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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琴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 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 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18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胡中堂,其證人日費、高鐵 費共計新臺幣2,80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 卷核閱卷內之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 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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