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哲涵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睿民 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
錢填補,原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
04號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鎮段○○○○○○○號農業用地
,為農用而搭建網室,並先後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23筆建
物權狀之保全登記及第1、2期竣工備查函,並經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現勘太陽能竣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要
求聲請人應於同年5月26日前恢復原計畫使用,聲請人以種
植過程中需搭配綠能相關設施,有技術上困難,故向相對人
申請展延6個月期限,
惟遭相對人駁回展延申請,聲請人再
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展延申請計畫,經相對人同意
展延至8月8日,
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日現場會勘後,於同
年9月23日以105年9月23日所經建字第1050632186號函等計
23函(下合稱原處分),
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
(二)惟聲請人張恩嘉為宏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負責
人、張再福為東協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司)負責人、
吳佳珉為毅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毅晨公司)及毅暹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毅暹公司)負責人,各該公司資本額均僅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且分別以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共4,481萬4,000元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而本件
訴願
決定中合併訴願之臺南市政府六甲區公所之網室農業許可亦
遭
撤銷,將導致聲請人合計接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所面
臨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本件縱使聲請
人
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已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行對於
聲請人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縱以金錢補償,
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
,相對人極可能拆除地上物,則相關農會或銀行可能不敢再
與聲請人等太陽能相關產業有借貸關係,政府亦無法有效推
動綠能產業,已達急迫情事。又原處分於何時執行,對公益
並無重大影響,且無助公益實現,從而本件聲請應以聲請人
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況且聲請人係依據
主管機關指示取得
相關建照及同意書,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經濟發展局於訴
願程序時均稱聲請人架設太陽能板之程序合法,訴願委員並
提出一部廢止或延長訴願時間之方案,顯見延後原處分之執
行對相對
人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本件係因颱風及連日豪大雨導致農作物及黑網部分受損,
而
非聲請人蓄意不配合改善,相對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手段,其
否准聲請人展延改善期限之申請,並貿然作成原
處分,顯非影響最輕微手段亦不符
比例原則。又聲請人取得
農業許可相關登記時,農委會並未限制網室不得安裝太陽能
板,聲請人並取得相關登記及執照後進行工程之施作及後續
流程,而有具體信賴行為,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相對人之權責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之審查,卻越俎代庖稱網室不能設置太陽能,除
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機關權限劃分有違,
是以原處分之
合法性
顯有疑義,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
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於訴願決定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再福、張恩嘉、周奕宏及吳佳珉及
訴外人陳政
緯等23人於103年12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鎮
段○○○○○○○○○○○○○○○○○○○○○○○○○○號等23筆農業用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取得相對人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在案。相對人於105年4月8日派員會勘結果,
前開同意書所
核定之網室現況為搭建太陽能板且無種植玉米
,並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通知聲請人等改善並同
意展延,改善期限延至105年8月8日,相對人再於同年9月1
日派員現地複勘結果,聲請人等
上開農業用地仍以太陽能板
為頂蓋,未見核定計畫內容所述之農作物(種植玉米),並
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所核發之容許
使用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均遭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第
163-253、123-140頁)為憑。
(二)查,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等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許可,至於宏祥公司、東協公司、毅晨公司及毅暹
公司既非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及獲許可對象,亦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又公司與其負責人或
股東分屬不同法律主體,聲請人所指貸款,均是上開公司以
各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向農會借款,有聲請
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該動產抵押所擔
保債務
乃上開公司與農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個人
無涉。故原處分縱予執行,其相對人係聲請人而非各該公司
,亦不因聲請人分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而使執行相對
人變成各該公司。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公
司貸款無法清償致有破產可能、其商譽因此受損,屬無法填
補之損害等合於「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之事由,均與本件
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即屬無據。抑且,聲請人所指之商譽及貸款均為財
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
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合。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合法性
顯有疑義、其本案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
云云,惟此乃屬聲請
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主張,皆非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
所應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