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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合盛製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富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覈實申報其員工即訴外人蔡春美之 投保薪資,經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萬5572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民國105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 00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仍表不服,乃向原審法院提 起勞工保險條例事件(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惟 因抗告人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均經相對人當場拒絕辯論,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業 經通知抗告人在案。依上說明,本案訴訟繫屬既已因撤回而 消滅,受處分之抗告人仍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勞工 保險條例事件本案訴訟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雖經原審法院 於106年5月16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尚在抗告中而未確定, 非原審所稱本案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是原審之事實認定顯有 重大之違誤,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行政訴訟尚在繫屬中始得為之,如 行政訴訟嗣因撤回而終結,則訴訟繫屬自亦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處分即告確定,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勞工保險條例事 件本案訴訟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6 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嗣已由本院於同年 11月27日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繫屬既然已經確定因為視為撤回而 消滅,受處分之抗告人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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