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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日亮,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訴外人侯○○等(下稱申訴人)向上訴人所屬社會處申訴 :㈠被上訴人民國100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因財務赤字, 自100年8月1日起全體教職員工薪資以85折給付。102年被上 訴人因教師離職、退休及學校增班之故,有增聘教師需求, 為因應薪資市場及增加教師報考意願,新聘教師薪資比照教 育部公告已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敘薪,10 2年以前已在職教師仍領取85折薪資。㈡被上訴人103年、10 4年所聘教師中,針對實際教職年資逾10年之教師之學術費 打85折,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方受 聘。㈢105年2月16日被上訴人通知102年以前原薪資結構為8 5折薪之受聘教師26名換約,依限換約之6名教師薪資有百分 之5激勵獎金,而20名教師未依限換約,渠等105年4月薪資 未有該「激勵獎金」等情,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使校 內教師同工不同酬、有4種給薪界定標準,以及勸誘資深教 師退休,已涉及就業歧視。案經嘉義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下稱嘉義市就歧會)105年4月13日第1次會議評議審定結 果,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成立、階 級歧視不成立。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於105年4月22日以府社勞字第1051607218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因少子化影響學生人數減少,為降低人事 成本,決定薪資85折一體用於全體教師,並未基於任何年 齡考量;102年間,為了增加教師報考意願,以全薪聘任新 進教師,亦未以年齡為考量,故被上訴人純以聘任期別不同 而決定不同之薪資標準,縱有不當,然此實非就業服務法第 5條所明文禁止之歧視類型,不應予以處罰。 ㈡次查,103年新進教師之教學研究費酌減純以年資考量,如 年資10年以上之教師分別為67年次之張姓教師及60年次之蘇 姓教師,受有教學研究費酌減;至於同一年度新進教師中50 年次劉姓教師、56年次林姓教師、59年次王姓教師年齡長於 前開兩位教學研究費經酌減之教師,但年資不長,故教學研 究費未經酌減;另外尚有63年次譚姓教師及66年次陳姓教師 ,年齡與前開兩位教學研究費經酌減之教師相當,因其教學 年資未逾10年,故其教學研究費亦未經酌減。再查,104年 度新進教師年資10年以上,教學研究費酌減之教師分別為54 年次黃姓教師、64年次張姓教師及67年次顏姓教師。同一年 度中尚有53年次之劉姓教師、58年次盧姓教師、59年次柯姓 教師、60年次陸姓、陳姓教師、61年次方姓教師、62年次林 姓教師、63年次侯姓教師及65年次游姓、劉姓教師年齡長於 或相當於前開3位教學研究費經酌減之教師,但因教學年資 不長,故其教學研究費亦未經酌減。由上可知,被上訴人10 3年及104年間新聘之教師年資與年齡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亦無任何高度正相關,尚有多數年齡長於或相當於教學研究 經酌減之教師,然因年資未到10年,故其教學研究費未經酌 減;易言之,被上訴人雖有以年資為考量,酌減年資10年以 上新聘教師之教學研究費,然新聘教師之年資與年齡間並無 必然之關連性及高度正相關可言。況優先裁減年資10年以上 新聘教師之教學研究費,縱有不當,然「年資」並非就業服 務法第5條所明文禁止之歧視類型,既非就業服務法明文之 歧視類型,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之處罰法定主義,即 不應處罰。 ㈢如前所述,100年、102年間「聘任期別」的薪資差異並非就 業服務法明文規定之歧視類型,被上訴人亦難以預見此構成 年齡歧視,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 及104年間就新聘教師中,部分年資超過10年以上者,酌減 教學研究費,亦非基於年齡作考量,加以年資並非就業服務 法上明文規定之歧視類型,故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從預見此構 成年齡歧視,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102年以前原有教師薪資85折是一體適用,卻 於102、103、104學年間新聘教師數10名敘以全薪,足證本 件102年以前接受85折薪資之教師薪資計算標準低於102年以 後聘任之教師,此二者職業條件概屬相同,卻因聘任期別的 不同而受薪資不平等之處遇,已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保 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意旨。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4月8日之談話紀錄及中學薪資比較 表,可認被上訴人之教師年資與俸級、薪資確呈極為高度之 正相關,此與一般較早進入企業任職者,任職年資較長、年 齡較長、薪資水準相對較高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薪資水準直 接關涉教師之年資,因薪資成本較高者,通常即為年資、年 齡較長者,故以年資為考量優先裁減年資10年以上教師之學 術研究費,決定不同敘薪標準之情形,實為變相針對年齡較 長之受僱者不利,難謂無年齡歧視之事實。 ㈢行政罰法之可歸責部分:就業服務法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 本國國民求職、就業期間,不受雇主之個人理由而有差別待 遇,以享有工作平等權之就業保障。被上訴人單就「董事會 決議」「人事成本」等經營管理用語,即對102年前原聘教 師薪資以85折計算,其計算標準已低於102年後受聘教師; 被上訴人105年3月17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 校教職員薪資的發放標準為何?該發放標準是否適用學校全 體教職員?如未適用全體教職員,其原因為何?(答)100 年6月3日董事會因財務赤字等因素決議全校教職員(當時在 任)薪資85折,共體時艱。102年因學校有教師退休、離職 及增班之情形,校方有增聘教師之需求,並因應當時薪資市 場,為增加教師報考意願,董事會授權校長以全薪新聘教師 。104年6月董事會考量學校有增班,針對100年減薪之教職 員工增加5%激勵獎金,並於104年8月1日實施。」足證被上 訴人已知102年前校內原聘教師薪資低於102年後新聘教師之 薪資,被上訴人明知違法卻不改善,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已無 疑,則其訴稱無可歸責理由,尚難可認。則本件依嘉義市就 歧會105年4月13日第1次會議,評議本件被上訴人對職業條 件相同的教師在招聘過程及僱用上給予差別薪資待遇,縱然 在年齡上未有直接歧視,但存有混合年齡歧視動機與行為, 造成間接不利之對待,則本件依雙方所提出相關資料、訪談 ,評議結果為年齡歧視成立、階級歧視不成立,故本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本件嘉義市就歧會於105年4月13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委員會 議,認定被上訴人之作為有年齡歧視成立、階級歧視不成立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裁罰30萬元罰鍰。然依其審定理 由可知,就歧會之判斷僅考量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標準係歧 視年資較深之教師,有間接依年齡因素設定不利益之差別待 遇,即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歧視,卻未 就此項差別待遇是否具合理且必要性另予考量,故此部分漏 未審查,而逕以被上訴人決定與年齡有間接相關,即認定年 齡歧視成立,則該判斷之形成容有瑕疵。 ㈡上訴人雖抗辯就歧會討論時王委員稱「我個人滿支持朱委員 及馬委員所說的,以年資10年作為分割點,在年齡部分有間 接性歧視。教師薪資分成兩個群體,未能顧慮舊老師的權益 ,至於階級歧視的定義未能如此明確,所以仍以年齡歧視為 主。」等語,即已就年齡歧視之合理性討論云云。然觀諸該 等言論,僅為附合認定有年齡歧視之情,未見有何正當差別 待遇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討論,足認就歧會會議紀錄確實沒 有記錄委員會委員就差別待遇行為進行是否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之討論,且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處亦依就歧會之審議判 斷作成(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採據有瑕疵之 就歧會之審議認定結果,而作成原處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 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性」,自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薪資給付標準雖非以直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遇 ,而是設定「年資」「聘任期別」為薪資給付差異之條件, 與年齡發生高度關連,確有以間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遇 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以間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遇, 尚須審究設定該項差別待遇對被上訴人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 性?亦即有無具營運需要之正當事由?或有無具備合理基礎 ?此原處分均未審究,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不符,顯於法有違,則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 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業歧視之認定兼具實務性及專業性,就業服務法施行細 則第2條規定,上訴人本於權責訂定「嘉義市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據以延聘、組成嘉義市就歧會,期透 過公平客觀之評議過程,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因其成員係 由專家學者及各種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組成委員會,且其決定 須具備一定之程序,就功能最適觀點,處理就業歧視問題尤 為適當。經查,本件經上訴人調查並彙整相關資料提送105 年度第1次嘉義市就歧會進行評議,共同作成年齡歧視成立 之決定,本件會議紀錄已明載就歧會委員姓名,復有就歧會 委員名冊在卷可憑,足徵委員之組成確實符合就歧會設置要 點第2點所定之勞、資、政、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代表及社 會人士代表之組成與員額配置,則其作成審議結果應認享有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又上訴人與嘉義市就歧會共 同作成成立年齡歧視之決定,無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法院 應予尊重。則上訴人據該審議認定結果作成裁罰處分,自屬 有據,是原審判決顯有未適用「判斷餘地」法則之違背法令 。 ㈡原審判決認定嘉義市就歧會漏未審查是否有合理且必要之要 件,實屬未細究嘉義市就歧會評議過程,其認定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重要證據漏未採酌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申訴人於嘉義市就歧會評議過程,已提出薪資待遇受有差 別待遇等情,並點出因年齡歧視所造成差別待遇行為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之議題,供出席委員討論: ⑴工會理事長:「……學校存有4種不同給薪標準,同工 不同酬。102學年度以後聘任的教師年資10年以下者, 這些老師相對比較年輕,領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之全薪; 而年資超過10年以上的教師領本俸全薪、學術研究費打 9折,同樣102年進入學校的教師薪資就有差別。……照 理說,教師薪級越高,學術研究費也應增加,大家注意 看一下薪額比較表,年資已經到23年的教師,學術研究 費只領13,703元,學校為了符合去年5月22日通過的教 師待遇條例,不敢動本俸,卻隨教師年資增加而遞減學 術研究費。」(嘉義市就歧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下稱會議紀錄,頁5)王老師:「……我們主要的目的 是想讓學校知道他們在作差別待遇,差別待遇之處在於 99年以前在校的老師薪資85折,100年以後新進老師都 是全薪。……,但是我領85薪,更正一下,是82薪;新 老師領全薪,82薪是1個月扣掉我1萬多元,新進老師領 全薪的情況下,所領的薪水可能比我還多。」(會議紀 錄頁10)準此可知,教師之年資,原應與年齡相關,薪 資成本較高者,通常為年資、年齡較長者。然被上訴人 招聘教師時,以年資為考量,年資10年以內者全薪聘任 ;年資10年以上者,學術研究費打9折,且新進老師領 全薪,原有老師薪資85折,造成同工不同酬之異常結果 ,是被上訴人以年資、聘用期別之表面中性客觀之條件 ,使得特定年齡層之教師受到特別不利之待遇,變相針 對年齡較長之受雇者不利,已形成間接之年齡歧視,是 申訴人已提出薪資待遇因年齡受有差別待遇之情。 ⑵工會理事長:「……教師在同工同酬觀念下,認為為何 要被減薪,就算被減薪也應一視同仁,共體時艱,但學 校作法卻不盡如此。學校一再宣稱財務困難,但根據我 請立法委員調閱學校近10年的預、決算表,可發現學校 資產大於負債。學校雖然前幾年有學生減少、營運困難 ,但不足以減薪方式處理教師薪資。學校103、104年編 列大量獎學金吸引學生,卻不願全薪支付教師。……」 (會議紀錄頁4、5)工會副理事長:「……100學年度以 後留下來,尚未離職、退休的教師薪資通通打85折,10 2學年度新進教師分年紀大、年資深及年資淺的,教師 薪資有學術研究費打9折及領全薪。104年則把100學年 度以後留用教師薪資加0.05的激勵獎金,而今年4月1日 不換約的教師取消0.05,回歸到85折薪。……」(會議 紀錄頁6)王老師:「……學校今年編列學生獎學金2,4 00萬,事實上,學校給舊老師全薪,1年才多300餘萬, 學校卻因人因年資而有差別待遇,這與憲法所保障的工 作權、平等權有違。」(會議紀錄頁7)據以表達,被 上訴人基於「財務赤字」「撙節人事成本」之目的,以 與年齡具高度相關之年資作為差別待遇之區分標準,於 手段採取學術研究費打折,薪資85折、5%激勵獎金等 不同方法,最後造成同工不同酬之結果,已形成不合理 之差別對待。又自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以觀,應有其他對 教師薪資待遇侵害較小手段,以減緩差別待遇之結果, 是被上訴人採取手段不具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以表面中 性客觀的措施、決定,卻以年資、聘任期別的不同,藉 此人力所不得控制之狀態,而造成不平等之薪資待遇, 實質上已規避平等就業。是申訴人均已提點出年齡歧視 所造成差別待遇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議題,供出席 委員討論。 ⒉觀諸嘉義市就歧會評議過程,除考量雇主有無以年齡因素 設定不利益之差別待遇外,亦已考量此項差別待遇是否必 要性及合理性,則據此作成之判斷應為適法: ⑴主席:「學校的減薪標準?申訴人認為學校的減薪措施 何以據之為年齡歧視?學校在何種情況下對教師減薪? 薪資調整部分應該在學校內部有協調過,是什麼狀況造 成教師減薪,先讓各位委員知悉,教師遭減薪,所以認 為是年齡歧視的部分,請業務單位陳述。」(會議紀錄 頁2)是以,主席已提出因年齡歧視造成薪資差別待遇 ,其差別待遇之目的、區分標準、正當性為何等議題, 供出席人員討論。 ⑵朱委員柔若:「……我整理出3個重點,第1個重點是你 們質疑減薪的正當性,你們提出很多理由,像是學校資 產或學校創造的財富及學校所擁有的資源是不夠資格、 沒有理由作85折減薪(各位先聽聽看同不同意);第2個 重點是各位在主張退休的待遇,你們主張學校對屆齡退 休的老師或者學校認為你們是應該退休的老師要求或勸 誘退休而給予差別待遇,所謂差別待遇的方式是誰可以 領優退係由校長任意的決定,……。」「……我說的是 減薪的正當性有無牽涉就業歧視……。」(會議紀錄頁 12)「……102年以後新聘的老師原則上符合教育部的 規定,都不需要打折;102年這樣執行之後,對舊老師 是否維持打折狀況,如果是打折狀況,到何時才終止? 這彈性空間僅限於新老師,未考量舊老師需求與狀況? 102年給新老師全薪的薪資彈性時,舊老師沒有回復到 全薪之薪資彈性?所以舊老師的薪資一直沒有做調整, 直到去(104)年8月,所以舊老師的薪水從102年到104年 8月維持85折。」(會議紀錄頁16、17)是委員已整理 並回應申訴人所提出之質疑及主張,衡諸被上訴人資產 或所擁有資源情形下,所作區別待遇是欠缺減薪的正當 性,並提出應考量對舊老師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以增 加彈性,減緩對舊老師所造成之不利益,減少老師間因 差別待遇所造成之差距,已非難其手段之必要性。準此 ,委員除考量雇主有無以年齡因素設定不利益之差別待 遇外,亦已考量此項差別待遇是否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馬委員財專:「……除了剛剛所談的因為年資越高,學 術研究費一直下降的相關證據之外,包括推定新進老師 和舊教師之間年資越深,折扣就一定存在的事實,這樣 的推定,我個人認為是存在的……。」(會議紀錄頁10 )「……原先在全體老師所有相關的聘約裡,因為財務 狀況作這樣特殊的規劃和調整,我們可以看到原先的薪 資是一體適用,但是到了後來,後期新聘老師就以全薪 的方式加以聘任……。第2個問題就是剛剛主席有特別 談到你針對到新聘老師的部分,依你的觀點是依時間點 界定作為切割,那就不應該在內容上有10年以上成為85 折或9折的規定……。」(會議紀錄頁15)「……我個 人認為從薪資分配上的不均等還有不同期別進來學校所 產生薪資上的調整,似乎都在新老師,而舊老師完全沒 有任何調整。……當學校一體適用下,第2次聘用新老 師以10年作為劃分,這在年齡上做明顯的切割……。」 (會議紀錄頁20)即表示被上訴人手段選擇上如申訴人 所述存有多種給薪界定標準,諸如學術研究費打折,薪 資85折、5%激勵獎金等,均以教師年資與俸級較高之 教師為適用對象,而其通常與年齡具有高度正相關,手 段上被上訴人主觀之評價選擇,難謂非無恣意之嫌,致 使特定年齡層之教師受到特別不利之差別待遇,並認為 與被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作特殊規劃和調整之目的間,並 非合理必要。 ⑷王委員:「我個人滿支持朱委員及馬委員所說的,以年 資10年作為分割點,在年齡部分有間接性歧視。教師薪 資分成兩個群體,未能顧慮到舊老師的權益,以年資10 年作為分割點,在年齡部分有間接歧視,教師薪資分成 2個群體,未能顧慮到舊老師的權益,……。」(會議 紀錄頁21)等,亦足以說明委員認定本件有年齡歧視之 情。 ⑸綜上,依嘉義市就歧會評議過程整體觀之,嘉義市就歧 會已審議與非難被上訴人在差別待遇行為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並認定年齡歧視成立,所作成之判斷合法無瑕疵 ,上訴人據而依其審議認定結果作成裁罰處分,自屬有 據。 ㈢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重要證據漏未採 酌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本件既已經申訴人提出薪資待遇受有差別待遇等情,並申 訴出因年齡歧視所造成差別待遇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 議題,供出席委員討論,復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並 由出席委員提出發問並綜合討論,正是藉由相關出席人員 發言、發問、討論等,逐漸讓出席委員形成心證,最後作 成評議結果為年齡歧視成立之結論,是對於此等由專家學 者及各種社會公正人士等多元代表組成之委員會,且其決 定須具備一定嚴謹之程序,就功能最適觀點,處理就業歧 視問題尤為適當,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行政法院即宜予以尊重。 ⒉況自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而言,觀察該次會議紀錄, 應就整體綜合觀察評議過程,不應拘泥於字面上所使用之 文字,原審疏未深究嘉義市就歧會在差別待遇行為之合理 性與必要性之評議過程,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又依會議紀錄之記載確定事實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 結果,在客觀上能確知嘉義市就歧會審定被上訴人差別待 遇行為不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審卻逕認嘉義市就歧會 漏未審查,自屬違背論理法則。況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應遵守證據法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本件觀諸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該次會議紀錄二至五討論事 項(原審判決第11頁),忽略嘉義市就歧會就有關差別待 遇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評議過程等情,此核有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聘教師敘薪標準,間接存有混合年齡 歧視動機與行為,具體事證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予以裁罰,事證明確,已 依法完備行政程序並予裁罰作業,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惟 原審判決有未適用「判斷餘地」之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重要證據漏未採酌之違背法令,是原 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 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歧視係 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其立法理由參 照),而該條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 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 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 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所為「直接歧視」;抑或 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表面上以中性的規定、措施、標準 或程序為雇主相關僱用措施或僱用決定,但實施的結果會對 特定年齡層者造成負面影響時,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 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 間接歧視」。又所謂「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 」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 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 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 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 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平等之對待,故 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而 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 視之情況,方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其規範 目的相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 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 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 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 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而前揭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歧視」之態樣,法條非以鉅細靡 遺悉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 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 審查予以確認。又參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 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 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故上訴人本於權責並依該條授權訂定有「嘉義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7點明文規定:「本會委員 應本中立原則,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公平行使職權。」 可知上訴人據以延聘、組成嘉義市就歧會,期透過公平客觀 之評議過程,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則本件經上訴人調查並 彙整相關資料提送嘉義市就歧會第9屆105年度第1次會議進 行評議,共同作成成立年齡歧視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 ,有無前述⒈至⒏之情形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 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係以:嘉義市就歧會之判斷僅考量被上訴人之薪資 給付標準設定「年資」「聘任期別」為薪資給付差異之條件 ,與年齡發生高度關連,確有以間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 遇,造成對年資較深之高齡教師就業之「歧視」事實存在; 然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禁止雇主不得以年齡因素予 以歧視,並非僅以形式要件合致為已足,仍應進一步探究其 所採取差別處遇手段追求之目的是否正當,且差別處遇之標 準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亦即上訴人未審視該差別待 遇對被上訴人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性?有無具營運需要之正 當事由?或有無具備合理基礎?即率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顯與法有違且有不當等情,固非無見。 ㈣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撙節人事成本,以「年資」為差別待遇之事實 認定: 本件上訴人經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有因:①財務赤字、撙節 人事成本等考量,自100年8月1日起公告全體教職員工薪 資以85折給付。至102年因教師離職、退休及學校增班之 故,有增聘教師需求,又為因應薪資市場及增加教師報考 意願,新聘教師薪資比照教育部公告已修正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敘以全薪,惟102年以前已在職教師仍 領取85折薪資。則此一因聘任期別的不同,而有與工作能 力無關因素的薪資給與差別待遇情事存在。②被上訴人10 3年、104年所聘教師中,針對實際教職年資逾10年之教師 酌減學術研究費;若為年資10年以下者,則未酌減學術研 究費,即以年資為考量之敘薪標準,但教師之年資與俸級 、薪資確呈極為高度之正相關,此與一般較早進入企業任 職者,任職年資長、年齡較長、薪資水準相對較高之社會 常情相符,故以年資為考量優先裁減年資10年以上新聘教 師之學術研究費,決定不同敘薪標準之情形,實已變相針 對年齡較長之受僱者不利,難謂無年齡歧視之實。上訴人 據上調查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對校內教師之敘薪標準,有間 接存有混合年齡歧視動機與具體行為之僱傭事實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依 法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及嘉義市就歧會對被上訴人採取調整薪資之理由是 否正當已於審定書內說明: ⑴被上訴人校長於接受調查時陳述:「本校自96年發生財 務赤字,於98年、99年提優惠退休辦法,該辦法適用後 ,本校財務赤字未有明顯改善,董事會遂於100年提出薪 資調整。」「……。本校係因98、99年推行優惠退休辦 法仍無法改善財務赤字,故於100年採行薪資調整政策 ,……。」(見訴願外放卷第118頁)又於嘉義市就歧 會審議會中陳述:「學校會打折是因為人事成本太高」 及卷附被上訴人102年1月18日第101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 ,會議紀錄記載「該年度學生1,090人,預估1,000萬元 赤字」(見訴願外放卷第82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皆 以學校財務赤字、經營困難等由,自100年起作為教師 薪資調整之事由。 ⑵嘉義市就歧會審定書關於認定本件成立年齡歧視之理由 ,已敘明:「按被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論100年8月 1日公告全體教職員工薪資打85折係基於『財務赤字』 『撙節人事成本』,是一體適用;惟102年考量當時薪 資市場並為增加教師報考意願聘教師敘以全薪。其前揭 接受85折薪資之教師薪資計算標準低於102年以後聘任 之教師,102年以前原聘教師及102年以後新聘教師,二 者職業條件概屬相同,卻因聘任期別的不同等與工作能 力不相關因素而受不平等之薪資對待,可預見被申訴人 以表面中性客觀的措施、決定,實質規避平等就業。又 被申訴人就103、104年新聘實際教職年資逾10年之教師 酌減其學術研究費,年資10年以下之教師敘以全薪,其 實際係以薪資水準所謂之成本為主要考量,在財務赤字 下似以『成本考量』表面為中性合理,但教師之年資與 俸級、薪資確呈極為高度之正相關,此與一般較早進入 企業任職者,任職年資長、年齡較長、薪資水準相對較 高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薪資水準直接關涉教師之年資, 因薪資成本較高者,通常即為年資、年齡較長者,故以 年資為考量優先裁減年資10年以上新聘教師之學術研究 費,決定不同敘薪標準之情形,實為變相針對年齡較長 之受僱者不利,難謂無年齡歧視之實。」 ⑶綜上,由上訴人上開關於認定構成年齡歧視之論述觀之 ,已就被上訴人代表人(校長)所陳因財務「成本考量 」所為間接年齡設定不利益差別待遇情形予以審酌判斷 後,核認難為不利益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由,故認定被 上訴人具有就業年齡之歧視行為成立,自屬有據。惟原 審以上訴人及嘉義市就歧會未就被上訴人(營運上之困 難)而採取薪資調整之處置,是否不具正當化事由等項 ,未於審定書理由內論述,原處分亦未置一詞,核有僅 有結論而無理由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從而,原判決 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 ⒊就歧會對被上訴人以年資為差別處遇是否具正當事由,已 由與會人員詢答並為實質討論: ⑴本件嘉義市就歧會於105年4月13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委 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 評議委員及與會人員(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陳述內容 如下: ①認定可能構成年齡歧視之問題形成部分: 「朱委員柔若:剛剛聽各位的陳述,你們辛苦了!這 樣的陳述,我整理出3個重點,第1個重點是你們質疑 減薪的正當性,你們提出很多理由,像是學校資產或 學校創造的財富及學校所擁有的資源是不夠資格、沒 有理由作85折減薪(各位先聽聽看同不同意);第2個 重點是各位在主張退休的待遇,你們主張學校對屆齡 退休的老師或者學校認為你們是應該退休的老師要求 或勸誘退休而給予差別待遇,所謂差別待遇的方式是 誰可以領優退係由校長任意的決定這種狀況被你們界 定為階級歧視;第3個重點是與第2個重點所述的退休 的差別待遇是連結的,學校採取一些逼退的手段,逼 退的手段是針對找工會或找過工會去瞭解教師的權益 而對學校所採取的措施不同意或負面的回應的人。這 是我歸納的3大重點,各位主張同意嗎?」「工會理 事長(按:即申訴人代表):第1個委員所提到的減 薪是不是就業歧視,我想減薪可能與就業歧視不相關 ,畢學校說減薪是營運的政策,減薪要與就業歧視 搭上邊,較為牽強。」「朱委員柔若:我沒有說減薪 的就業歧視,我說的是減薪的正當性有無牽涉就業歧 視。」「工會理事長:我瞭解。第1點要跟就業歧視 搭上邊,可能稍微有些牽強,但第2點至於離退職老 師是否有逼退情況,我想可以把它牽涉到剛剛老師所 提到的,因為他們跟工會申訴,學校說因為你們跟工 會申訴,讓工會知道太多,讓工會介入學校這部分, 我們是不是可以嘗試從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所提的 或以工會會員身分作連結。我們的歧視是不是可以多 方面從年齡、階級、工會會員身分通通加上去,然後 多方面來認定。甚至學校逼退方式也算一種階級歧視 ,我認為你不聽話,你是屬於不聽話的階段。」(見 該會議紀錄第12-13頁)。 ②被上訴人代表人詢答部分: 「主席:申訴人針對學校提出校方對申訴人有年齡還 有階級的就業歧視,他們提出學校有4種薪資版本, 是不是有年齡、階級上的問題;還有退休老師有的有 優退,有的沒有優退,這是不是有涉及年齡和階級的 歧視,請校長在作陳述一下。……。」「校長:主席 、各位委員,針對薪資的部分,我想我們在答覆給教 育部的文,105年1月20日的文說明第4項表示學校並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因為我們在100年學校薪資打折 ,薪資打折之後,從102年開始剛好有老師退休、有 增班,有增班老師的需求,所以我們是以聘老師的時 間點,不是因為老師的年齡,也不是因為所謂的階級 等等。100年薪資打折是從校長一直到工友,全部都 打折,如果委員認為階級是因為有無兼任行政職,10 0年8月1日的薪資打折是一體全部適用,無關性別、 年齡等有差別。從102年開始聘任老師,因為是市場 需求,學校竟然要改變,必須在師資上取得家長的信 賴。薪資,私立學校的退休無法比照公立學校,至少 我跟董事會爭取在薪資待遇這塊。當我們教師招聘公 告一出去,有意思要來考的老師第1個就詢問學校的 薪資有無打折,所以為了聘到新的老師,礙於就業市 場,所以學校在財務狀況還不是這麼理想的情況下, 102年新聘教師按照100年教育部公告的全國軍公教人 員待遇支給要點敘薪。所以不是因為年資、年齡,是 因為聘任的時間點,才會有這樣不同的方式。即使如 此,學校還是努力爭取,去年8月1日開始,針對那些 薪資被打85折的,跟董事會爭取增加5%的激勵金,所 以實際上領到的不是85折,而是9折,這也是董事會 看到學校同仁的努力,願意給老師的肯定與鼓勵。… …。」「主席:我想請問校長,校長剛剛說102年新 聘教師都是全薪,為何還有年資10年以上和年資10年 以下有9折薪及全薪的差異性?」「校長:基本上, 學校會打折是因為人事成本太高,我們說服董事會的 方式是102年之後聘的新老師,服務10年以下的話, 他的薪水跟資深老師相比不是那麼的高,但你聘老師 很難確定他的年資是多少,因為他就是來,你看他的 年資。當時權衡之計是部分超過10年的,也不是全部 一體適用的,我們告訴他,學校基本上有財務經營的 壓力,我們也看中你的年資,我們也希望跟你有這樣 的聘僱關係,那你願不願意在教師研究費上酌以酌減 ,本薪是不動的,就學術研究費酌減。在取得當事人 的同意之後,我們才簽訂新的聘任合約。」「馬委員 財專:校長,請教1個問題。原先在全體老師所有相 關的聘約裡,因為財務狀況作這樣特殊的規劃和調整 ,我們可以看到原先的薪資是一體適用,但是到了後 來,後期新聘老師就以全薪的方式加以聘任,實際上 從年齡上的氛圍來看,留在學校原先的老師是不是原 先就已經是比較資深的老師,這是年齡上推定上的問 題。第2個問題就是剛剛主席有特別談到你針對新聘 老師的部分,依你的觀點是依時間點界定作為切割, 那就不應該在內容上有10年以上成為85折或9折的規 定,如果以這樣的規定作為範界,在新聘老師的部分 是不是以年齡作為區隔,這個問題是掛連在一起的, 可否請校長進行解釋。」「校長:針對委員第1個問 題,邏輯上推定成立是全部,全部都這樣才能推論成 立,所以第1個是不成立的。因為我們在102年聘的有 年資、年齡淺的,年齡比原來打折來的年輕的、年齡 來的大的,而留下來的老師有年輕的、資深的,每個 人都有生涯規劃,不能以留下來的普遍,我們要以具 體來看,所以第1個是不成立的。102年開始聘的時候 ,每位老師個案是不一樣的,我們甚至完全沒有因為 他的任教年資超過10年的,我們有2位,我們有向社 會處提供做說明了。有少數幾位,他的科別等等,學 校考慮到財務狀況跟他各別談,他可以接受,才簽訂 聘僱關係。簽約之前兩造之間的同意,所以不是因為 年資10年以上都一體適用接受打折,在教育市場要聘 老師要針對個別的情況不一樣,薪資的給予要有彈性 。」「朱委員柔若:這邊有兩點想請教校長,第1個 是102年以後的事實,102年以後新聘的老師原則上符 合教育部的規定,都不需要打折;102年這樣執行之 後,對舊老師是否維持打折狀況,如果是打折狀況, 到何時才終止?」「校長:應該是這麼講,102年開 始新聘教師的時候,學校薪資給予是比較有彈性,不 是一定堅持要85折,誠如剛剛跟委員報告,當老師要 來參加甄試時,你跟他講薪水要打折,他連參加甄試 的意願都沒有。今天學校的師資結構沒有改變,學校 是沒有未來的,所以說,102年新聘老師時,薪資待 遇這塊學校是給予彈性和空間的。」「朱委員柔若: 所以這彈性空間僅限於新老師,未考量舊老師需求與 狀況?」「校長:資深教師在100年6月3日董事會就 已經做成85折的決議,100年6月10日在校務會議跟全 體教職員公告,所以在8月1日新的聘約開始前,將近 2個月的時間,有的老師選擇離開,有的老師選擇留 下來。」「朱委員柔若:抱歉,打斷你的話,我的重 點是102年以後的事實,我沒有問100年的事實,我問 你102年給新老師全薪的薪資彈性時,舊老師有沒有 回復到全薪之薪資彈性?」「校長:102年8月1日起 ,原本薪資打折的老師維持薪資打85折,只是在去年 8月1日有爭取到5%的激勵金。」「朱委員柔若:所以 舊老師的薪資一直沒有做調整,直到去(104)年8月, 所以舊老師的薪水從102年到104年8月維持85折。」 「校長:是的。」(見會議紀錄第13頁-第17頁)。 ⑵綜觀上述會議討論紀錄可知,嘉義市就歧會委員已就被 上訴人改善財務經營狀況與教師薪資調整僅以「年資」 「聘任期別」作為區別待遇之目的手段合理性關聯,分 別向申訴人及被上訴人校長詢問;並進一步衡量被上訴 人資產或所擁有資源情形下,在102年以後薪資彈性之 調整處置中,被上訴人又加入就業市場誘因提供之考量 ,針對新舊聘任老師給予不同敘薪標準,除顯然未有全 校一體適用之同一標準,針對普遍為年資較久之高齡舊 老師,若不能接受差別待遇者,則僅能選擇離職或退休 ,被上訴人實已變相針對年齡較長之受僱者為不利之待 遇;又其對校內教師之敘薪標準透過多種給薪界定標準 ,諸如學術研究費打折,薪資85折、5%激勵獎金等, 均以教師年資與俸級較高之教師為適用對象,而其通常 與年齡具有高度正相關,手段上被上訴人主觀之評價選 擇,難謂非無恣意之嫌,致使特定年齡層之教師受到特 別不利之差別待遇,間接存有混合年齡歧視動機與具體 行為。最後,嘉義市就歧會決議:「評議結果為年齡歧 視成立、階級歧視不成立,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裁 處30萬元罰鍰。」(見會議紀錄第22頁)等語。 ⑶再者,由上開嘉義市就歧會委員發言及評議過程可知, 嘉義市就歧會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委員會以合議方式 加以審查,會中並由申訴人及被上訴人原校長張日亮到 場陳述意見,並由出席委員提出發問並綜合討論後,經 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成立年齡 歧視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且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並無前揭所述⒈至⒏之情形,則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 專業認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惟原判決未就嘉義市就 歧會會議整體綜合觀察評議過程,僅拘泥於會議紀錄及 原處分字面上所使用之文字,疏未深究嘉義市就歧會在 差別待遇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評議過程,逕以「上 訴人未審視該差別待遇對被上訴人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 性?有無具營運需要之正當事由?或有無具備合理基礎 ?」云云,遽認「上訴人率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顯與法有違且有不當」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 ⒋被上訴人以年資作為減少薪資或學術研究費之標準,亦違 反比例原則: 查被上訴人就教職員減少薪資,如被上訴人所陳導因於招 生情況不佳,學校財務開源不易,並因財源短絀,而思節 流即以減少員工薪資之方式因應,然被上訴人採取之手段 ,先於102年,以是否為該年度聘僱,作為是否薪資打折 之標準,再於103年、104年聘僱之教師中,以年資逾10年 ,作為「學術研究費」是否打85折之衡量標準,毋寧將學 校經營面臨之財務困難,均由年資深之教職員承擔(被上 訴人100年間減薪採取不分性別、年齡、年資即全體教職 員一體適用,即未遭上訴人質疑其適法性),難認該手段 與其撙節人事成本之目的間有合理必要之關聯。是被上訴 人以年資作為減少薪給費用之標準,顯非可達到相同效果 且對年資較深者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其作為違反比例原 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並有懲罰年資深者之嫌,原處分 認定有間接年齡歧視,亦屬有據,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基於原 審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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