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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元豐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駿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共計160, 188,743元(不含稅104年度89,250,292元、105年度70,938, 451元),未依法取得進銷項憑證,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 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限繳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30日止,繳款書已合法送達,限繳期間已屆滿。 債務人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相對人有隱匿交易帳冊及交易事實,顯有逃避稅捐意圖甚 明。又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資產與所欠稅捐顯不相當, 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其營業上應收 帳款施以保全措施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免供擔保於債權範 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 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表、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負債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稽,經核相符合。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00,00 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 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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