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合盛製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富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覈實申報其員工即
訴外人蔡春美之
投保薪資,經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3萬5572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民國105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
00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仍表不服,
乃向原審法院提
起勞工保險條例事件(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
惟
因抗告人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均經相對人當場拒絕辯論,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業
經通知抗告人在案。依上說明,本案
訴訟繫屬既已因撤回而
消滅,受處分之抗告人仍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勞工
保險條例事件本案訴訟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雖經原審法院
於106年5月16日以裁定
予以駁回,然尚在抗告中而未確定,
非原審
所稱本案訴訟繫屬
業已消滅,是原審之事實認定
顯有
重大之
違誤,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行政訴訟尚在繫屬中始得為之,如
行政訴訟
嗣因撤回而終結,則訴訟繫屬自亦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處分即告確定,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勞工保險條例事
件本案訴訟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6
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嗣已由本院於同年
11月27日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
可稽
,依
上開說明,本案訴訟繫屬既然已經確定因為視為撤回而
消滅,受處分之抗告人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