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民國105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4008850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街○○○號設廠從事安全帽
製造(包含塑膠射出成型、保麗龍發泡、鍋爐蒸氣產生等程
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9時3
0分至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於該址
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精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
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
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3日以府
環稽字第1040884415號函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限期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異味」不完全等於是「污染物」或「空氣污染物」,原
告工廠內若有異味排放出來,究係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何種類別之空氣污
染物?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
)第2條附表一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及環保署於96
年8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即空
氣污染物……
云云,則此項排放標準附表及公告所規定「異
味污染物即為空氣污染物」,等於將所有「異味」均視為「
空氣污染物」,不但逾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規定,且僅籠統的認為屬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其他
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仍未具體說明原告
工廠所排放出來之氣體,究係屬於何種類別之空氣污染物?
為何是屬於污染物?準此,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
㈡次查,本件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2日派員前來稽查時,係於
原告工廠大門口外12米道路對面進行稽查採樣,但原告工廠
內塑膠組位置,至大門口外道路民宅旁,已超出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更何況當天風速每秒小於6m/s,幾乎處於無風狀
態,且稽查人員採樣之現場附近,有18處水溝蓋,事實上附
近水溝所溢出之異味,才是真正的罪魁禍首,若未經原告再
次查證,將水溝蓋以塑膠套封住,重新要求合格檢測單位進
行實測,實不知其真相。因後來於104年10月間所測,其數
值遠低於住宅區標準「10」,幾乎是無檢出狀態,因此原告
認為督察大隊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嗅覺判定,所聞之塑
膠味,完全是心理作用使然,客觀上實難作為判斷空氣污染
源是來自於原告工廠之依據。何況原告門口道路以南均是工
業用地,且附近有許多家庭式代工之小工場,均有可能產生
各種異味,更
可證明若有異味,其來源絕非出自於原告之工
廠。
㈢環保署於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將之
列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之空氣污染物,實有違
法律
保留原則及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該署稽查時,雖認現場
製程及原料區皆聞有塑膠異味,經巡查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
造業,故研判異味來源應為原告云云,但稽查當天風速每秒
小於6m/s幾乎無風狀態,事後將水溝蓋以塑膠套封住,重測
數值即遠低於住宅區標準值「10」,因此,客觀上實難以認
定於工廠外之異味,確係來自於原告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安全帽製造業,經環保署於104年6月12日派員前往
督查,並於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1袋
,施於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63,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10,顯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
暨排放標準
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暨
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20萬元,限改日期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
境講習2小時,依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異味污染物係排放標準所規範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而環保署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70005942號
函:「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爰於
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所稱異味
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
氣之氣味……。」原告質疑異味污染物並非法定空氣污染物
一節,容有誤解。
㈢又查,本案稽查當時,督察大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了解其
製程是否有排放異味之污染源,於原告工廠製程區巡視聞有
塑膠味,同時經巡視工廠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味道,已
以確認污染源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
之干擾,故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污染源(原告工廠)所排
放,遂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步驟進行採樣
1袋並拍照存證,稽查記錄表皆詳細記載並繪製採樣相關位
置及風向圖,更註明臭味性質。環保署於104年10月14日函
補充如下:客觀上如何能正確判斷空氣污染源是來自於原告
工廠一節。查該原告因遭民眾
陳情排放塑膠味,經督察大隊
督察時,於場外聞有塑膠異味,該公司場內設有3臺保麗龍
發泡機,12臺塑膠射出成型機,1座蒸汽鍋爐,未設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現場製程及原料區皆聞有塑膠異味,並經巡查
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故研判異味來源應為原告公司。
本案亦經原告工廠代表副總經理黃明正確認無誤,並於稽查
檢測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確認,有稽查紀錄、異味採
樣紀錄表及照片
可稽,其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
堪予認定。
㈣末查,本件係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2日派員稽查採樣,雖原
告104年10月周界採樣自行檢測周界採樣,
惟按稽查時間不
同,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
核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104
年10月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而推論104年6月12日採樣檢
驗結果必符合排放標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原處分卷第70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卷第31-67、90-91頁)、現行
都市
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38頁)等
附卷可稽,
洵堪認
定。兩造之
爭點為:㈠排放標準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
日公告,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有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㈡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是否為
塑膠味?是否來自於原告?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排放標準
,該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
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第12條規定:
「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而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規定,周界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並以採樣
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另環保署依空污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第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第3項規定:「
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
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
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
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㈢經查,原告從事安全帽製造業,因陳情人檢舉,經督察大隊
於104年6月12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時
原告工廠現場作業中,督察大隊
乃於該工廠周界外下風處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經由該
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檢驗
分析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
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且有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卷第31-67、90-91
頁)及現行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
足憑,
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限期於104年9月20
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
違誤。
㈣原告雖以排放標準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公告,將異
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再者,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並非塑膠味,而係
來自於水溝之異味,且與原告無關云云,
予以爭執原處分之
適法性;
惟查: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
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
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業經司去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是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除憲法第8條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
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因其屬於國會保留事項而必須由法
律自行規定者外,
立法者得以法律明確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
法
規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採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2.準此,
參諸空污法第2條第1款明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依同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
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物質。」可知立法者對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
類,因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環保署為因應社會經濟生活環境之變遷,當代國民對生活環
境及空氣品質之要求,基於環保專業行政之職權,得據以補
充認定空污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以樹立有
效之
行政管制,
俾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是以,環保署依此於
96年8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
為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衡諸該公告,即係考
量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異味
,將對國民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故將之列為
空氣污染物,並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該空氣污染物
時,應符合排放標準,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因
遭受該異味之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次依空污法第20條第
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
亦已具體明確授權環保署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排放標準,而環保署依此授權訂定排放標準第2條
附表一之規定,
業已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且其補充
訂定之
構成要件內容亦屬明確。
職此,環保署所為指定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之公告及訂定發布之排放標準,均屬法
規命令之性質,且其規範內容明確,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環保署96年8月2
8日公告及排放標準附表一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
難謂有據。
3.又查,本件督察大隊係因民眾陳情而至原告工廠實施稽查,
當時原告工廠之鍋爐、保麗龍發泡機、塑膠射出成型機皆有
在運作,且其現場製程及原料區亦皆聞有塑膠異味,又該大
隊人員經巡查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且其於周界外下風
處採樣位置所聞到之異味為塑膠味,乃研判該異味來源係來
自於原告工廠,而該採樣檢測督察紀錄亦經原告事業代表在
場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
)、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本院卷第10
3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附排放單元
照片(訴願卷第64頁)及環保署104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040081344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在卷
可考,則被告憑以
認定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為塑膠味,且該異味污染物之污染
源為原告廠區,
要非無據。再者,本件檢測方法係採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依
上開檢測報告記載
之採樣方式、檢測人員及檢測方式,並未違反
前揭測定法定
程序,是該檢測報告結果亦可採憑。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於10
4年9月25日委託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廠區周界採
樣檢測異味污染物小於排放標準10之檢測報告,而指稱本件
異味來源並非來自於原告工廠云云;惟查,
稽之原告工廠機
械設備於不同操作運轉時間及不同氣象條件下,其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對於周遭環境本即可能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是以
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25日採樣檢測報告,僅能認定原告委託
採樣當時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情形,並不足以推翻本件督察大
隊稽查時,原告工廠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已逾法定排放標準之
事實認定。原告雖又另提出其於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1
0日對排放管道(P001)委託採樣檢測粒狀污染物、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報告為憑,然其檢測標的
與本件空氣污染物種類並不相同,且其時間亦不同,自均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稱本件採樣檢測之異
味並非塑膠味,實係來自於水溝異味,且與原告無關云云,
而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放異味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
之違章行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
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20萬元,限期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
講習2小時,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