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善助
相 對 人 遠晟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崔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
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
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
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
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
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
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
期間,
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規定。
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
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
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
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
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
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
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
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
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
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
規定,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分別以:⑴民國105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387,55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37,756元(含關稅
174,180元、
營業稅63,14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6元),及
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53,729元;⑵105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32,802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11,825元(含關稅216,401元、營
業稅94,7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1元),及處所漏營業稅
額0.6倍之罰鍰計56,851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
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322,624元(已扣除押金計157,893元)債權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第00000
000號及同年第00000000號等2件處分書、高雄關滯欠餘額清
冊、
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
卷
可稽,
堪以認定。準此,本件相對人固已於106年1月3日
收受上開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
存續力,
惟因其目前
尚有
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
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
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
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1,322,62
4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