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民國106年9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瑞璧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重傑
上列
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4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
系爭地
點)鐵皮工廠內,設置內容積5,000公升之儲油槽(下稱系
爭儲油槽)1座,油槽內存放柴油1,808公升。案經被告所屬
經濟發展局人員與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15時許,前往系爭地點,查獲上情。被告核認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貨車、
堆高機加注柴油使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
高市府經公字第1053635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沒入其油品(柴油1,808公
升)及所使用之系爭儲油槽1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有經營販賣煤油之業務,
嗣因預計將增加販售汽、柴
油業務,並欲以原存放煤油之系爭儲油槽存放柴油,而於10
4年10月8日向福懋岡山加油站以每公升20.3元購入柴油,再
以廠內幫浦將購得之柴油打入系爭儲油槽,
俾利原告實地檢
測系爭儲油槽能否順利營運販賣柴油業務。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儲油槽並非供儲放柴油而設置,更非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柴油而備置,而僅係供原告未來從事汽柴油業務
之試營運使用,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乙節與實情不符,被告以此作為
裁罰原告之理由,當
屬無據。
㈡、原告用以供自用貨車、堆高機加油使用之柴油,係向福懋岡
山加油站購入柴油後,另以油桶直接接管之方式,加注於車
輛加油孔。至於存放於系爭儲油槽內之柴油,則未曾供應原
告貨車、堆高機加油使用,蓋因系爭儲油槽之出口管徑,遠
大於貨車、堆高機之加油孔,自無從以該油槽之柴油作加油
使用,足徵系爭儲油槽顯非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所指之「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
桶)及加油(氣)設備」。是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顯有違誤,
所為原處分即非
適切。又
訴外人吳鍾琨之警詢筆錄,並無錄
音帶
可資佐證,且吳鍾琨當時原意亦與筆錄
所載不符,被告
自不得以此作為裁罰依據。
㈢、原告遭被告查獲前,已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10
日召開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及增加汽柴油營業項
目,
俟於105年3月31日由經濟部核發汽柴油批發業營業登記
證,足見原告遭查獲前本即有增加販售柴油業務之計畫,並
有進行增加販售柴油業務之相關手續,
而非遭查獲而事後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增加汽柴油營業項目
等情。
並聲明
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條所定之「客貨運輸業、營
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等業別,亦未取得中央機關同意及
被告之專案核准,即擅自於工廠內設置1座內容積5,000公升
之系爭儲油槽,油槽內儲放1,808公升柴油,經原告實際負
責人吳鍾琨於調查時表示所存放之柴油係供原告工廠內自用
貨車、堆高機加油之用,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且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即
2,000公升以上,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條之規定,被
告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油品及其所使用之系爭儲油槽,符合
法律規定。
至原告
嗣後雖於105年1月6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組織、增加汽
、柴油批發業之營業項目,並於同年3月31日取得汽柴油批
發業登記證,
惟此均係事後之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
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前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且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已該當違規之要
件事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53599510
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1
05年第1次會議紀錄(第89-93頁)、油品化驗送驗單及檢驗
報告(第109-122頁)附訴願卷,及現場稽查照片(第121-1
25頁)、原處分(第21-22頁)、訴願決定(第23-29頁)附
本院卷
可稽。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儲油槽存放柴
油,是否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使用,因此構成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行為?
茲就被
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㈠、
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
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
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18條
規定:「(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
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經濟
部訂定發布之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本規則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
造工程業、工廠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
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
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
2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系爭地點之鐵皮工
廠內,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設置之內容積5,000公升(即
5公秉)之系爭儲油槽1座,油槽內儲放有1,808公升柴油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在卷
可證,而該
等油品經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
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確屬柴油無誤,有
上開油品化驗送驗
單及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又原告實際負責人吳鍾琨於查獲當
日(104年12月10日)接受警詢時,陳述:「……營登所載
之負責人是我太太施瑞璧,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
(問:警方在工廠內發現共有12只儲油槽是否正確?儲油內
存放何物?)正確。5只儲油槽存放甲笨……1只儲油槽存放
柴油、2只空槽。」「{問:現場會同中油人員到場採驗,該
柴油槽內共有1,808公升柴油(油樣編號KS104121),油品
來源從何得來?作何用途?公司是否有經營汽柴油經銷或零
售汽柴油業務?}現場發現之柴油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向
福懋岡山加油站所購得,當天係以每公升20.3元之價格共購
買2,400公升柴油,並將購得之柴油存放在工廠柴油槽內(
該柴油槽最大容量5000公升),公司並無經營汽柴油經銷或
零售汽柴油業務,純粹供應自己公司工廠內的堆高機及貨車
使用,沒有轉賣任何人……。」「(問:工廠內存放柴油之
油槽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沒有。」等語(處分卷
第65-66頁),核與卷附照片(本院卷第47頁)所示,系爭
地點之鐵工廠內,確有停放原告之自用貨車、堆高機等情,
洵相符合,並有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購油所取得之福懋岡山
加油站電子發票3張(處分卷第77頁)為證。次查,吳鍾琨
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管理最為瞭解,且依
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其係00年出生,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核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經營者,則其於查獲之初在高雄市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初供,經其親閱
無訛後始於
筆錄簽名、蓋印,具有相當高之信憑性。原告在欠缺合理脈
絡可循情形下,徒以警詢筆錄未予錄音為由,
空言否認吳鍾
琨證詞之真實性,
尚無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地點之鐵皮工廠內,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2
,000公升)以上,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再查,原告實收資本總額2千萬元,設立於83年間,早期
營業項目即包括化工原料、油漆、潤滑油之買賣業務,有公
司資料查詢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參
,依此資料足信原告已有數十年之油品業營運資歷,則其對
於石油管理法為維護公共安全之上開管制規定,不可諉為不
知,就其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故意。
是以,被告斟酌違規情
節等相關事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1,808
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系爭儲油槽1座),於
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預計增加「汽、柴油批發業」營業項目,為
測試原存放煤油之系爭儲油槽能否儲存柴油,故於104年10
月8日向福懋岡山加油站購入柴油存入系爭儲油槽,作為將
來柴油販賣業務之試營運使用,並非供自用車輛加油使用而
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等情,並提出於104年12月10日查獲
日之前,早在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10日即通過增加汽
柴油營業項目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嗣後確於105年3月31
日由經濟部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為憑。惟審究事件之
時間經過順序,原告係在104年10月8日向福懋岡山加油站購
入柴油2千餘公升存入系爭儲油槽內,當時尚未通過增加營
業項目之股東臨時會,且距105年3月31日取得汽柴油批發業
登記證,相隔達半年之久,兩者關聯性不高,且原告尚無任
何批發銷售柴油之實際作為,原告所持以系爭儲油槽存放柴
油係供試營運之說,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所為倘僅係出於
測試「系爭儲油槽能否存放柴油」或營運測試,理應於測試
完畢後清空柴油,或維持購入油量不變,然於104年12月10
日遭查獲時,系爭儲油槽內僅存1,808公升,此與104年10月
8日購入油量相比,2個月內減少數百公升油量,原告既無法
合理說明其去處及數量變化,自應以其實際負責人吳鍾琨於
警詢陳述「純粹供應自己公司工廠內的堆高機及貨車使用」
等語,較為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儲油槽之出口管徑大於自用貨車、堆高機之
加油孔,故不可能作為自用加儲油設施。至於其自用貨車、
堆高機之加油方式,係從存放柴油之油桶,直接接管加注於
車輛加油孔,絕非使用系爭儲油槽內之柴油
云云,並提出其
操作加油方式之照片4幀為證。
惟查,系爭儲油槽之出口管
徑大於車輛加油孔乙節,縱屬真實,原告仍非不可藉由轉接
頭、接管、加油漏斗等各種方式,將系爭儲油槽內柴油直接
加注於車輛加油孔。此外,亦可採間接加油方式,即只須先
將系爭儲油槽之柴油存入油桶內,即可
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加油方式,將油料接管加注於車輛加油孔。蓋系爭儲油槽
僅供原告自用車輛加儲油之用,故無須使用具有計量功能之
加油裝置。而系爭地點之鐵皮工廠內有12座油槽,經其實際
負責人吳鍾琨於警詢陳述甚明,且其內堆置有數量甚多之油
桶,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則
衡諸其經營之規模非小,油槽
、油桶間必有油料轉存之必要,理應配備有各式油料轉接管
之裝備,故系爭儲油槽之出口管徑
縱有大於車輛加油孔之事
實,亦無妨其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勘驗系爭儲油槽之
出口管徑大小,亦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1,808公升)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設施器具(內容積5,000公升之儲油糟1座),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