡酌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
代所共享,依據環境基本法所
揭櫫之污染者負責原則,主管
機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係藉由申請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
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考量事業廢棄物之產生
、貯存、清除、處理之相關資料,多為事業廢棄物管領人所
掌握,且該廢棄物管領人是否依法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之營運紀錄,多繫於管領人一方,如未經顯現或在其隱
護之中,誠難期待主管機關可以完全調查並取得相關營運資
料。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事業、清除或處
理機構所得支配或掌握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及流向之營運活動
紀錄,既負有誠實提供完整資料,俾主管機關
勾稽查核管制
污染源之
協力義務(許可管理辦法第22條
參照),則主管機
關作成命限期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因直接影響人民
之
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發生清理義務之要件事實,雖負有
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之
客觀舉證責任。惟
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就該
構成要件事實如未能履行提供完
整營運資料之協力義務,固不因此而發生舉證責任舉換之效
果,或因而免除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基於污染者負
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應減輕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
使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僅須達
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使法
院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其存在之蓋然性勝於不存在之蓋然
性,即應認主管機關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其主張
為真實。
2.經查,原告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D-
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
物處理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274頁)。被
告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原
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區○○○○路
○○○號等字樣(本院卷第117頁),參諸原告於105年6月3日
與被告會勘系爭土地時,其前代表人賴永泰表示:現場有貝
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原告負責,其
餘溶劑和廢樹脂由原告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49-253頁),足徵原告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
已確認訴外人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
桶404桶係來自於原告無誤。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鐵
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原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
地址:南投…○○○區○○○○路○○○號,雖僅有件數:4件
之數量(本院卷第117頁),惟
稽之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
19日環保警察偵訊調查時供述:因官田區與六甲區之案件爆
發後,許志全(即許益豪)會將載進來堆置之包裝容器外標
籤、標示以噴漆塗掉等語(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
刑案卷宗第57頁),可見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
被湮滅。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
有原告公司名稱,然斟酌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
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
無訛,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
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
非無據。
3.再者,揆諸證人即刑案被告即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臺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產生的廢
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21世紀公司幫原告私底下處理掉
。原告所有無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僅會交給21世紀公司處
理,與其他清除公司沒有任何違法事情。原告委託21世紀公
司處理,還會再付費用給21世紀公司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
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72-175頁);嗣於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委託不具處理
事業廢棄物資格之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委託
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除費
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21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收1
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了省錢才會委託21世紀公司做清
除處理。談價格時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都有一起參加,殺價
的部分還是賴永泰自己去跟許益豪(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
殺價的,其與賴永泰均知21世紀公司未領有處理事業廢棄物
執照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
);稽以證人即刑案被告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
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21世紀公
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許可文件。21世紀公司算
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
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
的廢棄物,幫他們處理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廠包
括原告在內。而原告起先是由業務柳宏群介紹引進,然後第
一次幫他們處理那些廢棄物是他們自己說是提煉下來廢樹脂
之類,然後陸續有一些原告設備無法處理,才跟我們說後續
每個月都有這些量,要讓21世紀公司處理,並跟原告之代表
人賴永泰及陳宏瑜談過。有一段期間就是比較末段的期間,
原告有一些油泥方面,他有請我們打正規的清除合約書跟處
理合約書,那是比較正規方面,沒有申報方面是沒有。一般
處理廠它的機械設備比較單一沒有多樣性,所以它處理下來
的殘渣廢棄物是很多樣的,大部分處理廠不可能全部報給走
正規流程處理廠,不可能。因為我們有幫原告處理好像上千
桶,幫他處理第一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
們,陸續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原告給
我們的價格是1公斤4塊多到5塊左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
的處理廠,原告業界處理廠也都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
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候,原告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
。原告除了請21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
溶液及其它廢棄物。像原告、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及峻源等
公司付款予21世紀公司,係21世紀公司幫他們處理蒸餾完以
後,沒有辦法處理的那些下腳廢棄物。在接原告第一批PU的
時候,就開始有非法棄置的行為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
月8日審判筆錄第14、22-26、28、30-31、43-44、59頁)等
語,足認原告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
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
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
4.其次,
徵諸原告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
、D-1799共5類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而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
桶21桶之系爭廢棄物,經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採樣檢測,於105年5月10日進行第一次採樣,
針對53/55加崙鐵桶採集19件樣品(S0000000G01-S0000000G
19),檢測結果S0000000G01-S0000000G05、S0000000G07-S
0000000G08、S0000000G15、S0000000G17-S0000000G19等11
件樣品的閃火點小於60度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於105年6
月3日執行第二次採樣,針對貝克桶21件(S0000000G01-S00
00000G21)、20公升PVC塑膠桶5件(S0000000G22-S0000000
G26)(計畫說明書誤繕為4件),共採集26件樣品(計畫說
明書誤繕為25件),檢測結果其中S0000000G01-S0000000G0
5、S0000000G07、S0000000G09、S0000000G11-S0000000G12
、S0000000G14-S0000000G17、S0000000G20-S0000000G21、
S0000000G23等16件樣品閃火點小於60度C,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工研院綠能所105年9月計畫說明書及所附檢測項目
對照表、危害特性篩選分析結果、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
-4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陳:系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
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如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如樣品編號S0000000G0
6黑褐色黏稠液體,樣品編號S0000000G014上層白黃色黏稠
固體、下層白黃色黏稠液體),其性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
,而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定者(如樣品編號S000
0000G10黃褐色液體),則與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
符。此外,水反應性呈現乳化者,因乳化作用是兩種原本互
不相溶的液體(例如:油和水)在經過攪拌或者添加乳化劑
等介面活性劑之後,互相混合成為均勻狀態,呈現泡沫者,
可能意味有反應致微量氣體產生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系
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
於60度C,本院卷第435頁)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
廢棄物,
衡諸原告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
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
物,已如前述,而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
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本院卷第437頁)、D-1
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本院卷第439頁)、D-1701
(廢油漆、漆渣,本院卷第441頁)或D-1799(廢油混合物
,本院卷第441頁)之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並未
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被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
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
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
5.況查,依據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如果有付款給
21世紀公司,就是21世紀公司幫他處理沒有辦法處理的那些
下腳的廢棄物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
44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
於102年7月18日請與21世紀公司合作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廠
商至臺南棄置現場(臺南地區其他土地,非系爭土地)會勘
,與21世紀公司合作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均同意以21世
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各公司支付金額依據、各公司支付給
21世紀清除費用的單價,決定各公司應負責清運之重量,此
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18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考。
暨衡諸21世紀公司
營業毛利帳冊之性質,係21世紀公司會計人員於通常會計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原告於檢察官會勘時亦同意以
21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內容為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且
稽之證人李慧芬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其在21世紀公司處理會計、行政跟環保文書方面
工作,自99年2月任職至102年5、6月。檢方依據其所作帳冊
整理出來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33-235頁
),第一筆是100年1月31日,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摘
要載明原告11月貨款,存入130,964元,是指21世紀公司幫
原告處理廢棄物的部分,原告所給付之費用。21世紀公司收
款的部分,我都是寫貨款。往來明細記載處理費,就是我們
廢棄物給原告處理,要付給原告的費用;貨款是我們收進來
的錢。會計科目記載為應收票據,即款項我們是用票據方式
收回。我們沒有刻意說這一本帳冊全部都是非法,這一本帳
冊全部都是合法,因為我們都是記在同一個報表裡,只是可
以從那個收入,譬方說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名字,知道這個廠
商本身是合法還是非法。所以記帳時就已知道21世紀公司是
做合法或非法清運,因為合法部分就會走正規申報程序,如
果沒有申報程序,可能再運給非法單位,不可能有申報程序
。原告是處理廠,所以變成他是我們支付端,所以我前面只
會記載客戶的名字。如果前面客戶名稱是原告,就代表我們
可能跟他收5.8元,他的身分變成像一般事業單位,這個一
定是不正常的,因原告本身是處理廠,不可能託我們去幫他
送到別的處理廠去處理。「昶笙福佣金」、「昶陳佣」部分
,是給付給原告公司裡面陳宏瑜的佣金。正規申報程序就是
一定會開立聯單,先簽訂合約,然後開立聯單,然後到處理
廠之後,處理廠也會做確認動作。他的聯單是三聯單,就是
有分事業單位、清除業者跟處理廠,每個單位都會用印跟申
報,21世紀公司是清運業者那一塊,原告大部分都是處理水
、樹脂,然後再到那些我們已經談好配合處理單位去處理,
並沒有真的上網申報,有聯單這些動作等語(該案刑事卷宗
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93、100-101、104、110、113、123
-124、127-130頁),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之
客戶原告所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
具有特別可信性,可作為原告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
算依據。
6.至於被告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
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3
3-235頁),認定原告共給付21世紀公司10,706,276元,推
論如以單價5千元/公噸(即5元/公斤)計算,原告違法清運
廢棄物數量約有2,141公噸,如以單價5.8元/公斤計算,亦
約有1,845公噸。惟稽之該明細內容,21世紀公司存入欄內
,尚包括21世紀公司代原告收明基公司貨款,如100年3月25
日會計科目代收貨款,摘要記載代原告收明基貨款存入414,
861元,嗣於100年4月11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歸還,支出401
,391元,100年4月25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存入614,737元
,100年5月10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歸還支出594,778元等,
顯見21世紀公司應是代原告收受,嗣後並歸還,尚非原告給
付21世紀公司之非法清理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者,參諸證
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的,包括廢樹
脂、廢溶劑和廢液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
錄第175頁),惟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
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僅係
節錄部分帳務紀錄,並非原告與21世紀公司之往來全貌。是
以,本件有關原告違法委託21世紀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
之計算,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之客戶原告所交
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較為可信。又本件有
關原告違法委託21世紀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應以21
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內容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對於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
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內容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
要,
附此敘明。
7.準此,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
世紀公司僅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
原告不得由21世紀公司處理原告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惟依
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高市警刑大偵20字0000000000
0號卷2a3第621-659頁)之記載可知,自99年9月至102年3月
止,原告交付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單價
、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委託21世紀公
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
算式:126.92公噸(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
12公噸(101年)=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
清理之永康區、官田區等三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水上鄉
土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公噸(本
院卷第241頁),總計為1,522.2073公噸後,原告尚有433.1
227公噸(1955.33公噸-15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
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
,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
桶,估算約124公噸(本院卷第245頁),可知系爭廢棄物之
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
範圍之內。
8.是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堆置者雖非原告,而目前亦尚無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惟
本件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
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21
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
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
日會勘時確認無誤。再者,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
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
,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
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
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
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
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
棄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
9.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原告,且原告清理遭棄
置於永康區、官田區、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數
量,已超過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云云,雖又提出
其與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報價單、
D-0903非有害油泥清除處理付款明細、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憑(
本院卷第363-37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聯群公司於101
年7月20日有簽訂合法契約,並按正常管道申報所處理之事
業廢棄物,且稽之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有一段期間
就是比較末端的期間,原告有一些油泥方面,有請21世紀公
司打正規的清除合約書跟處理合約書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
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原告所提該21世紀公司
報價單內容(本院卷第367頁),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1年
約30噸,每公斤8.5元,足認其與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
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明顯有別。是以原告所提上揭合約書
及紀錄文件,僅可認原告為清除處理油泥事業廢棄物,曾經
由21世紀公司與聯群公司訂定正規之合約書而為清除處理,
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
事實。原告雖再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原
告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之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總
計1,162,730公斤(本院卷第359-361頁)為據;惟斟酌該付
款明細僅記載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之交易情形,且僅有樹
脂、PU渣等項目,參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非原告委託
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
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10.另衡諸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
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
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進行處理,但實際上係經21世
紀公司清運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原告妥善處理,卻仍
由21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月3日自駿瀚公
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原告收受,由原告於同年11
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等情,已據證人即刑案被告陳宏瑜及許
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
諱(該案刑事卷宗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且
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第283-328
頁)
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事業
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7-260頁),與
客
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
11.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
21世紀公司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與
21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
爭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
分之
適法性云云,委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
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