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6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數法院有
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
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
適法。次按「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
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
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
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為
財產權對價利用之
私權關係,
無為公益之目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第695號解
釋分就
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
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至
於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中內容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
原住民保留地,
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
益事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
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
上開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
而非賦予國庫
機關作成出租決定
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當非得
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承諾與否
乃具
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法行為。適
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
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
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
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
945號裁定要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被告申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
被告以105年5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12980號函(下
稱105年5月10日函)略謂:原告
前揭申請不符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規定,應予
註銷等語,並退還原申請
所附證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雖原告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不符要件註銷申請案件之爭議,均屬被告就本件承租事件所
為之行政指示,非屬私權爭議,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說明,原
告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代表國家決定
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雙方力於平等地位,與一般私人間土
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故被告105年5月10日函文乃係
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
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爭執,理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今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