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05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華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芬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7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4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
入新臺幣(下同)9,539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
元,且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合計漏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經被告查獲,
核定基本稅額812,503元,應
補徵稅額811,55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2倍之
罰鍰計973,86
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因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
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
賠售賣出時之虧損,有失公平。況且,原告並非故意違反
現行法令及相關規定。
(二)原告對於應納之本稅,同意依法繳納;但對於遭誤認漏稅
部分,則認有爭議,而申請復查,敬請重新審酌,惠予刪
除,但復查決定書仍決定維持原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8條
明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
般原則之
拘束,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4條、第9條)。為此,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敬請依法
重新審酌,但未獲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採信,決定維持原處
分;原告甚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
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2年度出售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
司)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有價
證券金額分別為28,616,621元(2,676,000股×10.000000
0元)及3,562,103元(700,000股×5.0000000元),合計
32,178,724元,減除成本20,847,110元(2,676,000股×
7.7904元)及4,036,690元(700,000股×5.7667元),合
計24,883,800元,及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證
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收入32,178,724元-成本24,88
3,800元-營業費用33,600元),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之課稅所得額9,539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
基本稅額812,503元,補徵稅額811,550元,案經原核查獲
,核定發單補徵本稅811,550元,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核未審酌其出售有價證券虧損部分乙節,查原
告102年度證券交易買賣標的僅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雨公司)、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等三項,經原
核依原告提示資料核算結果,金雨公司部分,因本期尚無
賣出交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零,連展公司部分為7,76
9,511元〔收入28,616,621元-成本20,847,110元(本期
買入24,882,676元-期末存貨4,035,566元)〕,劍湖山公
司部分為虧損474,587元〔收入3,562,103元-成本4,036,
690元(本期買入6,343,411元-期末存貨2,306,721元)〕
,故核定原告漏報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金雨公司0
元+連展公司7,769,511元-劍湖山公司474,587元-營業
費用33,600元),據上,原核定已就原告證券買賣交易所
發生之虧損認列扣除在案,是原告主張虧損未予考量,係
屬對核定內容誤解;復查階段,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交易虧損情形提
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供核,
業已合法
送達,
惟迄未獲提示;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意旨,
所稱尚無足採。
(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
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
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
基本稅額;倘
納稅義務人僅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
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
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
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出售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之股票,
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
所得計7,261,324元,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惟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註「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
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核定通知書及
承諾書等資料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知之最詳,其既
有出售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應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惟原告
卻未盡注意義務,致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所得基本稅額
,核有過失,自應受
行政罰。因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出
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分
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
本件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裁量怠
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
洵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申報書、
104年度財所得字第66104101273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A卷(第10-17、3、93-98、114-121頁
)可稽,洵
堪信實。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
乃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
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
減除之。」「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
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
得額。」「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
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
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
其
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營利事業或個
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及「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
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前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
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
定其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
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費用33,600元,課稅所得額為-33,6
00元,
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9,539元及出售
依所得稅法停徵之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
7,261,324元【收入2,676,000股×10.0000000元+700,00
0股×5.0000000元-成本(2,676,000股×7.7904元+700
,000股×5.7667元)-營業費用33,600元】,惟該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者,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9,539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7,261,324元),基本稅額812,503元【(7,270,863元-
500,000元)×12%】,應補稅額811,550元(812,503元-
扣繳稅額953元),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並於105年1月26日
繳清稅款
等情,有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
被告10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0406號及
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1489號通知函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前)、
承諾書及
陳述意見書、徵銷明細清單等附卷(原處分A卷
第33-50、57、25、27、10-12、74-75頁)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
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
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
出售時之虧損,有失公平;及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現行法令
及相關規定
云云。
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此有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選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
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原告更正前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後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基本申報表、承諾書及陳述意見
書
附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0-21、75頁),被告並於105
年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
交易虧損情形提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
供核,然原告迄未提示,被告遂依原告提供之進銷存明細
表及說明書(原處分A卷第56-57頁)所載之買進、賣出
金額、股數及相關交易成本,核算原告出售連展公司股票
之證券交易所得為7,769,511元【本期銷貨28,616,621元
-成本20,847,110元(本期進貨24,882,676元-本期結存
4,035,566元)】,出售劍湖山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47
4,587元【本期銷貨3,562,103元-成本4,036,690元(本
期進貨6,343,4111元-本期結存2,306,721元)】,併減
除出售股票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核算原告之
證券交易所得為7,261,324元;至於原告持有之金雨公司
股票,因本期並未交易,無所得或損失可言。被告實已就
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及虧損均予認列扣除,原告
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出售有價證券虧損云云,實有誤解,核
不足採。
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
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
租稅規避,而繳
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
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以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故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如有因各項減免
所得及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致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
,自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之義務。又前揭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於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
本稅額;倘營利事業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原告辦理
系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律已明定其
構
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
理應
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
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
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
為,造成漏報基本所得稅額812,503元之結果,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二、漏稅額超過
新臺幣10萬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審
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
繳清罰鍰,此有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
A卷第75頁),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
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應補徵稅額811,550元,並以原告已承認違
章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裁處1.2倍之罰鍰973,806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