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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曾淑青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9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 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 獲,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 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327,7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未甘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以轉售差價或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按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用2%營業稅稅率計算營 業稅額。另依行為時(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稅率,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 別在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在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 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且一般 資產管理公司如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故其出售因經營 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時,可依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㈡原告係屬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原告 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除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外,雖 尚有記載其他營業項目,但仍應以實質上營業之行為,作為 認定是否為專營之依據。原告自設立以來,均以經營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為主要事業,被告僅以原告偶然之不動 產銷售行為,即將原告自專營營業人改認定為兼營不動產買 賣業務之營業人,顯有誤解。次查,因原告為專營之資產管 理公司,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則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下稱財 政部92年3月17日令)內容,原告銷售固定資產係免徵營業稅 ,然因被告對於原告屬專營或兼營之認定基礎認知錯誤,致 對於原告究否應課徵營業稅得出錯誤之結論。 ㈢又原告於100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買進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4),於102年5月23日將之賣出;又為利承受 抵押物之銷售另於101年間購入高雄市○○區○○路之停車 位,縱認此部分非屬銷售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情形,然亦 僅得就此二部分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應為第 2節)計算稅額,仍不得依此即將原告認定為屬經常性買 進、賣出不動產之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營業人,被告將此二 部分銷售額依5%稅率核定營業稅係屬違法。 ㈣另原告銷售高雄市○○區○○○路○○號及82號之6樓至11樓 、17樓○○○區○○路○○號12樓之1及12樓之2,均屬銷售因 不良債權業務而承受之抵押物,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台財 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應 就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 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亦即,原告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 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 銷售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被 告卻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核定原告此部分銷售額需依 5%稅率課徵,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依特種稅額計徵之營業人包括同 法第21條之銀行業、保險業等營業人、第22條之特種飲食業 營業人及第23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等。經查,本件 原告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核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依一般 稅額計徵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除處 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 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之銷售額, 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前揭令釋亦規 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 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 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 ,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 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除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 或拍賣業務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 租賃業等。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高雄市○○區○○ ○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係100年度向 陽信銀行購入)、同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 樓)及82號(6樓至11樓、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良債權 之抵押物)、同市○○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 100年度參與拍賣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等房屋及停車位( 係101年度向訴外人黃梅香購入)(下合稱系爭建物),銷售額 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營業稅申報書及發票字軌號碼MP00000000等11張免稅統一 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 708元,並無不合。 ㈢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有二: ⒈銷貨時營業人身分係專營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⒉銷售之貨物屬營業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查,原告自98年設立開始,即經被告核定為按一般稅 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此有營業人設立事 項表及被告98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3002550號 函附原處分卷1(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稽;又原告102年度 除有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外,尚有銷售系爭建物 (含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及自行購入之建 物)之銷售額,並開立2聯式及3聯式發票予買受人,且其亦 自承銷售系爭建物中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 、4樓之1、4樓之2、4樓之4)房屋○○○區○○路之停車位 ,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足見原告實質上已因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而成為兼營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是原告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之買賣業務自明。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揆諸財政部92年3 月17日令釋意旨,縱使原告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 ,仍無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法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5%營業稅。 ㈣另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 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為行為時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是固定資產須符合「供營 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原告於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貨」或「承受抵押物 」(資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102年度銷售時帳列 「營業收入」(詳原處分卷1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08頁至 第330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係以出售為目的,亦未將 之列為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故其銷售系爭建物,自 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該銷售額 應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㈤又原告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規 定,資產管理公司就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聲明參與分配外,並參與拍賣或 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且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 ,應以抵押物之拍定價格作為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回金額,就 該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之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 徵營業稅;後資產管理公司銷售抵押物時,則應以實際交 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按營業稅係就銷售行為之銷售額課稅,不論其損益,依前揭 令釋意旨,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不良 債權之抵押物,與嗣後出售抵押物,分屬「處分不良債權」 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行為,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 稅。從而,本件原告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 物,於100年度取得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 、17樓)、82號(6樓至11樓、17樓)○○○區○○路○○號(12 樓之1、12樓之2)等房屋之所有權時,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 不良債權」之銷售行為,應就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 價之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嗣後原告於102年度 銷售前開抵押物時,屬第2階段交易「銷售抵押物」之銷售 行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徵免營業稅。 ㈥又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 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適用銀行業 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 ;至經營其他業務之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 定計徵營業稅。是原告於102年度銷售前開抵押物,既非屬 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良債權」之銷售行為,而係屬第2階段 交易「銷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且如前所述,原告為兼營 營業人,所銷售之抵押物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則該銷售額 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 ,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104頁)、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系爭銷售額,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 並經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27,708元,是否適法? 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下 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二、依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 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 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 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 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 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 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及「(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 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 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 …(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 法,報行政院核定。」營業稅法第1條、第1條之1、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2款、第19條第2項、第3 項、第21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行為時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 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本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 係指經營非專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 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收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 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 收入如下:一、銀行業:……㈤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 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分別為行為時(89年12月 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 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基此,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得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 2%者,須以專屬本業(即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活 動為範圍。 ㈡又按「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 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 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 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 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 範圍,……;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計算;……。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 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 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 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 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 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 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 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 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 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 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 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經財政部 92年3月17日令釋在案。基此可知,不論係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抑或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 之資產管理公司,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非金融機 構之債權,嗣後因轉售、催收或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承受抵 押物,於其收益超過債權原始買價時,即取得其處理債權之 代價,應分別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及第1節規定,適用銀 行業營業稅率2%及一般營業稅率5%課徵營業稅。此觀財政部 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88830號函釋:「○○公司銷 售購自個人之貸款債權,未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2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023 4號令規定,其銷售額應無按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規定之 適用。」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一、資產管理公司就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 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 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 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 稅。……。」益明。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職權,就公司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所提供抵押物,應 如何課徵營業稅及稅基如何計算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首揭 營業稅法之規定,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認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 用。 ㈢原告兼營營業人之認定:查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 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不動產 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辦理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16頁)。而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 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 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新 興稽徵所查獲,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有原 告開立發票字軌號碼MP00000000等11張免稅統一發票影本附 原處分卷1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50頁)。又原告自 98年設立開始,即經被告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有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及被告98年10 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3002550號函附卷(原處分卷 1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稽;且依被告所提統一發票管理系 統所示(見原處分卷1第196頁),原告申購統一發票之類別 有特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可證原告係兼 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 管理公司,而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是原 告既為兼營營業人,則其於嗣後之銷貨行為時,自非屬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㈣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22款規定,系爭建物之銷售 ,應屬免稅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所明定之要件為:(1)銷貨 時營業人身分必須係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2)銷售之貨物必須屬營業人之固定資產。次按「固定 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 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為行為時(95年11月30日 公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所為系爭建物買賣交易, 其中: ⑴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2 、4樓之4)房屋及永泰路之停車位,屬自有資產之買賣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已如上 述,故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應無 爭議。則系爭資產既係原告為出售為目的而買入,自無 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依特種稅率2%課徵營業稅 或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 業稅之適用,該銷售額自應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是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房屋及永泰路停車 位之銷售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及第8條第1項第22款 計算營業稅額云云,核不足採。 ⑵其餘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及8 2號(6樓至11樓、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 抵押物,於102年4月29日售予吳青峰、全球商旅有限公 司、中信商旅有限公司及亞洲商旅有限公司;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100年度參與拍 賣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102年10月25日售予左純 菱等情,皆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240 頁至第294頁)。查營業稅為消費稅,其課徵採取加值 型之設計,於貨物或勞務到達消費者前之每一產銷流程 ,均須就貨物或勞務移轉過程中所生之加值課稅,並將 稅額計入價格中,由後手承擔,所有加值所生之稅額, 最後匯總至消費者手中。因此,原告因民事強制執行而 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及嗣後將系爭抵押物(即五福三 路、永泰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銷售予訴外人吳青峰等 人,分屬「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 行為,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稽。則原告102年5月至11 月間所為系爭五福三路及永泰路不動產買賣交易,核屬 「銷售抵押物」之行為,並非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而就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 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或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 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之「處分 不良債權」行為,自無疑義。又徵諸上揭銀行業保險業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及財政部99年11月3 日令釋意旨可知,原告所為銷售抵押物行為,並非屬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屬本業,則被告就原告以兼營 營業人身分,銷售系爭五福三路80號(6樓至11樓、17樓 )、82號(6樓至11樓、17樓)及永泰路房屋,核屬一般買 賣行為,即按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 法相關規定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自無違誤 。 ⑶又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82 號(6樓至11樓、17樓)及永泰路房屋,乃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予以承受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所 提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貨」或「承受抵押物」 (資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102年度銷售時帳 列「營業收入」(詳原處分卷1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0 8頁至第330頁),顯見系爭房屋既非供原告營業上使用 之不動產,而係原告以出售為目的之擔保品,具經常買 進賣出之性質,而與上開營業主體之固定資產之規定有 違,難謂系爭房屋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銷售為固定資產之買賣等語,容有誤解法令 情形,難以採取。 ⒊綜上,原告銷貨時營業人身分,既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銷售之貨物,亦非屬營業 人之固定資產,原告主張其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102年間出售停車位及向陽信銀行收 購不良債權並承受債務人之所有固定資產,應免徵營業稅 云云,並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於102年5月 至11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計66,554,159元 ,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其為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屬依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其非屬經常性買進、賣出不動 產之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營業人,被告何能僅因其偶然之銷 售行為,即將其自專營改認定為兼營?且其銷售額須改依5% 計稅者僅大昌二路房屋及永泰路停車位2部分,被告將其 餘屬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專營業務範圍之銷售額,一併計入全 年度銷售額,並均依5%核定營業稅及裁罰,亦違反財政部92 年3月17日令及99年11月3日令釋,且屬恣意並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屬兼營營業人,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 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故其販售系爭11筆建物非屬 其之專屬本業,應按其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 稅額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將其自專營改認定為兼 營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既屬兼營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中之相關規定,申 報繳納營業稅,即原告出售系爭建物既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 第1節規定,按其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則被告均依5%核定營業稅,並無違反財政部92年3月17日 令、99年11月3日令及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所訴 ,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初查認定系爭銷 售額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 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按5%稅率,補徵營業 稅額3,327,708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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