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106 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486,113元,准予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且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 金,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物清 理協議書、受取權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人即供擔保人業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