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梅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為「欣潮瓦斯有限公司」(設址於屏東縣○○鎮
○○里○○街○○○號,下稱
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
,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民國105年3月1
日查獲系爭場所有灌裝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
裝場實施灌氣裝卸之情事,遂予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
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
,以105年3月17日屏府消預字第105304185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爭議之20公斤桶裝瓦斯,經上訴人查證
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李景東於稽查當日退
還之瓦斯鋼瓶與存氣,有退費事實。而液化石油氣(瓦斯)
於105年3月2日於分裝場罐裝將調降,實在是沒有私自分裝
之必要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1日於原審法院有
另案104年度簡字第41號
辯論終結,該案確定被上訴人之原
處分
撤銷,被上訴人因此心有不甘,認為身為相關單位應有
權決定已認定之事情,不容許異議,故以職務之便利,除了
每月一日之檢查,會隨時隨地檢查業者,已造成業者經營上
之不便與恐懼。被上訴人當日表示:「我們是執法者,有權
力再開一張,你(上訴人)儘管行政訴訟」,雖造成上訴人
在上訴過程中的心理壓力與負擔,但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人民
能行使救濟之權利,有實際藐視與針對性,一方面不願意被
曲解事實真相;另一方面,不屈服於民主社會賦予人民之權
利被嘲諷與警告,決定力爭還原真相。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要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以,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