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向被
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第1項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
ALT WATER(GRADE B)(鹽漬越瓜)及第2項貨物SALTED CU
CUMBER(GRADE C)(鹽漬胡瓜)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報
單第BD/03/KC78/5002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125
/WDC、CFR USD 112.5/WDC,經電腦核定以C3X(儀器查驗)
方式通關。
惟經被上訴人審核系案貨物申報價格疑似偏低,
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以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資
料,其外銷合同內容
顯有矛盾,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又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
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足供核價,且因上訴人
於查價階段(103年3月20日至103年9月22日),並未提出系
爭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
而亦無法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計算價格之規
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
爰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其完稅價格,而就上開第1項貨物改按CIF TWD 12.40/KGM
、第2項貨物改按CIF TWD 19.28/KGM核定完稅價格,並重新
核算應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5,125元(含進口稅60,100
元、
營業稅15,025元),扣除保證金後尚應補徵13,040元,
遂以103年9月22日高業二徵字第1031001170號函檢附「海關
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作成上訴人除以原
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費13,040元之
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
010090號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海關不得未經確實查證,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
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無
論C&F KAOHSIUNG或C&F TAICHUNG均不影響發票為CFR交易條
件之真實性,縱目的港改為TAICHUNG,本案交易事實仍然存
在,僅存在原合同疏於更
正本次目的港之問題。再者,出口
國申報之出口價格
尚不得作為進口完稅價格之依據,何況被
上訴人並無舉出口時申報單價為USD 0.7/KG確為實際交易價
格之實證,且無查得有上訴人匯款與之相吻合情事,其非屬
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甚明,原判決舉之作為價格偏低之標
準與法有違。又本案係申報價格疑有偏低之案件,與上訴人
在大陸是否設立億華公司無關,且原判決既判定「大陸億華
公司經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
息網頁,該公司核准日期為西元2015年1月12日,而本案發
生於西元2014(民國103)年3月20日進口,西元2015年設立
之億華公司如何影響西元2014年已進口貨物之價格?原判決
顯然矛盾。另原判決欠缺實證證明上訴人代表人以贍家費為
由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數百萬元如何成為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USD 0.225/KGM)間之價格差異補償,且原判決
既稱上訴人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又改稱上訴人
代表人與本案出口商合組公司,雙方關係密切,顯見其認知
錯亂。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採用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
精神,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恪守關稅
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採用102年9月9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相對於本案於103年3月20日進口,完全違反關稅
法第33條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
翌日起90日內之規定,則其
計算出之完稅價格已悖離該條文精神,原判決據此論述之自
圓其說之內容,
參照毒樹果實理論,十足違背法令規定。綜
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悖離
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等情。經查,上訴意旨雖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法則或不當,且就原判決指駁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大陸億華公司已無營運事實之證據資料,
自行移作認定大陸億華公司設立時間之證據方法(依該證據
資料顯示大陸億華公司係於西元1995年10月31日成立,於西
元2015元1月12日核准登記),再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
違反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