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元豐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駿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共計160,
188,743元(不含稅104年度89,250,292元、105年度70,938,
451元),未依法取得進銷項憑證,
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
4條規定裁處
罰鍰1,000,000元,限繳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30日止,繳款書已合法
送達,限繳
期間已屆滿。
惟
債務人
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
茲相對人有隱匿交易帳冊及交易事實,
顯有逃避稅捐意圖甚
明。又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資產與所欠稅捐顯不相當,
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實有對其營業上應收
帳款施以保全措施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免供擔保於債權範
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
書、
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表、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負債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附卷
可稽,經核相符合。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00,00
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
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
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