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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經營飲料店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緣訴外人畢玉琴以其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受 僱於上訴人在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百貨)臺南西門店二館地下1樓設立 經營之「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 擔任事務管理人員,惟至103年8月間,上訴人迄未給付工 資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於10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被上訴人派員 調查結果,審認上訴人有未給付勞工工資之違章行為,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賈釗約定於新 光三越百貨專櫃內合作開立系爭咖啡店,由上訴人支付該店 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與新光三越百貨簽約,賈釗則負責支付 硬體費用,賈釗因經營系爭咖啡店所僱用之人員,僱傭關係 僅存於員工與賈釗間,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與系爭咖啡店員工畢玉琴存有勞動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勞工局就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乙 節負舉證責任,然勞工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即認定雙 方存有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㈡因與新光百貨簽約之人 為上訴人,故僅得由上訴人向新光三越百貨申請識別卡供賈 釗及系爭咖啡店之員工進出,實際經營系爭咖啡店並聘請員 工者仍為賈釗,被上訴人不得僅以賈釗及系爭咖啡店員工持 有上訴人之識別卡,即推斷雙方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又畢玉 琴於系爭咖啡店任職期間,曾以其所經營之瑪黑藝術品牌形 象顧問社名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蕭言中馬 克杯,惟嗣後無法付款,而由上訴人代付該筆貨款,若上訴 人與畢玉琴確有勞動契約關係,畢玉琴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向 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足證雙方確無勞動契約 存在。㈢縱認畢玉琴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實無積欠長達一年薪資後,勞工始提出申訴之可 能,是畢玉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8月皆未給付 工資予其,顯有違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無勞 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未有支付工資之任何證明或勞健保投 保資料,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均未調查畢玉琴於102年11月 至103年10日之勞健保資料,即率爾認為雙方存有勞動契約 關係,亦顯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工作,該店 所登記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且畢玉琴所持有之識別卡亦 係以上訴人名義,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認畢玉 琴確實受雇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當。雖上 訴人提出賈釗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欲推翻上開僱 傭事實,惟該往來郵件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內容亦無法佐 證僱傭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述,不足為採。㈡勞、健保 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 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 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 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 係。是上訴人不得僅以未有支付工資或辦理勞健保等證明, 即否認其與畢玉琴間之勞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勞工畢玉琴 受僱於址設台南市○○路新光百貨二館B1之系爭咖啡店,自 102年11月至103年8月皆未收取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咖啡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一節, 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系爭咖啡店開店之初即以自己名義與 新光三越百貨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且載明專櫃名稱為「Ca rtoon IN─頑美」並載有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寶橋分行00 00000000000號及派駐人員二人等詳細內容,此有該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證,已足認上訴人有經營該咖啡店之真意。且自 認當初有意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合作經營 ,是以,上訴人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 與賈釗應認係合夥之股東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其 合夥人股東賈釗出面雇用畢玉琴成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代 表人林玉忠在場且出面與新光三越百貨接洽等情,亦據證人 畢玉琴到證結證明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咖啡店雇用畢琴 並未反對。則勞工畢玉琴與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應屬存在。而系爭咖啡店經營所得之款項,確均由上 訴人收取等情,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自認無訛 。就該款項係由證人畢玉琴繳入新光百貨之入帳帳號後,始 匯交上訴人一節,亦經證人畢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 百貨之入帳帳號與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開店之 初,即以經營負責人之地位與新光百貨簽訂專櫃合約,已足 認上訴人確係系爭咖啡店之實際負責股東。縱認原有意合夥 為股東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 約或退出。惟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店經營 期間,始終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否則,即應終止該店收入款 項之收取。是以,本件上訴人確屬勞工畢玉琴之雇主。㈡按 「……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 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 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 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 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參照)是以,不能以勞工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資,未據 異議或向上訴人催討,而推論其與上訴人無僱用關係,抑不 能以有無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或所得扣繳憑單等,而遽 以認定上訴人與勞工畢玉琴之勞動契約關係。㈢綜上,上訴 人與畢玉琴應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裁罰新臺幣2萬,自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法不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與他人成立 合夥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與賈釗成立合夥關係。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與賈釗間為合夥關係,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賈釗遲遲未與上訴人商 定合作方式,可知賈釗與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㈡畢玉琴 於原審自承係由賈釗與其洽談薪資、勞動條件,且未出示任 何得代表上訴人之證明,足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畢玉琴與賈 釗間。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顯有 認定事實未依法律,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咖啡店 經營期間,賈釗均委由畢玉琴發放其他員工之薪資,然僅畢 玉琴未收取分文薪資,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見畢玉琴與 賈釗間應非屬勞動關係,而係另有合夥關係或其他合作模式 之約定。原判決未調查畢玉琴與賈釗是否確實存有勞動關係 ,率以上訴人曾考慮與賈釗合作而認定上訴人與畢玉琴間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㈣雖由上訴人與新光 百貨公司簽約,然依據契約規定僅得將系爭咖啡店之所得給 付予上訴人,實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成立勞動 契約,原判決逕自推斷上訴人與畢玉琴有成立勞動契約,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22條規定:「(第1 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可知勞基法為 達成保障勞工經濟安全生活之立法目的,使勞工確實全額獲 取由雇主所支付之工資,依照法定通用貨幣支付、直接支付 、全額支付原則,將雇主基於民法上僱傭契約所負之給付工 資義務予以社會化,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並賦 予一定之公法效果。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主應按時將工 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單方變更工資給付方式及時期。 又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應就勞工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對 雇主有無從屬指揮性以為綜合判斷。是以,勞工與雇主間倘 具有上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部分管理職務有獨 自決定之空間,仍不妨其成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經查,上訴人與新光百貨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專櫃廠商 合約書」,由上訴人於新光百貨臺南西門店二館B1專櫃內, 設立經營系爭咖啡店,合約書所載專櫃名稱為「Cartoon IN ─頑美」,並詳載專櫃帳戶名稱為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寶橋 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應派駐人員2人為現場管理 等詳細內容。而畢玉琴自102年11月間到職系爭咖啡店,擔 任專櫃現場管理督導,並負責收取該店經營所得款項後,存 入新光百貨之入款帳號。再由新光百貨將拆帳分配款項匯入 上訴人上開帳戶,由上訴人取得經營利益等情,為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卷證屬實。 次查,「專櫃廠商合約書」載明上訴人代表人為林玉忠,設 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9,其上復蓋用上訴人 公司章與代表人林玉忠印章,有該合約書可按;再衡諸系爭 咖啡店之經營利益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足 信上訴人確為系爭咖啡店之事業經營主體。又參諸畢玉琴領 有新光百貨核發之「Cartoon in Coffee」識別證,以供其 進出百貨公司及專櫃現場服務時配戴,表徵其為上訴人依合 約書派駐專櫃之員工,此有識別證附原審卷為證,而畢玉琴 負責督導系爭咖啡店業務及營業額出入帳務,且每日均會到 店等情,亦經系爭咖啡店員工鄭吉村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證 述甚明,由此可知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受有空間場所、時間、工作內容之拘束性,核係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其與上訴人間確有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是以,原判決審酌賈釗為上訴人僱用 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工作時,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在場,且出 面與新光百貨接洽等情,據以綜合認定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咖 啡店之事業主體,與畢玉琴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闡 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 雇主地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全額直接給付工 資予畢玉琴,然上訴人迄於103年8月間仍未給付工資,則上 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上訴 人依據同法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 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審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勞工就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故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 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未 為畢玉琴投保勞健保,亦未發給所得扣繳憑單,且畢玉琴受 積欠近一年之工資,未向上訴人催討等情,尚不能據以否認 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已審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核認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仍主張僱傭關係 僅存於賈釗與畢玉琴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有違上開事 實認定,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意 旨,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除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不得廢棄原判決。 關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 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合夥之股東關係。」「縱認原有意合 夥為股東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 契約或退出。」等語,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 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然上訴人為 順利經營系爭咖啡店以獲取營業利益,其與賈釗間究係採僱 傭、委任或何種合作契約關係,核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咖啡 店之事業主體、其與畢玉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是 以,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 得採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以其係依法設立之 公司,不得與賈釗成立合夥關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違 背法令,據以訴請廢棄原判決,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除前開所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外,並無其他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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