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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4008850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街○○○號設廠從事安全帽 製造(包含塑膠射出成型、保麗龍發泡、鍋爐蒸氣產生等程 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9時3 0分至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於該址 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精湛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 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 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3日以府 環稽字第1040884415號函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限期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異味」不完全等於是「污染物」或「空氣污染物」,原 告工廠內若有異味排放出來,究係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何種類別之空氣污 染物?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 )第2條附表一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及環保署於96 年8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即空 氣污染物……云云,則此項排放標準附表及公告所規定「異 味污染物即為空氣污染物」,等於將所有「異味」均視為「 空氣污染物」,不但逾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規定,且僅籠統的認為屬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仍未具體說明原告 工廠所排放出來之氣體,究係屬於何種類別之空氣污染物? 為何是屬於污染物?準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 ㈡次查,本件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2日派員前來稽查時,係於 原告工廠大門口外12米道路對面進行稽查採樣,但原告工廠 內塑膠組位置,至大門口外道路民宅旁,已超出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更何況當天風速每秒小於6m/s,幾乎處於無風狀 態,且稽查人員採樣之現場附近,有18處水溝蓋,事實上附 近水溝所溢出之異味,才是真正的罪魁禍首,若未經原告再 次查證,將水溝蓋以塑膠套封住,重新要求合格檢測單位進 行實測,實不知其真相。因後來於104年10月間所測,其數 值遠低於住宅區標準「10」,幾乎是無檢出狀態,因此原告 認為督察大隊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嗅覺判定,所聞之塑 膠味,完全是心理作用使然,客觀上實難作為判斷空氣污染 源是來自於原告工廠之依據。何況原告門口道路以南均是工 業用地,且附近有許多家庭式代工之小工場,均有可能產生 各種異味,更可證明若有異味,其來源絕非出自於原告之工 廠。 ㈢環保署於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將之 列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之空氣污染物,實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該署稽查時,雖認現場 製程及原料區皆聞有塑膠異味,經巡查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 造業,故研判異味來源應為原告云云,但稽查當天風速每秒 小於6m/s幾乎無風狀態,事後將水溝蓋以塑膠套封住,重測 數值即遠低於住宅區標準值「10」,因此,客觀上實難以認 定於工廠外之異味,確係來自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安全帽製造業,經環保署於104年6月12日派員前往 督查,並於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1袋 ,施於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63,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10,顯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 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20萬元,限改日期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 境講習2小時,依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異味污染物係排放標準所規範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而環保署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70005942號 函:「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爰於 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所稱異味 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 氣之氣味……。」原告質疑異味污染物並非法定空氣污染物 一節,容有誤解。 ㈢又查,本案稽查當時,督察大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了解其 製程是否有排放異味之污染源,於原告工廠製程區巡視聞有 塑膠味,同時經巡視工廠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味道,已 以確認污染源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 之干擾,故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污染源(原告工廠)所排 放,遂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步驟進行採樣 1袋並拍照存證,稽查記錄表皆詳細記載並繪製採樣相關位 置及風向圖,更註明臭味性質。環保署於104年10月14日函 補充如下:客觀上如何能正確判斷空氣污染源是來自於原告 工廠一節。查該原告因遭民眾陳情排放塑膠味,經督察大隊 督察時,於場外聞有塑膠異味,該公司場內設有3臺保麗龍 發泡機,12臺塑膠射出成型機,1座蒸汽鍋爐,未設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現場製程及原料區皆聞有塑膠異味,並經巡查 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故研判異味來源應為原告公司。 本案亦經原告工廠代表副總經理黃明正確認無誤,並於稽查 檢測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確認,有稽查紀錄、異味採 樣紀錄表及照片可稽,其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 堪予認定。 ㈣末查,本件係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2日派員稽查採樣,雖原 告104年10月周界採樣自行檢測周界採樣,惟按稽查時間不 同,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核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104 年10月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而推論104年6月12日採樣檢 驗結果必符合排放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卷第31-67、90-91頁)、現行都市 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3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兩造之爭點為:㈠排放標準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 日公告,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有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㈡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是否為 塑膠味?是否來自於原告?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排放標準 ,該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 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第12條規定: 「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而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規定,周界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並以採樣 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另環保署依空污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第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第3項規定:「 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 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 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 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㈢經查,原告從事安全帽製造業,因陳情人檢舉,經督察大隊 於104年6月12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時 原告工廠現場作業中,督察大隊乃於該工廠周界外下風處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經由該 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檢驗 分析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 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且有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卷第31-67、90-91 頁)及現行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 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限期於104年9月20 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排放標準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公告,將異 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再者,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並非塑膠味,而係 來自於水溝之異味,且與原告無關云云,予以爭執原處分之 適法性;惟查: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業經司去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是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除憲法第8條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 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因其屬於國會保留事項而必須由法 律自行規定者外,立法者得以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採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2.準此,參諸空污法第2條第1款明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依同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 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物質。」可知立法者對於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 類,因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環保署為因應社會經濟生活環境之變遷,當代國民對生活環 境及空氣品質之要求,基於環保專業行政之職權,得據以補 充認定空污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以樹立有 效之行政管制,俾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是以,環保署依此於 96年8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 為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衡諸該公告,即係考 量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異味 ,將對國民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故將之列為 空氣污染物,並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該空氣污染物 時,應符合排放標準,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因 遭受該異味之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次依空污法第20條第 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 亦已具體明確授權環保署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排放標準,而環保署依此授權訂定排放標準第2條 附表一之規定,業已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且其補充 訂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亦屬明確。職此,環保署所為指定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之公告及訂定發布之排放標準,均屬法 規命令之性質,且其規範內容明確,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環保署96年8月2 8日公告及排放標準附表一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謂有據。 3.又查,本件督察大隊係因民眾陳情而至原告工廠實施稽查, 當時原告工廠之鍋爐、保麗龍發泡機、塑膠射出成型機皆有 在運作,且其現場製程及原料區亦皆聞有塑膠異味,又該大 隊人員經巡查周界未有類似塑膠製造業,且其於周界外下風 處採樣位置所聞到之異味為塑膠味,乃研判該異味來源係來 自於原告工廠,而該採樣檢測督察紀錄亦經原告事業代表在 場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 )、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本院卷第10 3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附排放單元 照片(訴願卷第64頁)及環保署104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040081344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憑以 認定本件採樣檢測之異味為塑膠味,且該異味污染物之污染 源為原告廠區,要非無據。再者,本件檢測方法係採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依上開檢測報告記載 之採樣方式、檢測人員及檢測方式,並未違反前揭測定法定 程序,是該檢測報告結果亦可採憑。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於10 4年9月25日委託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廠區周界採 樣檢測異味污染物小於排放標準10之檢測報告,而指稱本件 異味來源並非來自於原告工廠云云;惟查,稽之原告工廠機 械設備於不同操作運轉時間及不同氣象條件下,其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對於周遭環境本即可能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是以 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25日採樣檢測報告,僅能認定原告委託 採樣當時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情形,並不足以推翻本件督察大 隊稽查時,原告工廠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已逾法定排放標準之 事實認定。原告雖又另提出其於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1 0日對排放管道(P001)委託採樣檢測粒狀污染物、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報告為憑,然其檢測標的 與本件空氣污染物種類並不相同,且其時間亦不同,自均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稱本件採樣檢測之異 味並非塑膠味,實係來自於水溝異味,且與原告無關云云, 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放異味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 之違章行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 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20萬元,限期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 講習2小時,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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