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106
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486,113元,准予停止法務部
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且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
金,是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物清
理協議書、受取權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揆之
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人即供擔保人業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