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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志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       許偉政       王笠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6月29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一)所僱勞工○○○105年5月計有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 時4.5小時,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核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所僱勞工○○○、○○○、 ○○○、○○○、○○○及○○○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出 勤紀錄,未詳實記載○○○等6人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至 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所僱 勞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時9分 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3月30日 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所僱勞工○○○於105年4 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渠等1日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被告以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 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8 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 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 ,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2155號函(下稱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明確表示勞 工延長工時後可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至於 補休之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是以,如勞工 就其延長工時選擇補休,其經與雇主協商過後之補休標準 ,如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私法上原則,在雇主給 予勞工補休後,雇主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勞工 ○○○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4小時(參○○○打卡紀錄) ,其於105年5月份所簽署之差勤更正表,有說明以延長工 時扣抵事假,此性質上當係勞工選擇放棄延長工時工資, 選擇補休,並以補休扣抵事假,且此選擇係○○○主動提 出,此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再者,勞工既可選擇 欲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即不應無正當理由限制勞工 係欲向前扣抵事假或向後擇日補休;且勞工若可選擇向前 扣抵事假,反而有利其全勤獎金或考績上之權益,被告及 訴願決定指稱該向前扣抵行為毫無實益且徒增人事管理困 擾及違反社會常情,完全未考量到勞工之最佳利益及原告 保障員工權益之用心,反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背道而馳。另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已明示補休之 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於法僅明文延長工時 工資之計算應加乘下,若改以補休替代,補休時數之換算 比,是否亦應比照加乘,則屬雙方自行協商之範疇。今勞 工○○○主動提出願意放棄延長工時工資,選擇補休,並 以補休扣抵事假,於原告同意之下,雙方已達成協議,此 時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105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原告既無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所指勞工○○○等人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 時之日,○○○等人均係先外出處理私事後方再返回公司 加班,此有○○○105年3月8日、3月22日、3月30日及○ ○○105年4月14日之差勤更正表(並有2人之簽名)為憑 ,並有2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證其所述為真。揆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見解可知,勞工工作 時間之認定,並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原 告既已提出勞工○○○與○○○「第一手說明」之差勤更 正表及聲明書,被告即不應單以聲明書係原告於勞動檢查 後要求勞工簽署為由,而不予採信。又原告已提出○○○ 105年3月份以及○○○105年4月份差勤更正表,然被告僅 憑出缺勤紀錄即認定○○○及○○○於各該時間有1日工 作超過12小時,完全忽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亦未訪 談個別勞工確認事實,顯無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並 且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以調查,且未斟酌原告之陳述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依上開差勤更正 表及105年6月29日檢查談話紀錄可知,○○○於105年3月 8日及105年3月30日,與○○○於105年4月14日,均係於 正常下班時間(18時)下班,是以,各自先外出處理私事 之時間,即係正常下班後至加班前,因此,勞工○○○與 ○○○之單日出勤時間(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及外出處理私事之時間後,確實均未逾 12小時,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 勞工之加班時數,係於月底時,由勞工自行結算後,再向 雇主報請加班費;原告於核算加班費時,係將勞工之月薪 換算為時薪後,再該名勞工係於假日或平日加班,分別 乘與1、1.33或1.66計算,透過加班費之核算亦可驗證, 原告出具之勞工差勤更正表與聲明書均為可信。此外,訴 願決定質疑○○○及○○○聲明書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支 持被告所稱原告用以卸責之用,亦顯無理由,原因為 該聲明書係以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差勤更正表為據, 非僅出於○○○及○○○之口頭承認,故絕非原告於裁處 作成後,始迫使勞工出具未超時工作之佐證。至於被告以 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就○○○於105 年4月14日出勤打卡上之時數超過12小時之解釋,曾表示 「當天可能業務較多」,即認原告使勞工○○○等人超時 工作,亦有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實,並對當事人有利證 據不予以調查之違誤。從而,被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 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且勞工○○○等人確實未曾 有1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此部分之作成程序 及實體上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勞工係於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因其精確之工作時間不易計算,故當以其平 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本件原處分指摘勞工○○○ 等人,其工作地點均係於事業場所之外,如直接至工地現 場亦或派駐其他行政機關等,具有監工之性質,此有勞工 ○○○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契約 等資料為憑。再觀諸勞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 村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 行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是以,勞工○○○ 等人之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以○○○等人平時之 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所 稱本件無「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用 ,惟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否 適用該指導原則,並不影響原告行為之合法性。 (四)「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目的,僅係提 供事業單位認定「在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記載其出勤 紀錄時之參考,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05號、第586號解釋理由書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得牴觸 法規命令,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因此,本件原告「無法 輕易掌握○○○等6人之工時」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8條,另行與勞工約定工時即可。然被告卻認為雇主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時,尚應以法無明文規 定之「書面」為之,該指導原則就此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8條之文義,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原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告知被告相關事實, 然被告未對於勞工○○○等人訪談,亦未斟酌原告之陳述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 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原 處分當予撤銷。另對於出缺勤紀錄要求詳載至分鐘目的, 在於確保勞工之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等受到保障,就此, 原告確實充分保障勞工此等權益,就該等勞工如有加班時 ,亦均使其報請加班而給予加班費,此有○○○105年3月 、4月、5月工作表,○○○105年3月、4月、5月工作表可 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9 月1日高勞條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部分: 1、原告主張勞工○○○於105年5月9日申請事假,並於事後 欲抵扣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 ,並將5月份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顯見該缺勤 性質實為「事假」,而非加班補休。按勞委會79年9月21 日(79)台勞動2字第22155號函,乃基於勞動力無法儲存 之特性,應於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後,勞雇雙方再行協商 決定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 2、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3分之 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扣 發未出勤工資,兩者之計算基礎迥然相異,原告縱與○○ ○約定以加班時數相互扣抵事假工資,其僅扣抵事假4小 時亦非符合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規定,是原告與○○○協 商5月10日、11日延長工時共4小時向前扣抵事假,此作法 顯非合理,實侵害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其主張顯為規避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之辭,尚難採憑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未見有給予○○○105年5 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原告未善盡雇主之責任,顯有 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核屬有據。 (二)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 1、據卷附原告提供之○○○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攷勤表及 工作表顯示,○○○於此3個月期間內,每日之出勤時間 均為8時至17時30分,而其餘5人每日之出勤時間多為整點 (如○○○於105年3月每日出勤時間皆為8時至16時、○ ○○於同年3月至5月每日出勤時間均為8時至17時),有 違常情,對此原告主張因渠等係在外工作者,不易掌握工 作時數,故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 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同法第30條第6項之 規定,雇主應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 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乃在確實計算勞工 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原告既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經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稱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者,係指勞工於例外情況下至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或是其工作性質特殊者而言,參勞動部所發布之「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常見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 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如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業經 紀人員)及汽車駕駛等,本件○○○等6人之工作性質, 依談話紀錄以及原告所檢附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勞務契 約、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內容,○○○等6 人係長期派駐機關或常駐工地,從事施工監造相關業務, 據此而論,渠等仍有固定之工作場所範圍,並非如前揭指 導原則所指涉於事業場所外而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類型之 勞工,實際上應可核實記錄出勤時間;況該指導原則對於 該等性質特殊之勞工,並未免除雇主核實記載出勤紀錄之 義務,僅表明得以多元方式認定勞工之出勤時間,既然渠 等受原告派駐於機關或工地從事施工監造業務,依前揭勞 務及服務契約內容,均須提報監工日報表、月報表或施工 日報表等資料,此等資料均得作為○○○等6人出勤狀況 之佐證,惟原告皆未提供,僅單以○○○等6人因於事業 場所外工作故無從掌握出勤時間為由,逕以渠等平時之工 作時間登載出勤紀錄,而未核實記載出勤情形,致勞工無 法確實計算工作時間進而核算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 定雇主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2、又依原告提供之○○○等6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僅事後於 105年9月間聲明其上班地點不在公司營業處,致原告未能 精確得知勞工上下班時間云云,無法說明其事先所約定之 出勤時間、立約日期及實際出勤時間之記載及核算方式, 原告顯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將勞工出勤情 形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之情事,認定。 (三)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1、勞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工作 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乙節,按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 明文。○○○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 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 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於 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有 攷勤表為證,據此,○○○與○○○於前開日期有1日工 作時間逾12小時之情況,足堪認定。 2、原告縱主張渠等係於正常下班時間後先行處理私事再返回 加班,故1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12小時云云,並提出○ ○○與○○○之差勤更正表及聲明書為證,惟考量勞資雙 方之地位不對等,勞工多處於弱勢地位,且○○○與○○ ○出具聲明書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係於被告105年6月 15日及6月26日執行勞動檢查後所為,是該等聲明書之真 實性及任意性容非無疑;況觀諸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 日談話紀錄中表示:「(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蘇君於4月 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 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 事實。」此亦與原告後續主張○○○係因處理私事再返回 加班等情不相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至臻明確。 (四)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 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32 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 工○○○、○○○、○○○、○○○、○○○、○○○及○ ○○、○○○、○○○等人之攷勤表及工作表、被告105年8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00號函及105年9月1日高勞條 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是否 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 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1項)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 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所規定。次按「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工因出差或其 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 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18條定 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員工○○○105年5月延長工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工作天之上午8時 至下午17時30分(上午4小時,下午4小時),惟依原告 提出員工○○○105年5月攷勤表則記載,其105年5月6日 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5分至下午19時36分、5月9日申請事 假一天、5月10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4分至下午19時10 分、5月11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2分至下午20時15分。 待至當月月底結算薪資時,雙方於事後抵扣105年5月10 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並將5月份請事 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薪400元(時薪10 0元),此外即無當月份加班薪資之支給紀錄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攷勤表、考勤更正表、○ ○○聲明書、○○○105年5月份薪資表等文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處分卷第133頁),則此等事 實自堪信實。依此,員工○○○於105年5月間已先後於5 月6日加班2小時、5月10日加班1.5小時、5月11日加班2. 5小時,總計延長工作時間達6小時。雖雙方於當月月底 結算薪資時,同意以5月10日及5月11日之加班時數(總 計4小時)抵充5月9日之補休4小時,而折算5月9日僅請 事假半天,然原告仍有就員工○○○5月6日之加班時數 未計給加班薪資之情事,已有違反前揭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 二字第22155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 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 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 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決定。」此即說明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得選擇補休 或請領延長工資之二種選項,而補休標準亦得由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非必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完全相同 。而勞工所生之選項權利,既係因其延長工時後所生, 則取得選擇權之勞工於選擇補休後,其補休時數欲用以 抵扣加班之前尚未扣薪之事假,或加班事後另定期日休 假,亦為勞工對自身補休方式之選擇權利,只要其補休 標準確實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無加班前後標準不同之 差異即可。今原告員工○○○既係於105年5月底結算該 月薪資時,經雙方協議將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 月11日加班2.5小時以補休方式抵扣5月9日之事假4小時 ,並將5月份請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 薪4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員工○○○105年5月10日 及11日之加班時數已因勞工選擇補休而不再請領延長工 資,自屬適法之處置。乃被告主張依前揭勞委會79年9月 21日函示及勞動力無法事先預支之特性,勞工必定於加 班後方得選擇補休,故補休僅得於加班事後定期休假, 而不得抵扣加班以前已發生之事假,且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 加給3分之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 時工資額扣發未出勤工資,則原告以員工加班4小時僅得 抵扣事假4小時,亦非公平,故員工○○○105年5月10日 及11日之加班時數,即屬未經員工申請補休或請領延長 工資者,仍應計入員工○○○未請領延長工資之時數云 云,與前揭勞委會函示意旨相違,要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員工○○○於105年5月6日雖有延遲下班情事 ,但其事後並未申報加班時數,應無加班事實云云。然 查,觀諸員工○○○105年3月至5月考勤表記載其下班時 間絕大多數在下午17點30分至18點左右離開原告辦公場 所,僅於105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有 超逾上班時數8小時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中員工○○○於105年4月份薪資有包含加班費、105年5 月份則無任何加班費(見原處分卷第133頁),且攷勤更 正表亦僅更正105年5月10日及11日之加班時數扣抵105年 5月9日之事假時數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員工 ○○○於105年5月6日應有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但無申請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 屬無據,不應採取。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仍該當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則被告以原 告員工○○○於105年5月份有延長工時但未給予延長工 資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其名稱,尚屬適法。 (三)關於員工○○○、○○○、○○○、○○○、○○○及○ ○○等6人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攷勤表均記載其 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7時30分;員工○○○ 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大部分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 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或9時)至下午16時 (或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均記載 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 3月至5月份工作表亦大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4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記 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6時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員工○○○等6人攷勤表、工 作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141至167頁) ,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是從其紀錄方式可知,原告對上 開6名員工出勤紀錄,確有未逐日記載渠等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之情事。 2、雖原告主張員工○○○等6人係於原告事業場所外從事具 監工性質之工作,從員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 村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行 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故員工○○○等人之 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等人平時之工 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 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之 工作時間得以平時之工作時間計算者,限於「因出差或其 他原因」而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之 「例外」狀況,亦即勞工本業仍屬在事業場所內從事工作 ,僅於例外如出差等特殊原因,方不得不「暫時」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者,始得以其平時在事業場所內工作時間為其 工作時間,並得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記載 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查,原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17 日核准設立,其公司主要營業事業為工程技術顧問業、工 礦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人力派遣業等相關業務;原 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接收被告訪談時亦表示: 「本公司勞工分為內業及外業,以105年3至5月份有4位內 業務人員……,外業務人員有○○○、○○○、○○○、 ○○○、○○○……都在屏東地區工作,為屏東市○○○ ○○路工作,……○○○是恆春工作,也住恆春。」等語 ,此核與員工○○○等6人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渠等上班 地點確實不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營業處所)、原告 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 ○○簽署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文件相符,此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員工○○○等6人簽署 之聲明書、勞務契約三份、105年3月及5月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6、115、269至29 4頁;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依此,原告員工○○○等6 人均屬原告之外業務人員(即渠等本業為外勤業務),其 工作地點係依原告派遣業務而定,而未曾於原告事業之營 業場所內工作,則該等員工根本無渠等在原告營業場所內 平時之工作時間可言。是以員工○○○等6人於原告事業 場所外從事工作本為渠等之工作常態,原告要難直接適用 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得豁免記載員工出 勤之實際時間。況依原告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 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均明示原告除派遣人員常駐工地、監 督履約外,並應填寫監工日報表送審(見本院卷第85、89 、95頁),則原告派遣人員從事監工性質之工作,雖工作 期程非長,但其工作時間及地點仍屬可得確定,且其出勤 情形並無無法記載其實際到勤及下班之時間。乃原告逕以 渠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為由,而謂其毋須記載該等員工實 際出勤時間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對之裁罰最低罰鍰金額2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亦屬適法。 (四)關於員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 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 至翌日0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 4分止、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另員工 ○○○於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 分止,渠等於上開出勤時間內並無其他簽退、簽到紀錄, 致渠等出勤時間依書面記載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已有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告出具之上開二員工攷勤表附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第87、91至93頁),則此等事實亦堪採信。 2、雖原告主張二員工係因於各該日期,均先外出處理私事 ,方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故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之違反乙節,固據提出該二員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10 5年9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 告攷勤表有劃分上午、下午及加班三個時段之簽到及簽退 欄位,雖員工之加班非必以於加班欄位簽到退之方式為之 ,但員工如係離開辦公場所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時,則 依攷勤表之記載,員工就應先於當日下午下班欄位簽退, 之後再於加班欄註記簽到退,此從員工○○○105年3月24 日、25日、4月1日、員工○○○105年3月29日、4月6日、 11日之攷勤表內關於加班欄位之記載可得確認(見原處分 卷第91至93頁)。然員工○○○、○○○二人於上開出勤 時間內並無先於當日下午簽退,之後再於加班欄位簽到退 之紀錄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證渠等於各該期日並無中途 離開辦公場所,後再度返回原告公司加班之情事;且原 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 :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蘇君於4月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 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 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事實。」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85頁),亦足證彼二員工於各該期日出勤時數逾12 小時之情事。雖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後,另提出各 該員工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及聲明書,自陳 渠等於上開期日均有先行返家,嗣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該等攷勤更正表及聲明 書不僅係於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以後 所為;且異於前揭攷勤表之通常紀錄及原告代表人所陳述 之意見;更無論彼二員工於各該加班日期經過長達半年以 上時日以後,尚能清楚記憶半年前某日之實際返家時間 及返回工作崗位加班時數,此等事後更正之記憶性敘述, 其真實性亦難憑信。故原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 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亦屬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各該員工 以查明各該聲明書之真正乙節,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 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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