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民國106年6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峰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張令璿
王笠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金豐集團是否合法一案,經查得
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企管公司)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
嗣於民國105年4月8
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經查詢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
整合應用系統資料(下稱勞動部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10
4年7月起投保人數已達30人以上,然原告有未訂定工作規則
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等情,
爰於105年5月3日
予以舉發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5年5月11日提出書面意
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6月4日高市
勞條字第10534522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其中部分事
實說明,經被告以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726800
號函予以更正),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名
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指稱被告檢查人員至原告執行勞動檢查
云云,並非事
實:
⒈被告檢查人員從未至原告執行勞動檢查或是對原告執行勞
動檢查法第15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有被告勞動檢查提示
事項及談話紀錄中,原告名稱並未出現,可
茲證明。換言
之,被告對原告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時,並未製作書面紀錄
,則未有立案之根據,何以憑空為原處分,對此原告不得
其解。如係被告
所稱係為「職權進行及職權調查主義」體
現,原告仍難以理解何以司法檢察單位需立案起訴,然
行
政機關單位卻毋需立案即得行使不利處分。故被告主述檢
查人員分別於105年4月19日、25日若確有至原告執行勞動
檢查,敬請提供有
原告代表人員簽名之「勞動條件檢查受
檢通知書」或「被告談話紀錄」,供高雄市政府查核,並
請給予原告副本1份。實則,被告從未對原告執行勞動檢
查,卻謊稱於105年4月19日及25日對原告執行勞動檢查並
逕行給予原處分,則被告相關人員顯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11條規定,有違法濫權之嫌。
⒉又被告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726800號函(下
稱被告105年8月15日函)稱係依據被告105年5月3日高市
勞條字第105331296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5月3日函)及
原告105年5月11日金豐保字第00000000-0號文意見陳述書
辦理原處分。然被告105年5月3日函係依據105年4月19日
及25日勞動檢查結果辦理,而被告105年8月15日函卻稱該
項勞動檢查顯然錯誤,如此何以能據為原處分,原告難以
理解。況且,被告105年8月15日函係在原告提起訴願後所
為更正,於此原告認為也是違反
程序正義
㈡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⒈被告主訴針對「金豐企管公司」執行勞動檢查,於現場實
施檢查前始得知有原告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於實施勞動
檢查過程中,明確表明檢查金豐企管公司,然至檢查地點
看到招牌時,即明知有原告存在,卻未明確表明係檢查原
告,
嗣後於執行勞動檢查公務事項,再次得知有原告的存
在,亦未表明係對原告為執行檢查,僅表明係檢查「金豐
企管公司」,甚至在檢查過程中,也僅要求金豐企管公司
提供勞動檢查所需相關資料,未曾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或陳述意見,甚至在105年6月4日原處分作成前,原
告完全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勞動檢查要提供相關文件的通知
,然而被告就直接對原告為裁處,則原處分顯然違反程序
正當性,
難謂無瑕疵。
⒉簡而言之,被告的勞動檢查程序不合法,即欲檢查的是甲
公司,處罰的卻是乙公司的客體錯誤,根本就是逾越權限
及濫用權力的違法檢查,而違法檢查所得到的檢查結果,
並進而
裁罰的原處分,是為明顯的違法濫權的有瑕疵
行政
處分,而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2條規定
。
㈢另原處分內文及被告105年5月3日函中,均提及原處分係依
據勞動部系統資料,而給予原告裁罰云云:
⒈茲檢附改制前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
訴願
決定書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文中均提及縣市政府
勞工主管機關「事前」並未對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檢查,「
事後」卻僅依勞動部系統資料即逕行給予事業單位不利處
分,該處分均遭勞委會
撤銷等訴願決定,可供本件參考。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勞基法第73條、勞動檢查法第15
條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可要求
事業單位為必要報告;惟本件被告「事前並未」就原告進
行檢查,「事後逕自」以勞動部系統資料予以開罰,該檢
查程序錯置不實,顯然構成違法濫權事實。
⒉又被告主張勞動檢查結果處理情形是一旦發現既定違法事
實逕為裁罰,毫無限期改善空間云云。準此,原告摘錄臺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Q&A供參:「Q8:勞動檢查結果處理情
形為何?A8:檢查結果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應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
,將另副知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實上勞
動檢查要給予限期改善的空間,再來處罰,方屬目前現行
的政策趨勢及作法,並不是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限期改善
的空間。
㈣雖被告主張有讓原告於事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
⒈被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是不對的,因此一要求係依據105
年4月19日及4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而來,但是被告自始至
終檢查客體是金豐企管公司並非原告,因此被告不得憑藉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來漂白其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之勞動檢
查程序。
⒉基於
先程序後實體的概念,當程序不合法時又
遑論實體;
因此對於不符合勞動檢查法之被告勞動檢查程序,原告堅
持主張被告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行為。則被告之檢查程序既
不合法(類似刑事違法搜索、檢查),亦即前無檢查程序
卻逕予開罰,被告顯已有違法治國之
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原告堅持主張:
⒈被告主張105年4月19日及4月25日的勞動檢查程序是與事
實不符的,既然違反勞動檢查程序就沒有處罰的合理依據
。
⒉被告因為原告的陳述意見回復,認為即毋需親臨至現場勞
動檢查,即得以之作為處罰的事實依據,原告認為除違反
勞動檢查的程序正義外,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2條的規定
。
⒊被告逕行裁罰後,於原告提起訴願審查
期間,即馬上更正
,然而怎麼可以先裁罰後再更正違法事實依據呢?此即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
⒋再者,依據勞動部系統資料庫數據本來就不可引以作為裁
罰的事實依據,縱觀國家相關政策與態度無不希望能夠以
輔導來代替裁罰,不能夠機械式、僵化式的檢查及處罰等
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接獲民眾檢附載有「金豐集團」名稱之
宣傳單,檢舉該宣傳單所稱內容之合法性,因查得金豐企管
公司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遂移請被
告查處。經被告於105年4月19日、4月25日派員至上址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5之原告為其關係企業,
乃依職權對原告發動另一行政程序
,進行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調查。經被告查詢勞動部系統
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7月起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已達30人以
上,卻查無原告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被告核備之資
料,遂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事由;且於被告派
員對其關係企業金豐企管公司執行檢查後,原告查覺其有未
依法訂定工作規則報請核備之缺失,始寄送工作規則請求被
告准予核備,顯見原告於勞動檢查之前,有未依法訂定工作
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違法行為。再者,被告於105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勞動檢查提示事項,其受檢單位名稱固為金
豐企管公司,105年4月25日派員訪談對象也是金豐企管公司
的人資主管,然該等事項並不影響被告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
之
調查程序,及因此查得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事實
。況被告業於105年8月15日函中更
正本件裁處事實,已述明
本件並非依據105年4月19日及4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而為裁
處依據,故原告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㈡再者,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原處分卷第
65頁至第68頁),原告就此部分僅復稱多年前已制訂工作規
則並送被告核備在案,近日因勞動法令增修篇幅太大,再次
於105年4月21日報請核備云云(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3頁
)。然被告此前並無准予核備原告工作規則之處分,僅有原
告105年4月間送請被告核備工作規則之申請函,依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果若原告早已依法訂立工作規
則並經被告核備,何以不提供多年前即已經被告核備之文件
?實則原告遲至105年4月間始將其工作規則送請被告核備,
應臻明確。
㈢至原告引據2則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所為主張云云。查,該2件
訴願決定均涉及勞工
退休金舊制轉換新制之問題,尚需釐清
勞工選擇
適用之退休制度等等,與本件事實有別,且係受理
訴願機關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亦無當然向後
拘束行政機
關,是原告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是以,被
告依職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僱用人
數在30人以上,卻未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被告核備之事實後
,以105年5月3日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該函亦經原告收受
無訛,足見被告
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並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方依職權審認原告有違法情事成立,並予
以裁罰,則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政府105年4月8日府勞動字第1050107578號函(見原處分
卷第91頁)、勞動部系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頁)及被告
105年5月3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
堪
稱信實。兩造之爭執為:原告以被告從未執行勞動檢查,卻
稱於105年4月19日及4月25日對其執行勞動檢查,並逕以勞
動部系統資料予以裁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裁處前未
給予限期改善的空間,是否適法?
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0條事實之認定:
⒈
按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勞基法第70條
、第79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法人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
且據勞動部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7月起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已達30人以上,惟未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
請被告核備,有勞動部系統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71頁)及原告105年4月21日工作規則核備申請函(見原處
分卷第87頁),且被告亦查無原告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
內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備之資料。再者,原告為30人以上員
工之雇主,其就工作時間等事項,須訂立工作規則,並於
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勞基法規定,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遵守規定之情事,乃原告未注意遵守
勞基法規定,自屬有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7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判斷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據此
依同法第79條第3項予以裁處,於法自屬
有據。
㈡本件被告啟動裁處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工作規則之缺失,未經勞動檢
查,並作成書面記錄,僅以自勞動部系統資料庫撈取之資
料,逕行裁罰,程序上違法,其實體上所為之認定,亦應
失所附麗。
⒉按「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
調查主義,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
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
源於
依法行政原則,蓋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
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
是故,關
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而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
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即揭示職權調查主義
之主旨。但亦容許法律基於特殊考量而為不同內容之特別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對金豐企管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係因彰化縣政府
之移送開始調查該公司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行政程序,而於
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為其關係企業,乃依職權對原告發動
另一行政程序,進行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調查,經查詢
勞動部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7月起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已達30人以上,並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查得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確已在30人以上,卻查
無原告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被告核備之資料,認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0條之行為,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
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及證據,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亦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已符正
當法律程序,故原告
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所出具之勞動檢查提示事項,
其受檢單位名稱固為金豐企管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派員
訪談之對象亦為金豐企管公司的人資主管,然該等情事並
不影響被告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程序,以
及因此查得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事實。況被告業
以105年8月15日函更正本件原處分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並
非依據105年4月19日及4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綜上,原
告雖以本件被告未對原告勞動檢查,以對金豐企管公司之
勞檢紀錄作為裁處,程序有違失,實體違章之處罰,應失
所附麗等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限期改善的空間,被告逕以裁處,非屬
現行的政策趨勢及作法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者
,即得處以罰鍰,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始得處罰之明
文,且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僅處以最低罰鍰2萬
元,其處罰手段上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告
上揭主張,
尚難
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