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李春生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及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
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
,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5、6、11、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
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又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
二、
緣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
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下稱
系爭建物)興建工程
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
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
所漏稅額3倍之
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再審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
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再審原告
猶表不
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92年9月3
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
部分均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再審被告
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94年5月24日最
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
新台幣550萬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95年2月27日94年度
訴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
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5年8月3日以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2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結果,確認「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而非張凝華,亦非張凝華之繼
承人,均告確定,足使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之基礎事實發生
動搖之效力,其判決之基礎已發生變更
等情,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核係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規定,應
專屬本院管轄。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業於97年12
月4日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前案查詢表在卷
可按。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距上開再審
程序標的之判決確定時點,已逾
5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事由非屬同條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即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