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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合盛製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富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 條例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 ,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則拒絕辯論,應視為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遂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 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屆期抗告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亦拒絕辯論,應視為撤回訴訟, 爰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認有續行訴訟的必要 ,爰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3日函 復無從准許,因認該函係法院無效之意思表示,乃再度聲請 續行訴訟,雖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 ,惟原裁定之理由欄三、既敘明相對人到場亦當場表示拒絕 辯論,顯見僅一造不到場,其法律效果係一造辯論判決,非 視為合意停止;又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依職權定於同 年月25日續行訴訟,卻無裁定送達,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 。 四、本院按: (一)「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 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事人 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為通常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 事件,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惟拒絕辯論之事實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當事人報到單附卷可稽,應可信 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 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規定之 結果,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僅聲請人實際未到場,相對 人則依法視同不到場,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 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同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為憑,且抗告人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指定 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性質 上即為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即 為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裁定之送達,抗告人既不爭執已收受 上述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事實,則其 主張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依職權定於同年月25日續 行訴訟之裁定未送達及一造不到場,其法律效果係一造辯 論判決,非視為合意停止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原裁 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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