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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李春生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及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 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5、6、11、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又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 二、緣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 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 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 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 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再審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 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再審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92年9月3 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 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再審被告 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94年5月24日最 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 新台幣550萬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95年2月27日94年度 訴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仍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 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5年8月3日以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2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結果,確認「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而非張凝華,亦非張凝華之繼 承人,均告確定,足使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之基礎事實發生 動搖之效力,其判決之基礎已發生變更等情,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核係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規定,應 專屬本院管轄。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業於97年12 月4日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距上開再審程序標的之判決確定時點,已逾 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事由非屬同條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即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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