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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翁玲玲       朱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 、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下稱岩埤段)6、6 -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 、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 21、6-22、6-23、6-24、6-25、6-27、6-28、6-29、6-30、 6-33、6-35地號等農業用地,共29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農   用而搭建網室,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5   日、1月19日、1月20日取得相對人六甲區公所(聲請意旨內   容有誤載為新營區公所者,均更正為六甲區公所)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   ,並於104年3月24日取得網室建照許可((104)南工造字第00   894號),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於104年3月   30日至5月6日陸續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備案編   號TNN-104P V0144、TNN-104PV0394)。相對人認定系爭土   地現況與申請計畫不符,便要求於104年6月30日前改善。然   聲請人因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故無法依原計畫使用;即聯合周遭網室,分別於104年7月   1日、7月28日、9月9日、11月12日申請農許變更,均遭承辦   退件(所建字第1040487456號;所建字第1040585169號;所   建字第1040704074號;所建字第1040887338號),其理由無   非以: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營計畫內   容顯不合理等為由拒絕變更。後相對人即以105年7月7日   所建字第1050455762號等29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聲請人   等系爭使用同意書。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 ㈡聲請人等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系爭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聲請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 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本件聲請人張恩嘉(即宏祥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27地號、6-25地號、6-08地號、6-22 地號、6-12地號、6-15地號共6筆土地之機器設備,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抵押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下稱新港鄉農會)共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整;聲請 人張再福(即東協光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 埤段6-19地號、6-16地號、6-13地號、6-35地號共4筆土 地之機器設備,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抵押予 新港鄉農會共1,163萬。聲請人吳佳珉(即毅晨光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18地號、6-21地號、 6-02地號及6-33地號共4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 新港鄉農會共1,041萬;聲請人吳佳珉(即毅暹能源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14地號、6-29地號共 2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465萬2,00 0元;聲請人張桂菱(即新明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 別以系爭岩埤段6-04地號、6-07地號、6-10地號及6-24地 號等共4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930 萬4,000元;聲請人周奕宏(即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分別以系爭岩埤段6-06地號、6-23地號及6-30地號 等共3筆土地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新港鄉農會共681萬 8,000元,上開合計共26筆土地,設定抵押之金額共為5,5 52萬4,000元。 ⒉所謂名譽信用者,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 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因此不僅民法 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規範,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一法益。又商譽係屬人格權, 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 補損害,且縱使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原處分 ,亦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行對於聲請人商譽減損此一負 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 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且很可能有後續因工程使用 而導致難以貸款之虞。此外,宏祥能源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張恩嘉)、東協光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張再福)、毅 晨光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吳佳珉)、毅暹能源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吳佳珉)、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張桂 菱)及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周奕宏)等公司資 本額均僅為1,000萬元,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合併訴願 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亦遭撤銷,如此情事即將導致聲請人合 計接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馬上面臨負債顯然大於資產 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等 施作此類綠能產業多向農會或銀行貸款、如遭廢止後進而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續農會或銀行很可能不敢再與聲請 人等相關產業有借貸關係;因政策之不穩定,導致即便聲請 人等提出相關合法請領之建照或同意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時,金融機構無法預測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會因為主管機關 後續以其他荒謬之理由廢止執照或同意書,使金融機構無法 評估其風險,亦不敢再與太陽能產業配合,政府亦無法有效 推動綠能產業。如此惡性循環下,政府、金融機構及相關綠 能產業之業者皆為輸家,應認本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急迫情事」要件。 ㈣停止執行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 ⒈聲請人等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顧及員工及下游廠商之生 計、增加金融機構之收益、提供民生用電、減少台電發電 、減少碳排放量等等,不僅具有私益性更具有公益色彩, 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 益之一部分。蓋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 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 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聲請人等因從事綠 能產業所獲得之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中, 所佔比重亦不可謂不輕。此外,於經濟部核定「永續能源 政策綱領」及經濟部105年8月11日經授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現今國家施政重點,在於具備提高能源 效率、發展潔淨能源、確保能源供應穩定等專業能力之廠 商,亦能自提供服務而有助於實現國家、社會公益。本件 聲請人等本於其綠能工程專業,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下依 法取得相關建照及同意書,並於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6 日訴願言詞辯論程序中,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對人於訴 願言詞辯論時,仍堅稱聲請人等並非合法架設綠能設施, 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均稱聲請人等架設太陽 能板之程序完全合法,且訴願委員甚至當場提出之一部廢 止或延長訴願時間的方案,詢問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對 人之意願,更顯見系爭廢止處分之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對 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⒉況本件相對人逕行於爭議釐清前,廢止聲請人等系爭使用 同意書,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故原處分暫不執行僅延後 執行期間,在何時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本件 聲請之利益衡量上,應以保護聲請人等為優先,且聲請人 等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當 下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亦獲臺南市政府認為影 響聲請人財產權益重大,故以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 50821336號函准許之,更顯本件屬情形急迫,自有立即停 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中並 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已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81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本 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 斷問題,先此序明。 ㈡再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等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概然 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之事項,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 予審認,應予指明。 ㈢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未依原核定內容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農業設施,且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有未按原核定內容使用之 情形,且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廢止系爭 使用同意書,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 81161號訴願決定書及聲請人等提出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聲 請人等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 損害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云云。惟聲請人等提出之宏祥能源有限公司、東協光能 公司、毅晨光能有限公司、毅暹能源有限公司、新明能源有 限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資料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足 證明聲請人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及擔保品之設定狀況,未就停 止執行「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加以釋明,自難以僅憑聲 請人等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等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將使其商譽受損、信用融資遭拒等情屬實,核均屬財產上 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 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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