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民國106年1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通裕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鈞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怡德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廖才德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7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31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東阿里關段638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都
市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
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
,不得作為液化石油氣之儲存使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
救災救護大隊甲仙分隊(下稱甲仙分隊)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於該地增建
惟已廢棄之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儲存液化石油氣(儲氣量548公斤)
,
乃通報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
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前代表人陳許若照(即代表人陳鈞瑜之母)
於62年初向
訴外人購買使用,並於63年1月1日由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所裝設電錶(電錶
號碼00000000000)供電使用至今,惟因系爭倉庫無人居住
,故台電公司將地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許若照住家
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然陳許若照住
家用電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裝設電錶日期為62年1月1日
;高雄市○○區○○里○○路○○號,裝設電錶日期為87年間
,故住家電錶與系爭倉庫之電錶裝設日期不同,被告未詳查
誤認系爭地點之電錶與住家電錶均同一處,顯與事實不符。
(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須持有總經銷商核准供氣證照,自用分裝
亦須
主管機關核准始可作業,若無主管機關核准即無法經營
販售,亦不得擅自分裝。原告係於63年取得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立自用灌裝場
,由當時任職退輔會液供處承辦人崔剛到場檢查合格後奉准
,並由消防機關(即前高雄縣消防大隊旗山分隊消防隊)檢
查合格,每年不定期抽查。因此,系爭倉庫於66年5月2日甲
仙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早已供原告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儲
存場所之合法使用。系爭倉庫自63年起已得作為液化石油氣
分裝、儲存場所使用,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在系爭倉庫儲存
液化石油氣及鋼瓶,自無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
住宅區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高雄市
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住宅區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情事
云云,顯非
適法。
(三)甲仙分隊104年8月26日至系爭倉庫檢查時,被告並未派員到
現場,甲仙分隊亦未告知原告有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
附表一住宅區規定之情事,僅稱原告違反消防法而開立消防
案件通知單,亦證被告並未查明事實且規避自身責任,以甲
仙分隊104年8月26日檢查紀錄為其唯一依據,原處分
顯有偏
失。被告事後始稱原告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住
宅區規定法令,且在未經
廢止63年退輔會核准原告於系爭土
地設立自用灌裝場之核准前,逕行對原告加以
裁罰,顯有違
誠信原則。
(四)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明定管理人或行為人對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
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如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上開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罰鍰乃針對「違法
之作為」所為第1次處分,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罰鍰亦針對「違法之作為」所為第
1次處分,均係就行為人之單一違法行為,處以
行政秩序罰
,均屬
行為罰,故消防法第4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之
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
倘若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裁
處上開2種罰鍰,顯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本件原告已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4年0000000市00
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8千元,被告復因
「同一事件」即「同一行為」對原告以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8條附表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實質
上等同重複對原告同一行為進行2次裁罰,已違反
一事不二
罰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倉庫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
依據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
築物,不得為液化石油氣之儲存使用,原告於104年8月26日
在系爭倉庫違規儲存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儲氣量為548KG),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事實明確。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紀錄明確記載,原告於系爭倉庫儲存
液化石油氣儲氣量548KG,並有
原告代表人於該檢查紀錄簽
名確認,又消防局為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其實
地檢查認定結果
洵為信實,被告
依職權調查核認消防局來函
及其提供文件足為本案裁處之證據,被告
無庸派員會同檢查
。次查,「63年1月1日供電證明」上
所載用電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即為門牌整編後之原告營業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並非系爭倉庫,又縱使該電錶
實際位置如原告所述位於系爭土地,然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前代表人陳許若照係於67年11月7
日因買賣取得土地,故於買賣日期之前,系爭地點及其附設
電錶之使用人,應為前一任所有權人葉楊美英,
而非原告。
又查,原告提供之甲仙消防小隊消防安全檢查查記簿(85年
1月製卡)、公民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79年度聯合普查紀錄
表、公民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76年度聯合普查表、78年自用
分裝場緊急計畫實施情形及消防演習紀錄等資料,因未詳載
檢查地點或地址已不
可考,亦未記載原告於系爭地點之最初
使用時間,至多僅能證明文件資料登載事件發生當時,原告
有使用紀錄,亦即僅能證明其使用始於76年間,未足以證明
原告於系爭地點之使用早於66年5月2日之前,另被告依
行政
程序法第40條規定調查事實證據,函請台電公司、退輔會、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提供當時設立使用相關資料,其
回覆為原始資料已銷毀、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或查無資料,故
被告核認原告使用系爭倉庫,不適用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9條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規定。
(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為
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查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制定,消
防法則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兩者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
法益顯然不同,且兩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及
法律
效果亦屬有別,因此,原告於系爭倉庫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
與將系爭倉庫作為液化石油氣之儲存使用,在行政秩序罰之
評價上應屬數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及被告分別
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影本、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00號函、原告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本院
卷第192、117、119、169-171、187-188、23-27、29-37頁
)為憑,應
堪認定。
茲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
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
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
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
予以
核定。」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
備案。」高雄市政府依據
上揭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高雄市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
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
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
自
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其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
定:「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
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
列行業之使用:項次四:項目內容:液化石油氣或礦油之分
裝、儲存、販賣。備註: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
不作
為實際商品之分裝、儲存、販賣者,不在此限。」第19條規
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本細則施行後,其土地上原有建
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依本法第41條規定
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原有合法建築物
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但增加安全設備或為防治污染行為,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二、建築物有危險
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
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但以本府未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
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可知,實施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而為使用,惟為保障土
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無非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既
有權益之外,讓該種不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既有事實,隨
同時間逐漸解決,換言之,原來之使用既係因此而受到保護
,故如超出原來所承載之使用負擔,即與「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不符,此觀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高
雄市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益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66年5月2日甲仙都市計畫編定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甲仙
都市計畫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7、147、149頁)。原告雖稱
系爭土地於66年5月2日前已供作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使
用等語,就此,依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顯示原告自
59年5月16日即
設立登記,另其60年5月6日申請(當時所在地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同年8月19日經
核定之營利事業登記案記載主要設備包括灌裝用大鋼瓶60支
、中鋼瓶100支、小鋼瓶50支(本院卷第297頁),佐以證人即
現任職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之崔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58年3月5日進入當年的裕台企業公
司,它是黨營事業,那時候唯一1家供應全台液化石油氣(
簡稱LPG)的公司,到59年12月裕台就沒有了,改為瑞華公
司,也是國民黨黨營事業,我也跟著一起轉到瑞華,從59年
到67年我都是在瑞華公司,67年以後因為整個事業撥到退輔
會液供處,我就一直在那邊,我仍然延續在這個公司到現在
。……北誼興業也分兩段,前面一段也是國民黨黨營事業,
到91年4月23日國民黨的光華公司就把股權賣給北誼,名字
沒有改,就還是叫北誼興業。原告主張63年是退輔會,63年
不是退輔會,63年是瑞華公司,直到67年開始才是退輔會。
」「(問:你63年在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有無核
准過在甲仙段1371號【重測前東阿里關段638地號】土地設
立瓦斯自用灌裝場的申請?)因為事情已經經過40多年,當
初我接到法院傳票時有點沒有印象,後來我接到原告
輔佐人
陳先生的電話,因為當年全省所有的瓦斯分裝場或瓦斯行的
檢查都是我們在負責配合,經過原告提醒後,我才想起確實
有這麼一件事。本來原告的公司名字我都忘了,原告提醒我
之後,我才想到有這個事情,因為甲仙我還記得,那個地方
比較特殊一點。原告有提供給我一些資料,資料是『公民營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79年度聯合普查紀錄表』。那時候分裝場
分兩種,一種是對外營業的,一種是自己灌自己的,那種是
小分裝場,不能對外營業。當時我們是同意他們自己灌裝自
己使用的,不能灌裝別人的。」「(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你剛剛講的是這份普查紀錄表嗎?)對。這上面名字很簡
單,『公、民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79年度聯合普查紀錄表』
當時全台我們只同意兩家,一家在甲仙,一家在朴子。只有
我們同意他們才可以做檢查,如果不是我們同意的話,就不
用去那邊檢查,那時候省政府建設廳、勞工處、警務處等都
必須要簽字。」「(問:核准原告申請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
?)應該還要更早,但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應該是我們先核准後,才會有去檢查的事情。所以核准應
該是在79年以前,但是到底是何時核准,我不記得了,應該
是在瑞華公司的時代,它是從59年到67年的。」「(問:核
准申請要審查什麼資料?要符合什麼條件?)必須我們到現
場去看。那個時候是50公斤鋼瓶倒過來灌裝的時期,他們要
有灌裝設備、消防安全,因為消防安全都是屬於消防科和當
地消防主管的」「(問:他們自己必須要有煤氣行嗎?)要有
煤氣行。因為所謂自用煤氣灌裝,就是灌裝自己的煤氣,所
以是要有煤氣行,因為他們是要自用。我現在還是在北誼興
業擔任協理的職務,所以前前後後有的事情雖然不是記得很
清楚,但大致瞭解。」「(問:他登記的地址是37號,這會
是瓦斯行的地址?還是分裝場的地址?)瓦斯行和分裝場一
定是要連在一起的,因為分裝場有分裝場的規範,瓦斯行有
瓦斯行的規範,而分裝場和瓦斯行最少要有8公尺以上的距
離。」「(問:那最遠呢?)我沒碰過,因為自用的只有2家
。」「(問:那分裝場跟37號距離1、2百公尺也可以?)也可
以。」「(問:你當初審查通裕煤氣申請時,需不需要原告
提供土地資料?例如:土地是否是他自己的或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或者房屋部分需不需要合法文件等資料。)這個當時
他們應該都有提供,但是我也不記得那麼多,因為是60幾年
的事情。當初只要警察機關認定可以,我們就也可以核發,
因為我們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是主管安全,那時候沒有那
麼嚴格的法令,所以像臺北市很多住宅區都有瓦斯行,後來
才有嚴格規定什麼地方不能設。」等語(本院卷第250-254頁
),佐之原告提出之66年2月25日系爭土地西南側已有建物存
在之航照圖等情,綜合觀察,原告所言,固非無據。
惟查,
本件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於甲仙都市計畫實施後始新蓋之系爭
倉庫作為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儲存場所之使用部分(本院卷第
278頁),換言之,被告處罰原告未依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土地
之位置並非上述航照圖顯示原建物所在位置,而是該航照圖
所無,而今卻在該原有建物北側,航照圖顯示原屬空地,但
於被告查獲時現場已變成系爭倉庫之區域,其相對位置復有
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資參照(本院卷
第285、193頁)。又系爭倉庫為66年以後新建等情,為原告
代表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79、281-282頁);雖原告代表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倉庫是在66年5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
前就興建等語,並提出供電證明影本、原告自用灌裝場緊急
計劃實施情形、自用分裝場消防演習紀錄影本、甲仙消防小
隊消防安全檢查查記簿及公、民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76及79
年度聯合普查紀錄表影本為證,並舉證人崔剛、黃應兆到庭
作證述;惟查,供電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9頁)雖能證明從63
年1月1日起新設電錶(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惟對照前述66年2月25日航照圖及原告60年間申請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此用電證明至多
祇能認與航照圖所示之原有建
物有關,難以證明系爭倉庫興建於都市計畫發布之前;而原
告證人崔剛之證詞,及證人即79年實施公、民營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聯合普查之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警員黃應兆之證詞縱
然屬實,充其量祇能證明出現在航照圖上之原有建物之用途
而已,同樣不足作為系爭倉庫興建在都市計畫前及其原有用
途;至於原告所提手寫自用灌裝場緊急計劃實施情形(本院
卷第57-60頁),並無記載日期,無從確認為何時作成;其餘
消防演習紀錄、消防安全檢查查記簿及公、民營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聯合普查紀錄表,均為甲仙都市計畫實施後始作成(
本院卷第61-75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於都市計畫實施前
即已興建作為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場所,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如前所述,依系爭土地66年2月25日航照圖觀之
,儲存液化石油氣之系爭倉庫當時尚未興建,復無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倉庫興建且供液化石油氣之儲存使用時間在66年5
月2日之前,則縱然系爭土地於66年5月2日甲仙都市計畫編
定為住宅區前已興建如航照圖所示之建物作液化石油分裝場
使用,但其僅得依原狀態為原來之使用而已,然而,原告卻
在都市計畫發布後在原有建物外之空地,新建建物儲存液化
石油氣,增加土地原有使用,則此部分已非「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洵
堪認定。則被告認原告以系爭倉庫所在區域儲存
液化石油氣及鋼瓶,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鋼瓶清冊及第六救災救護大
隊甲仙分隊104年8月26日液化石油氣取締照片(本院卷第19
2、167、169、173、121-123、278-279頁)為憑,進而以原
告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上作液化石
油氣之分裝及儲存使用,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
之住宅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查明事實,僅以甲仙分隊104年8月26日檢
查紀錄為唯一依據,且在未廢止63年退輔會核准原告於系爭
土地設立自用灌裝場之核准前,即逕行對原告裁罰,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曾函詢退輔會、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有關原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立
相關文件,經退輔會104年12月18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B號
函
略以:「……本會前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主要營業項目為液
化石油氣總經銷,對下游經銷商得核發氣權文件,本會已於
85年間將該處以整廠標售予北誼興業公司,……至煤氣經銷
商核准文件,因該處已裁撤且年代久遠,本會無從查考。」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
0000號函略以:「……通裕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
)相關資料事宜,查該公司因違反消防法第15條等規定,故
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2年2月4日及104年8月26日舉發並
裁處在案,……有關來文所詢該場所最初使用日期及退輔會
核准等文件,本局無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 經
查本局並無本市甲仙區通裕煤氣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設立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本院卷第131-14
1頁)可稽。依上可知,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為調查原
告分裝場設立乙案,
業已函詢相關機關,惟均查無資料可以
證明系爭倉庫於甲仙都市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作為液化石油
氣分裝、儲存場所使用,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4年0000000市000
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業已裁罰原告2萬8千元罰鍰,被
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等同對原告同一行
為為2次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惟查: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
定有明文。準此,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金,係從一
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
判斷。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須就具體個案,
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第
按「(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
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
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
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
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
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
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
場所為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
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
及管理權人姓名。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
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三、儲存場所建築物
使用執照字
號。四、儲存場所面積。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
所之儲放地點編號。」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及行為時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本文、第71條及第7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消防法及管理辦法立法意旨,係有鑑
於液化石油氣之高危險性,故其容器之儲存應於合格之儲存
場所為之,不得置放於其他處所,以免影響公共安全。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4年8月26日查獲原告於系爭
倉庫儲存14支20公斤裝、13支16公斤裝、6支10公斤裝等已
灌氣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氣量548公斤),認原告有未依
消防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所申請之合
法儲存場所內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
4年9月9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10434005100號函、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鋼瓶清冊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甲仙分隊10
4年8月26日液化石油氣取締照片為憑(訴願卷第82頁、本院
卷第153-157頁)。前揭消防法與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
展,兩者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並不相同;又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以「作為」方式違反
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則係處罰未將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放置於合格之儲存場所之行為
,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亦
有不同。依此,縱在符合使用分區之處所儲存液化石油氣,
仍需符合前述消防法之規定,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所為之裁罰,與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因
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外,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
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住宅區
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
消防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業已裁罰原告2萬8千元罰鍰,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裁處罰鍰,等同對原告同一行為為2次裁罰,違反一事
不二罰云云,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