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民國106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3621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鎮○○里○里路○○○○號、27
-9號經營旅館業「悠活渡假村」(市招名稱),核准經營房
間數為161間。
嗣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實施不定期檢
查時,發現原告實際經營房間數計206間,涉擅自擴大營業
房間數45間為由,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
第55條第7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5
月11日屏府觀管字第1051526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罰鍰,並命其擴大營業範
圍即期改善
暨擴大營業範圍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旅館之房間數,雖有擴大超過核准
房間數之情形,
惟被告依法裁處時,本應說明其
裁罰標準,
並就原告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違規情
節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始為合理。被告所為裁罰處分,
就裁罰標準既未有說明,亦未考量原告並非自始未取得旅館
營業執照,已有
違誤,而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於105年11月
9日修正後,已降低罰鍰為5萬以上25萬以下,其
立法理由載
明領有登記證之合法業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比完全無照
之業者較輕,
詎被告仍逕自對原告裁處高達70萬元之罰鍰,
顯有違
比例原則之違法,自應予
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得之屏東縣旅館091號旅館登記證,其合
法營業區域為悠活渡假村之1-2區,共計房間數為161間,然
被告於104 年6月5日進行不定期檢查時,發現原告實際經營
之房間數為206間,並將
前開事實登載於檢查紀錄表後,經
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並簽名。原告明知其取得合法登記證
之範圍為1-2區、房間數為161間,其餘45間房間乃未取得合
法登記證卻擅自擴大經營,該當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觀
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
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審酌原告違法擴大經營之房間數為45間,在地長期
經營,且前有多次違規遭裁罰紀錄,未改善而仍有違規等情
形作成原處分裁處70萬元罰鍰並命即時停止違規擴大部分之
營業,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旅館業登記證、通知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卷
可稽。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依行為時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第7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有無裁量違法?
茲分述如下:
㈠、
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宿
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
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第55條第5項、第7項、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光條例
第66條第2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
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
擴大營業場所。」。再按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由交通部訂定
之行為時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
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該附
表二裁罰基準表第1項(節錄)則明定:「……(裁罰依據
)……第55條第5項,(裁罰基準)……房間數4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7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核此裁罰標準
表係
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有客觀一致之罰鍰裁量標準,避免因恣意專斷致生
差別待遇
情事,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悠活渡假村」經營旅館業務,其
核准經營房間數161間,惟經查獲實際經營房間數206間,有
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45間之事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承
認(本院卷第90頁筆錄),復有被告104年6月5日執行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紀錄表、104年6月5日悠活渡假村
住宿旅客名單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處分卷
可證,應可認定屬
實。又原告於95年即獲准經營旅館業,營業房間數具相當規
模,其就不得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此
次違章行為顯然出於故意。被告以原告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4條及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按違規房間數41至5
0間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0萬元罰鍰並命擴大營
業範圍禁止營業,自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罰70萬元,並未說明裁罰標準為何,顯
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又
參照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於105年11
月9日修法降低最高罰鍰至25萬元之立法理由,原告係領有
旅館登記證業者,不同於無照業者,原處分罰鍰高達70萬元
,未有合理區別,
洵有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負有合比例原則之裁
量義務,固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
資力。惟行政機關倘就違章個案情節,已衡酌其中重要
因素,採為其決定罰鍰金額之考量原因,即無
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本件原處分已載明原告違規擴大營業房間達
45間之事實理由,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本院審理時,亦
陳明
斟酌原告經營旅館
業已有相當
期間,前有擴大違規營業遭裁
罰紀錄,此次再犯違規營業之房間數多達45間,並參照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據以裁處罰鍰70萬
元等情,足認被告已克盡其裁量義務,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次按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處罰法
規有變更之情形,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故行政
法院於
撤銷訴訟審查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時,應以處分時之法
律狀態為裁判基準時點。
是以,105年11月9日修正觀光條例
第55條第7項法定罰鍰額度降為5萬以上25萬以下,係在原處
分作成後始修正變更,自無從適用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
至於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但領有執照、登記證之合法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與完全
無照之業者較輕,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
比照論處
,
爰明定其罰鍰數額。」係就該條第5項無照違規經營與第7
項有照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之本質予以比較,修正改採較輕罰
鍰之立法例,所指應符合比例原則係指
立法者就該兩種違規
態樣予以抽象價值衡酌後之
立法裁量結果,核與本件被告適
用舊法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之具體個案裁量結果,係屬
兩事,原告援引
上開立法理由
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並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
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擴大經營客房場所,被告依
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
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