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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 5839400號函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處分,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於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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