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民國106年5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曾淑青
張宇凡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94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
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
獲,初查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
擇一從重處罰結果,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3,327,7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以轉售差價或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按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適用2%營業稅稅率計算營
業稅額。另依行為時(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稅率,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
別在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在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
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且一般
資產管理公司如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故其出售因經營
上開業務而
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時,可依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㈡原告係屬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原告
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除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外,雖
尚有記載其他營業項目,但仍應以實質上營業之行為,作為
認定是否為專營之依據。原告自設立以來,均以經營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為主要事業,被告僅以原告偶然之不動
產銷售行為,即將原告自專營營業人改認定為兼營不動產買
賣業務之營業人,
顯有誤解。次查,因原告為專營之資產管
理公司,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則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下稱財
政部92年3月17日令)內容,原告銷售固定資產係免徵營業稅
,然因被告對於原告屬專營或兼營之認定基礎認知錯誤,致
對於原告究否應課徵營業稅得出錯誤之結論。
㈢又原告於100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買進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4),於102年5月23日將之賣出;又為利承受
抵押物之銷售另於101年間購入高雄市○○區○○路之停車
位,縱認此部分非屬銷售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情形,然亦
僅得就此二部分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應為第
2節)計算稅額,
惟仍不得依此即將原告認定為屬經常性買
進、賣出不動產之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營業人,被告將此二
部分銷售額依5%稅率核定營業稅係屬違法。
㈣另原告銷售高雄市○○區○○○路○○號及82號之6樓至11樓
、17樓○○○區○○路○○號12樓之1及12樓之2,均屬銷售因
不良債權業務而承受之抵押物,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台財
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應
就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
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亦即,原告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
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
銷售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被
告卻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核定原告此部分銷售額需依
5%稅率課徵,亦有
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依特種稅額計徵之營業人包括同
法第21條之銀行業、保險業等營業人、第22條之特種飲食業
營業人及第23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等。經查,本件
原告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
核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依一般
稅額計徵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除處
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
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之銷售額,
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
前揭令釋亦規
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
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
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
,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
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除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
或拍賣業務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
租賃業等。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高雄市○○區○○
○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係100年度向
陽信銀行購入)、同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
樓)及82號(6樓至11樓、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良債權
之抵押物)、同市○○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
100年度參與拍賣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等房屋及停車位(
係101年度向
訴外人黃梅香購入)(下合稱
系爭建物),銷售額
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營業稅申報書及發票字軌號碼MP00000000等11張免稅統一
發票附
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
708元,並無不合。
㈢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有二:
⒈銷貨時營業人身分係專營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⒉銷售之貨物屬營業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查,原告自98年設立開始,即經被告核定為按一般稅
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此有營業人設立事
項表及被告98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3002550號
函附原處分卷1(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稽;又原告102年度
除有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外,尚有銷售系爭建物
(含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及自行購入之建
物)之銷售額,並開立2聯式及3聯式發票予買受人,且其亦
自承銷售系爭建物中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
、4樓之1、4樓之2、4樓之4)房屋○○○區○○路之停車位
,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足見原告實質上已因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而成為兼營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是原告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之買賣業務自明。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
揆諸財政部92年3
月17日令釋意旨,縱使原告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
,仍無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法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5%營業稅。
㈣另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
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為行為時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是固定資產須符合「供營
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原告於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貨」或「承受抵押物
」(資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102年度銷售時帳列
「營業收入」(詳原處分卷1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08頁至
第330頁),
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係以出售為目的,亦未將
之列為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故其銷售系爭建物,自
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該銷售額
應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㈤又原告為一般資產管理公司,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規
定,資產管理公司就其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除聲明參與分配外,並參與拍賣或
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且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
,應以抵押物之拍定價格作為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回金額,就
該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之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
徵營業稅;
嗣後資產管理公司銷售抵押物時,則應以實際交
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按營業稅係就銷售行為之銷售額課稅,不論其損益,依前揭
令釋意旨,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不良
債權之抵押物,與
嗣後出售抵押物,分屬「處分不良債權」
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行為,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
稅。從而,本件原告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
物,於100年度取得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
、17樓)、82號(6樓至11樓、17樓)○○○區○○路○○號(12
樓之1、12樓之2)等房屋之所有權時,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
不良債權」之銷售行為,應就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
價之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嗣後原告於102年度
銷售
前開抵押物時,屬第2階段交易「銷售抵押物」之銷售
行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徵免營業稅。
㈥又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
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適用銀行業
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
;至經營其他業務之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
定計徵營業稅。是原告於102年度銷售前開抵押物,既非屬
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良債權」之銷售行為,而係屬第2階段
交易「銷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且如前所述,原告為兼營
營業人,所銷售之抵押物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則該銷售額
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5%營業稅。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
,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並無違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104頁)、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系爭銷售額,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
並經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27,708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
所稱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之
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下
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二、依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
資產。」「(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
務者,其
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
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11條規
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
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
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
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及「(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
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
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
…(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
法,報行政院核定。」營業稅法第1條、第1條之1、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2款、第19條第2項、第3
項、第21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行為時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
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本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
係指經營非專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
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收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
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
收入如下:一、銀行業:……㈤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
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分別為行為時(89年12月
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
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基此,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得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
2%者,須以專屬本業(即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活
動為範圍。
㈡又按「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
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
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本
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
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
範圍,……;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
計算;……。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
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
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
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
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
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
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
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
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
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
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
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經財政部
92年3月17日令釋在案。基此可知,不論係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抑或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
之資產管理公司,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非金融機
構之債權,嗣後因轉售、催收或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承受抵
押物,於其收益超過債權原始買價時,即取得其處理債權之
代價,應分別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及第1節規定,適用銀
行業營業稅率2%及一般營業稅率5%課徵營業稅。此觀財政部
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88830號
函釋:「○○公司銷
售購自個人之貸款債權,未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2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023
4號令規定,其銷售額應無按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規定之
適用。」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一、資產管理公司就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
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
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
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
稅。……。」益明。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
機關職權,就公司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所提供抵押物,應
如何課徵營業稅及稅基如何計算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
首揭
營業稅法之規定,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
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認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
用。
㈢原告兼營營業人之認定:查原告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
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不動產
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辦理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16頁)。而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
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
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新
興稽徵所查獲,初查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有原
告開立發票字軌號碼MP00000000等11張免稅統一發票影本附
原處分卷1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50頁)。又原告自
98年設立開始,即經被告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有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及被告98年10
月2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3002550號函附卷(原處分卷
1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稽;且依被告所提統一發票管理系
統所示(見原處分卷1第196頁),原告申購統一發票之類別
有特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
可證原告係兼
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營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之資產
管理公司,
而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是原
告既為兼營營業人,則其於嗣後之銷貨行為時,自非屬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㈣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22款規定,系爭建物之銷售
,應屬免稅範圍
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所明定之要件為:(1)銷貨
時營業人身分必須係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2)銷售之貨物必須屬營業人之固定資產。次按「固定
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
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為行為時(95年11月30日
公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11月間所為系爭建物買賣交易,
其中:
⑴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2
、4樓之4)房屋及永泰路之停車位,屬自有資產之買賣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已如上
述,故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應無
爭議。則系爭資產既係原告為出售為目的而買入,自無
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規定依特種稅率2%課徵營業稅
或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
業稅之適用,該銷售額自應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
。是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房屋及永泰路停車
位之銷售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及第8條第1項第22款
計算營業稅額云云,核不足採。
⑵其餘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及8
2號(6樓至11樓、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
抵押物,於102年4月29日售予吳青峰、全球商旅有限公
司、中信商旅有限公司及亞洲商旅有限公司;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100年度參與拍
賣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102年10月25日售予左純
菱等情,皆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240
頁至第294頁)。查營業稅為消費稅,其課徵採取加值
型之設計,於貨物或勞務到達消費者前之每一產銷流程
,均須就貨物或勞務移轉過程中所生之加值課稅,並將
稅額計入價格中,由後手承擔,所有加值所生之稅額,
最後匯總至消費者手中。因此,原告因民事強制執行而
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及嗣後將系爭抵押物(即五福三
路、永泰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銷售予訴外人吳青峰等
人,分屬「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
行為,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稽。則原告102年5月至11
月間所為系爭五福三路及永泰路不動產買賣交易,核屬
「銷售抵押物」之行為,並非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而就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
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或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
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之「處分
不良債權」行為,自無疑義。又
徵諸上揭銀行業保險業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及財政部99年11月3
日令釋意旨可知,原告所為銷售抵押物行為,並非屬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屬本業,則被告就原告以兼營
營業人身分,銷售系爭五福三路80號(6樓至11樓、17樓
)、82號(6樓至11樓、17樓)及永泰路房屋,核屬一般買
賣行為,即按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
法相關規定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自無違誤
。
⑶又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82
號(6樓至11樓、17樓)及永泰路房屋,乃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
予以承受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所
提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貨」或「承受抵押物」
(資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102年度銷售時帳
列「營業收入」(詳原處分卷1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0
8頁至第330頁),顯見系爭房屋既非供原告營業上使用
之不動產,而係原告以出售為目的之擔保品,具經常買
進賣出之性質,而與上開營業主體之固定資產之規定有
違,
難謂系爭房屋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銷售為固定資產之買賣等語,容有誤解法令
情形,難以採取。
⒊綜上,原告銷貨時營業人身分,既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銷售之貨物,亦非屬營業
人之固定資產,原告主張其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102年間出售停車位及向陽信銀行收
購不良債權並承受債務人之所有固定資產,應免徵營業稅
云云,並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於102年5月
至11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計66,554,159元
,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其為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屬依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節特種稅額規定計徵營業稅,其非屬經常性買進、賣出不動
產之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營業人,被告何能僅因其偶然之銷
售行為,即將其自專營改認定為兼營?且其銷售額須改依5%
計稅者僅大昌二路房屋及永泰路停車位2部分,被告
竟將其
餘屬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專營業務範圍之銷售額,一併計入全
年度銷售額,並均依5%核定營業稅及
裁罰,亦違反財政部92
年3月17日令及99年11月3日令釋,且屬恣意並違反
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屬兼營營業人,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
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故其販售系爭11筆建物非屬
其之專屬本業,應按其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
稅額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將其自專營改認定為兼
營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既屬兼營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中之相關規定,申
報繳納營業稅,即原告出售系爭建物既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
第1節規定,按其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則被告均依5%核定營業稅,並無違反財政部92年3月17日
令、99年11月3日令及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所訴
,容有誤解,
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初查認定系爭銷
售額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
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按5%稅率,補徵營業
稅額3,327,708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