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富鎂得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連生 被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執行優質水產品與有機標章查驗作業,於民國10 5年8月11日派員會同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至朴 子瑞仁藥局(下稱系爭地點)抽查上訴人販賣之「美國野生 束絲藻+藍藻+葡萄萃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系 爭產品包裝標示「委託製造廠商: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可秝公司)(本廠設備通過有機認證)」字樣, 未標示驗證證書字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 規定。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5 日、同年月31日分別訪談可秝公司及上訴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後,被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加工驗證,卻 於產品包裝上標示足以使人誤認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文字, 以有機名義販賣,以上訴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 年12月20日府農漁字第105024134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未甘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販賣之產品從未以「有機」產品名稱販賣,此觀產 品包裝可證,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亦無爭執,即無違 法及欺騙社會大眾之行為。而以檢視包裝標示「委託製造 廠商產品:可秝公司〔本廠設備通過有機認證〕」字樣, 即認為足以使人誤認為販賣有機產品,理由更不完備。本 件標示「本廠設備通過食品GMP認證、HACCP、ISO國際認 證、有機認證、HALAL認證」,係對「生產設備」通過相 關認證規定之揭示,符合法令規定,而非標示「生產產品 」,此有台南市政府105年10月5日訪談紀錄及驗證書可證 ,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所據以處分之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是以「生產產品」為規範對象。然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產品包裝之「委託製造廠商產品: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本廠設備通過有機認證〕」字樣已違反相關標示 規定而裁罰原處分,非對「產品標示為有機產品」為處分 。 (二)系爭產品為食品,不應以農業法規來裁罰,一般農產品不 用課稅,但系爭產品是食品有課稅,一般農產品如係有機 ,會有大標示,上面標示有機認證的標籤,消費者可知屬 有機或無機,訴外人可秝公司是經有機認證公司,可生產 有機及非有機之產品,本件係被上訴人認知上之問題。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既認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對有機農產品及 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管理係針對產品品項為規定,而非生 產設備;卻又以上訴人包裝標示「委託製造廠商產品:可秝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廠設備通過有機認證〕」字樣之 標示足以使人誤認為有機產品而購買作為處分理由,前後矛 盾不足採信。 2、本件既未依有機農產品名稱對外銷售,則無產品應經有機農 產認證之問題;系爭產品於朴子市瑞仁藥局販售,非於農產 品市場或量販店販售,係屬食品,未標榜有機,符合我國食 品法規定,並非農產品,上訴人更非農產品經營者且社會大 眾不會到藥局購買農產品,符合社會生活經驗,何來誤導民 眾誤買之過失或故意? 3、上訴人非農產品公司且依嘉義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4款農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業者與農產品批發市場 之管理、監督及稽核事項。而系爭產品之標示符合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無職權為 本案之稽核及處分之簽辦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不符涉違反 規定一節,已於105年9月23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185363號 函請臺南市政府查察系爭產品之委託製造商,並於105年1 0月13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198596號函請上訴人於10月31 日到案陳述說明,即表示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 (二)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委託製造商處標示「本廠設 備有機認證」之本國文字乙節,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5條第2項略以:「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 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之驗證管理係針對產品品項,而非生產設備之驗證, 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對上訴人之說明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從未以有機商品名稱販售,僅替委託 製造廠商備註為「有機認證」之工廠,況上訴人委託之製造 廠商(訴外人可秝公司)確有申請多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水 產品認證,上訴人並未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 定一節。惟查上訴人委託之製造廠商(訴外人可秝公司)雖 有向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心公司)申 請多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水產品驗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字號:TOC-AP0003),然該公司通過有機水產品認證之產品 品項計19種,並無系爭產品在列。次查上訴人身為農產品經 營業者,其明知系爭產品非經有機加工驗證之農產加工品, 縱於品名未標示「有機」文字,亦未貼上有機標章,然其於 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委託之製造廠商:可秝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本廠設備通過有機認證)」字樣,按一般社會通 念,實足以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為經驗證之有機農產加工品 ,與以有機名義對外販賣無異。是上訴人為生產加工系爭產 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即應先取得有機農產加工相關驗證, 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2、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說明、105年12月9日陳述 書、105年12月28訴願書及106年4月6日行政訴訟狀自稱所販 售之系爭產品並非有機產品或未以「有機」商品名稱銷售, 其外包裝標示不違反相關規定,惟系爭產品並未經國內驗證 機構加工驗證,卻於其包裝上標示有機文字,以有機名義販 賣,縱上訴人非屬故意,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 未注意,而有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情事 ,亦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四)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 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 3條第1款規定:「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 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另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法第9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包括有機水產物 (藻類)之藍藻、綠藻、螺藻及其他藻類。據此,上訴 人係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以及系爭產品係屬同法所稱之農產品,並無認定上之疑義 ,且產品在市面上流通或販賣,不拘市場或藥局,均不能 誤導消費者。 (五)次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上訴人係屬同法 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系爭產品亦屬同法所稱之農產品 ,其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 (六)所謂有機認證係針對產品的品項而非公司,如慈心公司之 簡介第四點有寫,驗證列別只有:有機農糧產品、加工品 、有機水產加工品,而不會針對工廠去認證。可秝公司去 申請證照,是作19個的產品整個製造過程符合認證程序, 而非整個工廠都是有機的工廠,上訴人所提出慈心公司之 認證證書是針對產品之有機認證。 (七)綜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陳 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 字、圖形或記號。」即系爭產品包裝上之「有機認證」本 國文字,為同法所稱標示,該標示文字業違反同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同時上開標示之表示方法,已足使他人誤認 系爭產品為有機水產品及有機加工品,爰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裁罰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1、系爭產品為食品,同時亦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之 農產品: (1)、按稱食品者,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稱農產 品者,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 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條第1款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名稱為「美國野生束絲藻+藍藻+葡萄萃取」,且 於包裝上標明「蛋白質、醣類、脂類、礦物質」、「用法 用量:每日2次,每次6-8錠」,有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及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經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7張附卷可查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產品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物,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一節,可認定 。 (3)、依上開系爭產品名稱可知,束絲藻、藍藻、葡萄萃取均屬 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且上訴人負責人賴連生於000 年00月00日在被上訴人訪談時亦自陳:本案產品中的束絲 藻及藍藻確為有機原料等語,並檢附該有機原料證明影本2 份,而所謂有機,係指栽種農產品之過程中符合有機標準 之農產品,可知所謂之有機,係以農產品之栽種為規範對 象,故系爭產品既然屬農產品,自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所指之農產品。 (4)、至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已符合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理應為 食品,並非農產品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產品同時兼具 食品及農產品之性質,且此兩樣性質於系爭產品上並不相 斥,自不能謂系爭產品符合食品,便排除其為農產品之性 質,且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則於一般超市所購得之 麵條,係為小麥所製成,則謂該麵條為食品而非農產品一 節,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被上訴人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 (1)、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上訴人,且該原處分作成之依 據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 2款,其事實為:富鎂得公司銷售之「美國野生束絲藻+藍 藻+葡萄萃取」產品外包裝標示其委託製造廠商通過有機認 證文字與規定不符等語,有原處分裁處書1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係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嘉義縣主管機關即被 上訴人所作成,符合上開管轄之規定。 (3)、至上訴人稱系爭產品為食品,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處不能 對其為處分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處,上訴人以農業處不得稽核與 查辦為其主張,自非可採。況系爭產品同時兼具食品及農 產品之性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屬之農業處依據權責 本可為稽核與查辦,亦徵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 (4)、又上訴人主張依據嘉義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4款規定農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業者與農產品批發市場 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上訴人非農產品公司,農業處 自不得為本件之稽核及處分云云。但上訴人所舉之自治條 例,係嘉義縣政府為確保食品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而制 訂,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可知,而該條例所規範者為食品安 全,系爭產品為食品,自為該自治條例所規範,殆無疑義 。然該自治條例並未針對農產品而為規定,系爭產品另具 有農產品之性質,當不能認規範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中 被告所屬之農業處所掌管之內容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之 農業處對於具有農產品性質之物不得管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 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於 本案之解釋及用: (1)、按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 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 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 以有機名義販賣,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條文內容觀之,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之 農產品若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且驗證通過 ,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機等字樣,且該有機字樣足使他人 誤認,即可以上開條項裁處。故可知構成該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而為裁處者,需符合:①裁處 標的為農產品、②需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③ 該產品未經驗證為有機產品、④A:標示「有機」文字、 B:或產品上未標示「有機」文字,但其他標示足使他人 誤認係有機產品。就本案情形分述如下: ①、本件所裁處之系爭產品為農產品,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產 品自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農產 品。 ②、又系爭產品雖原料來自美國,然其分裝及流通均於臺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產品包裝上所記載之:委託製造: 可秝公司;地址: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及本件被上訴人 發現該產品之嘉義縣朴子市瑞仁藥局,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產品包裝照片2張附卷可佐、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經本院當 庭拍照附卷之照片7張,及就此部分而言,亦符合前揭條文 中所規範之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 ③、本件系爭產品未經驗證為有機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 訴人代表人於105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人訪談時陳明:本產 品當初銷售設定即非針對有機產品,所以本公司並沒有申請 國內有機相關認證等語,是可知系爭產品未經驗證為有機產 品。 ④、系爭產品之包裝上記載「(本廠設備通過食品GMP認證、HAC CP、ISO國際認證、有機認證、HALAL認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該產品上確係有記載「 有機」字樣。 ⑤、另主張上開「有機」記載並非針對產品本身,而僅係告知消 費者生產及分裝工廠係有生產其他有機產品,而裁處所依據 之條文需針對產品本身云云: A、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 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 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 方法。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 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 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96年1月5日經立法院通過,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1項規定驗證機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 之情事,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 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違反本法 規定,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 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 表示方法之處罰。 B、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目的可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主 要目的除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外,尚有包含 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故就該法第1條觀之, 就本法之解釋,需由此2個面向綜合解釋,方符合本法之意 旨。 C、再由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觀之,第1款係指未經優良驗證 或產銷履歷驗證而標示,此處應指於產品包裝或說明上有標 示優良驗證或產銷履歷驗證即屬本款之規範對象,倘若限縮 解釋為需在產品名稱上標示上開文字,方才受到該條項之規 範,則對於政府欲提升農產品與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上,可 能會有所阻礙,亦會產生對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不周 之情,蓋因此主張若為可採,則生產者在非名稱之地方標示 ,將使此條文形成具文,且依社會通念,優良驗證與產銷履 歷,並不會標示在產品名稱上,是可得知第2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範範圍除產品名稱外,尚包含產品標示及包裝本身。而 觀之第1款及第2款之規範主體,均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復參 以上開所述之立法目的,就解釋上而言,該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無法推論出僅規範對於產品名稱有標示「有機」文字 方才違反,應解釋為於產品標示或包裝上標示「有機」文字 即符合該條之裁處要件。 D、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告知消費者本產品係由有機認 證之工廠生產,並未告知消費者本產品係為有機產品一節, 實非可採。 ⑥、另上訴人主張其標示「有機工廠」並不會使人誤解,並提出 市面上所販售之有機產品及其所生產銷售之有機產品照片, 認系爭產品並不會使人誤會為有機產品,不符合該條足使他 人誤認之要件云云。惟姑不論本件裁處適用之法條本身係將 「標示有機文字」與「未標示有機文字,然以其他方法足使 他人誤認」兩構成要件僅需符合一個即可以本條裁處,縱認 該條項之「標示有機文字」與「足使他人誤認」兩構成要件 均需符合,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上標示「(本廠設備通過 食品GMP認證、HACCP、ISO國際認證、有機認證、HALAL認證 )」,就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誤認該產品為有機產品之可能 性亦非常大,如若將兩件相同之產品,僅以是否有標示上開 文字中之「有機認證」擺於相同貨架上,仍足以使消費者誤 認系爭產品為有機產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責之佐憑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 ,尚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爭執之本公司產品,原料經加工製造後產品為顆粒狀 ,從外觀性質上就是食品,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又認定是農 產品即有違誤。又既認定是農產品而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 ,復對上訴人106年6月9日補提證物狀就委託製造商可秝 公司與慈心公司委託之農產品驗證契約書未能詳盡調查該 驗證內本公司之系爭產品業經驗證通過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原判決有違 誤。 (二)上訴人提證證明委託製造商可秝公司生產設備通過有機認 證,原判決既認定事實,復查被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府 農漁字第1050241348號裁處書事實欄謂:「富鎂得生技有 限公司銷售之『美國野生束絲藻+藍藻+葡萄萃取』產品 外包裝標示其委託製造商通過有機認證之字與規定不符, 爰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原審既認定本案生產設備有機 認證為事實,對被上訴人裁處書事實欄錯誤卻未詳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綜就上述本案不論就產 品或包裝標示均符合系爭法令規定。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 之違法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系爭產品同時兼具食品及農產品之性質,且此二性質於系 爭產品上並不相斥,自不能謂系爭產品符合食品性質即排 除其為農產品一節,業據原判決闡述詳,上訴意旨仍執 己見主張其認定有所違誤,已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10 6年6月12日(上訴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9日)所提出之農 產品驗證契約書,係慈心公司於本件查獲後之105年11月4 日通知可秝公司關於可秝公司已通過有機水產加工品驗證 「重新評鑑查驗」之品項,對系爭產品於查獲當時並非有 機產品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未注意對 其有利之情形,有所違誤一節,亦有誤會。 (二)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富鎂得生技有限公司銷售之美國野 生束絲藻+藍藻+葡萄萃取產品外包裝標示其委託製造商 通過有機認證之字與規定不符,……」其所謂「與規定不 符」,係指其標示之情形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 相關規定,此與「可秝公司之生產設備通過有機認證」無 涉,是原處分上開記載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既認定本案生產設備有機認證為事實,對被上訴人裁處書 事實欄錯誤卻未詳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明確性原則一節,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並非有機產品,而於產品上標示足以 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 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且處以最低度之6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