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106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幼如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薛光欽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8月5日臺財法字第10513932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陳善助,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
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
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食用南薑片(進口報單號碼:
第BC/03/XF61/2412號及第BC/03/XH62/2417號,下稱
系爭貨
物)各乙批,申報單價分別為CFR(即含運費)USD 0.28/KG
及0.3/KG,電腦核定
按C2(文件審核)及C3X(儀器查驗)
方式通關,因價格尚待查證,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98,899元(第
BC/03/XF61/2412號以852,559元押放、第BC/03/XH62/2417
號以346,340元押放)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
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
價結果,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IF(即到岸價格)USD0.95/
KG核估完稅價格,據以課徵稅費計852,559元(包括進口稅
654,808元、
營業稅196,44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09元)
及344,788元(包括進口稅264,815元、營業稅79,444元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529元),而以
上開保證金
抵充後,計算應退
金額為1,552元,並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押金通知
書」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USD0.95/KG
核估完稅價格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1日報運進口印尼產製食用
南薑片(下稱系爭貨物),申報交易價格為USD0.28/KG及
0.3/KG,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被告並不爭執。且
參酌原
告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原告銷售系爭貨物
給寬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寬懇公司)之國內銷售價格為
18元/公斤。則
參照上述資料,均
可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
實際交易價格為USD0.28/KG及0.3/KG,與申報單價相符。
且本件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
算依據足
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
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
正當性。被告
竟以「與調查
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價差甚大,
而否認原告所提出
前揭單據之真實性,
惟被告據以主張當
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103年9月為USD 0.43~0.94/
KG,與原告所實際交易金額USD0.3/KG所差無幾,甚而該
最高額USD0.94/KG亦比被告核定之金額USD0.95/KG更低,
則該等理由,如何認定為「有合理懷疑,無法按關稅法第
29條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有疑。況原告於103年11月20
日、12月11日、104年11月16日進口與本件相同商品(進
口報單號碼:第BC/03/XJ36/2410號、第BC/03/XI18/2412
號、第BC/04/XJ73/2431號),經原告查閱通關流程,被
告均已接受原告USD 0.3/KG之申報單價,因此,即便被告
認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亦應依關稅法第
31條之規定,以該貨物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二)原告除已提出匯款水單以證明金額相符外,且已提出系爭
貨物之國內銷售合同、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該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為18元/公斤(被告核估完稅價格為0.95美元/
公斤,約新臺幣30元/公斤),雖因原告公司係小本經營
,帳目單純,因此並無逐筆列帳,導致在被告發函請求原
告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時,原告確實有難以提出之情形,惟
各項進項及銷項均有核實報稅,已足認定原告所提供資料
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所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美
金0.95元/公斤之查價價格檔資料(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鼎盛公司,進口報單:第BC/02/XH36/2417號)
,
業已經
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以該價格作為本件處分之依
據,顯已無據。另外本件2筆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DRIED
GALANGAL CHIP食用南薑片」,而鼎盛公司報單BC/02/XH3
6/2417申報貨物名稱則為「DRIED GALANGAL CHIP中藥用
南薑片」,食用與中藥用輸入規定本來就屬不同,價格就
有差異,合同要求水份7%-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為外觀
基本要件,非判斷食用與中藥用品質之用,被告認定並無
不同顯屬臆測,且被告並無留樣比對為憑,
所稱兩者非屬
同樣貨物亦屬類似貨物,亦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貨物即便不依關稅法第31條核定,仍
應依據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依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定之。」而被告已
自承原告申報交易價格與匯款
水單金額相符,且參酌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
,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公斤。被告主張未依
關稅法第33條第1項核定,而轉而
適用第35條之原因,係
因其認為前述銷售合同、發票以及匯款單據
所載之金額,
係為不實,因此不可採
云云,實為不實之指控,
爰此,原
告特多次洽請銷售對象寬懇公司提供其銷售系爭貨物之發
票,價格為20元/公斤
等情。
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調查過程及結果,於
行政救濟階段調查
稽核組104年9月7日關調企字第1041001175號函、104年12
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41002256號函、105年3月9日關調企
字第1051000288號函及105年10月20日關調企字第1051001
408號函覆原告,
略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雖
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另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
票及匯款單據,訴稱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
惟與另案鼎盛公司(其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為兄妹關係)所
進口同產地貨物(報單第BC/02/XH36/2417號),發票及
裝箱單載列貨名相同,業經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查得實際交易之單價CIF USD0.95/KG;及與另案相同或
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甚遠,顯不合
理;亦與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
(西元2014年9月:FOB USD 0.43~0.94/KG及西元2014年11
月:FOB USD0.43~2.15/KG)價差甚大。另為查明系爭貨物
申報價格是否合理,調查稽核組分別以104年7月30日關調
一字第1041001615號、104年8月12日關調一字第10410016
89號及104年12月7日關調一字第1041002284號函,請原告
提供系爭貨物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生
產成本、費用及利潤等資料供核,並請就上開同時期印尼
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與系爭申報價格價差甚大之原因,
予
以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以104年8月7日(104)圓堡
字第01號、104年8月19日(104)圓堡字第02號函及104年12
月14日(104)圓堡字第03號函回覆,惟未能提出調查稽核
組所要求之資料,供
勾稽其進貨品項與價格,以
佐證其提
供匯款水單、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為真,亦
無法說明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國際行情相較偏低緣由,
是
以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又本件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同樣
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另原告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銀行
匯款單據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
,惟與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價格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
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數倍,顯不合理;原告復未
能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供勾稽,調查稽核組因
而無法查核該等原告提供文件,致不能依同法第33條核估
系爭貨物之價格;且原告函復無法提出系爭貨物生產成本
供核算,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被告爰參據系爭
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以上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業經海關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CIF USD0.95/KG(參考
價格檔),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經核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二)貨物之價格係依據其品質、規格、設計、材質等不同
而定
,並非依其用途而有所差異。參據維基百科,系爭貨物南
薑(Galangal)為東南亞與廣東料理常用之香料植物,也用
作藥用植物。其與薑在味道及功用上相似,本質上本可選
擇為食用或藥用。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進貨合同,及鼎
盛公司提供之進貨合同,與各自進口報單(鼎盛公司進口
報單:第BC/02/XH36/2417號)相對照,其生產國別皆為
印尼,貨物品質要求同為水份7% -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
(requires of moisture7%─All product to be free
impurities and mildew and Lumps),且包裝同為每袋30
公斤。又兩家公司進口貨物之印尼賣方所開掣之發票與裝
箱單,一致載明貨名為「DRIED GALANGAL CHIP」(系爭貨
物另以括狐加註「LAOS KERING」,經查係併載英文貨名
「DRIED GALANGAL」之意)。顯見兩者縱非屬關稅法第31
條第2項所定義之「同樣貨物」,亦屬同法第32條第2項定
義之「類似貨物」。是以原告於報單申報「食用」,鼎盛
公司申報「中藥用」係屬兩公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
非所進口同名貨物「DRIED GALANGAL CHIP」之品質、規
格上有所差異。況鼎盛公司進口南薑片之實際用途為售予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食品用,與系爭貨物相同,並非
其原申報之中藥用。從而,被告以鼎盛公司所進口之「
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經法定程序查得之價格來核
定系爭相同貨名「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
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既報明為食用南薑片,當然不同於鼎
盛公司之中藥用南薑片,被告以中藥用南薑片價格核定食
用南薑片就有不當而不足採乙節,不足為採。至鼎盛公司
報單第BC/02/XH36/2417號進口貨物涉繳驗不實發票,逃
漏進口稅款之違章,經被告依法
裁罰,雖經財政部撤銷復
查決定,著由被告重行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嗣經被
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重為復查結果,以105年6月
2日高普法字第1041030559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仍維持原裁罰處分。
(三)又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
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
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
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
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
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
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
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
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
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
。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依
法應設置並保存會計憑證及帳簿,以供查核。原告既然提
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主張其申報
系爭貨物之價格,被告為求證該等憑據,要求原告提出依
法應保存之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供憑勾稽,
詎原告卻藉辭
未據提出供核,於法未合,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原
告主張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係以申報發票
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
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
價格,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件實際交
易價格之正確性等語,
顯有誤解法規,
洵不可採。
(四)財政部關務署102年7月22日台關調字第1021016368號函修
正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審核及核定,由各關辦理;價格之調
查由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可知,調查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非屬被告之職權。同規定第3點規定:「進口貨物完
稅價格之審核,以抽核為原則,由電腦自動篩選之。篩選
條件由關務署成立審核價格篩選維護小組、各關成立審核
價格篩選維護分組負責維護。」是以並非所有進口貨物皆
須經查價審核。本件原告所稱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之進口
貨物(報單第BC/03/XJ36/2410號、第BC/03/XI18/2412號
及第BC/04/XJ73/2431號)之價格,經查並未經調查稽核組
實質查價程序而得,尚難據為本件核價參考之依據。本件
之價格核定係經調查稽核組依法定程序調查而得,被告自
當引以為核價之參考。另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相同
貨物之出口行情價格,係作為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價格合理
性之強化佐證,並非核定之直接依據。又該核參價格USD
0.95/KG為到岸價(CIF),扣除系爭報單第BC/03/XF61/241
2號之保險費為USD143.15、運費USD 1,500始為其離岸價
格(FOB),相當於FOB USD 0.9355/KG(【0.95×113,610(
數量)-143.15(保險費)-1500(運費)】/113,610),原告稱
被告核定價格高於系爭貨物出口時期印尼之出口行情(西
元2014年9月:FOB USD0.43~0.94/KG)之最高額,洵有誤
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是否合理?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是否
有據?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
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
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
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
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
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
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
(1)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2)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3)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4)國內銷售價格、生產成
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5)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
(二)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
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
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
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
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
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
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
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3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由兩造各自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1頁、第13頁)、被告送
查價單(第11頁、第23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第25頁)、退還押金通知書(第
27頁)、原告復查申請書(第46-48頁)、被告104年11月
2日高普港字第1041010695號復查決定書(第87-93頁)、
財政部105年8月5日臺財法字第10513932100號訴願決定書
(第183-193頁)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告雖以
前詞爭執,
惟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日
受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2批貨物後,因原告所報系爭貨物
單價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
旋即於同年10月29日及12月
3日送請調查稽核組查價,顯見被告審認本件
乃屬與價格
檔價格比較報價偏低之案件,嗣經調查稽核組簽復「請按
CIF USD0.95/KG核估」,被告即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
該等查價單附原處分卷(第11頁、第23頁)可稽。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貨物2報單實際交易價格確
如原申報,且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並提出載貨單據
、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
、發票及匯款單據(原處分卷第57-62頁)為據,然經被
告函請調查稽核組提供意見,經該組分別以104年9月7日
關調企字第1041001175號函(原處分卷第71-74頁)、104
年12月28日關調企字第1041002256號函(原處分卷2第33
-36頁)、105年3月9日關調企字第1051000288號函(原處
分卷第169-171頁)復略以: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
價格雖與匯款水單資料相符,另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
同、發票及匯款單據,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
/KG。惟與另案鼎盛公司(其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為兄妹關
係)所進口同產地貨物(報單第BC/02/XH36/2417號,不得
閱覽卷第5頁),發票及裝箱單載列貨名相同(原處分卷
第3-5頁、第15-17頁及原處分卷2第7-8頁),業經調查稽
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之單價CIF USD0.9
5/KG(該組查得鼎盛公司除依原申報完稅價格匯款支付貨
款外,該公司負責人之母劉素觀於貨物進口當日及前後,
尚有額外匯款至供應商負責人帳戶之情事,且鼎盛公司所
提供證明資料無法佐證所稱劉素觀之匯款係償還私人欠款
屬實,乃認鼎盛公司加計劉素觀之匯款金額,始為實際交
易價格(USD 9,012+USD 33,795=USD 42,807),依關稅法
第29條規定核定其來貨單價為CIF USD 0.95/KG( USD42,8
07來貨數量45,060 KGM),詳見不得閱覽卷第9-10頁、
第13-14頁),且與另案鼎盛公司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
司之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不得閱
覽卷第19~24頁)相差甚遠,顯不合理;亦與調查稽核組查
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西元2014年9-11月:
FOBU SD0.43-2.15/KG,原處分卷2第39-44頁)價差甚大
,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
性,確實具有合理懷疑。又調查稽核組為查明系爭貨物申
報價格是否合理,調查稽核組爰分別以104年7月30日關調
一字第1041001615號、104年8月12日關調一字第10410016
89號及104年12月7日關調一字第1041002284號函(原處分
卷第106頁、第109頁、第213頁),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
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生產成本、費用
及利潤等資料供核,並請就上開同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
口行情與系爭申報價格價差甚大之原因,予以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以其104年8月7日(104)圓堡字第01號、
104年8月19日(104)圓堡字第02號函及104年12月14日(104
)圓堡字第03號函(原處分卷第107-108頁、第110-111頁
、第215-216頁)回覆,惟未能提出調查稽核組所要求之
資料,供勾稽其進貨品項與價格,以佐證上開其提供匯款
水單、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為真,亦無法說
明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國際行情相較偏低緣由,凡此諸多
疑義,原告均未提出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證明其申報價格
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即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
稱合理懷疑相符,並依該條規定將系爭貨物視為無法依據
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
違誤。
(四)次查,系爭貨物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即應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依據同樣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按「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
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及「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
,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
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1條第2項
及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
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復為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
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進口時間之前後30
日內,並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申報之
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之前
後30日內,並無相同規格,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
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
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原告雖訴稱系爭貨物成交價
格為USD0.28/KG及USD0.3/KG之合理性,可由海關曾以單
價CFR USD0.3/KG核定過原告所進口之相同貨物(進口報
單第BC/03/XJ36/2410號、第BC/03/XI18/2412號及第BC/
04/XJ73/2431號,詳見原處分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
)之交易價格可證,惟查該3批貨物之價格,並非經調查
稽核組實質查價程序而得,尚難據為本件核價之參考之依
據。
(五)再者,原告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銀行匯
款單據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
惟與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價格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數倍,顯不合理;原告復未能
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供勾稽,調查稽核組因而
無從查核該等原告提供文件,致不能依同法第33條核估系
爭貨物之價格;且原告函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供核
算(原處分卷第215頁說明二),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
定核估,調查稽核組爰參據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以上
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
交易價格CIF USD0.95/KG(參考價格檔,原處分卷2第11
頁),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核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
理方法,所為完稅價格之核估,與關稅法相關規定,尚無
不符。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系爭貨物單
價改按CIF(即到岸價格)USD 0.95/KG核估完稅價格,於
法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為食用南薑片,不同
於鼎盛公司之中藥用南薑片,食用與中藥用價格就有差異
等語。按貨物之價格係依據其品質、規格、設計、材質等
不同而定,並非依其用途而有所差異。參據維基百科,系
爭貨物南薑(Galangal)為東南亞與廣東料理常用之香料
植物,也用作藥用植物。其與薑在味道及功用上相似(原
處分卷第209頁),本質上本可選擇為食用或藥用。又查
,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進貨合同(原處分卷第217、218
頁),及鼎盛公司提供之進貨合同(原處分卷2第49、50
頁),各與進口報單相對照,其生產國別皆為印尼,貨物
品質要求同為水份7%─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requires
of moisture7%─All product to be free impurities
and mildew and Lumps),且包裝同為每袋30公斤。又兩
家公司進口貨物之印尼賣方所開掣之發票與裝箱單,一致
載明貨名為「DRIED GALANGAL CHIP」(系爭貨物另以括
狐加註「LAOS KERING」,經查係併載其英文貨名「DRIED
GALANGAL」之意)。顯見兩者縱非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
定義之「同樣貨物」,亦屬同法第32條第2項定義之「類
似貨物」。是以原告於報單申報「食用」,鼎盛公司申報
「中藥用」係屬兩公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非所進口
同名貨物「DRIED GALANGAL CHIP」之品質、規格上有所
差異。況鼎盛公司進口南薑片之實際用途為售予好帝一食
品有限公司作為食品用,與系爭貨物相同,並非其原來申
報之中藥用途。從而,被告以鼎盛公司所進口之「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經法定程序查得之價格核定系爭相
同貨名「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
格為CFR USD 0.95/KG,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