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歐泰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同
安社區前),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
檢測,酒測值0.22mg/L)」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
5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40183100號函答覆
略以:「說明
:……四、經查
旨揭案件係臺端先於101年9月10日騎乘VVV-
421號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復於105年12月
22日騎乘
前揭機車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
端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本局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臺端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洵
無不合。」等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
因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上訴人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2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月5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次因酒駕致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
,但因上訴人之前的酒駕行為係修法前所違犯,自不得納入
修法後5年內2次酒駕的計算,該修正規定僅能向後施行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5年
12月22日1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同安社區前),又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
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mg/L)」之交通違規,第2
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
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
等情,此有舉
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
定,且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
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
定,於106年1月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之前酒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前
所犯,不得納入5年內2次酒駕的計算,該修正規定僅能向
後施行
云云。
惟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要的本
質意涵,
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
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
立法者之政
策考量
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
障之權益,否則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次按
行政
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有
前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
,故上訴人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之
適用(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
5331號
函釋參照)。復經舉發機關查證上訴人呼氣酒精濃
度雖達0.22mg/L,惟並未依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
審,故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自無
違誤。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
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三)次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立法意見載明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
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
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
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
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
酒駕之決心,故上訴人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
,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故上訴人之主張,顯
屬辯解之詞,亦非可阻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
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
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
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
,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
參酌本
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
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
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
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
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
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二)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
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
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
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
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
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縱其
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
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
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
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
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
爭點在於:上訴人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以
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
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
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1日施行
。此外,此處的吊銷駕照,依據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為「吊銷」駕駛執照與
「吊扣」不同,前者是吊銷期間期滿後必須重新考領駕照
,後者則是期滿後可領回原駕照使用,所以實務上習稱此
種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若干年」,以本件而言,即「吊
銷駕駛執照3年」,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意義與內涵相同。
(三)問題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
適用起算點為何?被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釋,係以本次
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兩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項之處罰,
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之前。查交通
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
略以:「……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
為前5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
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經彙整各相關單位意見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
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
殆無疑義。」等語。換言
之,被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
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
內,如曾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該項之
處罰。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項所定「於5年
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之解釋,
顯有將行為要
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
之,行為人於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違規行為,惟當時
無從預見其自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
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遭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項生效
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
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
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
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
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
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
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五)被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
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
信
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
廢止所要求之
公共利益,又無
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
行政法規修正
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
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
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
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
礎,亦為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
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
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
性
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
於前述
行政程序法所規範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
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
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
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
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
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
款,
俾減輕損害。」等語。司法院大法官雖係針對
行政機
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
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
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謂:「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
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
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
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
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
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
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
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
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
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件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
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規定。
(六)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
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
,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
司
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
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
法理(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
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不利益溯及適用
造成
違憲結果,尤以該條項屬侵害
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
規範,修正後該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
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
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
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
正當性之立法機關
,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彭
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
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
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
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
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規定,關於該條
所稱之「5年
」,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
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上訴
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
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
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
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
結果,方足挽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可能
產生的違憲結果。
(七)上訴人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102年3
月1日之前(即101年9月10日),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
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
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
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部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之法律適用,新舊法並無差異而無需撤銷外,其餘不
論「吊銷駕駛執照3年」或「罰鍰」部分,均屬違法行政
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有
所不當,並請鈞院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年度交字第56號、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同安社區前),因有「
酒後駕車未肇事(經確認飲酒逾15分鐘檢測,酒測值0.22
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當場攔
停舉發,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裁決,因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0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
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2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系爭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
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
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
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而其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行為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即101年9月10日),自
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
內」之計算時點;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
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
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
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
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亦明。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
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
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
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
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
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
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
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
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
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
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
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
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
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
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
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
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0日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騎乘系爭機車遭警舉發,
嗣後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2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
乘系爭機車遭警舉發,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2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規定處罰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該當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
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
護,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理
由書同揭斯旨。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其修法之公益目的係為達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
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
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
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
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
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
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等規定,此為
立法形成自由,非屬法律漏洞,並
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再者,信賴保護之構
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
效性之
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
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
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惟查,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0日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5年12月22日
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係
偶發行為,並非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之信賴表
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
5.再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
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
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
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
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
課徵』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
增訂,從而
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
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
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
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
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
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
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
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
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
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
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
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
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
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
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
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
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
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
容有未洽
。又查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56號、第98號行政訴訟判
決雖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
」,固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
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
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駕駛人
於102年3月1日前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
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然上開
二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4號及第
222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自難援引上開二判決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論據。
6.準此,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
為,嗣於105年12月22日再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超過標準
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
等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
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開所訴,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9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
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