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80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
予救助,
惟其若未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
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
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
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聲
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7日
離職後,即屬失業狀態,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或提出有資力支人出具保證書替代之,且相對人違法事實
明確,只要證人到庭證述後,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
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聲請,固據提出
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
明書、薪資表等文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
至多僅是說明聲請人曾任職於第三人聯國公司及於105年12
月27日自該公司離職之事,但對於聲請人於聲請之際(106
年5月)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及薪資資
料,聲請人最近一年分別自第三人群益企業行、聯鴻物業有
限公司、慧琪工程行、川航企業有限公司、聯國公司、鴻大
裕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且其另有田賦三筆、汽車三
輛、股票等資產,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其資產現
狀亦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復經本院函詢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
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6年5月23日
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故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自
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