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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林文印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由本院就前審未 予判決之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 國93年12月14日與被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簽訂 「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營運契約」,以 BOT方式於臺東縣○○鄉○路○段○○○○○○○○○ ○號土地(面 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編定為風景區遊憩用地之山坡地, 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94年5月2日前 揭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346及346-4 地號,96年11月15日經 地籍圖重測編為富山段459及499地號,98年6月4日再將富山 段459及499地號合併為富山段459地號)進行開發(即美麗 灣渡假村開發案),依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 3款第5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後美麗灣公司以「 因應開發需要」為由,於94年2月21日以(94)灣字第00000 00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觀 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號土地,再分 割成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之建 築基地(即346-4地號土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分割出來 ,經臺東縣政府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以94年3月8日府 旅企字第0940015147號函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並 於94年5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因346-4地號土地面積未達1公 頃,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美麗灣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取得臺東縣0000000○○○鄉○路○段○○○○○○號 土地興建旅館主體建物之府城建字第0947005050號建造執 照(下稱94年10月7日建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原告發現 上情,於96年5月11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臺東縣政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因臺東縣政府未依其請 求執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執行,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 0000路○段000○0○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 ,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本 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0 000路○段000○0○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 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關訴訟 費用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將前揭更一 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二 字第36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000000000 0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 )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 關訴訟費用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表不服,再 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 8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美麗灣公司於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4年10月7日建照後, 於94年10月13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 第一次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將客房數由73間增為80間, 基地位置則因土地重新分割,變更為「本基地包含加路蘭段 346及346-4地號等2筆土地」,美麗灣公司並於95年9月26日 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申請開發「美麗灣渡 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全區開發範圍包括加路 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 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97年環評結論),臺東縣 政府並以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當 地居民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陳藍姆洛、周蘭妹、林金 蒂、鄭萬全、余忠國等8人(下稱劉炯錫等8人)不服97年環 評結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環評結論處分),臺東縣 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 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 美麗灣公司再於101年4月20日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臺東 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2年22日第7次審查 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下 稱101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林淑玲等14人(含林金蒂、鄭萬 全、陳藍姆洛、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等6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101年環評結論之公告),臺東縣政府不服提起 上訴,於105年3月31日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美麗灣公司前獲臺東縣政府核發94年10月7日建照,雖開始 興建旅館建物,因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屆滿(96年8月2 9日)仍未完工而失其效力。美麗灣公司乃重新申請,經臺 東縣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 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1幢1棟1戶旅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99年9月21日核發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系爭建物並由地政機關登記 建號○○○鄉○○段○○號。嗣原告、劉炯錫等8人以97年環 評結論,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 5號判決撤銷確定,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臺東 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0000000000縣○○鄉○路○ 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 行為之行政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 裁定駁回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認依環 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失所附麗而 為無效,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乃繕具訴願書經由 臺東縣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無效,並請求臺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於102年1月5日 內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即強制拆除,臺東縣政府如怠於強制 拆除,內政部應代行處理。經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劉炯錫等8人均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之聲明1.(1)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聲明2.臺東縣政府應依申請 ,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經本 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暨駁回劉炯錫等8人 、原告其餘之訴。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告確定。惟因本院前審聲 明1.(1)先位之訴部分已遭駁回敗訴確定,則聲明1.( 2) 備位之訴部分其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遂將本案卷宗送交 本院就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關於劉炯錫等8 人起訴所為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臺東縣政府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97年環評結 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 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東縣政府於99年8月11日及同 年9月21日所核發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即失所附麗而無 效確定,原告自可以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據以訴請撤銷之 。雖最高行政法院認97年環評結論係合法作成後,嗣後始遭 撤銷,與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97年環評結論既 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臺東縣政府補發原處分一及處分 二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因此失所依據而陷於違法,故 應基於同一理由撤銷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臺東縣政府則以︰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皆不具利害關係 ,即非屬得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縱認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為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惟本件並非自始從未完成環評審查 ,而係完成「97年環評結論」後,始遭法院判決撤銷,故其 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後所為之處分,即無 該條項之用,自不以該條項為依據,遽指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於作成時有何違法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美麗灣公司之主張,與臺東縣政府相同。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102年 度訴字第228號環評法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復有94年10月7 日建照(前審卷二第320-322頁)、原處分一(前審卷二第3 24-327頁)、原處分二(訴願卷第199-201頁)在卷可證, 足可認定屬實。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屬於 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 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 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除處分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關於「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除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 三人範圍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外 ,必須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影響,始足當之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倘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㈢、經查,原告係一公民團體,並非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顯無身體、健康等個人基本權益受 損之可能。又原告未具體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 影響,核無證據足以認定屬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 人。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公 民訴訟類型,亦無從認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 益訴訟之原告適格。從而,原告提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 原處分二,並非適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為原 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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