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民國106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川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志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
許偉政
王笠綺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6月29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一)所僱勞工○○○105年5月計有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
時4.5小時,
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核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所僱勞工○○○、○○○、
○○○、○○○、○○○及○○○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出
勤紀錄,未詳實記載○○○等6人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至
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所僱
勞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
翌日0時9分
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3月30日
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所僱勞工○○○於105年4
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
渠等1日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被告
爰以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
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8
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
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
,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
罰鍰,並公布
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2155號函(下稱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明確表示勞
工延長工時後可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至於
補休之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是以,如勞工
就其延長工時選擇補休,其經與雇主協商過後之補休標準
,如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私法上原則,在雇主給
予勞工補休後,雇主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勞工
○○○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4小時(參○○○打卡紀錄)
,其於105年5月份所簽署之差勤更正表,有說明以延長工
時扣抵事假,此性質上當係勞工選擇放棄延長工時工資,
選擇補休,並以補休扣抵事假,且此選擇係○○○主動提
出,此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再者,勞工既可選擇
欲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即不應無正當理由限制勞工
係欲向前扣抵事假或向後擇日補休;且勞工若可選擇向前
扣抵事假,反而有利其全勤獎金或考績上之權益,被告及
訴願決定指稱該向前扣抵行為毫無實益且徒增人事管理困
擾及違反社會常情,完全未考量到勞工之最佳利益及原告
保障員工權益之用心,反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背道而馳。另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已明示補休之
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於法僅明文延長工時
工資之計算應加乘下,若改以補休替代,補休時數之換算
比,是否亦應
比照加乘,則屬雙方自行協商之範疇。今勞
工○○○主動提出願意放棄延長工時工資,選擇補休,並
以補休扣抵事假,於原告同意之下,雙方已達成協議,此
時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105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原告既無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
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所指勞工○○○等人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
時之日,○○○等人均係先外出處理私事後方再返回公司
加班,此有○○○105年3月8日、3月22日、3月30日及○
○○105年4月14日之差勤更正表(並有2人之簽名)為憑
,並有2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證其所述為真。
揆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見解可知,勞工工作
時間之認定,並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原
告既已提出勞工○○○與○○○「第一手說明」之差勤更
正表及聲明書,被告即不應單以聲明書係原告於勞動檢查
後要求勞工簽署為由,而不予採信。又原告已提出○○○
105年3月份以及○○○105年4月份差勤更正表,然被告僅
憑出缺勤紀錄即認定○○○及○○○於各該時間有1日工
作超過12小時,完全忽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亦未訪
談個別勞工確認事實,顯無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並
且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以調查,且未斟酌原告之陳述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依
上開差勤更正
表及105年6月29日檢查談話紀錄可知,○○○於105年3月
8日及105年3月30日,與○○○於105年4月14日,均係於
正常下班時間(18時)下班,是以,各自先外出處理私事
之時間,即係正常下班後至加班前,因此,勞工○○○與
○○○之單日出勤時間(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及外出處理私事之時間後,確實均未逾
12小時,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
勞工之加班時數,係於月底時,由勞工自行結算後,再向
雇主報請加班費;原告於核算加班費時,係將勞工之月薪
換算為時薪後,再
按該名勞工係於假日或平日加班,分別
乘與1、1.33或1.66計算,透過加班費之核算亦可驗證,
原告出具之勞工差勤更正表與聲明書均為可信。此外,訴
願決定質疑○○○及○○○聲明書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支
持被告
所稱此
乃原告用以
卸責之用,亦顯無理由,原因為
該聲明書係以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差勤更正表為據,
非僅出於○○○及○○○之口頭承認,故絕非原告於裁處
作成後,始迫使勞工出具未超時工作之
佐證。至於被告以
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就○○○於105
年4月14日出勤打卡上之時數超過12小時之解釋,曾表示
「當天可能業務較多」,即認原告使勞工○○○等人超時
工作,亦有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實,並對當事人有利證
據不予以調查之違誤。從而,被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
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且勞工○○○等人確實未曾
有1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此部分之作成程序
及實體上均有違法,應予
撤銷。
(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勞工係於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因其精確之工作時間不易計算,故當以其平
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本件原處分
指摘勞工○○○
等人,其工作地點均係於事業場所之外,如直接至工地現
場亦或派駐其他
行政機關等,具有監工之性質,此有勞工
○○○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契約
等資料為憑。再觀諸勞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
村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
行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是以,勞工○○○
等人之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以○○○等人平時之
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所
稱本件無「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
適用
,惟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否
適用該指導原則,並不影響原告行為之合法性。
(四)「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目的,僅係提
供事業單位認定「在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記載其出勤
紀錄時之參考,應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05號、第586號
解釋理由書,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得牴觸
法規命令,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因此,本件原告「無法
輕易掌握○○○等6人之工時」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8條,另行與勞工約定工時即可。然被告卻認為雇主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時,尚應以
法無明文規
定之「書面」為之,該指導原則就此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8條之文義,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
保留原則。又原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告知被告相關事實,
然被告未對於勞工○○○等人訪談,亦未斟酌原告之陳述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
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原
處分當予撤銷。另對於出缺勤紀錄要求詳載至分鐘目的,
在於確保勞工之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等受到保障,就此,
原告確實充分保障勞工此等權益,就該等勞工如有加班時
,亦均使其報請加班而給予加班費,此有○○○105年3月
、4月、5月工作表,○○○105年3月、4月、5月工作表
可
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9
月1日高勞條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部分:
1、原告主張勞工○○○於105年5月9日申請事假,並於事後
欲抵扣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
,並將5月份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顯見該缺勤
性質實為「事假」,
而非加班補休。按勞委會79年9月21
日(79)台勞動2字第22155號函,乃基於勞動力無法儲存
之特性,應於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後,勞雇雙方再行協商
決定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
2、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3分之
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扣
發未出勤工資,兩者之計算基礎迥然相異,原告縱與○○
○約定以加班時數相互扣抵事假工資,其僅扣抵事假4小
時亦非符合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規定,是原告與○○○協
商5月10日、11日延長工時共4小時向前扣抵事假,此作法
顯非合理,實侵害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其主張顯為規避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之辭,尚難採憑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未見有給予○○○105年5
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原告未善盡雇主之責任,顯有
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
核屬有據。
(二)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
1、據卷附原告提供之○○○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攷勤表及
工作表顯示,○○○於此3個月
期間內,每日之出勤時間
均為8時至17時30分,而其餘5人每日之出勤時間多為整點
(如○○○於105年3月每日出勤時間皆為8時至16時、○
○○於同年3月至5月每日出勤時間均為8時至17時),有
違常情,對此原告主張因渠等係在外工作者,不易掌握工
作時數,故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
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云云。惟按同法第30條第6項之
規定,雇主應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
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乃在確實計算勞工
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原告既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
前開規定。經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稱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者,係指勞工於例外情況下至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或是其工作性質特殊者而言,參勞動部所發布之「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常見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
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如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業經
紀人員)及汽車駕駛等,本件○○○等6人之工作性質,
依談話紀錄以及原告所檢附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勞務契
約、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內容,○○○等6
人係長期派駐機關或常駐工地,從事施工監造相關業務,
據此而論,渠等仍有固定之工作場所範圍,並非如
前揭指
導原則所指涉於事業場所外而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類型之
勞工,實際上應可核實記錄出勤時間;況該指導原則對於
該等性質特殊之勞工,並未免除雇主核實記載出勤紀錄之
義務,僅表明得以多元方式認定勞工之出勤時間,既然渠
等受原告派駐於機關或工地從事施工監造業務,依前揭勞
務及服務契約內容,均須提報監工日報表、月報表或施工
日報表等資料,此等資料均得作為○○○等6人出勤狀況
之佐證,惟原告皆未提供,僅單以○○○等6人因於事業
場所外工作故無從掌握出勤時間為由,逕以渠等平時之工
作時間登載出勤紀錄,而未核實記載出勤情形,致勞工無
法確實計算工作時間進而核算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
定雇主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2、又依原告提供之○○○等6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僅事後於
105年9月間聲明其上班地點不在公司營業處,致原告未能
精確得知勞工上下班時間云云,無法說明其事先所約定之
出勤時間、立約日期及實際出勤時間之記載及核算方式,
原告顯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將勞工出勤情
形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1、勞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工作
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乙節,按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
明文。○○○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
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
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於
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有
攷勤表為證,據此,○○○與○○○於前開日期有1日工
作時間逾12小時之情況,足
堪認定。
2、原告縱主張渠等係於正常下班時間後先行處理私事再返回
加班,故1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12小時云云,並提出○
○○與○○○之差勤更正表及聲明書為證,惟考量勞資雙
方之地位不對等,勞工多處於弱勢地位,且○○○與○○
○出具聲明書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係於被告105年6月
15日及6月26日執行勞動檢查後所為,是該等聲明書之真
實性及任意性
容非無疑;況觀諸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
日談話紀錄中表示:「(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蘇君於4月
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
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
事實。」此亦與原告後續主張○○○係因處理私事再返回
加班等情不相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至臻明確。
(四)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法律規定及
主管機關函釋意旨,
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32
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依法
裁罰,
於法有據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勞
工○○○、○○○、○○○、○○○、○○○、○○○及○
○○、○○○、○○○等人之攷勤表及工作表、被告105年8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00號函及105年9月1日高勞條
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是否
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
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1項)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
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所規定。次按「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工因出差或其
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
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18條定
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員工○○○105年5月延長工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工作天之上午8時
至下午17時30分(上午4小時,下午4小時),惟依原告
提出員工○○○105年5月攷勤表則記載,其105年5月6日
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5分至下午19時36分、5月9日申請事
假一天、5月10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4分至下午19時10
分、5月11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2分至下午20時15分。
待至當月月底結算薪資時,雙方於事後抵扣105年5月10
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並將5月份請事
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薪400元(時薪10
0元),此外即無當月份加班薪資之支給紀錄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攷勤表、考勤更正表、○
○○聲明書、○○○105年5月份薪資表等文件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處分卷第133頁),則此等事
實自
堪信實。依此,員工○○○於105年5月間已先後於5
月6日加班2小時、5月10日加班1.5小時、5月11日加班2.
5小時,總計延長工作時間達6小時。雖雙方於當月月底
結算薪資時,同意以5月10日及5月11日之加班時數(總
計4小時)
抵充5月9日之補休4小時,而折算5月9日僅請
事假半天,然原告仍有就員工○○○5月6日之加班時數
未計給加班薪資之情事,已有違反前揭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
二字第22155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
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
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
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決定。」此即說明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得選擇補休
或請領延長工資之二種選項,而補休標準亦得由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非必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完全相同
。而勞工所生之選項權利,既係因其延長工時後所生,
則取得選擇權之勞工於選擇補休後,其補休時數欲用以
抵扣加班之前尚未扣薪之事假,或加班事後另定期日休
假,亦為勞工對自身補休方式之選擇權利,只要其補休
標準確實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無加班前後標準不同之
差異即可。今原告員工○○○既係於105年5月底結算該
月薪資時,經雙方協議將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
月11日加班2.5小時以補休方式抵扣5月9日之事假4小時
,並將5月份請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
薪4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員工○○○105年5月10日
及11日之加班時數已因勞工選擇補休而不再請領延長工
資,自屬適法之處置。乃被告主張依前揭勞委會79年9月
21日函示及勞動力無法事先預支之特性,勞工必定於加
班後方得選擇補休,故補休僅得於加班事後定期休假,
而不得抵扣加班以前已發生之事假,且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
加給3分之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
時工資額扣發未出勤工資,則原告以員工加班4小時僅得
抵扣事假4小時,亦非公平,故員工○○○105年5月10日
及11日之加班時數,即屬未經員工申請補休或請領延長
工資者,仍應計入員工○○○未請領延長工資之時數云
云,與前揭勞委會函示意旨相違,要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員工○○○於105年5月6日雖有延遲下班情事
,但其事後並未申報加班時數,應無加班事實云云。然
查,觀諸員工○○○105年3月至5月考勤表記載其下班時
間絕大多數在下午17點30分至18點左右離開原告辦公場
所,僅於105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有
超逾上班時數8小時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中員工○○○於105年4月份薪資有包含加班費、105年5
月份則無任何加班費(見原處分卷第133頁),且攷勤更
正表亦僅更正105年5月10日及11日之加班時數扣抵105年
5月9日之事假時數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員工
○○○於105年5月6日應有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但無申請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
洵
屬無據,不應採取。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仍該當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則被告以原
告員工○○○於105年5月份有延長工時但未給予延長工
資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其名稱,尚屬適法。
(三)關於員工○○○、○○○、○○○、○○○、○○○及○
○○等6人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攷勤表均記載其
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7時30分;員工○○○
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大部分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
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或9時)至下午16時
(或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均記載
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
3月至5月份工作表亦大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4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記
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6時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員工○○○等6人攷勤表、工
作表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141至167頁)
,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是從其紀錄方式可知,原告對上
開6名員工出勤紀錄,確有未逐日記載渠等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之情事。
2、雖原告主張員工○○○等6人係於原告事業場所外從事具
監工性質之工作,從員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
村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行
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故員工○○○等人之
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等人平時之工
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
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之
工作時間得以平時之工作時間計算者,限於「因出差或其
他原因」而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之
「例外」狀況,亦即勞工本業仍屬在事業場所內從事工作
,僅於例外如出差等特殊原因,方不得不「暫時」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者,始得以其平時在事業場所內工作時間為其
工作時間,並得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記載
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查,原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17
日核准設立,其公司主要營業事業為工程技術顧問業、工
礦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人力派遣業等相關業務;原
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接收被告訪談時亦表示:
「本公司勞工分為內業及外業,以105年3至5月份有4位內
業務人員……,外業務人員有○○○、○○○、○○○、
○○○、○○○……都在屏東地區工作,為屏東市○○○
○○路工作,……○○○是恆春工作,也住恆春。」等語
,此核與員工○○○等6人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渠等上班
地點確實不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營業處所)、原告
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
○○簽署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文件相符,此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員工○○○等6人簽署
之聲明書、勞務契約三份、105年3月及5月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等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6、115、269至29
4頁;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依此,原告員工○○○等6
人均屬原告之外業務人員(即渠等本業為外勤業務),其
工作地點係依原告派遣業務
而定,而未曾於原告事業之營
業場所內工作,則該等員工根本無渠等在原告營業場所內
平時之工作時間可言。是以員工○○○等6人於原告事業
場所外從事工作本為渠等之工作常態,原告要難直接適用
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得豁免記載員工出
勤之實際時間。況依原告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
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均明示原告除派遣人員常駐工地、監
督履約外,並應填寫監工日報表送審(見本院卷第85、89
、95頁),則原告派遣人員從事監工性質之工作,雖工作
期程非長,但其工作時間及地點仍屬可得確定,且其出勤
情形並無無法記載其實際到勤及下班之時間。乃原告逕以
渠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為由,而謂其毋須記載該等員工實
際出勤時間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對之裁罰最低罰鍰金額2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亦屬適法。
(四)關於員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
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
至翌日0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
4分止、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另員工
○○○於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
分止,渠等於上開出勤時間內並無其他簽退、簽到紀錄,
致渠等出勤時間依書面記載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已有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告出具之上開二員工攷勤表附卷
可佐(見原處
分卷第87、91至93頁),則此等事實亦堪採信。
2、雖原告主張
彼二員工係因於各該日期,均先外出處理私事
,方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故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之違反乙節,固據提出該二員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10
5年9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原
告攷勤表有劃分上午、下午及加班三個時段之簽到及簽退
欄位,雖員工之加班非必以於加班欄位簽到退之方式為之
,但員工如係離開辦公場所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時,則
依攷勤表之記載,員工就應先於當日下午下班欄位簽退,
之後再於加班欄註記簽到退,此從員工○○○105年3月24
日、25日、4月1日、員工○○○105年3月29日、4月6日、
11日之攷勤表內關於加班欄位之記載可得確認(見原處分
卷第91至93頁)。然員工○○○、○○○二人於上開出勤
時間內並無先於當日下午簽退,之後再於加班欄位簽到退
之紀錄等事實,已如前述,
足證渠等於各該期日並無中途
離開辦公場所,
嗣後再度返回原告公司加班之情事;且原
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
: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蘇君於4月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
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
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事實。」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85頁),亦足證彼二員工於各該期日出勤時數逾12
小時之情事。雖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後,另提出各
該員工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及聲明書,自陳
渠等於上開期日均有先行返家,
嗣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該等攷勤更正表及聲明
書不僅係於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以後
所為;且異於前揭攷勤表之通常紀錄及原告代表人所陳述
之意見;更無論彼二員工於各該加班日期經過長達半年以
上時日以後,
竟尚能清楚記憶半年前某日之實際返家時間
及返回工作崗位加班時數,此等事後更正之記憶性敘述,
其真實性亦難憑信。故原告以前詞
置辯,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
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亦屬適法之處置。
五、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本院傳訊各該員工
以查明各該聲明書之真正乙節,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
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