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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淑萍 相 對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代 表 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配偶陳冠宇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臺南市學甲 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相對人審認符 合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核發103 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6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 ㈡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以 105年6月4日所建字第1050372675號函命聲請人限期改善, 後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會勘,聲請人代理人向相對 人表示將辦理變更使用,請主管機關給予辦理時間,相對人 以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82272號函,其上載明:「 請依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前限期改善完工,若需變更申請亦 請於上揭日期前向本所遞交申請資料。」其後,聲請人即按 上開函文於105年9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內容( 將網室變更為溫室等),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 第1050719948號函表示:「本所業於同(105)年10月6日將台 端所送旨揭變更申請書函送本市農業局,合先敘明,惟依農 業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 須先審認前揭不符情事是否已完成改善再行申辦。」等語, 並定改善期限為105年11月10日(距該函發文之日僅15日) ,聲請人信賴上開105年7月19日所建字第1050482272號函內 容提出變更申請,卻遭相對人以上開105年10月26日所建字 第1050719948號函認須先完成改善再行辦理變更申請,聲請 人復於105年11月4日送交農業設施變更經營內容申請書,相 對人亦未准予變更,且相對人給予之改善期限過短(於送達 聲請人後僅餘10日),聲請人不及完成改善,故遭相對人以 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84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系爭同意書。 ㈢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前後,與加州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賽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立太陽發電系統按裝 及併聯契約書,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331,480元裝設太 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計算式:2,061,720元+1,269,760元=3,3 31,480元),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廢止系爭同意書,將使聲 請人大量資金之支出付之一炬,亦將對聲請人家庭之收入產 生重大之影響,又該損害雖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 惟其金額甚鉅,聲請人僅為一般人民,對聲請人而言自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自不宜強加條文 所無之限制,應認對聲請人而言,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此 外,聲請人之系爭同意書自遭原處分廢止後,聲請人諸多與 系爭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 止之急迫危險中,蓋若相關核准遭廢止,將使聲請人無法繼 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對聲請人之財產、工作權 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申請時容許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與農業經營結合, 且系爭土地非屬104年8月12日同條規定修正所稱經農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故其上綠能設施仍須 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始為法。惟聲請人未依原核定內容以 遮陰網等「可透光」之材質搭建網室,逕以「不透光」之太 陽能板設置屋頂,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相對人自105年6 月4日起多次命聲請人限期改善,惟其均未配合辦理,相對 人乃廢止系爭同意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 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雖主 張系爭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後,聲請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 關之核准、同意書,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 ,且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若不 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 觀諸聲請人106年3月17日聲請停止執行狀,其就因系爭同意 書遭廢止,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 有關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均無任何具體之主張及提 出相當證據以盡釋明之責。至其爭執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 銷等事由,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審理停止 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尚無實據,自難遽採。再查,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未依原核定內容以遮陰網等「可透光」 之材質搭建網室,而改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設置屋頂之 地上物,縱然聲請人因容許使用遭原處分廢止後,必須拆除 系爭地上物,使聲請人無法從事原來之使用,然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不能從事發電或農業上 之利用,但其所受之損害明顯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原 處分嗣後因違法遭撤銷,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予以補 償,自不符合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難於回復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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