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椿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審理中變更為石基發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其訴訟目的在 於獲得一定金額金錢給付之利益,故應以其獲全部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自應以債權人所主張之金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如後述之聲明,倘獲 全部勝訴判決,將可獲得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共新台幣(下 同)460,21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用普 通訴訟程序。被告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其雇主統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碩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101年6月19 日於職務上巡視堤岸工地時,不慎從堤岸跌落(下稱系爭職 災事故),致右臂受傷。嗣因遲遲未癒,遂於102年6月20日 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門診,經診斷為「右側轉肌破裂、右肩肱二頭肌腱脫位」 (下稱系爭傷病),旋於102年6月21日在該醫院接受清創及 二頭肌腱復位之關節鏡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事後申請1 02年11月4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共67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及職 災醫療給付,均經被告同意給付在案。嗣原告經療養復健後 ,復以同一部位之傷病,於103年12月24日再度前往嘉基醫 院接受旋轉肌鍵破裂修補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原告 以因同一傷病致不能工作為由,繼續申請自103年1月10日起 至104年10月29日止職災傷病給付及第2次手術之住院醫療給 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05 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職災傷病給付,准予 給付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共90日88,200元, 至所請其餘期間之傷病給付及第2次手術之醫療給付,均予 以否准。原告就否准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既認定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腱破裂 」病症屬職業傷病,又因上開傷勢逐漸發展為右肩旋轉肌腱 完全斷裂而需於103年12月23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可見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右手臂之傷持續未能復原,兩者有因果 關係,被告僅准原告請領至103年4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否准其餘請求,於法殊有未合。 ㈡、被告將原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該醫師出具審查 意見認定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手術後之恢復狀況良好,事 實上,原告於術後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且因復健過程中一直 感到不適,才於103年12月23日再次進行手術,足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並無根據。又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另以 原告103年12月23日之手術乃肇因於原告從事手抬高及搬重 等工作所致,而認定該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自患 傷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此期間並無綜合所得稅之報 稅所得,擔任負責人之全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停藥,足 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全然係出自其個人臆測,而與事實不 符等情。 ㈢、本院審理中函詢嘉基醫院,經該院以106年5月22日戴德森字 第1060500216號函(下稱106年5月22日函)、106年8月2日 戴德森字第1060700343號函(下稱106年8月2日函)說明意 旨,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確實因右肩旋轉肌腱逐漸發展為 完全斷裂而必須再次進行第2次手術,可見因系爭職災事故 所致之右手臂傷勢持續,未能復原,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 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嘉基醫院上開函文意旨有違,不應採 納其意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否准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給 付原告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455,840 元及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5日醫療給付4,370元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9日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 0條規定,能申請至104年1月9日止之傷病給付。故原告請求 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金額共為 338,940元(計算式:1,400元×298日×70%+1,400元×67 日×50%),經被告審核給付103年1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 期間共9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金88,200元(計算式:1,400元 ×90日×70%)予原告,兩者差額為250,740元。又原告請 求給付自103年2月23日起入住嘉基醫院之職災醫療給付為4, 370元,與上開職業傷害傷病金額總計為255,11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經醫 師診斷審定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者,如於該期間已 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痊癒仍持續接受治療,即不得謂「 不能工作」。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2月23日術後仍倍感不適 而無法從事工作,然未能提具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不能認其主 張事實為真實,況且原告所陳,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之陳述, 自不能僅憑原告之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 ㈢、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予 以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1年6月19日事故所 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03年4月9日共計90日之傷病給付,已 屬合理。至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5日在嘉基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原告住院 診療僅3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第4日起始得發 給之規定,故不給予普通事故之傷病給付。又因原告上開治 療與系爭職災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核付職災醫療給付部分 ,被告亦無從准許。 ㈣、嘉基醫院106年5月22日函之回復內容,未能明確說明原告於 103年12月23日旋轉肌腱完全破裂非因原告年紀退化或於102 年6月21日術後從事工作活動等所致,原告如不能排除上述 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即不能斷論原告旋轉肌腱完全破裂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再者,被告將嘉基醫院106年5月22日函原 告就診病歷資料一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表示, 依據原告歷次病歷資料顯示,造成原告右肩肩袖棘上肌全部 斷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之退化進展,以及不定期的搬物 使用右手等因素,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103 年4月10日之門診記錄,原告當時已接近完全復原,具備工 作能力,是原告所請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29日期間之 給付不合理,不建議予以給付等語。被告參酌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上開專科醫師所提具之醫理見解,僅核予原告103年1月 10日至103年4月9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104年1月7日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第163頁)、104 年10月2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第1頁)、嘉基醫院104年10月 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第3頁)附原處分卷、及原處分( 第23-24頁)、審議決定(第25-28頁)、訴願決定(第29-3 6頁)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 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災傷病給付之要 件?㈡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給 付之要件?㈢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醫療 給付之要件?就審查結果,分述如下: ㈠、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災傷病給付要件之判斷: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保險給付第3節傷病給付之規範目的, 旨在使被保險勞工因遭遇傷病而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致不能 工作時,補償其因此受有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損失,為維持 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代替薪資之保險補助。其中關於以職災傷 病為保險事故之類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分析其構成要件,包括:其 一為因職災所生之傷病、其二為不能工作、其三為不能取得 原有薪資、其四為尚在治療中。而所謂「不能工作」之要件 ,除了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醫囑認為依其病狀 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而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 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再者,不以能否從事職災發生前之 原職務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係以能否從事一 般性之工作為判斷標準。故職災傷病勞工經治療(包括醫治 及療養)後,倘已恢復達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足認具備 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即與上開「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 。參諸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100年4 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 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 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判定。」亦有見解大致相同之闡釋意旨,被告自可採為作成 原處分之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因101年6月19日發生之系爭災事故,致右肩受有 系爭傷病,自同年7月13日起開始在嘉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約1年以後,於102年6月20日在嘉基醫院接受第1次手術治 療(清創及二頭肌鍵之處理),由被告核給102年11月4日至 103年1月9日共67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病歷在卷可證。 3、原告於第1次手術治療出院後,於102年7月2日、7月16日、8 月27日、10月22日、11月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03年 1月10日、2月5日、3月3日、3月24日、4月3日、4月10日、5 月1日、5月26日、6月19日、7月10日、8月8日、8月12日、8 月25日、9月18日、10月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9 日、12月2日、12月8日,持續返回嘉基醫院運動醫學及肩科 、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直至103年12月24日在嘉基醫院接 受第2次手術治療(修補旋轉肌鍵破裂之棘上肌)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病歷記錄影本及診斷證明在 卷可證。 4、原告提出本件勞保給付申請後,被告將上開原告就診病歷、 診斷證明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編號011)審查, 該醫師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A)嘉基:102年5月2 5日門診,左肩(誤植,應為右肩)痛,1年前跌傷,為右旋轉 肌破裂、二頭肌腱脫位,於102年6月21日入院手術,術後恢 復尚好。(B) 103年12月23日再以右肩旋轉肌破裂手術,原 因為工作手抬高及搬重物後發生。(C)已領至103年1月9日共 67日給付,所患101年6月19日病況已緩解,肌力為3以上, 同意補付90日為復健治療,可恢復工作。(D) 103年12月23 日再手術與原外傷無關連。」等語,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附 卷(處分卷第153頁)可稽。嗣於爭議審議程序,勞動部再 將全案病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03)審查, 所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6 月20日住院病歷,主訴1年多前跌倒造成右肩旋轉肌袖破裂 及肱二頭肌肌腱脫位,102年6月21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 102年6月22日出院,依病史,原核定職災已為寬鬆,以其為 關節鏡修補手術且手術順利,勞保局核付3個月職災為合理 ,其103年12月23日再次入院手術,依病歷000年6月21日手 術順利、癒合完成,其後因其他外傷─抬高、抬重物再造成 旋轉肌袖破裂,與原工傷無關,勞保局此部分不予核付為合 理。」,此亦有該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審議卷第11-12頁)可 稽。依照上開兩位審查醫師之一致醫理見解,均指述原告於 102年6月21日接受第1次手術順利,傷勢恢復情況尚好。術 後繼續接受復健療養之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再延長90日 ,至103年4月9日止,為復健療養所需之合理期間,應可恢 復工作能力,並診斷嗣後因右肩旋轉肌完全破裂接受第2次 手術之傷病,係因手抬高、抬重物之外傷所致,與系爭職災 傷病無關,核係基於醫學專業知識之判斷,具有相當高之信 憑性,本院應予尊重。 5、本院就上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結論,函詢嘉基醫院表 示意見,經該院106年5月22日函復說明:「1.病人於2013年 6月21日在本院進行第一次手術,當時發現旋轉肌腱有部分 破裂,但未完全破裂,因此當時不需要修補。又,於2014年 12月24日進行第2次手術中,發現旋轉肌腱已完全破裂,因 此第2次手術進行了旋轉肌腱的修補。2.旋轉肌鍵的破裂, 多數是因為年紀及活動或工作,所造成肌鍵逐漸退化(發展 模式:變薄>部分破裂>完全破裂),這是常見的疾病模式。 但無法完全排除期間再發生其他傷害而加速其發展之可能性 。3.勞保局審查意見,恐有爭議,因旋轉肌腱常由部分破裂 發展為完全破裂。稱其與先前病情無關,似乎值得商榷。」 等語(附本院卷第77頁)。復以該院106年8月2日函復說明 :「㈠1.旋轉肌腱發展為完全破裂,可能是因為漸進的退化 ,也可能又加上外力促成,因此要確定與原始事故完全沒有 因果關係,恐失之武斷。2.若病人肩關節活動度及肌力接近 復原,應可恢復工作,當然疼痛的程度也要考慮。……。㈡ 1.……病歷有記載是因右肩外展動作產生疼痛,導致右肩外 展主動性關節活動度降低。2.是否旋轉肌再次破裂之症狀, 無法判定。是否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並無病歷之相關記載。 」等語(附本院卷第133頁)。經核上開嘉基醫院之函文內 容,係出自第1、2次手術主治醫師之病情判斷,衡諸主治醫 師係直接診治病患而對病情最為瞭解之醫師,故其所為之判 斷意見,法院自應給予較大之尊重。然審酌所述內容,認第 1次手術時,病患右肩旋轉肌腱尚未完全破裂,故未予修補 。第2次手術時,發現已發展為完全破裂,因此進行修補手 術。並指明旋轉肌腱從部分破裂發展為全部破裂之成因,可 能出於漸進的退化,可能出於外力,亦有可能退化加上外力 促成。主治醫師此部分之醫理意見,核與前開特約專科醫師 之審查意見,尚無不同之處。是以,無論係出於漸進的退化 或外力介入之原因所致,均可導出系爭傷病與旋轉肌腱完全 破裂之因果關係,已遭遮斷,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觀諸第2次手術病歷上病史欄記載之中、英全文:「 ……surgery on 2013/06/21 in our hospital.The postop erative course was smooth.However,he had right shoul der pain off and on due to work injury(手抬高和搬重 物).He took medication for pain relief and rehabili ation…….」等語(參見處分卷第143頁),明白記載原告 主訴於第1、2次手術之間,仍有因工作上手抬高和搬重物引 起疼痛之情形,可見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述「原告 右肩旋轉肌完全破裂之傷病,係因手抬高、抬重物之原因所 致」乙節,係本於病歷記載所為合於醫學常規之可能性推論 ,尚非全然無所本。反之,上開嘉基醫院函文所述「是否外 力介入造成傷勢,並無病歷之相關記載」等語,與其所製作 之上開病歷文字,則未能完全契合。況嘉基醫院106年5月22 日函文,亦表明「2.……但無法完全排除期間再發生其他傷 害而加速其發展的可能性。」,故嘉基醫院之函文,就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關於「第2次手術之傷病與系爭傷病無關 」乙節,雖有提出質疑,但未完全排除其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基於上開說明,上開嘉基醫院函文內容,尚不足以推翻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信憑性,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 之依據。 6、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將嘉基醫院106年5月22日函文暨 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一併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編號032)審 查,依其提出之審查意見,略以:「①102年7月2日第1次手 術後門診病歷,記載:ROM 90°(ROM係指關節活動範圍之 測試結果)。②102年8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ROM 160° ,輕微痛。③103年4月10日門診病歷,記載:「右肩前伸17 5°(正常180度)、外展170°(正常180度)、內旋800° (正常90度)、肌力4-5分(正常5分),已接近完全復原, 可以恢復工作。」「可以認為從部份棘上肌斷裂到全斷裂之 間,最大的原因是自身之退化進展,以及不定期的(非工作) 搬物使用右手,與原始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醫 師審查意見附外放卷可參,核與前述2位特約專科醫師之審 查意見,相一致,值得本院採信。是以,被告於第1次手 術後,持續接受復健療養,恢復情況良好,至103年4月10 日門診檢測結果,其右肩關節之伸展活動範圍及肌力,已復 原接近正常人,足認依當日之健康狀態,已具備從事一般性 工作之能力,揆諸前按說明,應認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1項所指「不能工作」之要件。至於嗣後情況再度惡化 ,造成旋轉肌鍵破裂而進行第2次手術,應非系爭傷病治療 未癒所致。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申請自103年1月1日起之傷 病給付,關於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共90日部分 ,予以准許,所請其餘期間(自104年4月10日以後)之給付 ,均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㈡、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給付要件之判斷: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保險給付第3節傷病給付,其中關於以 普通傷病為保險事故之類型,該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分析其構成要件, 須因接受住院治療中而不能工作,且須超過3日等待期間, 自第4日起,始得請求傷病給付。此參諸勞委會(79)台勞 保二字第28314號及(90)臺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謂:「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係保障因傷病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故 其所稱正在治療中應係指正在住院治療中。」「至被保險人 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 通傷害補助費。」,亦有相同見解之闡釋。 2、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已恢復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且 第2次手術之傷病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第2次手術傷病之右肩旋轉肌完全 破裂,究係出於何時之職災事故,故僅能認係出於普通事故 。是以,原告因此普通事故,申請傷病給付,自應適用勞工 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3、次查,原告103年12月23日住院治療至103年12月25日止,住 院治療期間僅3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須住院之 第4日起始能請求之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核發普通 傷病給付,原處分就此部分,併予駁回,亦無不合。 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醫療給付要件之判斷: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 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 、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第76條之1規定:「本條 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 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 後,停止適用。」可知勞保病患因普通事故所致傷害、罹患 普通疾病而支出之住院診療費用,可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 得補償,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3、4款規定請求醫 療給付之餘地。 2、經查,原告第2次手術之病因,係出於普通事故之原因,而 非職災事故,已如前述。是以,其既非職災事故所致傷病, 即顯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1、2款之要件。而揆諸上 開說明,因普通事故所致傷病,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 2、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醫療給付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