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名湖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桓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
乃於
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
俾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準此可知,行政機
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
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
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
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
訴
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
上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
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判斷之
。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其
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
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
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
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得標承攬相對人民國101年辦理「高雄榮民總醫
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工作,並於101年9月1日簽定「高雄
榮民總醫院膳食共應服務委外」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同日開始履行。惟相對人因組織間人員之嫌隙,於103年5
月27日當日藉故辦理系爭契約之人力稽核時,現場要求聲請
人在場人員簽名,不足24人部分要求以代簽之方式補足簽名
,而聲請人在場人員金嘉寶為求順利工作,遂補足聲請人派
駐於相對人但於當時未到場之人員之簽到記錄,而該稽查人
員即持該日之「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
錄表」,會同相對人政風人員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營養室膳
食管理組組長許慧雅及聲請人員工金嘉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詐欺等罪。除金嘉寶就
偽造署押部分,迫於無奈認罪取得緩起訴處分外,該院稽核
人員及政風人員所告發之罪名,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2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因
前揭原因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
系爭契約所定「約24人力」一事申請採購爭議調解,惟因涉
及司法調查而無結果,聲請人為顧全相對人員工及病患用餐
之權益,仍依約繼續履行,並於104年8月31日履約完畢。然
相對人卻於履約完成近9個月後,以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
第105350009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認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擬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提出異議,
相對人以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號函認聲請人
之異議無理由,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經聲請人於
法定
期間內提出
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聲請人因而受有執行處分致生
停權3年效果之急迫危險,為免聲請人遭相對人恣意刊登採
購公報,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並受有不能參與
投標之
重大經濟損失,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
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訴在
法律上並非顯
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
第1053500091號函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上開函文所為認定
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之處分,
其執行結果即為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於3年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雖主張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
廠商名單,已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並受有不能參與投標之重
大經濟損失,所受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查,聲請人經核准
所營事業項目為「冷凍食品製造業、食餐食業、畜產品批發
業、水產品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農
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倉儲業、
國際貿易業、罐頭食品製造業、其他餐飲業(伙食包作)、
脫水食品製造業、醃漬食品製造業、超級市場業、住宅及建
築清潔服務業、醫院管理顧問業、洗衣業」等,此有聲請人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第143頁)
可憑,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106年7月20日
準備程序稱:「
(問:聲請人的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承作社會局老人、醫
院、孤兒院或小朋友的團體膳食業務。」足認聲請人之營業
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
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足認聲請人尚非不能經營上述經核
准之事業。故聲請人以刊登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
關標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其商譽之損失,
如本件原處分
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得經由相對
人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聲請人之商譽
,亦
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
1053500091號函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