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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蔡宗廷       李卓書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善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 更為陳金標,業由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中國產製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04 /X733/0008號,下稱系爭貨物),單價FOB USD 2.15/PCE, 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號「其他瓦、石板、磚及 其類似品,水泥製、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不論是否加強者 均在內」,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 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上釉磁磚600900MM 厚度11MM」(下稱系爭第1項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另有 「礦棉板600900MM厚度11MM」(下稱系爭第2項貨物), 數量4,288PCE,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項,並認系爭 第1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號,輸入 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 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獲該局同意專案進口 ;系爭第2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6.90.00.00.5號 ,輸入規定「CO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檢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經函請原告補 具標檢局核准之檢驗合格證辦理押款放行,惟原告亦未辦理 。則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系爭第1 項貨物)及逃漏稅款(系爭第2項貨物)之違章成立,乃參 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分別按單價CIF USD 4.64/PCE及FOB USD 0.212/PCE核定完 稅價格,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1 1,314元,併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系爭第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2月2日高普法字第 1051013458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處系爭第2項貨物所漏進口 稅額2倍之罰鍰計1,504元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103年10月23日(103)高預字第247號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意 旨,應認系爭貨物為組合物,並以系爭第2項貨物為主要 稅則用判斷,而歸屬於稅則第68章課稅為宜: ⑴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略以:「加工製造概述:人 造崗石板吸音岩棉複合黏結具牢固性一次性完成[不織 布(表層)+岩棉中層)+人造崗石(底層)]。」「功 能/用途:表面層具有吸音效果,使用於噪音空間,如 發電機機房等位置。」「稅則分類理由:本案貨品依原 廠型錄、加工製程、材質及百分比說明,係以石粉加塑 料加壓加熱粘聚而成人造花崗石料(第6810節),與不 織布及岩棉纖維黏結製品(第6806節)複合而成,參據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解釋準則三(乙) 及其註解(Ⅷ)之詮釋,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 90.00-8號。」次按H.S.解釋準則三(乙):「混合物 、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 ,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 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 或組件分類。」及其註解(Ⅷ):「不同貨品具有不同 主要特性。例如:可由物質或組件之性質、體積、數量 、重量或價值,或在貨品中角色比重等性質加以決定。 」(本院卷1第149-150頁)可知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 審函係以「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作為分類 標準,並將「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稅則分類為6810.1 9.90.00-8。則系爭貨物之表層(即系爭第2項貨物)具 吸音功能,而底層(即系爭第1項貨物)僅作支撐用途 ,且表層與底層具有黏合牢固,是依系爭貨物主要特性 ,仍應以表層(即系爭第2項貨物)之岩棉板為準,進 而將系爭貨物歸屬稅則第68章課稅。 ⑵觀諸原告所提預先審核申請文件關於「吸音人造崗石複 合板」安裝方法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可知人 造崗石作為支撐吸音板之結構骨架,其牆面外觀並不會 看到人造崗石。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4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927號函檢附補充鑑 定報告(下稱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紀嚴之陳 述,可知金屬、木板、岩石、陶瓷都可以作為此類貨品 之底層,一般而言,用石材或陶瓷作為支撐之底層是比 較理想,且系爭貨物之表層與底層有膠結或接合牢合, 足以發揮吸音複合板之功能,是依其主要特性,即應以 表層之岩棉板為準而歸屬稅則第68章。惟被告將系爭貨 物之表層與底層拆分,並命原告支付逾9萬元之拆分費 用,足徵系爭貨物確實係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 物,且底層亦足以支撐表層,而非輕易可以拆分。雖少 數系爭貨物有黏合不牢固之情形,然被告命原告將之 拆解後便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係屬2種貨品,再分別重新 判斷稅則分類,顯有無視系爭貨物為組合物之事實,亦 有悖於H.S.解釋準則三(乙)及其註解(Ⅷ)之詮釋。 ⑶就成大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A.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略以:系爭貨物送請檢驗之樣品( 下稱貨樣)之表層與底層「常見藉由膠合方式將兩層 黏著」(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並未設限複合方 式),並以雙面膠(市售品)模擬膠合試驗及觀察, 測試結果亦支持得以雙面膠作為複合方式;而底層表 面無殘膠之原因,推估是剝離複合板,膠因滲入不織 布、岩棉板所致等語。是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 ,於進口報單記載「經5/20複驗來貨其中884盒(1,7 68PCE)上層礦棉板與底層原申報人造崗石,以8片雙 面膠黏合固定。」可知系爭貨物有部分確實以雙面膠 黏合,此部分足證原告客觀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 形。另鑑定人稱貨樣之表層與底層,於被告送來時已 是分開之狀態,可知被告送件之貨樣屬進口報單中所 載「其餘計1,260盒(2,520PCE),以膠帶捆合,上 層底層無黏合固定」。惟被告逕以系爭貨物採雙面膠 黏合或少數膠帶捆合之貨物,得以人力拆分為由,即 認定系爭貨物非屬複合物,並稱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行為,自屬速斷並有所誤。 B.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略以:貨樣表層與底層之複合方式 ,坊間已有其他固定法及配合套件,本鑑定不予臆測 等語。故被告查驗後於進口報單記載「其餘計1,260 盒(2,520PCE),以膠帶捆合,上層底層無黏合固定 。」(原處分卷第1頁)係以先於吸音板材背膠固定 (膠被吸音板吸乾,可查有全面舖膠固化),工廠再 將每個物件以膠帶綁紮假性固定,待施工現場用配件 二次固定,方便日後麈污拆下清洗,是一種合乎市場 使用固定方式,實合於補充鑑定報告所稱其他固定方 式。 C.經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綜合各項檢驗結果後,稱「由多 種材質複合而成,符合多元人造無機物複合板;符合 預審申報內容組合及68條稅則內容」「推定進口人將 其拆開出售的目的稍嫌牽強;且拆開後面層出路仍有 疑問」「背板僅以支撐(強度為主)用途應用於複合 板材」等語。職此,被告認系爭貨物非複合物,並將 之拆分為「上釉磁磚」與「礦棉板」,自有錯誤。 ⒉系爭第1項貨物為人造崗石: ⑴被告將系爭貨物之表層與底層拆分,並認定表層為系爭 第2項貨物即「礦棉板」,改列稅則為6806.90.00.00-5 ,此與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認定「吸音人造崗石 複合板」係由人造崗石與岩棉吸音板複合而成之組合物 ,而岩棉吸音板屬於稅則第6806節之貨品相符,故系爭 第2項貨物合於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所載之岩棉吸 音板。 ⑵至於系爭貨物之底層即系爭第1項貨物,被告依國立成 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檢驗報告(下稱成大檢驗報告,原 處分卷第59頁),認定其為「上釉磁磚」。惟成大檢驗 報告僅就樣品之形式外觀進行觀察,全然未論及其材質 、成分,其可信性自有疑義。況且,被告逕行將系爭貨 物拆分送檢,而未一併檢陳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 原告預審申請文件予成大,並請成大就系爭貨物之材 質、成分予以檢測,比對系爭貨物之性質與被告103年1 0月23日預審函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則單憑成大檢驗報 告,無從證明系爭第1項貨物之材質、成分不合於被告 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所載內容。何況每片複合板經拆 分後,其底層的表面顏色並不相同,就是因為底層係作 為支撐表層的吸音板之用,自無要求底層外觀美感之必 要,與一般磁磚講求外觀美感相比,顯有重大差異。是 難謂原告依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所為之稅則分類 申報系爭第1項貨物,客觀上存有錯誤不實之情事。 ⑶又按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略以:高分子物質會因加熱分解 ,所以貨樣之底層未測出塑膠、樹脂等高分子物質,即 可能係在加工過程中分解(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 並未限制加熱溫度),且由底層之化學組成分而言,符 合標示內容,合理推斷進口人並不以剝離複合板材以銷 售底層板材為目的,且坊間廣告確實用人造崗石以宣傳 其媲美石材,則貨樣「底層」勉強符合廣義的合成(人 造)無機物等語。 ⑷另關於吸音複合板之應用方法,原告近日有取得名稱為 「組合式吸音牆結構」之新型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7年5月3日(107)智專一(四)05279字第1074063 028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可稽(本院卷2第2 3-27頁),故系爭第1項貨物誠如成大補充鑑定報告所 稱,僅作支撐用途,確實並非作磁磚使用。 ⒊原告無虛報系爭第1項貨物名稱,而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 過失: ⑴縱認系爭貨物適用之稅則分類應為6908.90.00.30-6與 6806.90.00.00-5,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虛報之故意 或過失(參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罰法 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 第2號判例),且原告預先申請審核稅則,就是為了避 免誤判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號列,已採行積極作為來避 免報關時發生錯誤之情形,自無違章之犯意可言。 ⑵且凡自中國進口之貨物,皆一律採人工查驗方式通關, 倘若原告有逃避管制之動機,豈會於進口報關時,載明 系爭貨物來自中國。 ⑶再者,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新捷保溫建材有限公司於系爭 貨物報關前,傳送給原告之函文(原處分卷第17頁), 就系爭貨物之材質、成分之說明,皆符合被告103年10 月23日預審函所載。至於系爭貨物有一部分發生黏合不 牢固之狀況,非原告所能預見,且經由補強即可使用, 並不影響系爭貨物之吸音功能。 ⑷另被告主張原告未申請看樣,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 失云云。惟法規並未課予進口人看樣之義務,且實務上 看樣之比例極低,而以未看樣為常態,殊難逕以原告未 申請看樣而推斷原告有過失。至於被告所舉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本即無拘束本件之 效力,況該案原告並未申請預審,且該案原告與中國出 賣人間,曾有發生來貨不合之交易紀錄,故該案之事實 情狀與本件亦有諸多差異,尚難逕行援引適用。縱認進 口人有先行看樣之義務,但關於系爭貨物之成分、性質 之判斷,皆有賴專業人員及儀器檢驗方能確認,鑑定人 亦稱普通常識上會混淆磁磚與人造崗石。況依成大補充 鑑定報告後,亦稱系爭第1項貨物符合廣義合成(人造 )無機物。故而,即使原告有先行看樣,但原告亦無法 單憑肉眼判斷系爭貨物底層究屬應適用稅則第69章之磁 磚或稅則第68章之人造崗石。職此,衡諸上開各種情狀 ,在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程序皆合於國際貿易之常 態,殊難謂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 失。 ⑸更甚者,系爭第1項貨物經被告查驗認定屬於上釉磁磚 時,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 固遭經濟部104年8月7日經授貿字第10440027420號函表 示未便同意(原處分卷第37-38頁)。又系爭第1項貨物 經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係多種不同花樣之庫存品,推 斷進口目的並非作為磁磚銷售,故依據鑑定結果重新審 查,系爭第1項貨物應可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3款之輸入條件。則原告再次檢具上 開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再次向經濟部提出專案 輸入許可之申請,倘經濟部審查上開新資料後准予許可 專案輸入,則系爭第1項貨物即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亦 無裁罰之必要。 ⒋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貨價時,率然否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 文件,而逕行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貨價,並裁處其核定 貨價1倍之罰鍰,實已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⑴原告係與中國業者簽立「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之採購 書(原處分卷第187頁),則原告所委託億興報關行當 然依採購書所載之品名,以及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 函所認定之稅則分類辦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屬 管制物,且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過失,惟依採購書所載 ,原告採購10,000片之價格為21,500美元,則原告進口 4,288片系爭貨物之價格為9,219.2美元(計算式:21,5 004,288/10,000),與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之離岸 價格相符。且由成大補充鑑定報告附件4之建議為:「 ⒊本次檢驗之樣品僅3件,每塊地磚花紋各異,3種花紋 之外,又有亮面、霧面差異;……,推定進口人將其拆 開出售的目的稍嫌牽強;且拆開後面層出路仍有疑問。 ⒋推測進口人可能以低價收進庫存磚(試比較進口單價 ),故不介意花紋及亮、霧面差別,……。」等語,可 知若將系爭第1項貨物單獨銷售,難以符合市場需求, 其價格應低於一般磁磚。故而,被告以系爭第1項貨物 為高級磁磚為由,逕行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第1 項貨物貨價為611,314元,並據以作為裁處貨價1倍之罰 鍰,實已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⑵原告提供有INVOUICE、PACKING LIST、樣板明細、裝箱 單、採購書、匯款水單供被告查核,惟: A.INVOUICE、PACKING LIST及採購書上所載品名皆為吸 音人造崗石複合板,貨物之規格為600mm900mm,皆 與系爭貨物相同,且PACKING LIST所載櫃號(即貨櫃 號碼)「FPMU0000000」「DFSU0000000」「FPMU0000 000」,就是系爭貨物實際裝載之貨櫃。原告以此為 認知申報,然被告逕以兩造對於品名之認知不同,即 否認上開文件為本案交易文件,自嫌速斷。 B.另被告稱裝箱單(原處分卷第189頁)所載之出貨量 2,144,與來貨為4,288片不合。惟觀諸被告於進口報 單上所載「其中884盒(1,768PCE)……以8片雙面膠 黏合固定」「其餘計1,260盒(2,520PCE)……」, 可知來貨為2,144盒,實與裝箱單所載「出貨量2,144 」相符,益徵被告認定事實之草率。又裝箱單所載系 爭貨物等級為AA,可證原告向中國賣方所進口貨品等 級均為A級品,確為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屬瑕疵庫存品 無誤。 C.又被告稱原告僅支付人民幣44,680元(約新臺幣223, 400元)予中國業者,與申報進口之起岸價格美金9,9 38.72元(約新臺幣305,367元)不合,而否定原告之 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惟買受人先給付頭款,待 實際收貨後再給付尾款,實合於商業貿易之交易習慣 ,又系爭貨物既遭被告查扣,原告自不可能還給付尾 款予中國賣家。故而,被告上開質疑,實不足採。 D.再者,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亦認定系爭貨物之 底層應屬「庫存品」,是業者銷剩賣不掉或不好賣之 物件,故而,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貨價,約為被告所 查之「正常品」價格的一半,亦合於常情。 ⒌被告表示裁處罰鍰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 6條第1項所定貨價1倍至3倍之裁量空間內,已從輕處以貨 價1倍之罰鍰。惟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已修正為:「處貨價 3倍以下之罰鍰」立法理由並指出:「鑑於個案違章情節 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原 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亦即 舊法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實有牴觸比例原則之情形。 職此,被告縱僅處以舊法所定最低罰鍰倍數,仍有悖於比 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貨名為「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 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 為「上釉磁磚」及「礦棉板」,此有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 在報單背面簽名承認「本案來貨係隔音板及石板分離,至 於石板之成份本人不知」(原處分卷第2頁),案經取樣送 成大檢驗報告為「上釉磁磚」,故系爭貨物經複驗及鑑定 結果確認為「上釉磁磚」與「礦棉板」,並以雙面膠黏合 固定或以膠帶捆合無黏合固定,且原告104年5月19日說明 書(原處分卷第16頁)第3點亦自承系爭貨物黏合不牢固, 核與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關於貨名「吸音人造崗石 複合板」所載材質、加工製造概述相異,原告涉及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至臻明確。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組合與申請內 容一致,自無足採。 ⒉系爭第1項貨物為上釉磁磚:系爭第1項貨物前經被告取具 代表性樣品送請成大鑑定時,已明確說明其原申報貨名為 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ARTIFICIAL STONE COMPOSITE PLAT E),並請成大確認系爭貨物係石材或拋光磚或瓷磚?及有 無上釉?有被告送化驗鑑定單附於本院卷1第177頁可稽。 嗣成大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明確載明3件樣品均為上釉磁 磚,並敘明鑑定程序略以:「a.觀察樣品背面:有壓模紋 路以促進原料粉末壓實緻密、助滾筒窯輸送輔以耐火粉末 隔絕、又可於裝設施工增加與膠泥接觸面積效果。b.觀察 樣品邊緣:表面具厚約1.5mm釉料且具燒結痕及鋸切痕, 為磁磚之燒結製程及鋸切邊緣修整尺寸工序。……d.光學 顯微鏡觀察:樣品均具燒結及晶粒成長證據。」(本院卷 1第179頁)依成大檢驗報告內容可知,系爭第1項貨物符 合磁磚特性,且其製程顯已經過焙燒程序並達燒結程度, 與原告稅則預審申請書中所述系爭第1項貨物係加熱加壓( 80°C-90°C)成型明顯不同。從而被告參據HS註解第69章 陶瓷產品總則:「『陶瓷製品』一詞適用於以下列方法製 成之製品:……(Ⅳ)焙燒。在此階段中將『生坯』(gr een ware)加熱至800°C或更高的溫度,應視製品性質而 定。焙燒以後,陶瓷顆粒由於擴散、化學轉變或部分熔融 的結果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物品經加熱溫度低於800℃者 ,如係為了其樹脂硬化,促進水合作用,或為了去除水份 或其他揮發物之目的,則其不符本章章註1所稱之經過燒 製者。此類物品即不包括在第69章。」等語,而將系爭第 1項貨物歸列為第69章之陶瓷產品,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 908.90.00.30-6號(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於本件調查階段提供INVOICE、PACKING LIST、樣 板明細、裝箱單、採購書、匯款水單供核。惟經核INVOIC E、PACKING LIST、採購書所載品名皆為吸音人造崗石複 合板,與系爭貨物實際查驗結果為磁磚及礦棉板不相同, 該文件顯非本案交易文件。至於樣板明細(原處分卷第18 8頁)記載塊數為256、裝箱單(原處分卷第189頁)記載出 貨數為2,144,皆與系爭貨物數量查驗結果(磁磚4,288PC E、礦棉板4,288PCE)不相同,且裝箱單所載來貨等級為 AA,可證原告向中國賣方所進口貨品等級均為A級品,並 非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屬瑕疵庫存品,足證原告所稱,顯非 事實,皆無足採。 ⒋按107年5月18日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6點規定:「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 關緝私條例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 。但依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本參考表之規定有利於受處 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 者,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則本件屬於107年5月11日 修正生效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依上揭使用須 知第6點規定,自無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 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第1項貨物,其稅則號別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 .90.00-8號,抑或第6907.90.00號之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 口之大陸物品(磁磚)? ㈡系爭第1項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是否正確? 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處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611,314元併沒 入貨物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 進口報單、被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成大檢驗報 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調查稽核組查價 結果等在卷可參,自認定。 ㈡系爭第1項貨物稅則之認定: ⒈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認定: 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吸音人造崗石 複合板乙批,單價FOB USD 2.15/PCE,貨品分類號列第68 10.19.90.00-8號「其他瓦、石板、磚及其類似品,水泥 製、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不論是否加強者均在內」。經 被告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 ⑴「上釉磁磚600*900MM厚度11MM」,與原申報不符;另 有「礦棉板600*900MM厚度11MM」,數量4,288PCE,未 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項。 ⑵系爭第1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 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原告補具國貿局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獲該局同意專案進口。 ⑶系爭第2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6.90.00.00.5 號,輸入規定「CO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 檢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 ⒉實到貨物與預審函「人造崗石板加吸音岩棉複合黏結具牢 固性一次性完成」不相符: ⑴按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記載:「吸音人造崗石複 合板」其加工製造概述為:「人造崗石板加吸音岩棉複 合黏結具牢固性一次性完成《不織布(表層)+岩棉(中層 )+人造崗石(底層)》」即不同材料具有黏結具牢固性一 次性完成之工序;惟原告原申報貨名「吸音人造崗石複 合板」,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查驗結果 ,實際來貨為「上釉磁磚」及「礦棉板」,此有原告委 任之報關人員在報單背面簽名承認「本案來貨係隔音板 及石材分離,至於石板之成份本人不知」,案經取樣送 成大鑑定結果為「上釉磁磚」,故實際來貨經複驗及鑑 定結果確認為「上釉磁磚」與「礦棉板」以雙面膠黏合 固定或以膠帶捆合,無黏合固定,顯與被告103年10月2 3日預審函內貨名「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所載材質、 加工製造概述相異,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堪以 認定。再者,原告104年5月19日之說明書第3點亦自承 其黏合不牢固,故實際來貨顯非為被告103年10月23日 預審函所述之貨物,自無稅則預審案例之適用,原告訴 稱系爭貨物係依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內容組合進 口乙節,自無足採。 ⑵系爭第1項貨物為上釉磁磚,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 90.00.30-6號: A.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 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陶瓷製品』 一詞適用於以下列方法製成之製品:……(iv)焙燒 。在此階段中將『生坯』(green ware)加熱至800 °C或更高的溫度,應視製品性質而定。焙燒以後, 陶瓷顆粒由於擴散、化學轉變或部分熔融的結果緊密 地結合在一起。物品經加熱溫度低於800℃者,如係 為了其樹脂硬化,促進水合作用,或為了去除水份或 其他揮發物之目的,則其不符本章章註1所稱之經過 燒製者。此類物品即不包括在第69章。」分別為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一及HS註解第69章總則所明定。 B.查系爭第1項貨物經被告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成大資 源工程系檢驗時,業已明確說明其原申報貨名為吸音 人造崗石複合板(ARTIFICIAL STONE COMPOSITE PLATE ),並請其確認系爭底材係石材、拋光磚或瓷磚及有 無上釉。嗣該鑑定機構回復之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欄明 確載明3件樣品均為上釉磁磚,並敘明鑑定理由略以 :樣品背面具壓模紋路以促進原料粉末壓實緻密、助 滾筒窯輸送輔以耐火粉末隔絕,又可於裝設施工增加 與膠泥接觸面積效果;樣品邊緣具燒結痕及鋸切痕, 為磁磚之燒結製程及鋸切邊緣修整尺寸工序及樣品具 燒結、晶粒成長證據等專屬於磁磚之特性。依上開鑑 定報告內容,本件系爭第1項貨物底材製程顯已經過 焙燒程序並達燒結程度,與原告稅則預審申請書中所 述系爭底材係加熱加壓(80°C-90°C)成型明顯不同 。從而被告參據上開HS註解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底材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號(輸入規定MW 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無違誤。 ⑶成大補充鑑定報告(107年4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 000927號函附)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A.原告就被告第1次委請成大資源工程系檢驗時,僅就 實到貨物之底層部分送驗,認與稅則預審函所示之複 合板未符,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系爭第1項貨物與第2 項貨物併送鑑定,並就系爭貨物之成分、比例與系爭 預審函所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系爭貨物是否與系爭預 審函所稱複合板組合物相符?系爭貨物是否具系爭預 審函所載之吸音效果再為補充鑑定。 B.補充鑑定報告認送樣貨品之表層,係包覆不織布之岩 棉板,板材組成含岩棉纖維及含有紙漿類的膠結劑, 化學組成尚符合檢驗誤差範圍,且本板材係以固定厚 度但低比重(0.4)可符合吸音需求。貨樣底層板材 經燒失及型態學及破壞學檢驗,不含塑膠、樹脂類高 分子物質,且顯示高溫製程及脆性破壞,故不為申報 之組成及製程(見本院卷1第341、343頁)。經查, 對照系爭貨物預審函關於底層部分之製程記載:「… …係以『石粉加塑料加壓加熱粘聚而成人造花崗石料 』(第6810節),與不織布及岩棉纖維黏結製品(第 6806節)複合而成」,是補充鑑定亦未認定系爭貨物 符合預審函所示材料成份、加工製造概述之記載。再 者,系爭貨物底材之製程係經過焙燒程序並達燒結程 度,已據成大第1次檢驗報告鑑定在案,與原告稅則 預審申請書中所述系爭底材係加熱加壓(80°C-90°C )成型明顯不同,而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則指出:「樣 品應屬於冷結型,故與樹脂結合後礦物應維持原礦物 相;截面光學顯微鏡照相,未呈現鈉長石、黏土顆粒 ,不符合冷結型特徵。破壞機制:預期的樹脂礦物顆 粒複合材料其破壞起始於顆粒與樹脂介面,屬於延性 破壞;觀察樣品破裂痕跡為脆性破壞。」(見本院卷 1第349頁)亦認系爭第1項貨物與預審函(樣品)應 屬冷結型,製成後若以截面光學顯微鏡照相,將呈現 鈉長石、黏土顆粒等之冷結型特徵不符。 C.故原告主張:成大補充鑑定報告指出高分子物質會因 加熱分解,所以送樣貨品之底層未測出塑膠、樹脂等 高分子物質,即可能係在加工過程中分解,成大補充 鑑定報告認底層之化學組成分,符合標示內容,及合 理推斷進口人並不以剝離複合板材以銷售底層板材為 目的(本院卷1第349頁)認系爭貨物與預審函相符, 係對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個人之片面解讀,與成大補充 鑑定報告意旨未符,顯不足採。 D.此外,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另以:坊間廣告確實有以人 造崗石稱呼上釉磁磚,因而肯認送樣貨品「底層勉強 符合廣義的合成(人造)無機物」「綜合判別本貨樣 由多種材質複合而成,符合多元人造無機物複合板; 符合預審申報內容組合及68條稅則內容。」(本院卷 1第357頁)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係從廣義合成無機 物角度(即將燒結而成之磁磚亦認為屬人造崗石), 認系爭第1項貨物符合68條稅則之解釋,然本件原告 擬進口之人造崗石,其提出之預審申請書及所附新捷 保溫吸音材料生產製程,均強調或表明係以石粉和樹 脂加壓、加熱(80-90℃成型)而成,均無關高溫燒結 而成之上釉磁磚,故磁磚市場銷售習慣,或有將磁磚 認屬「人造崗石」之一環者,然因本件被告103年10 月23日預審書函已明確排除上釉磁磚,成大補充鑑定 報告意旨認磁磚如從寬解釋,亦屬人造崗石之說明, 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系爭第1項貨物與第2項貨物應黏結具牢固性一次性完成: ⑴關於系爭貨物表層與底層之加工製程,被告103年10月 2日系爭預審函以「人造崗石板吸音岩棉複合黏結具牢 固性一次性完成[不織布(表層)+岩棉(中層)+人造 崗石(底層)]」。雖然原告提供有新捷保溫建材有限 公司就表層(表面不織布、中間岩棉)及底層人造崗石 ,三種成分一次性加壓加熱成形之材質組合結構說明( 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且稱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 並未設限云云,然經被告查驗後於進口報單記載「經5/ 20複驗來貨其中884盒(1,768PCE)上層礦棉板與底層 原申報人造崗石,以8片雙面膠黏合固定」等語(原處 分卷第1頁),可知系爭貨物有部分確實已以雙面膠黏 合,均與其所稱「牢固性一次完成」不相符合。且原告 104年5月19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頁)第3點亦自承: 「本次進口之貨物,乃應客戶需求,其黏合之吸音板不 牢固,……」則原告稱系爭貨物與被告103年10月23日 預審函所述內容一致云云,自無足採。 ⑵至成大補充鑑定報告稱送樣貨品的表層與底層「常見藉 由膠合方式將兩層黏著」(本院卷1第341頁),並以市 售雙面膠進行複合測試,及測試結果亦支持得以雙面膠 作為複合方式(本院卷1第355頁),且底層表面無殘膠 之原因,推估是剝離複合板,膠滲入不織布、岩棉板所 致等語。然此以「膠水、雙面膠」就系爭第1項貨物與 系爭第2項貨物黏合(得輕易剝離)之方式,與被告103 年10月23日預審書函所載系爭第1項貨物與第2項貨物應 黏結具牢固性一次性完成者,並不相符。 ⑶成大補充鑑定報告另以:表層與底層之複合方式,坊間 亦有其他固定法及配合套件(本院卷1第341頁),故被 告查驗後於進口報單記載「其餘計1,260盒(2,520PCE ),以膠帶捆合,上層底層無黏合固定」(原處分卷第 1頁),則係以先於吸音板材背膠固定,工廠再將每個 物件以膠帶綁紮假性固定,待施工現場用配件二次固定 ,方便日後麈污拆下清洗,是一種合乎市場使用固定方 式。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貨物之現狀,實合於鑑定報告所 稱其他固定方式,足認系爭貨物確屬吸音板之複合物云 云。然查,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就吸音板常見安裝方式所 為之描述,與本件被告就進口貨物本身與被告103年10 月23日預審書函所記載之材料、成分、製程是否相符所 為之判定,並無關連,且若以系爭第1項貨物、系爭第2 項貨物分拆後,日後得合理使用,即解免原告誠實申報 來貨之義務,亦非有據,故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貨 物可能之安裝方法之說明,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第1項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材料是有多種顏色庫存材料 ,與一般使用地板鋪設優等品不一樣,估驗價格太高不 合理云云。 ⒉經查,系爭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告依據調查稽核 組查得之價格核定,因原告不服,乃檢具復查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函請該組覆核,嗣該組於105年8月5日函復略以 :「……二、(一)覆核結果,系爭貨物為上釉磁磚及礦 棉板,非為瑕疵品。(二)為復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本 組遂於105年06月27日以關調二字第1051000953號函通知 申請人至本組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供核,惟查原告當天 並未依本組函示,配合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次 查原告承諾補送之價格資料今仍未提供(見本院卷1第 187-189頁)。(三)為查證本案金流情形,函請中央銀行 外匯局提供匯出款資料,查無與本案申報貨款相符之匯 款資料(見本院卷1第190-194頁)。函請高雄銀行臺南 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國外部提供匯款之所有相關申請文 件影本;經核匯款單據仍無法查得所有匯往中國大陸之 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即無法推敲得知實際交易價格( 本院卷1第195-215頁)。(四)本案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不 符,原告於本案調查階段提供INVOICE、PACKING LIST、 樣板明細、裝箱單、採購書、匯款水單供核(見本院卷1 第217-221頁)。經核INVOICE、PACKING LIST、採購書 所載品名皆為吸音人造崗石複合板,與實際查驗結果為 磁磚及礦棉板不相同,該文件顯非本案交易文件,核無 足採。次核樣板明細數量為256、裝箱單其出貨數為2,14 4(見本院卷1第218-219頁),皆與本案來貨數量查驗結 果(磁磚4,288PCE、礦棉板4,288PCE)不相同,該文件 亦非本案交易文件。第核裝箱單所載來貨等級為AA,可 證原告向大陸賣方所進口貨品等級均為A級品,並非原告 所稱來貨屬瑕疵庫存品。末核匯款水單(見本院卷1第21 5頁)其匯款金額CNY44,680(換算約新臺幣223,400元) 與本案原申報金額CIF USD9938.72(換算新臺幣305,367 元)比較,完全不同,亦無法證明本案原申報價格為實 際交易價格。再者,於本案於復查階段,本組再次發函 通知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核,原告至本組之 說明(來貨為瑕疵庫存品)與實際查驗結果並非一致, 且未提供與本案有關之交易資料,又其雖承諾補送價格 資料,惟迄今仍未提供,致無關稅法第29條按實際交易 價格核估之適用。(五)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 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價格可資援用,故無法依據關稅 法第31條(相同貨物交易價格)及第32條(類似貨物交 易價格)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又本案第1項貨物涉及大 陸管制物品不得輸入,原告自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 核,且原告亦未提供第2項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供核,故 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而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由輸出國生產銷售 至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 般費用、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 費等資料,原告皆無法提供,則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 計算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六)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 定,以查得類似貨物(上釉磁磚60CM*90CM)通關價格資 料為CIF USD 8.6/MTK(惟該資料已逾本案國外出口日期 30日以上,無法依關稅法第32條核定),並參考網路價 格資料有關中國大陸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網站(見原處 分卷第191-193頁),其全釉拋磁磚之報價為FOB USD8.8 -9.48/Square Meter,與查得類似貨物價格相近,又進 口人所提供匯款單上記載之受款人為金尚美陶瓷有限公 司,以該賣方網路報價作為佐證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故 本組據以核估本案第1項貨物單價,合理適法。」等語, 因此被告主張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發票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已提供有INVOUICE、PACKING LIST、樣板明 細、裝箱單、採購書、匯款水單供被告查核,然上開文 件均係以實到貨物即為被告103年10月23日預審函所示物 品為前提所設定之估價,與被告就實到貨物並就其違章 (認定系爭第1項貨物為磁磚)部份所作之估價,自有不 同。再者,成大補充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第1項貨物之底 層應屬「庫存品」,是業者銷剩賣不掉或不好賣之物件 ,不具正常品之市場價格。然查,系爭貨物裝箱單就系 爭貨物之等級標示為AA,有裝箱單在卷可參,則系爭第1 項貨物仍屬A級產品,於出貨地(中國)市場,賣方是否 一定以低於市場行情賣出,並非必然,原告主張系爭貨 品為庫存品、花色不一,價格僅具原售價二分之一,並 非有據。是被告於原告無法提供正確資料勾稽,於審酌 供應商於網路之類似貨物標價而為估定,原屬有憑,是 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高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 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 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 之規範。 ⑵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 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 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 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 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 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 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 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 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亦 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⑶再者,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 貨物如有到貨物數量、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並有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等)涉漏稅或其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 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進口貨物申報義 務人原告,為避免因前述虛報觸法而受罰之自身利益 ,於懷疑進口申報實到貨物(名稱、數量)與原訂契 約不相符時,自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8條等規定,向被告等海 關申請先看樣(貨)再申報;且因此發現到貨不符時 ,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運。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吸音人造 崗石複合板乙批,經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實到貨物 為「上釉磁磚600*900MM厚度11MM」與原申報不符;另 有「礦棉板600*900MM厚度11MM」數量4,288PCE,未據 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項。系爭第1項貨物應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號,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系爭第1項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 ⑵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 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所 營事業項目除五金批發並包括建材批發(見本院卷1第 49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對中國大陸磁磚禁止進口 ,自難諉為不知,並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 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 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是本件原告進口與被告103年10月 23日稅則預審函所載物品不符之系爭貨物,其中系爭 第1項貨物屬禁止輸入之磁磚,其就虛報進口貨物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如前所述,原告進口前或貨 物到港後,為免疑義,亦可藉由前述看樣、檢視規定 或其他方法以確保不會發生實到貨物數量、名稱與申 報不符情事,原告未採取此一措施,致生本件前述虛 報(名稱等與實際到貨不符)情事,其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更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嗣雖補具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申請文件, 惟未獲該局同意專案進口,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 送標檢局核准之檢驗合格證,是本件原告將未經經濟 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申報進口,如前所述,其 虛報進口貨物既屬有責,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此外,被告依首揭規 定,處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611,314元,併 沒入貨物,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情事,且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雖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該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亦即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惟稅捐稽徵法第2條另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 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     包括關稅。」故該法適用對象僅及於內地稅捐案件,尚     不包含關稅違章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案件。本件為     原告虛報貨物進口,自無稅捐稽徵法及上開函釋適用餘     地。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係 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有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 意旨可參。原處分係於105年5月17日作成,與本件相關 之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 36條第1項所定貨價1倍至3倍之裁罰,修正為:「處貨價 3倍以下之罰鍰」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本件最初裁處時,該條例修正條文既未生 效,縱原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依 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條文規定裁處,尚無適用新法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調查稽核組核算貨 價後,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611,314元併沒入貨物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