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
5839400號函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上開行政處分,
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於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
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
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