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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新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明信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更名前為「捷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參與被告所辦理「屏東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入口意象及園 區妝點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屏育字第104624124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4年7月 31日以屏育字第104610250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維持原刊登決定。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原告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3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標,由施工廠 商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雄公司)與允力設計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投標,並 以駿雄公司為代表廠商,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統包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1第175頁-第223頁 )。因允力公司之負責人有重大傷病無法與駿雄公司繼續 共同履約,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繼受允力公司之權利義務,並 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1第27頁),由 原告與駿雄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共同為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造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原告即開始進 行現地測量及設計工作,而駿雄公司隨即於102年12月20日 申報系爭工程施工,而原告亦同時併行設計工作。嗣被告以 103年1月3日屏育字第103624001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9頁)通知原告及駿雄公司,系爭工程是 時僅可施作之部分;則原告就所獲得之資訊內容,均不知被 告實際上已於103年1月2日著手在進行土方施作工作,原告 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進行設計工作。又被告以103年4月 3日屏育字第103624068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3日函,本 院卷1第31頁)通知各單位,就土方地形部分何時可施作予 以說明,而原告身為設計單位於該日,亦不知道土方地形營 造工項業已開始施作。被告以103年5月8日屏育字第10362 4089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8日函,本院卷1第33頁)再 通知各單位略以:「說明:一、復捷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3年4月29日(103)捷新字第509號函。二、本次所報入口意 象工程細部設計書圖,請就先前同意先行施工部分(如大樹 區平台座椅、廣場、進出動線)加速趕工完成外,有關土丘 意象地景營造、排水設施、草皮等,經審同意設計圖施工 ,另灌喬木栽植,請速提出植栽計畫同意後辦理。」等語。 因此,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向被告函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書 圖,然被告於103年5月8日方審查同意原告提送之設計細部 書圖,而當時被告為了儘速配合開園而同意駿雄公司先行施 作土方工程乙事,原告始終蒙在鼓裡,而並不知悉。後因審 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處)發現土方工程,然沒 有購土證明,而有疑義,故審計處以103年5月13日審教處五 字第1038501782號函(本院卷1第225頁)請被告查明依約妥 處。原告始知原來駿雄公司已施作之土方並非購土而來,而 係從園區外近運而來,土方品質不佳,需進行篩土,原告 配合已先行施作之土方工程修改預算,並於修改後送交被 告審核。而修改後預算資料,亦經被告查核函復審計處「查 無不實虛增工程預算情事」。惟審計處再以103年7月7日審 教處五字第1038553846號函(本院卷1第39頁)略以:「… …有關入口意象工程之入口設施土丘單價分析編列土方材料 費用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請查明是否有不實 虛增工程預算情事。……經查,統包廠商原送工程預算書填 土方390元/立方公尺(包含土方200元/立方公尺),廠商實際 並未購土進料,涉有虛列購土費之情事,經本處函請妥處, 貴處未將虛列之購土費逕予扣除,竟又同意該單價分析拆分 為『土方篩選及近運』(190元/立方公尺)、『填土方』(140 元/立方公尺)2項,總價雖較原報價減少10萬3,660元,惟仍 欠合理,請查明土方篩選及近運、填土方單價分析中篩土機 、挖土機、大貨車運輸及堆土機每小時作業量僅6.67、7.14 、7.14及8.33立方公尺不等,其選用機具之功率、運距及合 理作業量為何?」等語,被告遂以103年7月8日屏育字第103 6163163號函(本院卷1第45頁)請各單位依審計處意見辦理 。後被告以103年7月24日屏育字第1036241454號函(本院卷 1第47頁)檢附夏至丘單價分析表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式修 正。原告為配合結案,故再依被告及審計處意見進行修正, 最後修正為「土方近運」75元/立方公尺、「填土方」60元/ 立方公尺(本院卷1第49頁),並已作為竣工書圖,結算驗收 結案。嗣被告竟以原告細部設計之預算編列不實,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㈡原告所製作之預算書並無編列不實之情事,駿雄公司先行施 作,原告並不知悉,原告實亦受詐欺: 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繼受允力公司之權利義務而配合履約, 原本原告與駿雄公司之信任基礎並不緊密,則駿雄公司未 將施工進行情形,如實即時回報原告,且原告之主事務所 遠在嘉義市,與工地現址相距1百餘公里,又原告為設計 單位,並非監造單位,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本院卷1第 27頁),故駿雄公司自103年1月2日開始進行土方工程施作 時,原告確實並不知悉,原告僅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繪製設計圖說並編列合理預算。反觀被告以103年1月3日 函、103年4月3日函告知各單位關於「土方地形營造」工 項應俟設計施工圖經送審核定後,始得施作;而被告103 年5月8日函亦函知各單位「土丘意象地景營造、排水設施 、草皮等,經審同意按設計圖施工」。此時,原告預算書 所編列之「填土方」工項,單價為390元/立方公尺(本院 卷1第35頁);亦即,是時原告信任上揭被告函文,仍不知 現場土方工程早已因配合開園時程而先進行施工3個多月 。後因審計處發現無購土證明乙事,原告始知系爭工程早 經被告同意施作,而已進行多時,且所需土方之來源,並 非來自新購土,而係來自園區內剩餘土石堆置場,其土方 內確實含有過大粒徑之卵塊石及混凝土塊、廢磚等雜物, 駿雄公司於此階段進行第1次篩選後,將土方運至工區內 進行堆置工程,駿雄公司於此階段再進行第2次篩選,將 大粒徑的卵塊石予以剔除,監造單位並要求駿雄公司再次 剔除土丘表面過大之卵塊石,有助於植栽與草皮之生長, 此有監造單位即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04) 築0000000號函(下稱築境公司104年7月24日函,本院卷1 第55頁)可稽。因此,原告於知悉系爭工程之土丘工程項 目之土方來源後,隨即配合修改預算書單價,將原編列之 購土費用200元/立方公尺項目,予以刪除,而增列「土方 篩選及近運」190元/立方公尺,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有「篩 土機」等細項費用。而原告所編列之「篩土機」其本意為 篩土設備,只要有實際之篩土作業即可,並不限於有特定 之篩土機在場作業,例如以挖土機掛篩土設備,亦無不可 ,重點在於工作之完成符合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標準。惟 原告提送上開第2次預算單價經被告審查後,審計處又認 為既未使用篩土機,即要求應將該篩土細項予以刪除,並 將其餘各細項之工率降低。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指示,並向 駿雄公司確認後,為利被告結算驗收,爰依照上開指示再 作修正,最後定案之「土方近運」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75元(本院卷1第53頁)。 ⒉按一般工程習慣,正確之工程施作進行流程為,依設計圖 說及預算單價執行,倘承包商所施作之內容不符合圖說或 預算,自應要求承包商改善。然查,系爭工程土方工程既 經被告因有開園時間之需求,同意先行施作,原告亦確實 不知土方來源,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內容設計,縱被告 認定承工單位施作內容尚符,原告配合實際情況修改預算 單價,自無編列不實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因審計單位 認定與實際不符,原告配合修改,反而認定原告編列不實 ,實乃錯誤。至於,審計處復認定現場無「篩土機」,而 應刪除單價分析表「篩土機」細項,甚至人員機具之工率 太低乙事,經查,現場確實有篩土過程,已有築境公司10 4年7月24日函可資為證;至於現場是否應有篩土設備,抑 或應有篩土機,均係監造單位執行之問題。況且,預算單 價之編列並無真正或不實之疑義,僅有合理不合理之問題 ;倘監造單位認定不合預算單價之施工,自應將該項目( 或細項)予以刪除,豈有於施工完成後,才來認定施工與 設計圖說及預算不符,反倒果為因,而要求設計單位修改 預算單價後,而復認定原告設計預算編列不實。 ⒊況且被告於審查階段,在其審查意見中從未認為土方200 元/立方公尺編列錯誤,卻於事後因審計處之指正而認定 原告編列不實,顯然前後矛盾。倘被告認原告有編列不合 理之處,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必會依據被告審查意見修正 。豈有原告依據被告之審查意見修正並編列預算書後,因 被告受審計處指正,被告為規避自己責任,而羅織原告有 編製不實之罪名,故原處分顯然無據。 ⒋又監造單位係依照原告103年2月18日所提送之設計預算書 圖執行監造,則原告何來預算單價編列不實情事:依築境 公司104年7月24日函說明4第4行:「……本案工程監造人 員依103年2月18日承商第1次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執行 監造工作」等語,而當時預算編列「土方」單價即是「20 0元/立方公尺」。次查,築境公司製作之監造報表103年2 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填土方」累計完成數量4,600立方 公尺,證明當時監造單位認為「土方200元/立方公尺」與 現場已經完成施作之土方並無不符,也就是認為採用園區 內另案工程之廢棄土經過篩選等處理後,載進來工區之土 方係與「土方購買」等值,亦足以證明原告103年2月18日 編列之預算單價「土方200元/立方公尺」並無不實。 ⒌另外,被告指稱原告103年5月26日編列「土方篩選及近運 」單價分析表中(本院卷1第49頁)工率偏低、虛列預算 云云無足採:原告依據被告103年1月3日函、103年5 月8日函認為當時確定的經費就是填土方390元/立方公尺 (其中編列土方費200元/立方公尺),故原告於103年5月 26日編列預算時即參照這個經費編列「土方篩選及近運」 190元/立方公尺、「填土方」140元/立方公尺,總計單價 330元/立方公尺。另從103年1月3日監造日報表及築境公 司104年7月24日函可知,這件土方工程沒有設計圖就開始 施工,完全依據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堆置景觀土丘,施工廠 商無所依循,虛耗機具及人工,且多次不符被告之想法重 新堆置調整土方意象,光一個土丘意象地景營造「填土方 」工程,從103年1月3日到同年4月17日共104日曆天才完 成,工率當然偏低。 ⒍綜上所述,該次預算並無編列不實之情形,最多僅有合理 性的問題。況且,在施工過程中,原告係為設計單位,而 非監造單位,僅提供設計圖說,故未在現場監造。然被告 竟僅以「推測」並單方片面課與原告須完全瞭解現場施工 之情形,顯然不公平。亦即由預算書(本院卷1第35頁) 抬頭係被告名義,可以明確得知原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被告指示及審查意見,替被告執行預算書編製及修 改工作,復經被告確認核定後再與駿雄公司進行議價並作 為施工之依據,故實際上分工,係原告跟駿雄公司分開執 行系爭工程的設計服務及工程建造工作。然如今被告卻擴 大解釋,單方面課與原告負有知道施工情形的責任,顯然 不公平。且忽略原告實亦受詐欺,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 完成結案,配合被告及審計處指示,予以修改預算單價, 自不應被認定原告有預算單價編列不實之情事。又整個事 件追根究柢,係被告在103年6月14日順利開園後,即以各 種理由刁難,如原告提不出篩土機械之照片,即指控原告 預算編造不實,扣除篩選土方之費用。然依法理,被告將 系爭工程開放使用,危險負擔移轉,等同驗收合格,開園 當日填土方編列140元/立方公尺、篩選土方及近運190元/ 立方公尺,最後卻核定土方近運75元/立方公尺及填土方 60元/立方公尺,這根本就是欺騙的行為。原告在103年2 月18日提送第1次預算書供被告審查,卻直到103年8月15 日被告才正式同意備查預算書,期間被告之承辦人員未積 極審查預算書,卻反而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要求施工廠 商在未核定分項預算書圖,甚至完全沒有圖說依據下逕行 施工,施工完成後又以各種理由扣除廠商之費用,被告顯 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 ㈢原告之行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成 立要件: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稽。次按「編列不實 」之概念,指採購機關無需審查,逕依廠商所提出之文件 ,或為給付工程款,或為其他使用;倘採購機關尚須審查 或審核後,始列為履約依據文件,即與「編列不實」概念 不符。查,本件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之預算書編列,原告 本有製作權限,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預算書,不成立 偽造之可能;又原告提出相關預算書圖,尚須經被告審查 後,方得據以施作之圖說,自難謂「編列不實」之文件, 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又 按採購機關通知要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 商,一旦廠商遭列為不良廠商於商譽或信用受損更不待言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在1年或3年之一定期間內 ,喪失參與政府採購之機會,自與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相 符。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廠商刊登為不良廠商, 既屬行政罰處罰規定,對於上開成立不良廠商之構成要件 ,自應採限縮解釋,有李惠宗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 本院卷1第59頁-第63頁)闡述甚明。 ⒉經查,被告針對原告預算單價編列,對於「偽造」之解釋 ,竟予以擴張解釋,採包含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而認定原 告該當「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而 應刊登列為不良廠商。然如上所述,原告並無編列預算不 實的情形,僅有合理不合理之問題,被告本得提出意見, 要求原告修正,惟被告竟擴張「偽造」文義之解釋,未考 量系爭文件應否經被告審查,逕認定原告有「編列不實」 之情事,而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實質上為行政罰之處 罰範圍,實乃解釋及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⒊又原告編製預算書須經被告審核,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有被 告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1項第2款規定(本院卷1第193頁-第195頁),現 場施工若與預算書不符,即應依契約規定拆除重作或扣款 罰錢;則在被告層層把關下,原告如何能編列不實的預算 書而圖不法利益於自己;且因預算書編列錯誤,原告自己 反將遭受不利益。故被告稱原告因編列不實預算書圖,係 為圖利自己云云,實不足取。 ⒋被告對於原告違犯行為主觀意思前後說詞矛盾,而認定原 告為不良廠商,顯違反比例原則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處罰情形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廠商「故意 」,並沒有處罰「過失」之情形。然查,原告究係故意或 過失,被告前後說詞矛盾;倘原告係查證不實,自無故意 主觀意思,不應處罰。又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主觀意思 ,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處罰要件。反之,若原告僅有過失,被告卻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並列為不良廠商,則原處分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4月1日簽訂,原告於102年12月 18日因變更共同投標廠商第2成員,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 事人(參本院卷1第171頁-第173頁)。是依據原告於採購申 訴書(本院卷1第103頁-第107頁)及本件起訴狀所承認之事 實,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開始現地測量及設計施工,當時 現地尚未施作填土,而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第1成員之施 工廠商即駿雄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103年1月2日 駿雄公司開始填土方工項,原告並依據監造單位即築境公司 來函主張被告知悉填土方工項來源為工區外1公里,園區內 另案工程剩餘棄土堆置區;103年4月17日土丘回填工程已大 致完成。顯然原告103年2月18日提送系爭工程第1次工程預 算書在103年1月2日駿雄公司開始填土方工項後,原告(被 告誤繕為被告)怎麼會不知土方來源?而103年4月29日原告 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修正時,填土方工程已經在103年4月17 日土丘回填工程已大致完成以後,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 又怎麼會不知土方來源、有無進行機械篩選?故預算書之編 制、修改,原告既然都承認是在土方工程開始甚至是行為完 成以後,則原告所編制之預算書與事實不符,即難辭其咎。 是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送系爭工程第1次工程預算書 及103年4月29日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其中關於填土方工項 ,單價分析200元/立方公尺,明知編制不實,仍編制提報被 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情事,被 告乃以原處分將之公告為不良廠商。 ㈡原告與駿雄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有共同責任,原告 不能對駿雄公司之行為諉為不知,或辯稱疏未查證而免責: ⒈原告一直切割自己與駿雄公司之關係,一慣主張自己不知 道駿雄公司土方來源云云。事實上正是因為原告對土方來 源查證不實即編列預算,才是本件原告受處分之原因,此 一查證不實的原因,不會因為被告知不知道土方來源,也 不會因為監造機關知不知道土方來源而有不同。 ⒉原告作為與駿雄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據共同投標協議 書(本院卷1第27頁)載明:「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 駿雄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 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 關對於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之通知具 同等效力。……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附履行契約之責 任。」等約定事項,在系爭協議書中既然以「代表」而非 「代理」標示載明,顯然除法律行為外,尚包括一切行為 在內,因此駿雄公司之行為即是原告之行為,則系爭工程 契約履約進行中,駿雄公司與原告兩者既然共同為履約廠 商,不應互為推卸,更應善盡橫向聯繫溝通協調以履約之 責,原告若謂不知駿雄公司填土方工項之土方來源,或不 知有土方有無經過篩選,均應於編制預算書以前,詳為聯 繫查證如實編制預算。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將103年2月18 日第1次提送預算書編列為外購取土,按200元/立方公尺 編列,待發現不實時,又於103年4月29日提送修正預算, 改以雖就近取土但需土方篩選,仍以200元/立方公尺編列 。凡此一經查證即知不實,原告未盡查證之責,第2次提 送修正預算時,仍不知查證並如實編列,則原告編列之預 算書類明顯偽造不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見本 院卷1第179頁):「契約價金總價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 及施工費等,……。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 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 。」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再據被告103年1月3日函示說明(本院卷1第29頁),被告 早已明白告知系爭工程採「施工、審查併行」。102年12 月28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點約定(本院卷1第17 2頁):「……採細部設計及施工併行作業方式進行,以 縮短工期,……。」換言之,對於系爭土堆在最終審查圖 形確定以前,先期進行土堆堆置工作,本來就是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本旨,而被告103年1月3日函示「放樣整地」 可以先期進行,則駿雄公司為縮短工期先行施作堆砌土堆 ,同時進行細部設計審核,待細部設計審核通過再為細部 增、修,並無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又原告應與駿雄公 司密切聯繫合作,而非各行其是,更非能主張因駿雄公司 先行施作,而免除原告事後編列預算時詳為審核編製之義 務。是原告故意曲解被告103年1月3日公文意涵,稱受被 告矇騙而錯誤編列預算云云,不足可採,對其造成被告對 於付款期程較早之土方工程款,支付較高價金之不利益, 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核屬有據。 ⒋而且在102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點約定 (本院卷1第172頁):「原第2成員設計廠商『允力公司』 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新第2成員設計廠商『捷新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繼受,與(第1成員)『駿雄 公司』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所報工作計畫 書履約。」足見原告將編列不實的責任諉為駿雄公司或監 造單位築境公司未告知,根本忽略契約已約定,瞭解實際 工程狀況、如實編列預算等屬於原告自己的契約義務,無 待於他人的告知、協調,則原告未仔細理解契約文字,不 知依契約規定,原告亦係一施工者,而非僅是單純之設計 者,則原告純以自己觀點論述,自非公允;又因原告未盡 自己之履約責任,並虛偽不實編列預算,而受被告懲處, 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現、監造單位亦未指責原告編列預算不實 ,則原告之責任即得解免云云,並非可採: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㈦約定(本院卷1第206頁):「廠商 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 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故原告如實編列 預算,不得有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提高價金等行為 責任,即不因被告之審查而減少或免除。更何況,被告也 依約一再要求原告重新編列預算,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 )才會將103年4月29日所提預算書填土方工程所需1,469, 520元(外購土方),在103年5月26日重編預算為1,365,8 60元(近運及篩選),又再於103年7月16日修正為549,33 0元,則原告若有確實查證及編列,何以有如此巨大之前 後差異。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103年4月3日函及103年5月8日函並未指 正原告土方預算編列不實云云。經查,上揭函文也沒有通 知原告土方預算業已審核通過,則原告藉此指摘被告,顯 無依據。另原告指稱受被告公文誤導云云。惟查,若是被 告指示原告編製為土方外購或者指示編製為土方近運篩選 ,於事後又指摘原告編製不實,此時原告所稱受被告矇騙 才能成立,但事實上原告如何編製預算,根本並非出於被 告之指示,所謂矇騙即非事實。 ⒊至於監造單位及被告承辦人員有無失責,應否受懲戒或懲 處,核與本件原告責任無關聯。亦即,系爭工程土方堆置 乃最先期之工作,於103年4月17日已經大致完工,而監造 單位及被告承辦人員在土方堆置時,主要係審查堆置數量 而已,並無土方來源、計算金額之審查。因此,原告於10 3年4月29日提出不實預算書編列,縱然被告未發現此一不 實情狀,亦無解於原告依契約應如實編列預算,若有編列 不實應受懲罰之責任。 ⒋另查,監造日報表會在103年5月16日(本院卷2第325頁) 改為土方篩選及近運,其原因正是在103年5月15日以前, 依據原告第1次提報之預算書(103年2月18日提報)填報 監造日誌,此乃施工期間因預算書尚未核定,以第1次提 送預算書填報監造日誌之故。但在103年5月初,審計處派 員查核本件事實,發現並無外購土方憑證,以口頭告知被 告應檢討改正,兩造及監造單位在103年5月9日在工地現 場檢討後,審計處103年5月13日審教處五字第1038501782 號函(本院卷1第225頁)指正預算有不實虛增情事,此一 過程係被告轉知原告及監造單位,經原告改正其預算構想 ,監造日報表在103年5月16日就改為土方篩選及近運,此 一轉變正是因為原告與駿雄公司編製預算項目變動以因應 審計處質疑之故,也就是這個變動才會導致監造單位監造 報告項目變動,豈有倒果為因,援引為原告一直到103年5 月16日才從監造報表處得知土方近運而非外購之證據,原 告之主張根本不實。則原告逕將責任推諉到監造單位或更 後端被告承辦人員身上,顯不公允,應屬原告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違法行為之主觀意思認定,前後說詞 矛盾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裁處核屬適當有據: ⒈被告自始至終皆主張原告編列預算不實,無論原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編列不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 無解於原告應受處罰之責任。申言之,被告自始認為原告 與駿雄公司為共同履約主體,駿雄公司之行為即是原告之 行為,既然駿雄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以前僅近運土方且僅 以挖土機篩土方式完成土方堆置,對被告而言,原告就已 知悉土方來源及作業方式,然原告卻於103年4月29日預算 書編列為外購土方、103年5月26日又重編為近運及篩選, 則原告行為顯係故意而為,當然應受處罰。至於查證不實 ,因原告辯稱自己遠在嘉義而不知駿雄公司行為,被告才 表示原告亦有查證義務卻未為查證,亦有查證不實之過失 ,此係因應原告主張之補充說明,實則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與駿雄公司共負契約責任,不能分別兩者,否則被 告何必對其共同發包為同一契約。 ⒉況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已表 示:「……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 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 違反本法;……。」且相同之見解亦獲得鈞院98年度訴字 第5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之支 持。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謂「偽造」之判斷,不應以 刑事法偽造、變造之概念衡量之,而應以原告是否出具文 書與真實不符者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並無強為區別故意或 過失之必要,故原告引用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解釋,區別主 觀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共計有 3次編列預算之行為。原告第1次編列不實,尚可辯稱係因 原告未獲駿雄公司通知而誤載,屬情有可原而應從輕處罰 ;但原告第2次編列預算,應為詳實查證,卻仍編出沒有 實際出現的篩土機預算,對於原告連續且絕對係故意虛構 之行為,被告之處罰難謂為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 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變更協議、原處分函、 異議處理結果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認為真 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依同法第102 條第3項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投 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 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共 同投標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12日開標,由駿雄公司與允力公司 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投標,並以駿雄公司為代表簽約廠 商,雙方於102年4月1日簽訂契約。嗣因允力公司之負責人 有重大傷病無法與駿雄公司繼續共同履約,經被告同意由原 告繼受允力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與駿雄公司共同履行系 爭契約,原告因而於102年12月18日取代允力公司成為系爭 工程契約當事人。又依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1 第172頁)第3點約定:「施作圖說、規範、施工預定進度表及 工程預算書之編製(細部設計),可由廠商提送分項計畫、 確立各項需求費用後,採細部設計及施工併行作業方式進行 ,以縮短工期,除契約期限規定外,並限於103年2月15日前 完工。」而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所提送預算書就系爭工程中 之入口意象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填土方編列為外購取土(土 方單價200元/),經被告審查退回後,原告於103年5月26 日修改為「土方篩選及近運」,單價分析表項下新編「篩土 機」乙項,惟被告仍有修正意見,故告於103年7月16日再修 改為「土方近運」,原編列「篩土機」項目改為「挖土機」 ,預算部分亦由原先編列之1,469,520元,改為1,365,860元 ,最後修為549,330元,有上開預算書在卷可參,原告有於 編列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涉有不實情事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相關往來函文,均不知共同履約者駿雄公 司早已進場施作,原告亦受詐欺,確不知土方來源及土丘堆 置施工過程,而先後為購買土方及篩土機預算之編列。然查 : ⒈原告未辨明其為共同履約者之角色: ⑴按「(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 辦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 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 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3項)統包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 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 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該法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採「設計服務」與「工程建造」統包方式 辦理系爭採購案,由駿雄公司及繼受允力公司之原告公 司共同履行系爭契約,已詳如前述。且依兩造簽訂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1第27頁)載明:「一、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駿雄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 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 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於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 投標廠商所有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四、各成員於得 標後連帶附履行契約之責任。」等約定事項,可知就系 爭契約駿雄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而原告為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之設計、服務,並應於細部設 計及施工併行之前提下共同履約。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規劃,自應由所屬人員,依工程進度,親自至現場查勘 並與負責工程建造施作之駿雄公司商討研議並作設計、 規劃,以符合業主之要求。原告所述駿雄公司、被告未 對工地何時開始施作,土石來源、有無設置篩土機等施 作現況真實回報,其與駿雄公司信任基礎薄弱,亦受詐 騙等詞,實未辨明其為系爭契約履約者之角色,切割其 與駿雄公司之共同履約責任,顯不可採。 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系爭工程因「限期開園」,採細部設計 與施工併行,入口意象中土丘基礎先期施作為原告所知, 亦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⑴依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1第172頁)第3 點約定:「施作圖說、規範、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工程預 算書之編製(細部設計),可由廠商提送分項計畫、確 立各項需求費用後,採細部設計及施工併行作業方式進 行,以縮短工期,除契約期限規定外,並限於103年2月 15日前完工。」及被告103年1月3日函示說明「……, 目前貴商尚未提送細部設計詳圖及各工項所需經費之預 算書,本處至今無從辦理審核施工,本工程雖已於102 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並採施工、審查併行,惟在各項 基本圖說及所需經費尚未確定下,僅可作放樣整地等施 工前置作業,……。」(見本院卷1第29頁)可知,系 爭工程因須於兩造簽約(102年11月27日)後之次年2月 15日完工,故採細部設計及施工併行,以縮短工期。又 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及監工日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程中 之入口意象工程(系爭工程另有園區妝點工程)自102 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後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2日即開始 整地,103年1月2起並開始填土(詳本院卷2第11頁、第 22頁),則系爭工程負責實際施工之駿雄公司於被告仍 未提出細部預算及圖說前,先期進行土丘堆置工作,原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再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已載明限於103年2月 15日前完工,原告應已知系爭工程之期限甚短,參以被 告上開103年1月3日函催原告儘速提書預算圖說時,並 已告知已施作整地及放樣基礎工程,其對工地現況之進 度,衡情亦應已知悉。 ⑶再者,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 程中之入口意象工程自102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後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2日即開始整地,103年1月2起並開始填 土,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共同履約者,且本件工 程係採細部設計及施工併行之履約模式,則其規劃設計 過程中與實際施作之廠商或監造者為一定之橫向聯繫, 亦得探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況,原告主張不知駿雄公 司於細部設計圖說提出前已施作土丘工程,更與常情不 合。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103年4月3日函提及:「四、又入口意象 工程施作設計圖--大樹區平台座椅、廣場、進出動線之設 計,前已同意先按圖施工,惟土丘地形營造、排水地勢及 設施、草皮、灌喬木植栽等,仍需儘速提出設計施工圖送 審後,始得施作。」103年5月8日號函:「說明:一、復 捷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103)捷新字第509 號函。二、本次所報入口意象工程細部設計書圖,請就先 前同意先行施工部分(如大樹區平台座椅、廣場、進出動 線)加速趕工完成外,有關土丘意象地景營造、排水設施 、草皮等,經審同意按設計圖施工,另灌喬木栽植,請速 提出植栽計畫同意後辦理。」等內容,認原告受被告公文 誤導,不知系爭土丘工程已開始施作云云。惟查,被告10 3年4月3日函說明二同時亦提及:「……;又入口意象工 程原契約金額1,100萬元(含設計費),其中地標性公共 藝術創作,因考量入口處已設置大型漂流木之入口意象, 為免重複及大型量體日後之安全維護,而予以取消施作, 僅需作迎賓地標區之景觀營造,費用調整在6百萬元以內 (含設計費),另爭取施工時效,採細部審查及施工併行 方式。」等語,則以上開函示全體內容綜合觀之,被告無 非強調系爭工程前已同意按103年2月18日提送之圖說施作 ,且入口意象之土丘堆置基礎工程早已施作,待確認者僅 為細部如土丘地形營造及排水及草皮等工程,非指系爭工 程之細部工程仍待原告提出預算圖說經被告審查後始得開 工。此外,對照上開函文時間(103年4月3日、同年5月8 日),系爭工程早逾原訂完工日期(103年2月15日),原 告以被告上開公文使其被蒙在鼓裡,不知駿雄公司早已進 場施作,更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原告自承102年12月18日開始現地測量及設計施工 ,當時現地尚未施作填土,103年2月18日提送系爭工程第 1次工程預算書(見申訴卷第22頁),103年4月29日提送 第2次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參以本件監造廠商築境公司104 年7月24日函就系爭工程入口意象土丘施作過程說明以: 「……二、本案入口意象土丘土方之來源為園區內剩餘土 方堆置場,其土方內確實含有過大粒徑之卵塊石及混凝土 塊、廢磚等雜物,施工廠商於此階段進行第1次篩選後, 將土方運至工區內進行堆置工程,廠商於此階段再進行第 2次篩選,將大粒徑的卵塊石予以剔除,監造單位並要求 施工廠商再次剔除土丘表面過大之卵塊石,有助於植栽與 草皮之生長。三、103年4月17日土丘回填工程已大致完成 ,其間承商提送審查之預算書圖從未出現『篩土』工項, ……。103年5月16日監造單位配合承商提送審查之修正預 算書圖調整監造日誌工項及數量,此時土丘回填工項業已 完成,……。」等語,則系爭工程之土丘於原告103年4月 29日提送系爭工程第2次工程預算書前,既已完成堆置, 原告身為共同履約者,探明土方來源,並無任何障礙,原 告主張不知土方來源,故為購買土方之預算編列云云,洵 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獨立之篩土機進行篩土之 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且所謂「篩土機」係指獨立之 篩土機械設備,而非指以挖土機改裝篩斗(見申訴卷第40 頁),足認原告關於「篩土機」預算之編列(見本院卷1 第49頁),亦有不實虛增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審計處發現土方工程,竟然沒有購 土證明,而有疑義,被告第1次查核函復審計處「查無不實 虛增工程預算情事」,認原告確無虛增預算之情事。然本件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就系爭工程土方,未注意取得之管道、施 作方式之機具勞費支出是否合理,而屢遭審計單位指出缺失 ,有審計處103年5月13日審教處五字第1038501782號、103 年7月7日審教處五字第103855384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1第39頁、第225頁),固有監造單位及被告承辦人員於經辦 工程有無違失,應否予以究責之疑義。然與本件原告為共同 履約人,負責主要設計責任並無關聯。是原告於103年4月29 日提出不實預算書編列,縱然被告所屬人員未發現,亦無解 於原告依契約應如實編列預算,若有編列不實應受懲罰之責 任。 ㈤原告復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 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依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之 定義,均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者而言,如本有制作權 者所制作之內容與真實不符,尚與偽造、變造等情有間云云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 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 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 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 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 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始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足見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者,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無訛。是以原告 103年4月29日所提送預算書、同年5月26日所提預算書,就 土方及土丘施作之機具是否有篩土機之預算書表,既屬不實 之文件,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 有據。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即認原告之預算書編列有誤,然僅屬過失,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⒈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 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 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 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 的不符。」等語,可知需考量情節是否重大者,應限於涉 及廠商違約部分,如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程度,即無需作 此考量。再者,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 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101條「說明」,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是本件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 以考量。又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 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 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羈束處分。 ⒉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故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尚無情節是否重大 之考量。又被告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通知,尚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原告指稱被告如認 其僅屬查證不實,至多僅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遽作成 系爭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而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維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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