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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華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7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 入新臺幣(下同)9,539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 元,且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合計漏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基本稅額812,503元,應 補徵稅額811,5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之罰鍰計973,86 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因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 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 賠售賣出時之虧損,有失公平。況且,原告並非故意違反 現行法令及相關規定。 (二)原告對於應納之本稅,同意依法繳納;但對於遭誤認漏稅 部分,則認有爭議,而申請復查,敬請重新審酌,惠予刪 除,但復查決定書仍決定維持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 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原則之拘束,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4條、第9條)。為此,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敬請依法 重新審酌,但未獲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採信,決定維持原處 分;原告甚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2年度出售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 司)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有價 證券金額分別為28,616,621元(2,676,000股×10.000000 0元)及3,562,103元(700,000股×5.0000000元),合計 32,178,724元,減除成本20,847,110元(2,676,000股× 7.7904元)及4,036,690元(700,000股×5.7667元),合 計24,883,800元,及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證 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收入32,178,724元-成本24,88 3,800元-營業費用33,600元),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之課稅所得額9,539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 基本稅額812,503元,補徵稅額811,550元,案經原核查獲 ,核定發單補徵本稅811,550元,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核未審酌其出售有價證券虧損部分乙節,查原 告102年度證券交易買賣標的僅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雨公司)、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等三項,經原 核依原告提示資料核算結果,金雨公司部分,因本期尚無 賣出交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零,連展公司部分為7,76 9,511元〔收入28,616,621元-成本20,847,110元(本期 買入24,882,676元-期末存貨4,035,566元)〕,劍湖山公 司部分為虧損474,587元〔收入3,562,103元-成本4,036, 690元(本期買入6,343,411元-期末存貨2,306,721元)〕 ,故核定原告漏報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金雨公司0 元+連展公司7,769,511元-劍湖山公司474,587元-營業 費用33,600元),據上,原核定已就原告證券買賣交易所 發生之虧損認列扣除在案,是原告主張虧損未予考量,係 屬對核定內容誤解;復查階段,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交易虧損情形提 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供核,業已合法 送達,惟迄未獲提示;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意旨,所稱尚無足採。 (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 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 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 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 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 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出售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之股票, 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 所得計7,261,324元,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惟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註「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 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核定通知書及 承諾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知之最詳,其既 有出售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應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惟原告 卻未盡注意義務,致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所得基本稅額 ,核有過失,自應受行政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 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分 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 本件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 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申報書、 104年度財所得字第66104101273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A卷(第10-17、3、93-98、114-121頁 )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乃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 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 減除之。」「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 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 得額。」「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 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 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營利事業或個 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及「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 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前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 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 定其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 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費用33,600元,課稅所得額為-33,6 00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9,539元及出售 依所得稅法停徵之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 7,261,324元【收入2,676,000股×10.0000000元+700,00 0股×5.0000000元-成本(2,676,000股×7.7904元+700 ,000股×5.7667元)-營業費用33,600元】,惟該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者,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9,539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7,261,324元),基本稅額812,503元【(7,270,863元- 500,000元)×12%】,應補稅額811,550元(812,503元- 扣繳稅額953元),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並於105年1月26日 繳清稅款等情,有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 被告10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0406號及 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1489號通知函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前)、 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徵銷明細清單等附卷(原處分A卷 第33-50、57、25、27、10-12、74-75頁)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 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 出售時之虧損,有失公平;及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現行法令 及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此有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選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 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原告更正前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後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基本申報表、承諾書及陳述意見 書附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0-21、75頁),被告並於105 年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 交易虧損情形提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 供核,然原告迄未提示,被告遂依原告提供之進銷存明細 表及說明書(原處分A卷第56-57頁)所載之買進、賣出 金額、股數及相關交易成本,核算原告出售連展公司股票 之證券交易所得為7,769,511元【本期銷貨28,616,621元 -成本20,847,110元(本期進貨24,882,676元-本期結存 4,035,566元)】,出售劍湖山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47 4,587元【本期銷貨3,562,103元-成本4,036,690元(本 期進貨6,343,4111元-本期結存2,306,721元)】,併減 除出售股票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核算原告之 證券交易所得為7,261,324元;至於原告持有之金雨公司 股票,因本期並未交易,無所得或損失可言。被告實已就 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及虧損均予認列扣除,原告 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出售有價證券虧損云云,實有誤解,核 不足採。 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 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租稅規避,而繳 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 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以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故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如有因各項減免 所得及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致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 ,自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之義務。又前揭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於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 本稅額;倘營利事業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原告辦理 系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 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 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 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 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 為,造成漏報基本所得稅額812,503元之結果,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二、漏稅額超過 新臺幣10萬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審 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 繳清罰鍰,此有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A卷第75頁),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 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基本所得 額7,270,863元,應補徵稅額811,550元,並以原告已承認違 章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裁處1.2倍之罰鍰973,806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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