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淑萍
相 對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邱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配偶陳冠宇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向
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臺南市學甲
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相對人審認符
合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核發103
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6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在案。
㈡
嗣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
乃以
105年6月4日所建字第1050372675號函命聲請人限期改善,
後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會勘,聲請人代理人向相對
人表示將辦理變更使用,請
主管機關給予辦理時間,相對人
爰以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82272號函,其上載明:「
請依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前限期改善完工,若需變更申請亦
請於
上揭日期前向本所遞交申請資料。」其後,聲請人即按
上開函文於105年9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內容(
將網室變更為溫室等),
惟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
第1050719948號函表示:「本所業於同(105)年10月6日將台
端所送
旨揭變更申請書函送本市農業局,
合先敘明,惟依農
業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
須先審認
前揭不符情事是否已完成改善再行申辦。」等語,
並定改善期限為105年11月10日(距該函發文之日僅15日)
,聲請人信賴上開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82272號函內
容提出變更申請,卻遭相對人以上開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
第1050719948號函認須先完成改善再行辦理變更申請,聲請
人
復於105年11月4日送交農業設施變更經營內容申請書,相
對人亦未准予變更,且相對人給予之改善期限過短(於
送達
聲請人後僅餘10日),聲請人不及完成改善,故遭相對人以
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848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
止系爭同意書。
㈢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前後,與加州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賽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立太陽發電系統按裝
及併聯契約書,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331,480元裝設太
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計算式:2,061,720元+1,269,760元=3,3
31,480元),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廢止系爭同意書,將使聲
請人大量資金之支出付之一炬,亦將對聲請人家庭之收入產
生重大之影響,又該損害雖非不能以金錢
予以賠償或回復,
惟其金額甚鉅,聲請人僅為一般人民,對聲請人而言自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自不宜強加條文
所無之限制,應認對聲請人而言,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此
外,聲請人之系爭同意書自遭原處分廢止後,聲請人諸多與
系爭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
止之急迫危險中,蓋若相關核准遭廢止,將使聲請人無法繼
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對聲請人之財產、
工作權
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申請時容許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與農業經營結合,
且系爭土地非屬104年8月12日同條規定修正
所稱經農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故其上綠能設施仍須
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始為
適法。惟聲請人未依原
核定內容以
遮陰網等「可透光」之材質搭建網室,逕以「不透光」之太
陽能板設置屋頂,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相對人自105年6
月4日起多次命聲請人限期改善,惟其均未配合辦理,相對
人乃廢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
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等情,有原處分在卷
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雖主
張系爭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後,聲請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
關之核准、同意書,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
,且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若不
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云云。惟
觀諸聲請人106年3月17日
聲請停止執行狀,其就因系爭同意
書遭廢止,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
有關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均無任何具體之主張及提
出相當證據以盡釋明之責。至其爭執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
撤
銷等事由,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審理停止
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尚無實據,自難遽採。再查,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未依原核定內容以遮陰網等「可透光」
之材質搭建網室,而改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設置屋頂之
地上物,縱然聲請人因容許使用遭原處分廢止後,必須拆除
系爭地上物,使聲請人無法從事原來之使用,然
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不能從事發電或農業上
之利用,但其所受之損害明顯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原
處分
嗣後因違法遭撤銷,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予以補
償,自不符合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難於回復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
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