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琴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及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
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18日
依職權傳訊證人胡中堂,其證人日費、高鐵
費共計新臺幣2,800元,已由國庫墊付。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
卷核
閱卷內之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上開裁判書及
送
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