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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詹永華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啟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 永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4-19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型重型警用機車2輛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嘉 市警後字第104001374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擬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遂向被告提出 異議;復不服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嘉市警後字第1040014 92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0月7日以訴 0000000號作成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 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申訴審議判斷。原告 對申訴駁回部分,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日本YAMAHA生產之FJR 1300重型機車計有FJR 1300A、FJR 1300AP、FJR 1300AE、FJR1300AS等四種,其中FJR 1300AE 、FJR 1300AS等二種係銷往歐盟及澳大利亞地區,而FJR 13 00A係一般民用重型機車可銷往臺灣地區,FJR 1300AP則係 警用重型機車。由於被告於104年間辦理招標時,日本YAMAH A尚未同意將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銷售與臺灣地區,原 告當時即以FJR 1300A型參與投標(係由臺灣山葉機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提供型錄)。嗣後得標經由 山葉公司向日本YAMAHA訂貨,日本YAMAHA得知訂貨之FJR 13 00A重型機車係警用,由於FJR 1300A與FJR 1300AP之區別, 前者為民用、後者為警用,故日本YAMAHA主動改以FJR 1300 AP警用重型機車(附原廠警用配備)供貨。 ㈡本次辦理FJR 1300A重型機車共13輛,招標者除被告外,尚 有臺北、臺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大型重型機車具備相當基本知識,雖然原 告將FJR 1300A重型機車以日本YAMAHA改以FJR 1300AP警用 重型機車供貨交車,並解釋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附原廠 警用配備,應符合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廠 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 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 之。」且除警用配備改「附原廠警用配備」外,其餘「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均相同,故其出具「准予免徵貨物稅 」函予賦稅署而順利交車。另就山葉公司提供之「YAMAHA 0 WNER's MANUAL FJR 1300AP 0F 2BC-00000-00」P4-27、P4- 28、P4-29及日文版P3-27、P3-28顯示,日本YAMAHA生產之F JR 1300重型機車中FJR 1300A、FJR 1300AP、FJR 1300AF均 具備「可切換式循跡控制系統」(英-Traction Control S ystem、日文-;簡稱「TCS」功能)。 ㈢原告多次參與政府招標機關之投標作業,本次參與被告系爭 採購案之標的物日本YAMAHA重型機車FJR 1300A型並有幸得 標,其後日本YAMAHA得知原告訂貨之FJR 1300A重型機車係 警用,主動改以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附原廠警用配 備)供貨。而原告亦認為FJR 1300A與FJR 1300AP之差異, 除警用配備改「附原廠警用配備」外,其餘「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均相同,且得依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 辦理,故以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附原廠警用配備)交 貨。綜上所陳,原告並無任何意圖,且係以更好並符合警用 之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交貨,使人民保母警察於執行 職務時安全且有保障。至於原告被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往者已矣,如再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 不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故請考量人民為生活而打拼以求溫飽 之努力,將被告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為期1年」之處分予 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5年10月7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關於申訴駁回部 分)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及104年12月31日函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雙方於104年7月7日簽訂 契約,契約價金151萬元,履約期限自104年7月7日起至同年 11月3日止共120日曆天。嗣原告以104年10月20日能字第000 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交貨,並擬以YAMAHA FJR1300AP 型式機種交貨,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型錄供 審酌是否同意變更車輛型式機種交貨。原告再以104年11月3 日能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 合約書內原本所購買YAMAHA FJR1300A之型號機種停產,欲 改以YAMAHA FJR1300AP型式機種代替交車,並提供YAMAHA F JR1300AP型式機種型錄及譯本予被告。被告以104年11月4日 嘉市警後字第1040012733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4日函) 表示不同意原告以2016年YAMAHA FJR1300AP型式機種代替原 2015年YAMAHA FJR1300A型式機種交車,請原告儘速交貨且 依財物採購合約書規定辦理,並以104年11月16日嘉市警後 字第104001320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16日函)表示系 爭採購案履約期限至104年11月3日止,截自目前為止已逾期 ,請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約交貨完畢;若無法 依限履約,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4年11月27日能字第000000000號函說 明因代理進口商疏誤,故無法以契約約定之YAMAHA FJR1300 A型式機種交車,且FJR 1300AP型規格配備較FJR 1300A型更 優云云;然被告審酌原告當初即以YAMAHA FJR1300AP型式機 種向代理進口商訂車,與兩造所簽訂購買之YAMAHA FJR1300 A型式機種不同,且YAMAHA FJR1300A型式機種並未停產,顯 見原告於簽約之初,即擅自欲以FJR 1300AP型機種代替,嗣 後又未提出FJR 1300AP型機種之規格、功能及效益較原訂購 之FJR 1300A型式機種優良或相同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不予 同意變換機種,且因原告未完成履約交貨,履約進度落後已 達百分之20以上,以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文到起 即解除契約、不予發還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9萬元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㈡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部分: 1.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為151萬元,非屬巨額採購,原告履約 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原 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定之。 另依財物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自決標 日起『120』日曆天完成履約(104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 日止)。」故本案逾期24日以上者則屬履約進度落後20%以 上。 2.依原告104年10月20日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1所示,原 告當初即以YAMAHA FJR 1300AP型式機種向代理進口商訂車 ,非與被告財務採購合約書簽訂之YAMAHA FJR1300A型式機 種交車,致使遲於契約解除日(104年12月14日)前仍無法 履約交貨,原告無法在期限內履約,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案履約期限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共1 20日曆天,至104年11月3日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尚未 交貨,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 完成履約交貨完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因原告於解除契約日(104年 12月14日)前未履約交貨,已逾期41日曆天(自104年11月4 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相較於原訂履約期限已逾34.2% (41/120=34.2%)且日數達10日以上,因此,被告以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未能依約完成交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 告依財務採購合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約定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於法有據。 4.又履約保證金係雙方契約約定事項,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乃根據 雙方之契約內容,並非行政罰,此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本次向日本原廠採買之FJR 1300A之重型 機車共13輛,除參與被告之招標外,尚有臺北、臺中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後已同意變 換機種交貨云云;惟依財務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 變換機種應先徵得被告出具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本件原告 擅自作主變換機種後,又要求比附援引其他機關之決定,實 於法無據,被告拒絕出具准予免徵貨物稅予賦稅署,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決標公告(申訴卷第12-15頁)、財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採購合約,申訴卷第61-102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 (申訴卷第23-24頁)、104年12月31日函(申訴卷第27頁) 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9-81頁)等附卷可稽 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法? 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應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 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第13條第10 款亦有明文規定(申訴卷第77頁)。準此,採購契約成立後 ,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 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屬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或第12款之情形。而有關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 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原告得標後,雙方於10 4年7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履約標的為YAMAHA生產 之FJR 1300A大型重型機車2部(下稱系爭標的),契約價金 151萬元,履約期限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共 120日曆天。嗣後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標的之 義務,被告乃以104年11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之履 約已逾期,並請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約交貨完 畢,若無法依限履約,將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規定解除契約。 惟迄至被告以104年12月14日函解除系爭合約時,原告仍未 交付系爭標的完成履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 購合約(申訴卷第61-102頁)及被告104年11月16日函(申 訴卷第140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而有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4款規定,其應得以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附原廠警用配備)交貨,被告不應拒 絕而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且被告已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如再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 ;惟查: 1.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4款雖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 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掐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 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 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 關更有利。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然因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係為提供被告所屬交通隊使用 ,經被告詢問交通隊意見後,因原告欲提供之機種與系爭標 的之規格配備顯有差異,並沒有更優,且不符合交通隊之需 求,故交通隊不同意變更。另經被告查證發現系爭標的並未 停產,因而拒絕原告變更車型之請求,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4、163頁),且有被告內部簽呈(本院卷第187- 189頁)及被告104年11月4日函(申訴卷第133頁)在卷可考 ,而原告對於系爭標的並未停產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 8頁),堪信屬實。衡諸系爭採購合約依照被告所屬交通隊 之使用需求,既已明定給付之標的為FJR1300A大型重型機車 之車型,且被告經綜合考量後並不同意原告變更車型之請求 ,則原告即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標的之給付。至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同意原告變更交付車型,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依其採購使用需求所為之決定,尚難以此論斷被告亦應同意 原告變更車型之請求。從而,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原 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交付系爭標的,自屬有據。 2.其次,觀諸訴外人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 104年10月20日致原告函文(申訴卷第46頁)之內容可知, 原告當初向日本YAMAHA訂購之標的即是FJR 1300AP,並非系 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FJR 1300A大型重型機車。由此可見, 原告向生產廠商訂購時,即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車型 提出訂單,是以原告訴稱本件係因日本YAMAHA得知原告訂貨 係為警用,而主動改以FJR 1300AP警用重型機車供貨云云, 洵難採信。參之被告前以104年11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採 購案之履約已逾期,請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約 交貨完畢,若無法依限履約,將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規定解除 契約。惟迄至被告以104年12月14日函解除系爭合約時,原 告仍未交付系爭標的完成履約,已如前述,依此足認本件原 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再者,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款第5目規定:「㈠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款第5目之規 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認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 約約定之車型向生產廠商訂購車輛,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並因此而遭被告解除 系爭採購合約,職是而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按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0條第3款第4目規定:「㈢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契 約之履行。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規定,不予發還原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本於該契約之民事 法律關係而為之處置,並非行政罰。而此與被告根據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係為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行政目的,而作成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二者之事物性質、法律關係及規範 目的明顯不同,無從相提並論,自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謂有據。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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