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106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佘怡盈
張令璿
許偉政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蔡○○(下稱蔡員)及黃○○(下稱黃
員)105年1月份薪資有扣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紀錄,
涉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
乃以105年9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7787400號函
予以
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9月22日以書
面提出陳述,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高市
勞條字第105381699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105年
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8169900號裁處書認其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38條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部分並無不
服)。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蔡君及黃君105年01月薪資支出傳票顯
示,其薪資支出傳票分別有「1/18岡焚(固)網單清除者清運
日期寫錯,扣1點」100元、「1/28王冠確認單,事業機構未
蓋章,扣1點」100元之記錄,而認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
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屬廢棄物清
理之特許清除機構,為環境衛生服務業,非一般性之事業,
除一般營業登記證外,尚必須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特許之許
可
證,人員也必須要有相關執照,車輛必須有專屬全球衛星定
位系統,才能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故原告於徵才面談
時,即告知應徵人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相關規定
,以及常會違規之事項,讓應徵人員充分了解並取得共識,
錄取人員並在原告公司扣點標準明細公告(下稱扣點公告)
簽名同意。
(二)原告公司93年2月13日因司機到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工廠清
運垃圾,因該工廠未自設地磅,必須駛出廠外附近營業地磅
過磅,再返回工廠蓋章簽名;不幸的就在過磅完成後當場被
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攔截檢查,只因清運垃圾隨車文件未
事先讓工廠蓋章就駛出廠外,即被告發並處罰款6萬元,雖
向本院提起訴訟亦被駁回確定,此筆6萬元罰款並未讓員工
繳交。故原告訂立扣點公告要求員工必須確實做到廢清法相
關規定,乃在保障員工防止其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被罰,自
原告於95年6月1日訂定扣點公告
迄今,未再被環保機關開立
相同罰單。且此項扣1點100元之金額,在每月車輛保養日購
買冷飲供員工食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出,員工均樂此不疲
。況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亦允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
原告此約定又係基於保護勞工避免觸法,原告將此極少之扣
款用在員工身上,何言違反法令
等情。
並聲明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
第1條規定至明。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
報酬,亦為其
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並避免勞
工工資遭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雇主未直接、全額發給勞工
工資,致使勞工喪失生活之憑藉,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遂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係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
反規定者,即應受罰。另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資認定上易
生爭議,故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以備勞資雙方有工資爭議時得為
佐證之依據。
(二)本件依據原告提供之105年2月25日薪資支出傳票,分別載有
「1/18岡焚(固)網單清除者清運日期寫錯,扣1點」100元
、「1/28王冠確認單,事業機構未蓋章,扣1點」100元之扣
款紀錄,有片面扣款勞工蔡君及黃君105年1月份工資情事;
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
第432567號
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
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
司法機關辦理;關於
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意旨,原告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另原告雖有訂定扣點公告,並經勞工黃君及蔡君
簽名,惟
上開公告除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勞工同意原告逕
自工資抵扣之字樣,復觀諸上開公告末段載以:「請各位同
仁執行公司指派工作時,隨車文件不管網單、確認單,內容
務必核對正確,蓋章用印是否齊全,一定要檢查以免受罰扣
款,各位同仁如不檢查核對清楚,遭攔檢告發,罰鍰請自行
負責。」是
縱有此約定,原告充其量僅能於勞工違反時據以
請求違約賠償而已,尚無權逕自扣發應付之薪資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蔡員及黃員105年2月25日之薪資支出傳票(第221頁、第224
頁)、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第33-34頁)、105年9月10日
高市勞條字第10537787400號函(第27-30頁)、原告
陳述意
見書(第9-13頁)、被告105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8
169900號裁處書(第5-6頁)附
原處分卷可稽,足
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對其所僱勞工蔡員及黃員於105年1
月份薪資扣款100元,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茲
分述如下:
(一)
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自其員工蔡員與黃員105年1月薪資中分別
扣款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2月25日蔡
員與黃員之薪資支出傳票附原處卷(第221頁、第224頁)可
稽。然查,上開薪資支出傳票分別記載「1/18岡焚(固)網
單清除者清運日期寫錯,扣1點」及「1/28王冠確認單,事
業機構未蓋章,扣1點」;而原告就其自勞工蔡員及黃員105
年1月份薪資扣款100元
一節,已主張其係因93年2月13日其
所屬司機駕駛廢棄物清除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稽查
人員攔檢請其出示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因該司機於收取廢棄物時未即時取得產生源之廠商蓋章證明
及載明處理地點,致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使原告遭依同法第49
條第2款規定被
裁罰6萬元罰鍰,原告為使員工不再違反廢清
法相關規定,故訂定扣點公告提醒員工注意,並於徵才面談
時,即告知應徵人員使其充分了解並取得共識,錄取人員並
在扣點公告簽名同意在案,且此項扣1點100元之金額,在每
月車輛保養日購買冷飲供員工食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出等
語,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本院卷第133-138頁)
及原告所提
前開經蔡員及黃員簽名同意薪資支出傳票,以及
經蔡員及黃員簽名同意之扣點公告(本院卷第35-37頁)為
證,是原告對勞工蔡員及黃員之上開扣款,係由勞雇雙方議
定且經勞工蔡員及黃員同意之事實,應
堪認定。準此,原告
就上開扣款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且經勞工蔡員及黃員同意,
應認即合於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及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規定,
尚
難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之規定,且勞工蔡員及黃員105年1月份薪資雖遭
原告扣款100元,惟
稽之原處分卷所附薪資支出傳票,
渠等
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亦難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自其
所僱勞工蔡員及黃員105年1月份薪資扣款100元,違反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
即有未合。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前述事實,而認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