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05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余素雯
高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營加水站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環局土水源
供許字第00-000-00號加水站水源供應許
可證,其水源地號
、水源類別分別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地下水
體(下稱
系爭水源)。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派員至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區○○段○○○
○○○○號土地上)稽查,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實施飲用水水
源水質檢驗結果,其氨氮檢驗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
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之最大限值。被告於105年1月
1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02514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
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乃依同條例第21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530858600號函並檢附高市環局飲處字第0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合法工廠之目的,係為提供安全、衛生又無污染之
原料及成品,例如:農產品,在產地收成時,須送合法工廠
經清洗、殺菌、烘乾處理等過程,再包裝為成品販售。又如
澄清湖之儲水湖,連動物都不敢喝的水,需要使用很毒之氯
殺菌後,再經現代化設備處理,才提供民眾飲用。而原告則
購置現代化之製水處理設備,將水中有污染物質處理掉,又
加水站所販售之飲用水,係經過處理後的水,非販售原水,
並且張貼請煮沸勿生飲,告知民眾買水需要經煮沸後才能作
為飲用水,此係對民眾飲水多一層保障。
㈡世界變化與時俱進,當時所規範之政策立意良好,隨著時代
環境之改變,越來越多污染源不斷發生,就像新加坡及其他
先進國家,藉由高科技設備及技術處理廢水,將廢水處理後
再利用,成為人類可食用之飲用水。日前高雄市政府和藍鯨
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鳳山溪再生水廠
BOT案,將嚴重需
排放之污水,處理成再生水,供民眾使用。透過處理水設備
就能輕易將污水處理成再生水,成為最佳替代水源。科技不
斷進步,不要說什麼是不可能,化腐朽為神奇都有可能會發
生。
㈢原告除提供加水站飲用水外,還有生產製造農產品,如薑黃
錠、綜合蔬菜茶及12種農產品口嚼錠,每種產品都自動送SG
S檢驗公司作嚴格檢驗,唯有透過不斷檢驗,確定產品安全
不受污染,並達到食用標準,且該產品通過SGS檢驗有:1.
無農藥殘留426項、2.無西藥成分312項、3.無添加防腐劑、
4.無添加甜味劑、5.無添加食用色素、6.無黃麴毒素、7.無
重金屬、8.無砷等檢驗項目,本件應予考量原告對食安問題
之用心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用以作為飲用水(加水站)水源之地下水經被告派員採
檢,氨氮項目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地面水體或
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
公私場
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
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所訂之標準限值,
業已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
罰鍰6萬元,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於法並無
違誤。
又原告所陳,皆係描述其產品後續生產處理或改善之方式,
或其他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本案飲用水管理條例
「水源」水質規範無涉。
㈡
是以,原告經被告稽查、抽驗盛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水
質,檢驗結果既有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氨氮(檢驗值
:0.15mg/L、標準值:0.1mg/L、超過標準約1.5倍)之情形
,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2小時,實屬
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飲用水
水質處理藥劑查核、採樣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稽
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
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105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26頁)等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
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所稱飲用
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
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處理後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
2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
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水體。」第6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
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第2項)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測定。……。(第3項)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
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
源。」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第6
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
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
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項目
……氨氮(以NH3-N表示)……最大限值……0.1……單位…
…毫克/公升……。」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加水站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加水站水源
供應許可證。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至原告廠房稽查,
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實施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其氨氮
檢驗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
mg/L之最大限值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加
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
足憑,
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據同條例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
元,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暨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就系爭水源採樣檢驗氨氮結果,均符合標
準,且其係以現代化製水處理設備處理原水後始為販售,並
非販售原水,況其產製之農產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符合規
定,本件自應考量其對食安問題之用心
云云;
惟查:
1.本件依被告指示而執行系爭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之柏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給之環署環檢
字第11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項目包括氨氮,
且其所使用之檢測方法,乃環保署101年10月24日環署檢字
第1010096377號公告之水中氨氮之流動分析法-靛酚法(NI
EAW437.52C),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訴願卷
第100頁)及柏新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頁)在
卷
可參,則被告斟酌柏新公司依法定方法所為之檢驗結果:
氨氮數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
.1mg/L之最大限值,基此判斷系爭水源水質未符合法定標準
,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嗣後雖於105年2月24日及同年
8月12日,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就系爭水源為氨氮項目之採樣檢驗,而其結果均符合法定
標準(訴願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13-217頁),然衡酌本
件飲用水之水源為地下水體,因自然環境及主客觀條件之差
異,於不同時間所採樣之水源樣體,本即可能有不同水源品
質之情形。是以原告
嗣後自行委請中環公司採樣檢驗結果,
縱認符合法定標準,惟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4年12月23
日派員至原告廠房稽查結果,所為系爭水源水質之氨氮項目
並未符合法定標準之事實認定。
2.再者,
參諸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對象,包括飲用水水源
水質及飲用水水質兩種,並針對不同階段(飲用水取水水源
階段、供應飲用水階段)之不同規範客體(飲用水水源、飲
用水),均各訂定法定標準並採取
行政管制措施,
俾達成確
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
重大公益目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
1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5條、第6條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3條
參照)。準此,原告為經營加水站業者,其所提供得
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地下水體),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第6條之規定,又其加水站供應之飲用水水質,則應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規定。而原告就其加水站飲用水之
水源及飲用水,既均負有遵守各該階段法規所要求之水質標
準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因其加水站供應之飲用水是否符合飲
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而影響其於前階段所使用之飲用水水
源水質,亦應遵守法規標準之公法上義務之認定。
3.又原告雖另提出其產製之農產品(薑黃綜合蔬菜茶等)經送
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35-196頁)
,惟
稽之該等產品之測試報告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無
關,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
聲請至其工廠參
觀製水設備並了解處理水的過程,惟此亦與本案爭點(飲用
水水源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無涉,難認有必要。茲綜上
情以觀,原告以
前揭情詞訴稱原處分違法云云,
難謂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難憑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禁止
作為飲用水水源,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