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林秀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
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
6,000元,尚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