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民國106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冠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明賢
原 告 侯明和
侯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彤芬
訴訟代理人 吳洽興
吳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3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築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登記總面積1,
248平方公尺,分別為騎樓、2層及3層各416平方公尺,原告
等3人持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等3人
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土地登
記簿之建物標示部有關「騎樓:416平方公尺」部分,更正
登記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及「1樓:376.11平方公尺
」。案經被告查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建物平面圖、登記謄
本等相關圖說,實難認定於54年9月4日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
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有錯誤之情事,
爰以104年12月16日高市
地新測字第10471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等3人
之申請。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謄本「騎樓」面積應為39.89㎡,但卻誤載為416㎡
;「1樓」面積應為376.11㎡,但卻誤載為0㎡:
⒈原告向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該建物1樓範圍即
係專供建物所有權人個人所支配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
行所必要使用,蓋因系爭建物東邊、西邊各不到100公尺
處,各有南台路、同愛街可得供用不特定路人為南、北通
行使用(西邊為南台路、東邊為同愛街),
是故並不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稱既成道路的要件,亦無既成
巷道
廢止之
法律問題,
合先敘明。復次,原告等3人承襲
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仍維持個人支配所使用
而
非提供予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對此原告等3人曾將該建物
出租予皇宮SPA俱樂部使用,並將1樓部分提供予該店顧客
停車使用,此部分可由被告前於鈞院106年1月24日
準備程
序亦略稱:「(法官:現在是皇宮俱樂部的『停車場』(
以
電子卷證提示189頁於電子螢幕)?)對。」等語
可證
(見該次電子筆錄第3頁),亦有被告所提出於103年間皇
宮SPA俱樂部顧客現場停車照片
可徵(本院卷1第189頁)
。依此以觀,均足認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面積之範
圍,非供不特定人必要通行所使用,且已有該店顧客停滿
車輛於該處1樓面積,實際上亦無法為通行使用之可能,
彰彰甚明。又
徵諸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面積地上全
面鋪設有「磁磚」,核與一般由不特定用路人通行所使用
「柏油路面」,兩者明顯不同(本院卷2第109頁),且該
1樓店面現況亦與兩側周邊店面前,並無不同,均設有店
面前地下「排水溝渠」,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地上劃
有「紅線」而禁止任何為停車或通行的行為(本院卷2第
111頁照片),基此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等3人
所有系爭建物1樓全部面積均為騎樓,而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使用,不僅與實際狀況明顯不符、更與自身陳述相互
矛盾,顯無可採。
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00市000000
000號核發有地上3層1棟15戶(包含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經工務局106年2月1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630717900號函(下稱工務局106年2月14日函
,本院卷2第9頁)檢附系爭15戶建築物變更設計圖說【
惟
工務局仍疏忽檢附系爭15戶建築物於「53年1月7日」新建
工程「1樓平面圖」(見該函文附圖第5張,右上角載明「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戳章時間為53年1月7日可徵
),其後,再依序檢附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31日
」變更工程「2樓平面圖」(見該函文附圖第8張,右上角
載明「店鋪住宅變更工程2樓設計圖」,戳章時間為55年8
月31日)、於「55年8月31日」變更工程「3樓平面圖」(
見該函文附圖第11張,右上角載明「店鋪住宅變更工程3
樓設計圖」,戳章時間為55年8月31日)】
業已明確記載
「騎樓變更設計前:217.836㎡」「騎樓變更設計後:216
.4㎡」,又據系爭使用執照中
所載15戶騎樓總面積:「21
6.4㎡」對照15戶建築物之建照執照存根聯所示騎樓總面
積:「217.836㎡」,兩者並未有明顯出入而屬相符一致
(本院卷1第83頁)。則對照其餘14戶建物謄本內容騎樓
總面積記載為176.51㎡,兩者相減,可知系爭建物謄本騎
樓面積應為39.89㎡,但卻誤載為416㎡,
至為灼然。故被
告片面僅以53年間系爭建物平面圖為由,而未進一步審酌
系爭建物確實於55年間有變更設計之事實,逕自認定原告
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騎樓面積為416㎡,
顯有率斷、亦有
違
誤,自無可採。另當騎樓面積由416㎡,更正為39.89㎡後
,1樓部分面積即應由0㎡更正並增加為376.11㎡,
乃屬當
然;惟被告拒絕原告等3人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系爭建物謄本登載內容,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件系爭建物騎樓及1樓面積所登載內容,自應以建築執照
及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準:
⒈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曾於55年8月31日為變更設計,並
於55年9月6日方為竣工完畢,後於55年9月21日領有系爭
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29頁),則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81條規定可知,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繪製建築物測量
成果圖,方屬
適法。則被告依法應於55年9月21日以後始
得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再為根據測量結果轉為登載於建
物謄本上;但被告卻逕自早於54年5月19日(應為29日)
進行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轉為登載為建物謄本,其測量
程序明顯有違誤之處,且依被告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庭
陳述內容以論,被告業已
自承於57年間以前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建物「建築執照」為辦理登記的依據
重要文件(惟實際上系爭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被告無視系爭建物亦曾
於55年8月31日為變更設計,後於55年9月21日方才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如此建築物各層使用內容方為確定,故依時
間先後順以論,被告怎麼可以在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以前,
亦即早於1年多以前在54年5月29日逕自進行建物第一次測
量,再轉為登載為建物謄本內容,事後又說如此測量方式
並無錯誤,進而造成如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謄本騎樓
面積及1樓面積之登載錯誤之情事,至為顯然。
⒉依建物設計變更時間先後順序以觀,原先53年1月7日施工
平面圖,儼然已不能再作為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以後使用狀
況之判斷基礎,況且被告依法即應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作為轉為登載建物謄本內容
之依據,已如前述,而非仰賴系爭建物新設施工平面圖,
更不用說被告所稱施工平面圖是在變更設計以前所繪製,
自無足作為主張原告等3人系爭建物謄本騎樓面積及1樓面
積未有登載錯誤之依據,彰彰甚明。
⒊另
考諸包含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在內,共為15戶建物
總計「騎樓」面積至多僅為217.836㎡,有系爭建造執照
存根
可稽(本院卷1第83頁),絕對不可能發生單以原告
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騎樓」面積,即已高達416㎡的情形
,故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業已明顯
違背其所述依建物「建築執照」為辦理登記的依據重要文
件等語之地政登記實務之
行政慣例,而有違反
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⒋再者,被告曲解內政部57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277354號
函(下稱內政部57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209頁-第210
頁)解釋內容,依該函文內容更可證明如原告所主張建物
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以「建物使用執照」作為登
記依據,分述如下:
⑴該函文背景及內容,毋寧係針對處理軍人眷舍屬於
違章
建築之部分,應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說明
指示。惟本件系爭建物性質上並非軍人眷舍、亦非違章
建築物,兩者案件於背景及本質上,已明確截然不同,
自相互難
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⑵依該函第2小點說明,
足證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本即應檢附「使用執照」,並以該建物使用執照內
容作為登記之依據,若無法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為登記者
,亦應依憑「建築執照」為申請辦理,絕非被告所辯稱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需要以「建物建築執
照」或「建物使用執照」作為登記依據
云云,故被告所
辯內容,明顯曲解
上開函釋內容及精神,殊無可採。
⒌況且,另綜合對照內政部44年4月18日台44內地字第67113
號函釋、法務部75年2月6日(75)法律字第1440號函釋(
本院卷1第237頁)等內容以觀,更可證明建物應於取得「
建物使用執照」以後,被告始能繪製「建物平面圖」,其
後再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系爭建築物係
於55年9月6日始為建築完成竣工,不論依上開內政部或法
務部函釋內容,自該日起始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但被告早於54年5月29日逕予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轉
為錯誤登載於建物謄本內容,明顯違背上開內政部及法務
部函釋內容,自屬違法,彰彰甚明。
㈢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具有拘束被告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構成要件效力:
工務局依法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係具有對外創設原告等
3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效意思,故性質上即為
行政處
分,毋庸置疑,此部分對照被告於鈞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明確自承:「(法官:像這種使用執照及建物
保存登記兩
者不符,以何者為準?)是57年6月5日才要使照,『以後附
使照就依使照登記』」等語以觀(見該次電子筆錄第10頁)
,足證工務局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具有拘束被告於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構成要件效力,彰彰甚明。基此以
論,在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仍合法存續且
未經廢止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得反於該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所載內容為認定,至為灼然。
㈣被告就系爭建物於謄本登載之內容,明顯違背高雄市建築管
理
自治條例及工務局所認定騎樓面積:
⒈依工務局106年2月14日函內所檢附系爭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圖說可知:
⑴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31日變更設計後的「1樓平面
圖」及「配置圖」,均已明確標示騎樓面積及範圍,並
未將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面積全部納為騎樓:
查,工務局係檢附系爭15戶建築物於53年1月7日設計變
更「前」之「1樓平面圖」,而非檢附55年8月31日設計
變更「後」之「1樓平面圖」(該函文附圖第5-7頁),
另有檢送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31日「配置圖」(
該函文附圖第3-4頁)「2樓平面圖」(該函文附圖第8
-10頁)「3樓平面圖」(該函文附圖第11-13頁)「頂
樓平面圖」(該函文附圖第14-16頁),合先敘明。次
查,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後之「1樓
平面圖」內容,並無如53年1月7日設計變更前有「通路
」等字樣記載,反而對照該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
31變更設計後之「配置圖」(工務局於該函文內檢附如
附圖第3、4頁),在該附圖第3頁右上角用□標示騎樓
圖示,而於該附圖第4頁亦已明確實際用□畫出騎樓之
範圍,明顯並未將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全部」
面積繪製為騎樓,而僅係如同兩側周邊店面一樣,將「
基地建築線往內起算約3.6公尺」之範圍設計劃分為騎
樓而已。基此以論,被告泛以系爭15戶建築物於53年1
月7日設計變更以前的「1樓平面圖」,主張原告等3人
所有系爭建物1樓全部面積屬於騎樓,明顯逾越系爭15
戶建築物建築師所設計騎樓面積之範圍,甚且無視於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認定騎樓面之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殊無可採,
彰彰甚明。
⑵本件系爭15戶建築物於55年8月31日變更設計後的「1樓
平面圖」已無通路規劃設計,且該通路性質上亦不等同
於騎樓設計: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辯稱系爭15戶建築
物於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以前,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
物1樓平面圖記載有通路等字樣(假設語氣),惟「通
路」性質上並非等同於「騎樓」設計,此部分事實有本
件建築師於系爭15戶建築物設計規劃時,業已明確規劃
該15戶建築物之騎樓總面積於變更設計以前為217.836
㎡、於變更設計以後亦僅為216.4㎡,而絕非高達被告
所辯稱416㎡可證,
倘若該「通路面積」等同於「騎樓
面積」,則系爭建築物有關配置圖、建築物概要、建築
物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物建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
等文件上,有關於騎樓面積範圍應為416㎡,而非217.8
36㎡或216.4㎡,乃屬當然。基此以論,足證被告將原
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全部面積,抑或其所辯稱通路
範圍,均認定為騎樓範圍而為登載,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彰彰甚明。
⒉復按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
明定「騎樓」面積之範圍,係距離基地建築線起算寬度為
3.9公尺之範圍內為設置騎樓。再對照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雲林縣、嘉義市、臺
南縣、改制前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宜蘭縣等諸多縣
市,亦以
法規命令明訂騎樓設置寬度,大約落於3.5-3.9
公尺之範圍,核與高雄市
前開規範並無太大差異,足認此
為國內各縣市一致認定騎樓面積之範圍標準,彰彰甚明(
本院卷2第77頁-第101頁)。基此以觀,可證建物騎樓面
積之範圍,依法即已有明確規範,並非得任由被告反於上
開法律規範內容而恣意認定,乃屬當然。準此,縱使依照
上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揭騎樓地寬度為3.9公尺
,再對照工務局106年2月14日函覆鈞院內容中,所檢附53
年1月7日系爭15戶建築物的設計平面圖,可知原告等3人
所有系爭建物臨路建築線長共計10.8公尺(計算式:5.4
公尺+5.4公尺=10.8公尺)。依上開所示騎樓寬度及長度
概算面積的結果至多亦僅為42.12㎡【計算式:3.9公尺(
寬度)x10.8公尺(長度)=42.12㎡】,絕對無被告所稱
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騎樓面積為416㎡的情形,彰彰甚
明。是故被告所為建物謄本登載之內容,亦明顯違背高雄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國內其他縣市所認定騎樓面積之
上限標準,顯無可採,至為灼然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記載「騎樓:416平方公尺」「1樓:0平方公尺」等部分
,更正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6.11平方公
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54年5月29日測繪,54年9月4日登記完成,原案
卷雖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依檔案法規
定辦理銷毀,然依工務局核發(53)高市建土築字第174號
建造執照及其設計圖(本院卷1第181頁),系爭建物設計圖
1層部分標示有「騎樓」與「通路」,前後側無牆壁厚度尺
寸之記載,而兩者皆屬供公共通行之性質,1樓現況照片(
本院卷1第189頁)與設計圖亦相符,被告依46年1月9日(四
六)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發布之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之規定由當時申請人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會同
至實地指界將1層部分一併測繪登記為騎樓(亭子腳),並
依法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議,完成登記程序,尚無違誤,
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
準用同規則第232條、土地法
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建物領有之系爭建造執照(53高市建土築字第174
號)為共照(多棟建物同照),相鄰同照之已登記建物為同段1
32建號(建物門牌:八德二路42-2號)、1145建號(建物門牌
:同愛街35巷37號)、1151建號(建物門牌:同愛街35巷39號
)及1152建號(建物門牌:八德二路44-1號)(本院卷2第151
頁),將上開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與建造執照之工程設
計圖1樓進行套繪,依套繪結果(本院卷2第159頁)系爭建物
1層前後側工程設計圖上無牆設計、左右側與同照相鄰已登
記建物間亦無實牆,實質為一開放空間,為供系爭建物與前
述相鄰4棟建號建物(工程設計圖1樓所載為店舖)進出通行使
用,具公共設施使用性質,與工程設計圖所載「通路」用途
相符,併同測繪登記為「騎樓」尚無違誤。另將前開建號建
物(包含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1樓工程設計圖(本院卷2第123
頁)進行套繪,依套繪結果(本院卷2第161頁)系爭建物1樓使
用性質與證13(本院卷2第159頁)並無相異。況查,系爭建
物於55年9月21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
迄今並未變更設計,
原告表示擬將系爭建物1樓空間築牆供做專用(現況部分已用
鐵皮牆包圍),此舉與系爭建造執照之工程設計圖1樓(本院
卷1第181頁)及原告所提1樓工程設計圖(本院卷2第123頁)相
悖,除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涉及違章建築疑義,更嚴重影響
前述相鄰同照4棟建號建物進出通行權益。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立法沿革,原於33年2月12日地政署訂
定發布全文154條,並未規範及建物測量;
嗣內政部於64年
5月26日以(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該規則時
,於第219條明訂建物測量辦法另訂之;迄79年6月27日內政
部以(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該規則時始有第
四編建築
改良物測量,故自79年6月27日起建物測繪始有該
規則之適用。然系爭建物早於54年間即測繪登記完成,原告
指稱被告應依該規則辦理系爭建物測繪,顯為原告對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次按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增訂第70條規定之理由說明:「⒈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應檢附文件。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
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
57)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本院卷2第163頁)次按
內政部44年4月18日臺44內地字第67113號函釋意旨(見本院
卷1第180頁)係規範新造建物總登記申請期限之起算,惟土
地登記法令並未對建築完成日如何認定有相關規定,卷查系
爭建物登記簿記載54年6月1日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築
完成日期為54年4月10日(本院卷2第165頁)、係由申請人自
行主張建築工程實際完竣日期。綜上,足證申辦建物第一次
登記,於
前揭行政院函釋規定前,檢附建築執照及設計圖申
請建物勘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可。原告對行為時法令適
用顯有誤解,
是以系爭建物並未登記錯誤,尚無土地法第69
條更正登記之適用。
㈣另按內政部57年7月12日臺內地字第277354號函釋意旨(本
院卷1第209頁)已明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取得
使用執照為必要條件。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5年9月21日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卻於54年間即測繪登記完成,程序明顯
有違誤之處云云。查系爭建物於53年間即取得建造執照,被
告於54年間依建造執照辦理建物測繪登記,程序依法並無不
合,是以原告以55年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內容主張54年之測
量登記錯誤,顯無理由。又查,工務局核發提供之(53)高
市建土築字第174號建造執照及其設計圖(本院卷1第181頁
)係為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後,其設計圖1樓
核定日期為53
年1月7日,2樓及3樓為核定日期55年8月31日,顯示55年8月
31日設計變更僅為2及3樓,則本件系爭建物1樓部分,並無
原告等3人所稱建物設計變更時間先後順序不符;另依工務
局於106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519100號函示說明
:「……經查
旨揭地址領有(53)高市建土築字第174號建照
執照在案,貴所詢問位置圖說標示為通路。」可知被告依建
築執照及設計圖說,衡酌其使用性質供通行用,歸類測繪登
記系爭建物1樓為騎樓,尚無違誤情事,故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系爭建物騎樓面積,依55年8月31日變
更後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扣除與系爭建物同一使用執照其
餘14戶騎樓面積後為39.89平方公尺(216.40-176.51=39.8
9),則系爭建物之「一層」面積應為376.11平方公尺,然
被告未依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逕自以53年1月7日施工平面
圖於54年5月29日辦理測繪,將系爭建物基地層計載為「亭
子腳」416.0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則記載為「騎樓」416平
方公尺(本院卷1第137頁)。本件
兩造之
爭點即為:被告上
開測繪、登記程序是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條規定
?被告將系爭建物基地層面積均登載為「騎樓」是否有誤?
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記載「騎樓:416平方公尺」「1樓:0平方公尺」等部
分,更正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6.11平方公
尺」?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法第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
同一性之範
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並據
司法院釋字第598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
綦詳。又「申請更正
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
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
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第7點著有規定。
⒉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
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281條規
定:「依第279條第2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
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
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⒊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46)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
關於建物權利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之建物平面圖,
應照規定附繪建物位置圖,此項位置圖
參照地籍圖謄繪,
並註記地號
地目,基地坐落地號應全部繪註,不得遺漏,
登記人員審查時必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新建或
改建之建物辦理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
規定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以免錯誤,發生糾紛。」經核
上開函釋係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就建物權利人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於土地登記規則明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須辦理測量前,就地政機關應如何辦理測繪,資為辦理
登記之依據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規範之意旨,自得
予以
援用。
㈡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是否適法部分:
⒈原告等3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之騎樓登記面積416平方公尺係
登記錯誤之結果,應更正登記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
及「1樓:376.11平方公尺」云云。
⒉按建物登記後發現錯誤,須該錯誤純係因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錯誤,或係因
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致抄錄錯誤者,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
對,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已如前述。查依卷附
系爭建物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37頁)之建物面積欄分別
載有「亭子腳:416.00平方公尺」、「第二層:416.00平
方公尺」、「第三層:416.00平方公尺」及「合計:1248
.00平方公尺」等內容,而第一層未記載面積並劃有刪除
線,且平面圖內除詳盡標繪投影面積外,復分別載有「停
子腳」、「貳層」及「參層」等文字,亦未見有「一層」
之記載,又有關系爭建物登記為騎樓之部分,觀自系爭建
物53年1月7日之施工平面圖(見訴願卷第第141頁,依行
為時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46】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
釋意旨,應由系爭建物起造人檢附建物施工平面圖申請測
繪建物平面圖,並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既已載明為
「通路」,另上開系爭建物施工平面圖所標示之通路,及
同一平面圖內其他建號建物亦標示有「騎樓」之部分,符
合行為時建築物多留設「亭子腳(即騎樓)」以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社會通念及習慣,被告遂將系爭建物之「亭子腳
:416平方公尺」登記為「騎樓:416平方公尺」,尚無違
通常
經驗法則,且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登記謄本所載各層之
面積亦無二致,則被告核對前揭圖說並未發現系爭建物於
54年間登記完成時,存有前揭純屬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或因
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致抄錄錯誤等情事,故被告審認不該
當得辦理逕予更正登記之法定要件,乃駁回原告等3人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是否適法部分:
⒈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係於55年9月6日
始竣工完畢,55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第29
頁),然被告於54年5月29日即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繪
製建物平面圖將測量結果登載於建物謄本,違反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81條、第282條規定。
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之沿革:
⑴按關於建物登記,35年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
記。」然該法於第二編規定地籍。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
利
變更登記,分別規定於該編之第三章與第四章,均係
就土地而為規範,建物登記則未詳予規定,故建物登記
僅得
比照土地登記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公施行
時,同樣未就建物登記作詳細規定。僅於第55條規定申
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書,應於土地標示欄內之戊、庚兩
項分別載明建物情形及建物法定價值。即將建物附屬於
土地隨同辦理總登記,於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時,亦隨
同辦理建物所有變更登記,亦無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之規
定。69年土地登記規則全面修正,於第三章第二節規定
總登記,特於第二目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登記制度從此建立。
⑵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立法沿革,原於33年2月12日地
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54條,並未規範及建物測量;嗣內
政部於64年5月26日以(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
正發布該規則時,於第219條明訂建物測量辦法另訂之
;迄79年6月27日內政部以(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
令修正發布該規則時始有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故自
79年6月27日起建物測繪始有該規則之適用,該規則明
訂前,均以相關地政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辦理之依憑。
⑶查系爭建物於54年5月29日由系爭建物起造人林瓊瑤等
人就系爭建物申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測繪(見本院卷1
第137頁),並於同年6月1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見本院卷1第135頁),有上開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
在卷可稽,則對照上開說明,原告援引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係行為後始增訂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就原始起
造人林瓊瑤等人就系爭建物測繪登記之請求,應依行為
後始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條辦理,顯係對我
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法令訂定之沿革有所誤解
。
⒊再內政部44年4月18日臺44內地字第67113號函釋以:「查
新造之建築改良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總登
記之程序辦理,其聲請登記之期限可比照土地法第49條之
規定定之。并自各該建築物完成之日起算」,係規範新造
建物總登記申請期限之起算,惟土地登記法令並未對建築
完成日如何認定有相關規定,然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係屬任意登記(是否辦理第一次登記,法令並無限制及規
範)屬有利權利人之規範,申請人認建物已完成,檢附設
計圖說,請求地政單位辦理測繪並登記,以利建物之處分
,縱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完工日期不符,亦不影響地
政機關已辦理之測繪,並就測繪結果所為登記之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1第29頁
),係於55年9月6日竣工,被告未依內政部上開44年之函
示,於系爭建物竣工前,即辦理測繪、登記,違反上開法
令,顯係反於系爭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認建物已完成而提
出申請,被告始依行為時之法令為測繪、登記之事實所為
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系爭建物權利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時,並不
以提出「使用執照」為必要:
⑴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55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卻於54年間即測繪、登記完成,程序明顯有違誤之處
。
⑵按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增訂第70
條(現行法為第79條)規定之理由說明:「⒈本條規定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文件。⒉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
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屋,
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
。」(本院卷2第163頁)據此足知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
,於前揭行政院函釋規定前,檢附建築執照及設計圖申
請建物勘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可,非以取得使用執
照為必要條件。查系爭建物於54年5月29日由系爭建物
起造人林瓊瑤等人就系爭建物申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測
繪(見本院卷1第137頁)並於同年6月1日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而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申請案係發生
於內政部於57年7月12日函示之前,其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行為時之法令,並不以提出使用執照為
必要。原告執行為後權利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證明建物合法性,應提出使用之執照之法規,認被
告未依使用執照登載之內容辦理登記,
亦屬無據。
㈣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係屬「通路」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向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系爭建物基地
層即係專供建物所有權人個人所支配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人通行所必要使用,非既成道路,亦無既成巷道廢止之法
律問題,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並非「通路」。
⒉查系爭建物辦理起造人林瓊瑤等人檢附建物施工平面圖申
請測繪建物平面圖1樓部分,已載明為「通路」(見訴願
卷第105頁、本院卷1第183頁)、且1樓左右並各有2間店
鋪,2樓、3樓部分均載明為店舖。嗣系爭建物與共同一使
用執照之其餘14戶建物於55年8月31日變更設計。依變更
後之設計,系爭建物扇形外凸與新興段四小段1151、1145
、1152、132建號接鄰(見本院卷2第159頁、第160頁)即原
屬店鋪部分改為上下2、3樓之樓梯(見本院卷2第121頁至
第123頁),足認系爭建物基地層,除為系爭建物2、3樓對
外聯絡之管道外,通路旁之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即同段13
2建號(建物門牌:八德二路42-2號,如該圖編號E部分)、
1145建號(建物門牌:同愛街35巷37號,如該圖編號C部分
)、1151建號(建物門牌:同愛街35巷39號,如該編號A部
分)及1152建號(建物門牌:八德二路44-1號,如該圖編號
D部分)亦均以此對外聯絡。
⒊經被告將上開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與建造執照之工程
設計圖1樓進行套繪,依套繪結果(本院卷2第159頁)系爭
建物1層前後側工程設計圖上無牆設計、左右側與同照相
鄰之4筆建物間亦無實牆,足認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為
一開放空間,供系爭建物2、3樓部分與前述相鄰4棟A、C
、D、E建號建物(工程設計圖1樓所載為店舖)進出通行使
用,具公共設施使用性質,與工程設計圖所載「通路」用
途相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亦認「騎樓」原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型態
之一,則被告於54年5月29日辦理測繪時,依原始起造人
林瓊瑤等人檢附之設計圖,將此一狀態登載為「亭子腳」
即相當於騎樓,尚無違誤。
⒋此外,依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103年拍攝,見本院卷1第
189頁)系爭建物基地層連通八德二路及同愛街35巷,車
輛駐在得穿越之基地層內,且八德二路與同愛街35巷二端
得通視,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GOOGLE街景圖(見訴願卷第
195頁)亦印證系爭建物基地層確屬得穿越之通路。嗣原
告雖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2第107頁至第111頁)以系爭
建物1樓部分,現況前後以鐵皮圍籬,鄰八德二路部分,
供停車使用,實際上亦無法為通行使用,
無非以自行阻隔
後之狀態,改變其原有之設計,於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仍
屬通路部分之認定並無影響。至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原
有通路功能是否因鄰近道路之開設或同愛街35巷原屬娛樂
、商業活動匯集地(原西北戲院、藍寶石大歌廳)之消退
等客觀情況改變,而無繼續維持其通路之功能,係屬原設
計之通路得否變更檢討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能將屬通
路性質之基地層變更為建物之「一層」不能混為一談。再
者,系爭建物於55年9月21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見本院
卷1第29頁)並未變更設計,然原告系爭建物基地層築牆供
做專用(現況部分已用鐵皮牆包圍),此舉與系爭建造執照
之工程設計圖1樓(本院卷1第181頁)及原告所提1樓工程設
計圖(本院卷2第121頁)相悖,除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涉及
違章建築疑義,更嚴重影響前述相鄰同照4棟建號建物進
出通行權益,應予敘明。
㈤系爭建物基地層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騎樓:416平方
公尺」是否錯誤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騎樓」面積之範圍,係距離基地建築線起算寬度為3.9公
尺之範圍內為設置騎樓,依工務局106年2月14日檢附53年
1月7日系爭15戶建築物的設計平面圖,可知原告等3人所
有系爭建物臨路建築線長共計10.8公尺(計算式:5.4公
尺+5.4公尺=10.8公尺)。依上開所示騎樓寬度及長度概
算面積的結果至多亦僅為42.12㎡【計算式:3.9公尺(寬
度)x10.8公尺(長度)=42.12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
分】,非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416平方公尺,上開記載
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足證被告之登載錯誤,應
更正為「1樓:376.11平方公尺」。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店鋪住宅設計、變更工程設計圖(
見本院卷2第121頁),騎樓範圍僅及於系爭建物及同一使
用執照其餘建物鄰八德二路建築線退縮390公分處(如該
圖粉紅色螢光比標示處),然系爭建物基地層部分含原告
認定屬騎樓部分(42.12平方公尺或39.89平方公尺)均屬
得穿越之通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縱認被告所為
登記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關於騎樓面
積之計算不合,亦屬系爭建物基地層將「通路」登載為「
騎樓」應否為正確核計、註記或更正。且系爭建物基地層
依現建物謄本「騎樓」之記載,並未脫離系爭建物基地層
原始設計功能,亦即系爭建物基地層並非所有權人得排除
他人使用之空間,然如依原告之請求將謄本記載「騎樓:
416平方公尺」「1樓:0平方公尺」等部分,更正為「騎
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6.11平方公尺」,將使原
告系爭建物基地層扣除原告主張騎樓部分以外土地(即鄰
八德二路內縮3.9公尺)變更為專屬原告所有得支配、使
用之範圍,使系爭建物基地層權利性質變更,其聲明請求
之內容,顯然將系爭建物基地層之登記失其同一性,有違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亦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是原告援
引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確認系爭
建物登記錯誤,得更正為如聲明第2項所示,亦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23日之申請將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騎樓:416平方公尺」「1樓:0平方
公尺」等部分,更正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
6.1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