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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間有關商品 檢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   1;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   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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