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民國107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凱強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參 加 人 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紋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訴0000000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
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訴,請求「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被告105年10月24日東市公字第1050034866號函及105
年11月15日東市公字第1050036398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除
認定原告為合格廠商以外均撤銷。」
惟因於本院審理中,
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東市路標清查及資訊系統建
置計畫」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5年11月
11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系爭工程
復於106年12
月29日完工,有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附本院卷(第279頁
)
可稽,已無從回復至未決標之情形,從而原告於10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
被告105年10月24日東市公字第1050034866號函及105年11
月15日東市公字第1050036398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認
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核其訴訟類型雖
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開標採兩階段方式進
行,先行資格審查,符合者另擇期通知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
程序。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進行資格審查之開標,有含
原告共4家廠商參與
投標,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均符合規
定,後經進行評選程序,於105年11月11日公告評選結果由
參加人得標。惟原告於評選程序前質疑其他投標廠商參與評
選程序之資格致不服審標結果,於105年11月2日提出異議,
被告處理結果認各投標廠商均無與規定不符之情事,原告仍
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意旨:
1、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第10條、投標文
件之內容及要求(一)規定「投標應附文件及服務建議書
10份」等語,可知服務建議書亦屬投標文件之一,若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應決標予該廠商,合先敘明。
2、依照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之需求說明書參、工作項目
及內容載明:「本案採勞務採購準用最有利標作業方式辦
理招標其工作項目如下」等語,足見需求說明書第「參」
大項所提及之工作項目均為本件應辦理之工作項目。其中
參、二、(三)、(9)己與庚之工作項目已詳載需完成
反射鏡、路名牌位置查測,則該兩項工作自屬必須完成之
重要工作項目。另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即廠商估價
單「項次壹」備註欄內詳載:「相關執行細項依需求規範
說明書辦理」等語,亦
可證明投標廠商所應執行之項目不
限於廠商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凡舉需求說明書第參項
臚
列之工作項目均應辦理。因此,反射鏡、路名牌位置查測
此兩項工作既屬於需求說明書第參項臚列之重要工作項目
,投標廠商即必須於服務建議書內就
上開兩項工作項目進
行說明與經費估算,始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本件得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並未納入上開兩項工作項目及經費估算,
其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此一投標文件,實有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自不
應決標予該廠商。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被告認定投標廠商之
服務建議書未納入上開兩項工作及估算經費,僅屬履約項
目及契約內容解釋之問題,與投標是否符合資格無涉
云云
,實無足取。
3、再者,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第6款規定:「投
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及之本計畫主持人,以就職於投
標廠商者為限。投標時,應另附上開人員之在職證明文件
。」原告除於服務建議書附上計畫主持人之在職證明外,
亦依上開規定「另」於投標時再檢附於標單上,但得標廠
商並未依該規定另於標單上檢附計畫主持人之在職證明,
原告已於資格標開標時舉手異議,但開標主持人卻無置理
,故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亦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
情事。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24日東市公字第10500
34866號函及105年11月15日東市公字第1050036398號異議
處理結果函)關於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依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第7條、投標廠商資格記載:
「本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詳如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
查表」,原告所主張之情形,顯非屬投標是否符合廠商資
格之範疇,此即與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記載「……縱如所言
,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有無納入所指工作項目及經費估算
乙節,除非相關項目均無記載,否則究屬契約履約項目及
契約內容解釋範疇問題,與投標是否符合廠商資格無涉」
相符。
2、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項目及說明為:路燈圖資管
理系統建置及維護(含輔導上線教育訓練),並無反射鏡
位置圖及路名牌位置圖之項目,且本件工程均係指路燈(
工程名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三、六均敘明僅
指路燈),因此該項經費是否納入所列服務費用項目內或
作為回饋事項等,仍由廠商自行判別評估,此僅屬契約履
約項目及契約內容解釋範疇問題,與投標是否符合廠商資
格無涉。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
東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連昇公司)及得標之參加人均依照系爭採購案
發售之空白估價單,製作其公司之服務意見書項目中之經
費估算,僅原告在其經費估算明細分析表中,項次一、二
,加入反射鏡及路名牌之項目。
3、依公開評選須知第13項服務建議書:「(一)製作內容建
議如下:……4、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6)經費估
算」,並未規定必須納入反射鏡及路名牌之項目。經費估
算之內容,均依照系爭採購案發售之估價單。另需求說明
書及公開評選須知,並無「投標廠商若在服務建議書內未
納入上開工作項目說明及經費估算,該投標廠商即有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至計畫主持人的在職
證明文件都是檢附在服務建議書內,並無在服務建議書之
外再行檢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意見。
五、
爭點:1、參加人未將反射鏡及路名牌普查及編號牌安裝等
相關事項納入經費估算價格中是否不符合投標資格?2、參
加人有無提出計畫主持人在職證明文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原告105年11月2日異議函、被告10
5年10月24日東市公字第1050034866號函、105年11月15日
東市公字第1050036398號函及申訴採購審議判斷書等附本
院及申訴卷可稽(見申訴卷第23至27、42至50頁;本院卷
第219至220頁),
是以原告係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為第
一階段資格審查決定提出異議,
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2、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
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
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關於爭點1部分:
1、經查,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第1款第4目第6小
目規定:「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經
費估算。」另依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參項「工作項目
及內容」包含路燈清查及路燈管理資訊系統,其中路燈管
理資訊系統下之(三)系統功能需求:3、(9)明定:「
購置圖資(採用TWD97座標系統)及屬性數位畫圖資建置
或調查部分須包含:甲、彩色正射影像圖:全市1/5000(
農林航空測量所最新年度)。乙、道路現況圖:全縣1/50
00。丙、本市2.5米以上道路現況調查及補繪作業:以本
市現況2.5米以上設置有路○○鄉道○村道○○○道路、
無名路為道路普查補繪作業。丁、路燈位置圖:以道路現
況圖(1/5000)為放樣(定位點)基準,並可輕易辨識為
設置於道路之左側、右側或中間分隔島上。戊、FRP電器
開關箱圖:以道路現況圖(1/5000)為放樣(定位點)基
準。己、反射鏡位置圖:全相反射鏡位置查測。庚、路名
牌位置圖:全鄉路名牌位置查測並提供現況照片。」另路
燈管理資訊系統亦包含:網路版GIS圖資需求、路燈(含
開關箱)銘牌製作與安裝、GIS圖資需求、無線通報(簡
訊)及e-mail自動回覆系統、各項系統功能需求、行動式
圖台系統功能、教育訓練與輔導上線、保固服務等項要求
。惟其後所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制式詳細價目
表(廠商估價單)僅有一個工作項目:「路燈清查及資訊
系統建置」(備註:相關執行細項須依需求規範說明書辦
理),其下則有6個子項目,分別為:「全市路燈實地普
查作業16,000盞、路燈普查資料建檔16,000筆、路燈圖資
管理系統建置及維護(含輔導上線教育訓練)一式、平版
電腦(含作業系統)2臺、電子條碼1組及路燈鋁製編號牌
製作、安裝與燈桿清理16,000片。」等事實,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需求說明書、制式詳
細價目表
在卷可稽(見申訴卷第15至22、29至35頁)。是
由
前揭系爭採購案制訂之公開評選須知、需求說明書及制
式詳細價目表規範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主要採購內容為
對全市16,000盞路燈執行清查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作業,
雖其於需求說明書上鉅細靡遺記載路燈清查及管理資訊系
統建置所需之十餘項工作內容,但其於制式之詳細價目表
上僅就路燈清查及管理系統建置作業部分列出6個子工作
項目,此即說明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所需之路燈清查及
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作
業已經被告於制式之詳細價目表中將
之歸納並簡化為上開6個子工作項目,而詳細價目表之6個
子工作項目開展後即等同於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十餘項工
作內容。依此,投標廠商無須就需求說明書上所列各項工
作內容逐一標價,其只需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上,就
被告於制式詳細價目表上所列明之6個子工作項目依公開
評選須知第13點第1款第4目第6小目製作其所估算之詳細
價目表即可,並視為各投標廠商於提出自己之詳細價目表
時,已就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施作內容均予同意並經統合
估價。
2、次查,系爭採購案共計有4家投標廠商(含原告在內),
除原告以外,其餘參與資格標審查之連昇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及參加人均按被告上開制式詳細價目表格式所定之6
個子工作項目製作其各自估價之詳細價目表(此外參加人
有於第3個子工作項目下補述6個細項工作);至於原告於
服務建議書所提之「經費估算明細分析表」,除前6項工
作內容仿被告上開制式詳細價目表所列6個子工作項目並
詳述各項之工作內容(例如被告制式詳細價目表第2個子
工作項目為「路燈普查資料建檔」,原告則將該工項敘述
為「路燈、開關箱、反射鏡及路名牌普查資料建檔」等是
,但並未將路燈、開關箱、反射鏡、路名牌等各別工項另
為獨立估價,仍為總和估價)外,另增加5項額外之工作
內容(諸如伺服器主機、軟體等)
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
並無爭執之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所附估價單4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0、175、178至179、186頁)。是
揆諸前
揭規定之說明,除原告以外之其餘投標廠商確已依被告系
爭採購案之公開評選須知、需求說明書及制式詳細價目表
等投標規範製作
渠等投標文件應提出之經費估算;至於原
告所提「經費估算明細分析表」雖較被告制式詳細價目表
增加5個子工作項目,但其固有之6個子工作項目仍與被告
前揭投標規範所要求者相符,亦得
肯認其已該當資格審查
合格要件。雖原告主張其餘投標廠商並未類同原告所提「
經費估算明細分析表」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應屬投標文件
不合格之投標廠商云云,然查,被告制式詳細價目表已標
明單一主工作項目「路燈清查及資訊系統建置」及其6個
子工作項目,以及本件工項之相關執行細項均須依需求說
明書辦理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制式詳細價目表所列6
個子工作項目自是包含需求說明書所備載之各個執行細項
,而毋庸就需求說明書之執行細項逐一估價,此不僅其餘
三家投標廠商已依被告制式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就連原
告自行提出之「經費估算明細分析表」亦實際僅就其所列
之各個獨立工項總和估價,而未曾就需求說明書所要求之
各個執行細項逐一估價,則原告逕以其餘投標廠商未依需
求說明書詳細列載工作項目而遽指其違法,
洵屬無據,要
無足取。
(四)關於爭點2部分:
1、又查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為服務建議書之規範
事項,其第1項第4目第2、9小目規定:「服務建議書內容
應包括下列各項:……(2)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
資歷說明。……(9)附件(包括廠商、計畫主持人、工
作小組人員之學、經歷、實績證明文件及證明投標廠商承
攬相似案件)。」此外,在同要點第6項復規定:「投標
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及之本計畫主持人,以就職於投標
廠商者為限。投標時,應另附上開人員之在職證明文件。
……」等語,有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須知在卷
可參(見申
訴卷第16至17頁)。是由前揭規定可知,被告要求各投標
廠商應詳細說明計畫主持人之學經歷及其學經歷之證明文
件,
乃至計畫主持人應現仍任職於投標廠商之證明文件(
計畫主持人之學經歷證明不等同於在職證明),佐諸前揭
規定均規範在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關於服務建議書項下,
則投標廠商對計畫主持人之學經歷說明、學經歷證明、在
職證明等文件自是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即屬符合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需求。
2、今查,系爭採購案之各個投標廠商均有於服務建議書內提
出其計畫主持人之學經歷說明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乙節,有
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服務建議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91頁),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均已符合
前揭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規定之服務建議書必要製作內容
。雖原告主張依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第6項規定計畫主持
人之在職證明係於「投標時,應另附上……」,故除服務
建議書外,各投標廠商應再將計畫主持人之在職證明附在
標單上,然其餘投標廠商均未如此作為,即非合格之投標
廠商云云,
惟查,公開評選須知第13點規範意旨已如前揭
所述,且綜觀公開評選須知之全部規定,其亦無使投標廠
商重複提出相同資格文件之審查程序,
故此純係原告對公
開評選須知規範之誤解,亦洵無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認定
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