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民國106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雄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懿真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03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
用新臺幣(下同)61,910,574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中
屬尚未發生及支付之美國
律師費用7,710,400元及應屬104年
度支出之949,981元,合計8,660,381元,因與法令規定未合
,
乃否准認列,
核定其他費用53,250,193元。原告不服,就
其中支付美國律師費用7,710,400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103年7月3日與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 0 00000000 000律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簽
立「台灣鋼釘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服務協議」。選定調查
對象根據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出口廠商(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103年7月16日貿雙二字第1037
018300號函)。調查
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反傾銷作業期間103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合約總價
USD679,000元(反補貼USD114,000元,反傾銷USD565,000
元),
按勞務提供進度支應。有關協力廠商財務、成本查
核當然為必要項目。幾經協商、交涉遂提供上市、櫃公司
「公開資訊站」公示財務報表(原料供應商/○○公司、
加工廠/○○公司)。至於「非公開發行」廠商、美國商
務部接受原告
陳明、闡訴,確實礙於國情無力提供協力廠
商「關連企業」、成本報表。103年結算申報終止日(104
年5月31日)美方商務部尚未同意提供其他方案替代關聯
企業(協力廠商)查核,原告亦無法「早先預知」免除關
聯企業查核,又查核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
為此於103年度估計律師公費「應付未付」確為必要之處
理。
(二)原告最終獲判本公司為「進口
零稅率」。104年7月14日為
美國商務部最終
裁定日。並於104年8月14日終裁公告確定
,至此此案才是最後確定日(原告自此日後方可以免除提
供任何資料給美國商務部之義務與必要。)。原告於終判
確定104年9月1日得免除未履行「律師公費」,立馬將103
年估列「應付未付」律師公費轉列「其他收入」報列當年
度「業外收入」,納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事實經過詳實
列記會計資訊,實無
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其他費用61,910,574元,其中12月31日帳列國外律師勞
務費7,710,400元(USD244,000元×匯率31.6),經被告
調帳查核,並函請原告說明列報為103年度費用之原因,
獲復因進行反傾銷、反補貼訴訟,訴訟期間委由美國當地
○○○○○事務所綜理原告與控方訴訟之委託,合約總價USD67
9,000元,因與控方幾經協商、交涉,方得免除提供非公
開發行協力廠商資料供查核,因而免除支付相關律師公費
USD244,000元,待104年確定訴訟結果後,已自行將應付
未付律師公費轉列其他收入等,有被告105年7月7日財高
國稅審一字第1050110231號函、原告105年7月16日說明書
、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6月16日經美字第104000059
90號函及原告與○○○○○事務所103年7月3日簽立之「台灣鋼
釘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服務協議」附卷
可稽。另查,
系爭
勞務費7,710,400元,屬○○○○○事務所提供協議所述之工作
內容「3.1.2提供關於銷售和/或生產的訊息給非關聯釘
子供應商;3.1.4任何非關聯釘子供應商反補貼調查問卷
;3.1.5非關聯加工廠反補貼調查;3.1.6陳述任何非關聯
出口商,出口客戶的釘子到美國,被要求提供反補貼稅調
查的回應」之相對
報酬,其費用發生時點係於被美國商務
部要求提供,且○○○○○事務所亦已配合提供時才會確定發
生,
惟至103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事務所均
未提供該勞務。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存貨跌
價損失、職工
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
金、備抵呆帳及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
外,不予認定。是被告乃予剔除7,710,400元,
洵無不合
。
(二)次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
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
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準此,公司之損失於「確定發生
或實際存在」且「金額可合理估計」時,即應行入帳。若
是該債務未實際發生,發生之時間不確定,僅是有發生之
可能性而已,在會計上被評價為或有負債,與前述「確定
應付」有別。又所謂「應付費用」,係指本年度已發生或
耗用而尚未支付之各項費用,例如應付薪資、應付租金、
應付利息等,此乃原應歸本年度負擔之費用,惟至下年度
方始支付,且其確應支付明確,故於年度終了結算時,以
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調整。惟本件原告103年度帳列之應付
勞務費7,710,400元,○○○○○事務所自始至終未履約提供相
關之勞務,且原告亦從未接獲○○○○○事務所要求支付之通
知,為原告所不爭,
足證系爭勞務費之發生
與否,端繫於
○○○○○事務所有否就協議所述工作內容提供勞務,既屬未
發生,自無須估列應付費用。縱使原告自行認定於財務會
計處理上有估計入帳之必要,惟系爭應付未付律師公費,
確屬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依法不得認列,是被告原核定
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於104年9月1日終判確定時,已將103
年度估列「應付未付」律師公費轉列104年度「其他收入
」,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查原告104年度之
損益表列報其他收入7,331,200元,與本件系爭其他費用
是否具有關聯性,被告
業已派案進行調查將核實減除,惟
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原
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查核審查報告書、被告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調整依據、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
影本附卷(
原處分卷第48-70、72-76、78、149-154、214-
222頁)
足稽,
堪予認定。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對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付美國律師費用7,71
0,400元,因與法令規定未合,不予認列,並核定其他費用
為53,250,193元,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
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
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
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
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
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
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
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
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
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
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及
第64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除經
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
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未實現之收益、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所得稅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
核定者外,不予認列,
俟實現時,列為實現年度之收益、
成本、費用或損失;另
所稱實現,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收益於確定應收,已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成本、費
用或損失於確定應付,已有支付之義務而言(所得稅法第
22條修正條文草案
參照)。是採權責發生制公司之費用應
於「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方可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
科目列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2項參照),此為一般會計學及租稅法原理所共同遵循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費用─其他費用61,910,574元,其中103年12月31日列報
國外律師費計7,710,400元(USD244,000元×匯率31.6)
,經被告調帳查核後,原告說明該費用係原告與美國當地
○○○○○事務所簽訂「台灣鋼釘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服務協
議」中之律師費包含:提供關於銷售和/或生產的訊息給
非關聯釘子供應商的費用USD180,000元、任何非關聯釘子
供應商反補貼調查問卷的費用USD50,000元、非關聯加工
廠反補貼調查的費用USD6,000元、陳述任何非關聯出口商
,出口客戶的釘子到美國,被要求提供反補貼稅調查的回
應費用USD8,000元,合計USD244,000元,此有被告105年
7月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50110231號函、原告105年7月
16日說明書、原告與○○○○○事務所103年7月3日簽立之「台
灣鋼釘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服務協議」、國貿局103年7月
16日貿雙二字第1037018300號函
暨調查流程暨時程圖、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6月16日經美字第10400005990號
函及原告勞務費總帳及總分類帳附卷(原處分卷第46、40
-42、14-28、92-96、34、8-12頁)可稽,勘信真實。惟
依調查協議內容所載,該非關聯釘子供應商調查費用係於
○○○○○事務所配合美國商務部要求,提供非關聯企業查核
文件時才需支付,且至103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
○○○○○事務所均未提供該勞務並開立發票予與原告,是被
告以○○ ○○○事務所於103年度並未提供該項勞務,自不得
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乃予剔除營業費用-其他費用7,71
0,40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103年結算申報終止日(104年5月31日)美方
商務部尚未同意提供其他方案替代非關聯企業(協力廠商
)查核,原告亦無法「早先預知」免除非關聯企業查核;
又查核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為此,於103年
度估計律師公費「應付未付」確為必要之處理。104年7月
14日為美國商務部最終裁定日。並於104年8月14日終裁公
告確定,原告自此日後方可以免除提供任何資料給美國商
務部之義務與必要
云云。然按公司組織營利事業除經核准
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採權責發生制,故應歸屬本年度
之費用,雖於本年度尚未實際支付,仍得於本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為費用
予以列報,是於年度決算時
自應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惟估列「應付
費用」時,必以年度費用「已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方得
列帳,此參首揭法律規定即明。縱屬或有事項,基於穩健
原則,應估列入帳,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
事項及其後事項之處理準則」規定(自105年起改為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應以會計事項「很可能」發生且
「金額可合理估計」者,或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IAS
37)─準備、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規定,應以「流出具經
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義務之可能性(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
)」,且「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始得予估列。本
件原告所估列之國外律師費7,710,400元,依調查協議內
容所載,係由GSLDK事務所提供每家非附屬供應商之調查
、問卷及回應調查之費用,惟依原告所述,其美國商務部
之查核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另依國貿局
103年7月16日貿雙二字第1037018300號函暨所附調查流程
暨時程表,一般案件於104年1月20日、複雜案件於104年
5月10日美國商務部即完成終裁,皆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前即已完成調查並作出裁定,原告自應知是否仍
須由○○○○○事務所提供非附屬供應商之資訊;縱可能仍須
向美國商務部提供非附屬供應商之資訊,其需提供或可能
需提供資訊之非附屬供應商家數亦不確定,該應付國外律
師費金額無法合理估計,則系爭應付國外律師費實際並未
發生或存在,亦非很可能發生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與財
務會計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之認列標準不符,無從估計入
帳。況該項目非屬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依法得准予認列之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亦無從准予認列。
(四)至於原告主張於終判確定104年9月1日得免除未履行「律
師公費」,已將103年估列「應付未付」律師公費轉列「
其他收入」報列104年度「業外收入」,納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
一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之具體規定,該原則乃會計上決定一期間損益的程序
。收入實現之前,必有成本與費用之支出。這些支出,無
論直接或間接的,只要與收入之獲得具有關聯,就應在收
入認定期間之同時,予以認定,而使得此一期間的收入與
費用相互配合,以正確地決定此一期間之損益,並據以決
定當年度應納稅額。若有歸屬及認列錯誤之情形,自然影
響年度損益及應納稅額之計算,並不能以次年度已轉正為
由而使之合理化。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營業費
用-其他費用61,910,574元中支付國外律師費7,710,400元
,不符合認列費用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53
,250,1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